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6號
TPHM,93,上訴,126,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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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葦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豐
        吳明龍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蘇倫養
        謝健盛
        鄭文杰
  被   告 歐陽儀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林建生
        仲志慧
        曾盈富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林正忠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葉永波
        游欽志
        仲志霖
        陳崇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曾盈進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七二0五號、第二七二0六號、第二七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
、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第一一0六號、第二七三三號;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第九九七號、第二七七三號、第
一一六二號、第二四三五號、第二二三八號、第一0三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0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八號、第六九號、第三○九號、第四六五號、第一○三號、第一○○一號、第三一
○號、第九九五號、第九九六號、第八七六號、第一○五○號、第一二七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一○號、第四五九七號、第四三八
一號、第四三八二號、第四七三二號、聲搜字第二一號、第二號、第二二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九十二年度偵字四0五二號【含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八號、偵字第四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
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第四0五八號【含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二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歐陽儀雄陳崇彬曾盈進部分均撤銷。
莊葦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許志豐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吳明龍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蘇倫養甲○○謝健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蘇倫養甲○○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謝健盛處有期徒刑捌月。
歐陽儀雄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崇彬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曾盈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豐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二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僅後述所 犯之連續強制未遂部分構成累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寄藏手槍子彈部分尚不構成累 犯)。歐陽儀雄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陳崇彬前曾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曾盈進前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 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緣吳桐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首謀成立之「天道盟」 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 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乃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 綽號太保)均明知「天道盟」之分支「太陽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而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莊葦竟 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加入該犯罪組織;許 志豐則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透過王致中(已死亡)之引介;吳明龍則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底,透過許志豐之引介;曾盈進則於八十五年間,透過當時亦為「太陽 會」成員之胞兄曾盈富(綽號【鐵豹】,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 自首免刑期間內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引介,分別 在某不詳之處所,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嗣曾盈進雖依法向警自首脫離上開犯罪組 織,然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經當時擔任太 陽會第三代會長蘇倫養(其此部分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詳後述)之引薦,與鄧永



燃(為「第一代虎」之虎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長齡、葉雲全(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及何木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成為太陽會「 第一代虎」成員,對當時擔任太陽會第三代會長之蘇倫養、副會長吳錫聰(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宣誓,並以刀片割手指滴血在盛有酒之碗中,由宣誓人 輪流共飲,以強化對太陽會組織之向心力。