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阿索可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 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輝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運送一批增光膜貨 物,原告則將系爭貨物復委由被告負責自基隆港運送至香港
,惟嗣因被告提供運送之船舶 TS Taipei(德翔台北)輪不 具安全航行能力,而於105年3月10日在新北市石門區外海擱 淺,致系爭貨物受損,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則主張其係友輝公司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友輝公司,而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受損,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下稱Kanway公司)為依愛爾蘭共和國相關法律所成立之公 司,其址設愛爾蘭國都柏林2 哈爾科特路,艾維格苑,安妮 、布雷迪麥昆倫(C/O Anne Brady Mc Quilans DFK,Iveagh Court,Harcourt Road,Dublin 2,Ireland),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參兩造書狀足知;又其雖設有代表人,惟係未經我國 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卷附經濟部106年9月11日經中三 字第10633542730 號函可稽,故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 依前揭說明,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是以,本件因被告Kanway 公司而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㈡又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 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 船舶名稱等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則為同法第53條及 第54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是海商法所定之載貨證券,係指 裝船載貨證券,即指貨物「裝載於船舶後」由運送人或船長 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而不包含海運實務上另一常見之收受載 貨證券(即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貨物」而對貨物有保管義務 後,於「貨物裝船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且須經運送人 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始生效力。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Kanway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云云。惟原 告所提出之「BILL OF LADING」,其抬頭處雖印有「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字樣,另右下角簽署處則以打字方 式記載係由「KANWAY INTERNATIONAL CO.,LTD. AS AGENT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KANWAY LINE CO.,LTD」所出具 ,然未見有運送人或船長之簽名。且不僅被告建華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實業公司)於答辯狀主張其未簽發 上開文件等情,原告嗣於準備書狀亦稱本件係約定以電報放 貨方式交付貨物,於目地港向被告提領貨物時無須向被告提 示及繳還系爭載貨證券,故被告未實際交付載貨證券原本等 語。足見,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並非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
㈣原告雖又提出抬頭處印有建華實業公司字樣之信函,而主張 被告建華實業公司係本件運送人,且基隆港為裝貨港即債務 履行地,而受貨人已將上開「BILL OF LADING」所表彰之一 切權利讓與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云云。查原告所提上開並無任何人簽署或蓋印之信函雖記 載「……本公司身為載貨證券之契約運送人……」等語,然 無從補正前述載貨證券未經簽發之法定要件欠缺,無待贅言 。又縱被告建華實業公司及Kanway公司均為本件運送人,然 原告提出之上開「BILL OF LADING」所載載貨條件為CY-CY ,而卸貨港為香港,是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香港,而 非裝貨之基隆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㈤而本件運送船舶擱淺及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結果之地點,均係 新北市石門區海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以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而言,本院亦非管轄法院,無從僅因 系爭貨物是在基隆港裝載即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建華實 業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Kanway公司在我國之主營業所,均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此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 4、36、37、44頁),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 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件依法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主 營業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對兩造自較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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