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於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於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造「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壹枚、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江婉琳」署名壹枚、聯邦銀行核發予「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核發予「江婉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富邦銀行核發予「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花旗銀行核發予「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背「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江婉琳」、「甲○○」及「乙○○」之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壹枚、玖枚及肆枚(署名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黃美華)前於民國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屏東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四罪接 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因查知與其同住於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區○鄰居 ○○○○段期間均在大陸,家中無人,即先假冒甲○○名義以電話通知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偽稱信用卡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聯邦銀行、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補 寄發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 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及富邦銀行MASTER白金信用卡,丙○○即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二十四日先後二次至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甲 ○○」之署名,而偽造領取掛號信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後行使交付予該服務 中心員工,冒領前開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各一張,致該中心之服務員工誤認其為甲 ○○本人,而將內附有前揭信用卡之掛號信函二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該社區服務中心之員工;丙○○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因見通知其鄰居乙○○領取信用卡掛號信之通知書誤投至其信箱,乃承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前揭通知書假冒「乙○○」之名義,至百年 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領取掛 號信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後行使交付該服務中心員工,使該中心員工陷於錯 誤,交付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予乙○○卡號為 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一張之信封一件,亦足以生損害於 乙○○、花旗銀行及該社區服務中心之員工;丙○○再承前犯意,於同年五月十 三日,利用江婉琳交付
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江婉琳」之署名,而偽造江婉琳名義之申請 書,並將江婉琳所交付之
行使寄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聯邦銀行因誤認係江婉琳本人所申請,而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並寄至丙○○所指定之處所,丙○○則 於取得掛號信領取通知單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 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江婉琳」之署名,而偽造領取掛號信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而後行使交付該服務中心員工,致該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江 婉琳之前揭含信用卡之信封一件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婉琳、聯邦銀行及該社 區服務中心員工。丙○○分別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核發予「 甲○○」、「乙○○」及「江婉琳」之信用卡共四張後,隨即於五月間承前開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五巷 九之一號十四樓住處內,先後在前揭信用卡背「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再連續持前揭甲○○、乙○○、江婉琳名 義之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假冒甲○○、乙○○、江婉琳前往如附表 一、四、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分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偽造署名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 一、四、六偽造署名數量欄所示,惟附表六編號一部份除外)以為以甲○○、乙 ○○、江婉琳名義為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上開人 員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並另以電話告知「江婉琳 」信用卡卡號之方式向電視購物頻道消費,均使特約商店陷錯誤,誤以為其即係 甲○○、乙○○、江婉琳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一、四、六所示金額之物品 ,丙○○又持前揭甲○○、乙○○名義之信用卡三張於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所示二、三、五等各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 法,使附表二、三、五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使丙○○取得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現金,以上均足生 損害於「甲○○」、「乙○○」、「江婉琳」、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銀行。嗣經甲○○、乙○○、江婉琳察覺後報警偵辦,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江婉琳於警詢
時指述遭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聯邦銀行風險管制 組辦事員廖德烊就其銀行信用卡客戶甲○○及江婉琳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情形 證述明確,並有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三紙、該社區服務中 心掛號郵件通知單三紙、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聯邦銀行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盜刷明細一覽表(乙○○部分)、盜刷明細(甲○○聯邦 銀行信用卡部份)、冒刷明細(甲○○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份)、冒用明細一覽表 (江婉琳部分)、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奇美商行簽帳單存查聯影本、持卡人消費 明細表各一紙,翻拍照片二紙、商店存根影本三紙、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2) 聯信卡字第二號函(內附江婉琳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政查字第二0七二號函、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 (九十二)富邦信卡第六0六號函(內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行為,顯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江婉琳、該社區服務中心員工、各特約商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
(一)冒用甲○○之名以電話向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以致上開二銀 行信以為真,而發給信用卡各一張部分;及以江婉琳名義以電話向東森「得易 購」電視購物頻道告知江婉琳之信用卡卡號後購貨(即附表六編號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偽造江婉琳之署押以偽造「江婉琳」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聯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聯邦銀行誤信係江婉琳本人所申請,因而核發信用卡一 張,又先後至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之領取掛號信函紀錄表中偽造「甲○○」 、「乙○○」及「江婉琳」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三人分別領取掛號信件之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使該社區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內含聯邦銀行、 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四張之信封四件,又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特 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之行為,均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甲○○、乙○○、江婉琳、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各該銀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甲○○」、「乙○○」及「江婉琳」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於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並行使其中一聯或二聯,均 為單純一罪。