而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於加入成為 太陽會成員後,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蘇倫養甲○○謝健盛(渠三 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參與富 爺酒店砸店案;及於同年月九日由許志豐透過歐陽儀雄(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輾轉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下富爺酒 店槍擊案;復於同年月十日由許志豐吳明龍共同參與月世界酒店槍擊案(以上 砸店犯行即後述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另一方面,曾盈進於宣誓成為太陽會「 第一代虎」成員後,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曾盈富之指揮(曾盈富此部分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至其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參與對施勇光之妨害 自由案;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受吳錫聰之指揮,參與對張文鴻之妨害自由案; 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受曾盈富之指揮(曾盈富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院認亦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參與對張嘉榛之恐嚇取財未遂案 (即後述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之犯罪事實)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 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三、富爺酒店遭砸店(莊葦、許志豐吳明龍甲○○蘇倫養謝健盛)、槍擊( 許志豐歐陽儀雄)、月世界酒店遭槍擊(許志豐吳明龍)及寄藏手槍、子彈 (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部分:
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應甲○○之邀,與吳明龍謝健盛同往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八樓富爺酒店,與甲○○、莊葦及蘇倫養等人會 合飲酒作樂,嗣蘇倫養對前來坐檯小姐之姿色有異請求店家更換小姐未果,因而 心生不滿,即藉故該店服務不佳,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同時電話聯絡店東余文 榮要求到場處理未獲置理,遂與莊葦、甲○○許志豐吳明龍謝健盛等人基 於共同毀損、傷害及以強暴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倫 養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繼由甲○○許志豐吳明龍謝健盛等人分持麥克風 三腳架、滅火器及木棒等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 林惠娟及余志宏(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 業,渠等六人即以上開強暴方法欲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惟富爺酒 店嗣後仍繼續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同年月九日十九時許,許志豐 在臺北市○○○路陶然亭餐廳用餐時,對於富爺酒店不理會其等威脅仍繼續營業 ,甚感不滿,許志豐遂承前同一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聯 絡歐陽儀雄前來,唆使歐陽儀雄對富爺酒店開槍以嚇阻該酒店繼續開店營業,歐



陽儀雄遂指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酒店,持不明 槍枝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槍射擊數發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壓制 富爺酒店決定繼續開店營業之意思自由;惟富爺酒店嗣後仍決定繼續開店營業, 其權利仍未受妨害。嗣許志豐吳明龍甲○○謝健盛曾盈富林建生、仲 志慧等人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市○○○路三二六號二樓月世界酒 店飲酒作樂,許志豐先行離開現場,其餘之人亦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及店家處 理態度,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二時左右與該店坐檯小姐及服務生發生肢體衝 突,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壺等 器皿,該店遂報請警方前往處理(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許志豐知 悉上情後,深感憤懣,遂與吳明龍承前同一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 ,並與吳明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志豐指示吳明龍回去攜帶王致中前於 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交許志豐保管而寄藏,再由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 十一月間交給吳明龍保管而寄藏在吳明龍臺北市○○街住處之制式美國白朗寧( BROWNING)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手槍 各一把、子彈十餘顆,二人相約在臺北市○○○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於是 日凌晨四時許返回月世界酒店,分持前開制式克拉克九○手槍及白朗寧九○手槍 各一把,朝二樓天花板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而藉槍擊之現實加害行為欲妨害月 世界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以報復該店服務生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並報請警 方前往處理;惟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後仍繼續開店營業,其權利亦未因此而受妨害 。而許志豐吳明龍於射擊完畢後隨即撿拾開槍所留之彈殼,再搭計程車逃逸, 同時沿路丟棄前開渠等撿拾之彈殼;至上開手槍二把以及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五顆 則於吳明龍攜回保管後,由吳明龍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置於與渠等亦有共同寄藏 槍彈犯意聯絡之陳崇彬後車廂內,再由陳崇彬將之帶回其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 寮埔三十號住處臥室之床頭櫃內藏匿。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許志豐、吳明 龍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員前往陳崇彬上開住處,起獲前開制式美國白朗 寧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廠製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 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許志豐吳明龍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開寄藏槍彈 及開槍威嚇之情事,而循線偵悉上情。
四、曾盈進施勇光妨害自由部分:
余順智(綽號「阿聰」、「粗大仔」,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 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施勇光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用一星期後返還,未料施勇光於翌日即向 余順智催討該筆借款,余順智為此心生不滿。余順智乃向其友人即當時為「太陽 會」成員之曾盈富(其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至其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 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鄭國周(綽號「阿周」、「雍正」,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調借現金用 以還款於施勇光鄭國周旋稱施勇光曾在大陸地區尚欠其一萬元人民幣未還,欲



