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間與桃園縣立北勢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平鎮中學第二校區,以下簡稱平鎮 中學)籌備處簽立新建校舍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接受平鎮中學八十四年度 新建校舍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接 受自訴人之委託,代表自訴人參加有關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協調會議,竟於 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陳光進需款周轉,欲向自訴人調借新臺幣(下 同)六十萬元為由,提出由陳光進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 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漆興華, 稱倘若漆興華不還錢,可由漆興華出面向陳光進求償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 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自訴人之配偶蘇玄荷出面向案外人易冠倫商借,由易冠倫提 領現金交予蘇玄荷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則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事後於同年月六 日由蘇玄荷向其弟蘇玄泰借得同額款項歸還易冠倫。嗣平鎮中學工程驗收完畢後 ,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被告竟百般推託,佯稱願代陳光進償還該款項而 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 一紙,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詎事後自訴人向陳光進查問,陳光進稱其並 未透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經自訴人提示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竟遭受退票 ,始知該支票戶名為「林玉美」,被告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交付自訴 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 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 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 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 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判決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以陳光進名義向漆興華借款六十萬元,獲得陳光進之 同意後,伊於切結書上簽陳光進之名字,交付該切結書給漆興華,該借款於九十 一年底清償完畢後,漆興華將切結書還給伊,伊放在辦公室抽屜,之後就找不到 ,伊和自訴人當時有共同投資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當時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 漆興華與自訴人互不相識,當初係因陳光進舉發自訴人收取回扣涉犯貪瀆案件, 自訴人遂授權伊與陳光進協調該事,並同意協調完成後要付伊六十萬元,嗣該案 件於九十年間不起訴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然因自訴人之交保 金尚未取回,認為官司並無最後之結論,故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伊 遂向前妻林玉美借取支票,伊填好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後交由林玉美拿回房間 蓋章,不知為何發票人印章不符,當時認為這是保證票,自訴人不會拿去提示兌 現,嗣該貪瀆案件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起訴,自訴人遂將該六十萬元保證 支票存入銀行提示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平鎮中學工程之包商陳光進需款周轉 為由,提出由陳光進具名之切結書一紙向自訴人借得六十萬元,嗣經自訴人催討 款項後,被告又佯稱願代陳光進償還該款項而交付發票人印章不符之支票一紙, 經自訴人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固據其 提出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案外人易冠倫、蘇玄泰之富邦銀行存款簿 二件為證。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持該切結書向漆興華借款,並未曾向 自訴人借款,僅因出面替自訴人與陳光進協調自訴人所涉平鎮中學貪瀆案件事宜 ,而曾向自訴人收受六十萬元報酬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九十年四月三日切結書之記載,其「立切結書人」記載為陳光進,內容則 為:「茲向漆興華先生借到新臺幣陸拾萬元正,承諾在本人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 使用執照用印前返還,如屆時尚未還清,同意暫緩申請用印」、「此致漆興華、 甲○○先生」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遍觀該切結書之 文字,並無關於向自訴人借款之記載,內容亦僅涉及陳光進為向漆興華借款六十 萬元,而出具切結書予漆興華及被告,並承諾若未在其所承攬之平鎮中學工程使 用執照用印前返還借款,則同意暫緩辦理用印之申請等情,已難認與自訴人有何 關連。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陳光進需款周轉為由,提出陳光進之切結書,佯稱 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並故意將出 借人姓名寫為漆興華,稱倘若漆興華不還錢,可由漆興華出面向陳光進求償,藉 此向自訴人詐得該六十萬元云云,惟查,自訴人與漆興華並不認識一節,除據自 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據漆興華證稱不認識自訴人,亦與自 訴人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倘被告確佯以 陳光進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何以該切結書上之出借人並非自訴人,而係與自訴人 素不相識之漆興華?自訴人又何有據此交付款項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㈡至於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漆興華借款等語,經原審傳訊漆興華,其證稱
:被告以工程小包需款周轉為由向我借錢,我要求他提出小包切結書,被告就交 這張切結書給我,借款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初左右,被告當時說是陳光進要借 的,但被告於九十年底還錢時告訴我錢是他借的,切結書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 還給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我他要拿切結書向陳光進要錢拿回來還我,當初借款時 已先扣除三個月利息三萬元,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底一次歸還借款,是連同本金利 息還我六十幾萬元,當時不認識陳光進,係因被告表示這筆錢他會對我負責,且 有利息,故答應被告借款予陳光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與被告所 辯:伊當時打電話給漆興華,說一位朋友想借錢,漆興華問伊能否提供保證,伊 即將切結書交給漆興華,漆興華交付伊現金五十七萬元,伊是在九十年底還六十 萬元本金及差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關於持該切結書借款之時間、 金額、利息之約定等情,大致相符,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漆興華借款等 語,尚非無據。