(三)取得甲○○等三人之前揭四張信用卡後,分別於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甲○○ 」、「乙○○」及「江婉琳」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四)分別持「甲○○」及「乙○○」之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如附表二、三、五之時、地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金錢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五)被告以上所犯各相同罪名部分,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六)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及如附表五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未敘及,惟與其餘已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七)被告前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假冒信用卡名義人刷卡購物,而取得 財物之行為,係對各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財物,原判決認係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款項,不 無違誤;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持用甲○○、乙○ ○名義之三張信用卡為之,並未持用江婉琳名義之信用卡為之,原判決事實認並 有持用江婉琳之信用卡,共四張,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既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並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以提高其 罰金刑,亦有疏誤,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持卡人之簽名之行為,係單純偽造署 押行為,原判決認係偽造私文書,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竟仍再犯罪,對被 害人甲○○、乙○○、江婉琳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不小,惟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犯罪後將所盜刷及預借現金之款項清償完畢,業 據原審依職權向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調查屬實,被告顯有悔過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在百年大鎮社區服務中心領取 掛號信函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署名二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 十七日所偽造「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一枚,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江婉琳」署名一枚,及聯邦銀行核發予「 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核發予「江 婉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富邦銀行核發予「甲○○」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花旗銀行核發予「乙○○」 卡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白金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背「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造之「甲○○」、「江婉琳」、「甲○○」及「乙○○」之署名各一枚 ,以及前揭信用卡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 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甲○○」、「乙○○」及「江婉琳」之署名各一枚。 九枚及四枚(署名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一、四、六(附表六編號一除外)所示偽造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各
一紙,雖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惟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被告丙○○盜刷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
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消費簽帳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甲○○」│
│ │ │ │ │署名數量(應沒│
│ │ │ │ │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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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臺北市微風廣│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一枚(新式簽 │
│ │六日下午六時十一│場百貨公司 │(為分期付款方式, │帳單,僅商店 │
│ │分許 │ │首期為四千九百一 │存根有簽名) │
│ │ │ │十五元,其餘各期 │ │
│ │ │ │為七千九百十三元 │ │
│ │ │ │,共分六期) │ │
└──┴────────┴──────┴─────────┴───────┘
附表二:被告丙○○盜用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 微風廣場VISA信用金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點 │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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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九十二年六月七 │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 │ 二萬元 │
│ │ 下午五時十五分 │ 提款機 │ │
├──┼─────────┼──────────┼────────────┤
│二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 一萬二千元 │
│ │ 日下午一時二十二 │ │ │
│ │ 分 │ │ │
├──┴─────────┴──────────┴────────────┤
│合計預借現金金額共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
└────────────────────────────────────┘
附表三:被告丙○○持被害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 MASTER白金信用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 間(民國) │ 地 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
│一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二萬元 │
│ │ 四日晚上九時三十 │ │ │
│ │ 六分 │ │ │
├──┼─────────┼───────────┼───────────┤
│二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同右 │二萬元 │
│ │ 五日晚上七時四十 │ │ │
│ │ 五分 │ │ │
├──┼─────────┼───────────┼───────────┤
│三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第一商銀龍潭分行 │二萬元 │
│ │ 六日晚上十時三十 │ │ │
│ │ 一分 │ │ │
├──┼─────────┼───────────┼───────────┤
│四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 同右 │二萬元 │
│ │ 八日上午十一時四 │ │ │
│ │ 十七分 │ │ │
├──┼─────────┼───────────┼───────────┤
│五 │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 同右 │二萬元 │
│ │ 晚上十時十七分 │ │ │
├──┼─────────┼───────────┼───────────┤
│六 │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二萬元 │
│ │ 十二時五十三分 │ │ │
├──┴─────────┴───────────┴───────────┤
│合計預借現金共新臺幣十二萬元 │
└────────────────────────────────────┘
附表四:被告丙○○盜刷被害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 MASTER白金信用卡消費簽帳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丙○○」│
│ │ │ │ │署名數量(應沒│
│ │ │ │ │收部分)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 │桃園縣蘆竹鄉│一千二百八十元(起│二枚(含商店存│
│ │一日六時三十九 │「加得滿加油│訴書誤為一千二百八│根聯及顧客收執│
│ │ │站」 │十五元) │聯各一枚)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屏東市│四百七十元(起訴書│二枚(含商店存│
│ │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北屏東加油│誤為四百七十二元)│根聯及顧客收執│
│ │二分 │站」 │ │聯各一枚)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屏東縣屏東市│五萬四千八百元(起│三枚(含商店存│
│ │一日晚上九時 │「奇美商行」│訴書誤為五萬五千零│根聯、顧客收執│
│ │ │ │四十四元) │聯、銀行存根聯│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臺北市「中興│八百四十五元(起訴│二枚(含商店存│
│ │八日下午六時五分│音樂流行廣場│書誤為八百五十元)│根聯及顧客收執│
│ │ │」 │ │聯各一枚) │
├──┴────────┴──────┴─────────┴───────┤
│合計盜刷金額共新臺幣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 │
└────────────────────────────────────┘
附表五:被告丙○○持被害人「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 MASTER白金信用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 間(民國) │ 地 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
│一 │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 第一商銀龍潭分行 │二萬元 │
├──┼─────────┼───────────┼───────────┤
│二 │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 │二萬元 │
│ │ │ 行 │ │
├──┼─────────┼───────────┼───────────┤
│三 │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 │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一萬元 │
├──┴─────────┴───────────┴───────────┤
│合計預借現金共新臺幣五萬元 │
└────────────────────────────────────┘
附表六:被告丙○○盜刷被害人「江婉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 用卡簽帳消費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江婉琳」│
│ │ │ │ │署名數量(應沒│
│ │ │ │ │收部分)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東森「得易購│一千四百八十元 │無(因係以冒用│
│ │上午十時四十分 │」電視購物頻│ │江婉琳名義以電│
│ │ │道 │ │話告知信用卡卡│
│ │ │ │ │號後訂貨)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桃園縣龍潭鄉│ 七百五十元 │二枚(含商店存│
│ │下午四時十八分 │「中國石油建│ │根聯及顧客收執│
│ │ │龍站 │ │聯各一枚)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同右 │ 八百三十元 │二枚(含商店存│
│ │日下午一時二十一│ │ │根聯及顧客收執│
│ │分 │ │ │聯各一枚) │
├──┴────────┴──────┴─────────┴───────┤
│合計盜刷金額共新臺幣三千零六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