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福麟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保全處 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其存款債權現遭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求聲請 人之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清算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禁 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向法院聲請核發 執行命令。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06 度消債清字第17 號事件受理在案,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其提出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65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扣得聲請人於第三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新臺幣211,434 元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為利於清算程 序時聲請人能將存款餘額公平清償予各債權人,且實難期待 聲請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且為利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有停止將上開扣 押之存款債權由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全處分。四、又聲請人未提出其除上揭存款外尚有其他財產,是其聲請禁 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其他財產」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 令,自無必要;再聲請人未提出其對第三人有薪資債權之證 明,況倘其對於第三人有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清算之機會,若聲請人仍認倘日後強制執 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 聲請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向法院聲 請核發執行命令,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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