另關於被告辯稱該六十萬元支票係屬保證票,該支票係伊向前妻 林玉美所借,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由伊填寫,印章則由林玉美蓋好交給伊等 情,經核與證人林玉美證稱:我前夫即被告有一天到我住處,表示要一張保證票 ,我因為急著出門上班,故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填載完成後,取回房間蓋發票人 印章後交給被告,當初急著出門不知道蓋錯印章,直到銀行通知我時才知道,平 常帳戶約定印鑑章是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有很多印章,我自己和家人及被告 的印章都放在一起,當初雖與被告離婚,但還有小孩子,基於情面上的考量才答 應借被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二頁),亦無不合。且平鎮中學校舍新 建工程係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嗣轉包予國煌營造廠 、順福營造廠,陳光進係順福營造廠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案建築師,受業主平 鎮中學委託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該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時,須以工信公司為責任人,由起造人、承包商(按即承造人)及建築師配合於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被告及陳光進均非責任人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並據自訴人指稱該切結書所載「同意暫緩聲請 用印」之「用印」,係指聲請使用執照建築師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 一二一頁);訊據被告亦供明其無法參與切結書所載聲請用印之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四頁)。自訴人既明知該切結書上所載之陳光進或被告均無參與平鎮中 學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用印事宜之權,其二人亦均非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自 不可能以同意自訴人暫緩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用印之事宜,作為向自訴人借款之擔 保條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向其佯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 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云云,更難採信。況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建照號 碼為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一○三八號)之起造人(按即平鎮中學),早於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收文字號:桃縣工建收字 第一二○一八號),惟因未檢附門牌編號證明及公共設施未完成等原因而遭退件 ,嗣又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三次提出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嗣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發給使用執照等事實,有該府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九九一九一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工建 字第○九二○一六四二九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四頁),暨所檢送之平 鎮中學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如被告或陳光進迄未償還自訴人該六十萬元借款
,自訴人自得依該九十年四月三日立具之切結書所載擔保條件,而拒絕同意在使 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惟其竟仍於同年四、五、六月間三度配合用印,該工 程嗣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在在與自訴意旨所稱之借款經過有所 齟齬。對此自訴人雖陳稱:去申請使用執照時他們沒有照會我,只有在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用印前,承包商工地主任一次拿來很多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給我用印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身為建築師,負有工程監造之重大職責,對 其監造相關事務必定謹慎以對,豈有可能事先在多張空白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 ?況其就此部分陳述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供查證,其前揭所言,自不足採信。 ㈢綜右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自訴人所指被 告佯以陳光進名義,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其行使而詐得款項之事實,自訴人所提 之案外人易冠倫、蘇玄泰銀行存款簿,亦僅能證明易冠倫、蘇玄泰二人有自銀行 提領金錢之單純事實,然尚不能直接證明該六十萬元即為自訴意旨所指交付被告 之借款。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該 發票人印章不符之支票,究與自訴人所指之借款有何關連,縱該支票確因印章不 符而遭退票,亦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憑據。被告就其所辯,即由自訴人處收 受之六十萬元,係受自訴人所託代為與證人陳光進協調自訴人所涉貪瀆案件之報 酬等情,業據提出有自訴人「乙○○」簽名之授權書、承諾書、備忘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並經陳光進證稱:我曾檢舉自訴人索賄,當初自 訴人有請被告出面找我協調,被告有出示由自訴人簽名的委託書給我看,說是自 訴人委託他協調這件紛爭,我有依照協調之約定去做,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後 來自訴人又跟我們的股東起糾紛,自訴人又經地檢署重新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頁),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縱 認被告就其收受自訴人六十萬元之原因未能為完全之證明,然自訴人所提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漆興華於原審證稱不認識陳光進,但卻借錢予陳光 進與常理相悖,卻未見原審質疑,反而質疑自訴人不認識漆興華,卻願接受漆興 華具名之還款切結書,原審對此卻加以質疑,顯有矛盾。㈡被告與漆興華對於切 結書之內容所供處處矛盾,足證漆興華與該份切結書毫無關係,且漆興華與被告 均未能就六十萬借款證明其來源及還款憑證,卻能詳細說明借款之利息,顯有違 背常理。㈢若該筆六十萬確如被告所辯係自訴人付給被告用以協調陳光進與自訴 人間之訴訟糾紛,何以又於同日開具還款切結書交給自訴人?況該筆六十萬亦非 如被告辯稱係於在自訴人不起訴後交付,此部分事實判斷亦有矛盾。㈣自訴人若 不配合工程進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除會造成違約及送建築師懲戒外, 亦必遭廠商反咬刁難等情事,令學校無法按時完工,自訴人只能先配合用印,爾 後再催討借款。㈤自訴人因免於使用執照申請程序中需多次建築師簽章之累,且 最後申請執照核准關鍵仍須自訴人簽名,故而自訴人用印於上讓程序進行。然查 該件工程之使用執照核准前之現場勘驗查驗表單卻未經自訴人簽署,勘驗過程亦
未知會自訴人參與,其上自訴人之簽名係遭陳光進等人偽簽,原審對使用執照申 辦程序並不熟稔,故有此誤判。㈥證人林玉美係被告前妻,為被告圓謊偽證乃屬 情理之常,且證詞前後多有矛盾,原審採為被告無罪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自訴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或陳光進與自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且陳 光進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檢舉自訴人向其索取工程佣金回扣,致自訴人遭起訴 及判刑而與自訴人生有嫌隙,自訴人豈有在此事件後之九十年四月間仍出借六十 萬元予陳光進?自訴人所稱之六十萬元應係委託被告與陳光進協調之報酬,此並 為被告所是認,至被告收受該款項後有無完成協調任務?應否返還?乃另一回事 ,與詐欺罪責無涉,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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