一併找施勇光理論。余順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透過施勇光之友 人陳清永(綽號「阿永」)電告施勇光稱余順智欲清償前述二十萬元借款之情, 施勇光回稱請余順智將款項拿到基隆市七堵區交給伊妻等語。惟余順智遲未將借 款交付施妻,未幾,鄭國周即來電約施勇光至基隆市○○區○○街之「大鳥檳榔 攤」見面,施勇光不疑有他,即隻身前往「大鳥檳榔攤」赴約;鄭國周隨即邀施 勇光坐上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裕隆小客車前往他處商談, 該車後座並搭載曾盈富同車;行經基隆市○○街附近,曾盈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二人共乘另部不詳車號白色小客車前來與鄭國周等人會合,施勇光發現所乘車 後突然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尾隨在後,心生疑慮,乃藉口要向路旁「阿密檳榔攤」 購買檳榔,鄭國周聞言即稱由伊去買,施勇光為求脫困突逕自下車並持行動電話 撥打。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見狀,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曾 盈富下車阻止施勇光打電話並與鄭國周二人強行欲將施勇光拉扯上車,施勇光奮 力抵抗,以左手頂住車門、右手抗拒,曾盈富即持預藏形似手槍之鈍器一具(未 經扣案)敲打施勇光頭部、面頰等處,曾盈進亦迅即下車,持另具形似手槍之鈍 器一具(未經扣案)敲打施勇光左手手指(傷害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三人復合力強行將施勇光推入前開車內,再由鄭國周施勇光 趴於後座腳踏板,曾盈富曾盈進二人分持前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抵住施勇光之頭 、背部,命施勇光用口含住一顆形似子彈之硬物,並以布袋罩住施勇光頭部,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而往台北市行駛,途中余順智以行動電 話聯絡鄭國周鄭國周告以到中山高速公路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會合。嗣 余順智上車後,亦基於與曾盈富鄭國周曾盈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復 持上開形似手槍之鈍器敲打施勇光背部,且對之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 「要把你埋在山裡」等語,使施勇光心生畏懼不敢妄動,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 繼續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嗣鄭國周、余順智、曾盈富曾盈進等人復將施勇 光載往台北市內湖區山區不詳地址空地下車,曾盈進以腳猛踹施勇光,命施勇光 跪在余順智面前,余順智命施勇光聯絡伊妻子來擔任保證人,惟因電話打不通而 作罷。經此一番凌虐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余順智再向施勇光恐嚇稱「不准 報警,否則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使施勇光心生畏懼;語畢,余順智要求鄭國 周取出二十萬元現金清償余順智之欠款,鄭國周當場扣取施勇光另欠之四萬二千 元後,再將餘款交給施勇光。事畢,鄭國周等人將余順智、施勇光載回中山高速 公路內湖交流道附近下車,由余順智帶施勇光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市○○街 施勇光住處,抵達後,余順智復稱身上無錢再向施勇光借款不詳數目之現金,始 自行離去。施勇光則因受有臉部多處瘀血、左臉紅腫、右腰及背部紅腫、左手無 名指骨折等多處傷害,不支倒臥住處門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經其妻送往基隆 市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始知上情。
五、曾盈進對張文鴻妨害自由部分:
(一)緣吳錫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表妹吳淑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至張文鴻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九號十六樓之期貨公司 「盈富行」(張文鴻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應徵雜物員之工作,經張文鴻錄用後,吳淑敏即前往該公司任職,在職期間 ,張文鴻與同在該公司任職之王佳瑄即向吳淑敏鼓吹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 即日幣買賣契約),吳淑敏先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九日,分別 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至張文鴻指定之銀行存款帳號,嗣發現張文 鴻所稱盈富行在香港之外匯操作公司係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始知受騙。(二)吳淑敏因不甘受騙,請求吳錫聰協助向張文鴻索討受騙之一百二十萬元,吳錫 聰因多次與張文鴻連絡還款事宜未果,遂要曾盈進帶同黃福枝(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余進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柯啟源(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 盈富行,向張文鴻索取上開債務。同日十一時許吳錫聰抵達盈富行,吳錫聰、 曾盈進黃福枝柯啟源余進長等人即令張文鴻進入辦公室內商談償債事宜 (其間黃福枝柯啟源係進進出出,余進長則進入辦公室一會後,即在辦公室 外面等待),因張文鴻拒不償還,吳錫聰遂與曾盈進黃福枝柯啟源、余進 長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錫聰向張文鴻表 明係太陽會成員等語,要張文鴻當日還款,黃福枝則作勢要毆打張文鴻,曾盈 進並以雙手拍打張文鴻的雙頰,要張文鴻聽從還款。其間吳錫聰並認張文鴻專 司詐欺犯行,無資格戴金錶及金手鍊,遂喝令張文鴻將所戴之手錶及手鍊拔下 ,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文鴻行無義務之事。嗣張文鴻佯稱存摺放在 家中,須返家拿取後方能領款還債,吳錫聰乃指示黃福枝余進長開車載張文 鴻返家,張文鴻返家後,復訛稱存摺遺失,而由黃福枝余進長搭載張文鴻至 銀行補領存摺,張文鴻則俟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查得上情。六、曾盈進張嘉榛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緣朱德義係「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及「莫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莫瑞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張嘉榛則負責該二公 司之財務管理。機電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因出資金窘迫,亟需數千萬元彌補現 金缺口,經由友人翁玉真之介紹,輾轉結識股市幕後金主翁隆海,翁隆海因而 擔任機電聯公司之財務顧問,並向朱德義建議可籍由機電聯公司上櫃或上市之 機會,將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籍此籌措資金,以彌補資金缺口,朱德義同意 之,並允諾待機電聯公司股票釋出後,給予翁隆海該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作為酬 勞。據此,翁隆海乃透過舊識寧啟東輾轉認識任職於「群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群華投顧公司)之林中杰洽談釋股事宜,雙方議定每股價格 為五十一元,詎翁隆海竟向朱德義張嘉榛訛稱每股釋股價格為二十元,而將 每股高達三十一元之差價部分予以侵占入己,朱德義經由翁隆海釋股二千二百 張(即二百二十萬股),翁隆海均僅以每股二十元價格交予張嘉榛,翁隆海總 計從中圖得不法所得六千八百二十萬元(翁隆海因侵占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朱德義張嘉榛知悉上情,遂不再委由翁隆海處理 釋股事宜,而逕與群華投顧公司進行交易。
