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莊奇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四九號「六六檳 榔攤」之負責人,謝汶廷則為該處受僱之店員,被告莊奇生(起訴後,已更名為 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該檳榔店,見謝汶廷在看顧店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言表示其是在地人,為何新開店不打招呼,其 每天有過來看,晚上只有一個小姐,萬一發生事情怎麼辦,不會怕嗎等語,以恐 嚇謝汶廷欲索取「保護費」,並自行打開店內之抽屜翻動,欲搶奪抽屜內之財物 ,惟因財物不豐而作罷離去;告訴人得知該事後,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留 守檳榔店,並與張雍亞、陳文瑞等友人在店後側茶敘,謝汶廷則在店面看顧,被 告又於當(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進入店內,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伸手打開抽屜翻動欲搶奪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 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搶奪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謝汶廷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及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兩度前往「六六 檳榔攤」,當時均係由店員謝汶廷一人獨自看守店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出 言恐嚇取財及動手搶奪檳榔攤抽屜內之財物而均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前 往檳榔攤時,僅單純與店員謝汶廷聊天,當時二人並互換行動電話,第二次係因
謝汶廷打伊手機,要伊去檳榔攤接她下班,伊才前往該處,伊並未打開檳榔攤之 抽屜等語。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辯稱:被告如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財物之意圖,絕無如起訴書所認定於開啟檳榔攤抽屜後 ,僅因財物不豐而未取走金錢之可能,又被告第二次前往檳榔攤時,甫進入店內 ,即遭告訴人等自後方房間衝出毆打,根本沒有時間開啟抽屜,證人謝汶廷之證 詞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歧異,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並未在 案發地點「六六檳榔攤」,且被告未曾當面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是告訴人聽謝 汶廷所言,被告在檳榔攤開啟抽屜之事亦是謝汶廷所說、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 十分許之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在檳榔攤後方之房間內與友人聊天,該房間與檳榔 攤之店面有拉門相隔等情,均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詳確(見原審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並未親身目擊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及搶奪犯行之 經過,其所為指訴暨以證人身份到院證述被告出言恐嚇取財及開啟抽屜欲搶奪財 物等犯行之經過,均係聽聞證人謝汶廷所言,要屬傳聞之詞,欠缺證據能力,而 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至證人謝汶廷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檳榔攤向伊表示該處 是其地盤,其為在地人,開店也不事先打招呼,一人看店,難道不怕半夜被搶、 萬一發生事情怎麼辦等語,然亦於偵、審中同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向伊表明要 收取保護費乙情無訛,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告知欲索取財物之言語,更未曾 提及如不繳交保護費,自己將採取何種加害行為之言語明示或暗示,而難認有何 以施以恐嚇之犯行,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在檳榔攤內停留將近二 、三小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謝汶廷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謝汶廷並 證稱:當天被告說些有的沒有的,伊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當天對伊毛手毛腳 等語明確,尚無從排除被告當天係見謝汶廷獨自一人看店,乃萌生搭訕之念,故 意對謝汶廷施以言語調戲,告知夜間一人看店危險等語,欲暗示自己可在旁陪伴 保護或藉此自我膨脹之可能,是以,僅憑證人謝汶廷上開證詞內容,尚無從遽認 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六、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六六檳榔攤」內任意開 啟抽屜,抽屜內置有數百元,被告當時並未取走金錢等情,固據證人謝汶廷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應堪認定 ,然被告見抽屜內有數百元之現金,竟未取分文之舉止,與一般搶奪財物之常態 已有未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財物不豐,始未取走金錢,然一般於凌晨營業之 商店,基於安全理由,原以在店內放置小額現金以供找零為常態,此係週知之事 ,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於夜間搶奪檳榔攤,竟謂被告見財物 不豐而未取之,此等推論與事理有違,無足採信,是被告開啟檳榔攤抽屜之真正 用意為何,即非無推敲研求之餘地。實則,證人謝汶廷於同次偵查中即已證述: 「....(被告)共待了二、三個鐘頭,之後他稱有事,要先走,急需用錢, 問我營業額多少,我說生意不好沒多少,他不相信,就打開抽屜見只有幾百元, 問『這些錢能幹嘛?』,之後就未拿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三 十六頁背面),準此以觀,被告開啟抽屜之舉動,應僅係欲查看其內現金多寡,
藉以反駁謝汶廷所稱生意不佳之說詞,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證人謝 汶廷到院證述:「(問:如果甲○○在九月十三日有意思搶妳們抽屜的財物,他 為何不將抽屜內的錢拿走)我沒有說他要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 問筆錄),益徵儘管謝汶廷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許目擊被告開啟抽屜,其主 觀上亦不認為被告係欲搶奪抽屜內之財物甚明。七、再以,證人謝汶廷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再次前往 「六六檳榔攤」,被告進來檳榔攤後,問伊有多少錢,當時伊蹲在地上洗檳榔, 被告問完後就開抽屜,伊便起身制止被告,並問被告要幹什麼,因伊大喊『你要 幹什麼』,當時在檳榔攤後方房間之乙○○聽聞伊喊後,旋即衝出而與被告打架 乙情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乙○○因本案前經被 告告訴傷害,於甫案發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稱:「. ...案發當天,我及張雍亞、胡志賢、陳文瑞一起泡茶,告訴人(指本案被告 甲○○)。並質問小姐『裡面有沒有人』,並對小姐毛手毛腳,我們小姐叫『 謝汶廷』,我才出來並質問他,結果他比我兇,我朋友才出來,我才動手打他 ....。」(見九十年度他字二一三四號卷第十六頁,經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並未提及有何因聽聞證人謝汶廷高喊「你要幹什麼」等語,始進入檳榔攤之 事;又證人謝汶廷於告訴人乙○○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證述:「.... 老闆乙○○就出來,看他在開抽屜,問他什麼事,莊奇生說關你什麼事,二人就 打起來」等語(見同上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三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告 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卻指稱:「我沒有看到甲○○在拉抽屜,我是看到他 在櫃臺旁邊。」(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謝汶廷所 述情節亦有出入,實難信孰者為真,參以證人謝汶廷到院自承乃「六六檳榔攤」 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係合夥關係乙節明確,是依證人謝 汶廷與告訴人間之密切關係,其證詞是否因而偏頗,原應嚴格檢驗,而審酌上開 證人謝汶廷證詞與告訴人指訴之出入,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難獲擔保;再者,被告 自案發後之偵訊過程中,即一再堅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天,係證人謝汶廷主動 撥打電話邀其至檳榔攤接載其下班,並要求調閱通聯紀錄以實其說,雖因未能及 時調閱,致逾保存期限而不可得(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十七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然由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三號 案件審理中供承:因小姐(指謝汶廷)表示莊奇生一直打電話到店裡,伊才決定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自己看店(見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第三 三、三四頁,經調閱核閱無訛)及證人謝汶廷於原審證稱:其曾將遭被告毛手毛 腳之事,告知乙○○乙節互參以析,告訴人是否因不滿被告之騷擾作為,乃於九 月十四日凌晨將被告引至檳榔攤,欲加以質問教訓,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辯稱 當日係應謝汶廷要求至檳榔攤接載其下班,始前往該處乙情,並非全無可信,又 果真如此,則被告抵達檳榔攤後,是否仍有機會翻動抽屜,尚有合理之可疑。綜 上,證人謝汶廷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六六檳榔攤」, 並開啟抽屜翻動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八、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未遂及搶奪未遂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 不採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謝汶廷證述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