(二)翁隆海與曾盈富(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



述)及黃昌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本為舊識,九十一年六月間,翁隆海向黃昌泰提及與機電聯公司間之釋股糾紛 ,黃昌泰遂提議為翁隆海出面處理,翁隆海知悉黃昌泰為太陽會組織成員,遂 允其提議,並言明願給予處理糾紛後所得百分之三十作為酬勞。黃昌泰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機電聯公司尋找朱德義談判未果,一時氣起,竟於聯絡翁 隆海後,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泰砸毀機電聯公司所有之車號 CC─一七三二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窗戶洩忿(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朱德義張嘉榛見狀,乃委託友人王豪華(綽號「刺刀」)代為與翁隆海談判 了結。王豪華因不諳股票事宜,遂向朱德義轉介鈕大剛為朱德義出面談判,另 方面翁隆海找上曾盈富為其出面談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雙方在臺北市○○ 街四十八號十樓進行會談後,議定以朱德義夫婦給付八百萬元給翁隆海為條件 ,了結此一糾紛,並由張嘉榛當場書立切結書,載明支付翁隆海八百萬元後, 機電聯公司與翁隆海從此互無瓜葛。翌日,張嘉榛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及開立金 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予翁隆海。
(三)寧啟東(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駁 回上訴,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得知上情後,竟起貪 念,於九十一年七月底,自行向朱德義張嘉榛表示伊係出售機電聯公司股票 之仲介人之一,要求朱德義張嘉榛給付剩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即 四十七萬股)之仲介費,即每股差價三十一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朱德 義、張嘉榛認已與翁隆海合意解決一切糾紛,對寧啟東之要求,遂予以拒絕。 寧啟東明知其僅居中牽線而分得售股利益之人,與機電聯公司及朱德義、張嘉 榛間並無任何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友人蔡永盛(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透過翁隆海之介紹,經由黃昌泰而找來曾盈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寧啟東、蔡永盛曾盈進 及其所帶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朱德義張嘉榛位 於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門口按鈴。斯時朱德義人在國外,張嘉榛不敢開門,寧 啟東遂打電話至朱宅,要求張嘉榛出面談判交付四百七十張機電聯公司股票之 差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張嘉榛仍拒絕開門見面,即由曾盈進接過電話對張 嘉榛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恫稱:「三個幫派火拼,第一個犧牲一定是你」、 「一千四百五十萬,我給你三天準備,我看你最好搬一搬,最好是搬去美國, 不然你就繼續,每天這樣搞」、「今天下午三點半之前處理完,不然就不要處 理了」等語。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復由寧啟東接續向張嘉榛恫稱:「現在 只剩下一個小時,你自己處理,一千四百五十萬,少一角都不可能」等語,以 此方式對張嘉榛接續施以恫嚇,使張嘉榛心生畏懼,自是日起不敢在家居住, 攜年幼子女在外躲藏,寧啟東、曾盈進蔡永盛等人因而未能遂行自張嘉榛處 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基隆市 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具狀略以: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之 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且渠等亦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次查, 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初次警詢時,偵查警員張盛頓僅告知涉犯「 組織犯罪、槍砲彈藥、毀損等罪嫌」,被告吳明龍部分亦僅告知「槍砲彈藥、組 織犯罪」等罪名,且整個警詢過程中均未再另告以所涉其他罪名,致渠等直至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被起訴所有罪名;再查,被告許志豐於拘提當日央求選任 辯護人遭到拒絕,被告吳明龍亦稱警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遲至渠等遭羈押 後、借提時方被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是時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又查渠 二人所有警詢筆錄,均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 音,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綜上等情,渠二人之警詢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二、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等 規定,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且因警詢違法,對於在偵查中被羈押之被告二人 ,身體自由仍受拘束,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因而先前刑求所 致的心理強制狀態可能繼續對被告後階段自白產生影響,致亦污染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經警拘提到案後,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及二時起各被警方詢問過一次,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自無從依卷附警詢 筆錄認定渠等經拘提到案後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形;且若果有上開情形,為何竟遲 至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始行提出?復參以主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會在旁協助、告知員警案情 協助詢問被告,詢問時並無違反被告自由意識之情形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九九號卷(一)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 ,是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狀稱警詢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所取得,自嫌無據。被 告二人另稱係因害怕遭到警方刑求而為自白,且於偵查中因身體自由仍受拘束, 且隨時可能被刑求之警員借提出去問案,導致先前刑求所致的心理強制狀態仍繼 續對渠等偵查中之自白產生影響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二人遭刑求 之驗傷診斷證明,且渠二人於警詢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亦多次向檢察官表示警 詢之供述實在,並無遭刑求等語,自難認渠等警詢中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參以被告二人於初次警詢時均自承渠等是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然於同一天移 請檢察官複訊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益證被告二人根本無所謂之心理強 制狀態,否則焉有於同一天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警詢中之供詞而不擔心嗣後經警 借提時遭到警方修理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完全係出於自由意識而 述,且根本無所謂警方刑求或因遭刑求而產生心理強制之情事,被告等另稱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因此而受到影響云云,自亦無足採。三、次查,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初次警詢時,偵查警員張盛頓僅告知 涉犯「組織犯罪、槍砲彈藥、毀損等罪嫌」,被告吳明龍部分亦僅告知「槍砲彈 藥、組織犯罪」等罪名,且整個警詢過程中均未再另告以所涉其他罪名,固有各 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述 ,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均有明文規定。查卷附警詢筆錄,警 方固漏未告知被告二人另有可能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惟綜觀所有之詢問內容,警方亦已就被告二人可 能觸犯上開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富爺、月世界酒店遭砸店、槍擊等)一一 詳細加以詢問,被告二人對於警方之詢問亦逐一有所答辯,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對 於可能受到訴追之犯罪事實已充分瞭解,並無受到突襲之危險,是警詢程序固在 形式上漏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全部罪名,然實質上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再 者,違反罪名告知義務所作之警詢筆錄雖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並未因此即排除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上開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 定可資參照,即此,本院審酌警方就被告二人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加 以詢問,被告二人亦逐一答辯,無甚礙被告之防禦權等情,為期發現真實並維護 社會公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定上開警詢筆錄在無違 反其他相關規定之情況下,為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本 院勘驗偵訊筆錄之錄音帶,以查明檢察官於每次偵訊開始是否均有踐行罪名告知 之程序,惟按整個偵訊之程序,應認係接續貫通進行而為一整體,是檢察官僅須 於第一次實施訊問時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即為已足,除非罪名有所變更,否則不 以每次訊問均須告知所犯罪名為必要。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本院加以勘驗結果,一開始播放即顯示檢察 官告知被告等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唯獨缺漏罪名告知部分,然此顯係開始錄 音時錄音帶前端之空白部分無法記錄聲音訊號所導致,否則檢察官焉有就其他事 項均一一告知而獨漏罪名部分之理?況自所有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亦已就被告 二人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事實一一加以訊問,被告二人亦逐一答辯,根本無 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業見前述。以是,本院認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違反罪名告知之 程序,且所有之偵訊筆錄均無此方面之瑕疵,附此敘明。四、至被告許志豐另稱於拘提當日央求選任辯護人遭到警方拒絕,被告吳明龍亦稱警 察未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遲至渠等遭羈押後、借提時方被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到 場,惟是時大多筆錄早已完成訊問云云,惟查渠二人於拘提到案後羈押前之初次 警詢中,經警方告以是否要請律師到場時,被告許志豐答稱不用,被告吳明龍亦 稱不要請律師也不用通知我家屬等語,有渠二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 附卷足憑;而上開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亦均未發現筆錄內所載之



述與錄音之內容有何不符之處;此外,其餘各次警詢過程中,被告二人不是表 示無庸選任辯護人到場,就是該次警詢中有律師陪同在場,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稱,顯屬無據。另各次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本院加以勘驗結 果,在偵訊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均有辯護人到場,其他偵訊期日辯護人雖未到場,但檢察官均有詢問被告「律 師未到庭是否願意述」,被告均表示願意,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是,上 開各次警詢、偵訊程序,均無剝奪被告辯護權之情事,堪以認定。五、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亦分別 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述相符。經查,被告二人另稱所有警詢筆錄, 均未將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朗讀之方式錄音,有原審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云云,惟系爭所有警詢錄音帶經本院逐一播放並與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結 果,二者之內容幾乎完全相符,且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或不連續之現象,自無從 認定警詢過程未全程錄音。至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幾近完全相符乙 節,縱令確如被告所言係於警方做完筆錄後才拿錄音機出來要求渠等按照筆錄內 容照唸,然是否僅以此情而不參酌其他事證即得遽認渠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 於自由意思或與事實不符,似仍有待斟酌。況縱如被告二人所言,警詢過程未全 程錄音,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排除此種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際,如因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 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 後,既均經被告二人親閱、簽名,且上開警詢過程並無疲勞訊問或刑求等不正取 供之情事,嗣後移請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二人亦均未提及警詢中之述非出於渠等 自由意思,業如前述,自足以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與正確性,則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之情況下,自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曾盈進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一、訊據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犯行,被告 莊葦辯稱:伊從來沒有加入過天道盟太陽會。伊與林正忠仲志慧都是做土方的 夥伴,伊做土方,仲志慧做泥作、土方,林正忠作污水、營造、土木,彼此間有 工作的往來,伊做土方工程已經做了十一年多,沒有加入幫派云云。被告許志豐 辯稱:伊係以賣靈芝為業,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因伊與林正忠是朋友,所以



常到林正忠那裡提貨云云。被告吳明龍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僅常 與許志豐聯絡云云。另訊據被告曾盈進固坦承曾參與太陽會組織,於八十五年間 自首脫離後,另於九十年間在柬埔寨金邊市與鄧永燃陳長齡葉雲全及何木生 將各人之血滴入酒內,每人輪流喝該血酒,換血作為兄弟等情,然辯稱:當時是 大家一起喝酒相互結拜而已,渠等並非第一代虎,且亦未以組織名義犯罪云云。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本件由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共同參與之富爺酒店砸店案;及於同年月九日由被告許志豐透過歐陽儀 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輾轉教唆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犯下之富爺酒店槍擊案;以及於同年月十日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共 同參與之月世界酒店槍擊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如後 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因對酒店坐檯小姐姿色有異及店家處理態度心 生不滿,復不滿意店家未經渠等同意繼續開店營業或報請警方前來處理,而以 砸店、槍擊之強暴方法妨害店家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 性質;且富爺酒店遭槍擊後,被告許志豐、莊葦隨即以行動電話知會遠在柬埔 寨之太陽會「大哥」吳桐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 中),月世界酒店槍擊案則係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下達命令指示,而由被告 吳明龍許志豐共同為之,足見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所參與者,係具有 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而上開砸店、槍擊案,乃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再者, 由被告曾盈進分別受曾盈富(其此部分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非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吳錫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指揮所 涉及之對施勇光、張文鴻妨害自由及對張嘉榛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如犯罪事 實欄四、五、六所示,其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如後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不 外為以暴力討債或以脅迫、恐嚇等方式向他人索取金錢籌措犯罪組織財源,或 者組織成員或其親友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即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甚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上行為均具暴力 、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或吳錫聰下達命令指揮,由其他成員集體服從為之 ,且上開犯罪行為,乃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短短一年內密集發生, 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且彼等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所歛財之金額動輒在 數百萬元之上,可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 源,至為灼然。凡此均堪認由吳桐潭所首謀成立之「天道盟」分支「太陽會」 ,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 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要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許志豐於第一次警詢中自白稱: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約有八至九年,



是由王致中引進,沒有職務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七頁反面);被告吳明龍於第一次警詢中亦自白 稱: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由許志豐介紹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一一頁); 而被告莊葦、許志豐於富爺酒店遭槍擊後分別與太陽會會長吳桐潭,以及被告 許志豐吳明龍於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渠二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執行監聽 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根據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錄製監聽錄音帶並製作五份監聽譯文,上開監聽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與 通訊監聽譯文加以比對結果,該譯文上所顯示莊葦、許志豐吳明龍之通話部 分確為渠等本人之對話,且錄音帶所播放之通話內容均與通訊監聽譯文相同,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而被告莊葦、 許志豐吳明龍復坦承錄音帶所播放之內容確與渠等在電話中之對話相符(原 審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九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揭錄音帶內 容確為渠等之通話內容屬實;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記載屬實,自得採為認 定渠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查上開第二份、第三份監聽譯文,被告許志 豐、莊葦與吳桐潭之通話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係在當日 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富爺酒店遭槍擊後(富爺酒店遭槍擊之時間據被告許志豐於 警詢中供稱係發生在其與歐陽儀雄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通話後之二十分鐘左 右,詳後述),被告許志豐分別對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稱:「鬥陣吔,你叫 大哥聽,你叫大哥聽」、「喂,鬥陣吔,你叫『董吔』聽」,繼之均由吳桐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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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