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39號
TPHM,93,上訴,1039,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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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戊○○
        甲○○
        庚○○
        辛○○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六五巷四十號之 豪記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負責人己○○有金錢借貸之財務糾紛, 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丙○○乙○○戊○○甲○○辛○○庚○○等七人,前往豪記公司,並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利用人多勢眾,以強迫方式,由戊○○辛○○語出恫嚇,強逼 己○○及其弟黃明得簽立工廠八台機器讓渡同意書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本票二十張,共計一千萬元予丙○○,使己○○、黃明得行無義務之事;又於 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丁○○再糾集丙○○乙○○戊○○甲○○、辛 ○○、庚○○及其他不詳人士約三十餘人至上址,將豪記公司出入口、電話、人 員控制、限制所有人行動自由,強行將工廠之織布機十三台搬走抵債,並威嚇己 ○○不得報警;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丁○○因搬得之機器無法售出, 遂與丙○○乙○○戊○○辛○○甲○○及十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共同將機器搬還己○○,然卻以強暴手段,由戊○○辛○○甲○○及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己○○至公司內之會議室內,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並由辛○○以「如不簽下市價共值約二千餘萬元之八台二四○型之織布機,以每 台九十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計價給丙○○,就要找人強行將己○○押走、挖個 地洞、再跺掉四肢並用水泥將己○○埋掉,到時讓人不會發現你是怎麼死的」等 語出言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的情形下,而簽下 由丙○○事先準備好之買賣合約書,因認被告丁○○乙○○丙○○辛○○戊○○甲○○庚○○等七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訊據被告丁○○乙○○丙○○辛○○戊○○甲○○庚○○均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又擅



自出賣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防止其再出賣機器及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始於 與告訴人及其弟黃明得協商同意下,分別搬運其中十三台及八台機器,且事後發 現該十三台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中租公司,即將機器歸還,至八台機器部分,係基 於買賣契約書,用以抵償被害人己○○一千餘萬元債務中之七百萬元,且搬運八 台機器時,其未在現場,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不法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 :我們既然同意他分期每月還五十萬元,不可能做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被告 乙○○戊○○辯稱:伊等僅係到場協助被告丁○○丙○○協商及搬運機器事 宜,伊等跟伊妹妹一起去協調,連伊一起告,真的很冤枉,伊有去,但是沒有強 暴脅迫的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到場為見證人,伊與丁○○、己○○ 都有認識,他們找伊去當中間人,表示二方都有協議,伊年紀那麼大了,怎麼可 能對他們強暴脅迫等語。被告辛○○辯稱:本件係丁○○僱請其擔任搬運機器之 卡車司機,他們之間有什麼債務糾紛,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係辛 ○○之助手,僅到場幫忙搬運機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告訴、證人黃明 得、黃頭黃林麵黃淑蓉何欣潔、廖學芳之證言、照片三十五張、本票影本 及八台織布機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行為時間之確定
1、本件被告丁○○辯稱搬走機器之時間是「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搬走十三台,之 後某日先行歸還,同年九月十六日另搬走八台」,公訴人起訴書則認為被告丁 ○○「搬走機器之時間是九十年九月二日搬走十三台,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 並於同日搬走另外八台」,並不相合,此部分應先予釐清。 2、公訴人所指前述搬運機器之時間,係依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其餘證人於偵查 中均未為明確指證;而被告丁○○所辯搬運機器時間,則與其餘被告所辯相符 ,是以告訴人之片面指稱之時間是否正確,不無疑問。 3、證人即當初經被告委任前往搬運機器之工人吳家郁於原審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後 結證稱:九十年七月間曾至豪記公司搬運機器,約隔一、兩個月後,又去搬運 八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所指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簽下八台機器讓渡同意書,惟該件讓渡同意書上所載時間 為「九十年八月九日」,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發票日亦均載為「九十年八 月九日」,有該件同意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讓渡日及發票日既均為「九十 年八月九日」,自無可能於七月二十八日簽約,而時間載為未來的八月九日之 理。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八台機器讓渡書及開立本票二十張之時間應為「九十 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認定是「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有誤會。 4、上開二十張本票,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其中第一張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其後每張均為每月二十八日,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日 ,第一張本票之到期日並未清償,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在卷,是被告等依前述 讓渡書,於本票到期日後之九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協商清償事宜,並於當日簽 下買賣合約書,將讓渡書上所載八台機器出售予丙○○,有該件買賣合約書一 件足證,而被告等依據買賣契約書,於隔日至告訴人之工廠搬運八台機器,自 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搬運八台機器,堪以採信。 5、至於另外十三台機器之搬運時間,亦以被告所辯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可採, 而該十三台機器確亦於中租公司出面主張所有權後,由被告等歸還告訴人,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至歸還之日被告辯稱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某日 ,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應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惟經原審訊據其餘證 人,均未證稱搬運八台機器當日,同時先歸還十三台機器,是十三台機器之歸 還日並非搬運八台機器之當日,即原審所認定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而係在之 前某日,應堪認定。
6、綜上所述,本案搬運十三台機器的時間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 誤指為「九十年九月二日」;搬運八台機器的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 ,起訴書誤指為「九月十五日」,尚有未合。
7、末查因公訴人起訴搬運十三台及八台機器之時間分別為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五日 ,經原審訊據證人均無人足以確定是否該二日,是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時,有暫以該二日為搬運機器時間而發問者,較為正確的陳述應該 是「搬運十三台機器之日」及「搬運八台機器之日」,附此敘明。 ㈡、再查己○○所經營之豪記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丁○○借貸一千萬元,並開 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丁○○,惟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而 將其工廠內之紡織機器三十二台,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五月七日,均委 由代書張金雲設定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動產抵押予丁○○,業據證人張金雲 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被告丁○○及告訴人己○○分別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己○○之豪記公司確實積欠丁○○債務一千餘萬元,並以 其工廠內之機器設定抵押,應堪認定。
㈢、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搬運十三台機器之日、簽署機器讓渡書及本票二十張之日 簽署機器買賣合約書及翌日即「搬運八台機器之日」被告等是否有為公訴人所 指犯行,查明如下:
1、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公訴人指為同年九月二日)搬運十三台機器之日: ⑴查豪記公司工廠內之三十二台織布機中,除其中八台織布機外,餘均係己○○ 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中租公司所租賃,其所有權人實為中租公司,己○○



卻在中租公司及丁○○均不知情下,將其均設定抵押予丁○○,並且於九十年 四月間,己○○將其中六台機器擅自出售予友人蔡金光,此有被告丁○○所提 出,由中租公司發給己○○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至第一○二頁),並經證人即當初承辦此項業務之中租公司職員陳明正、黃 文志及證人蔡金光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二 ○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 ⑵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被告丁○○等堅決否認有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等行為,而公訴人 僅提出告訴人己○○之片面陳述,至於其餘證人所證述者,均係九十年九月十 六日搬運十六台機器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丁○○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此外,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如何被強暴脅迫?) :我本來在樓上與丁○○協調,我本來『同意』要給他十三台機器,把所有的 債務全部抵銷,我到樓下的時候,丁○○已經不在,辛○○還有戊○○就到主 管室,指著我對我很兇,說今天二十台機器要全部搬走,如果沒有就要對我好 看,那是辛○○說要搬二十台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本來講好十三台,會變成二 十台。(審判長問:是否有對你施暴力?)就是很兇,沒有對我施暴,沒有打 我,只是說要給我好看,是辛○○戊○○二個人都有講。」等語(本院卷第 二O五頁),均未具體陳述被告丁○○等人如何施以強迫脅迫之事。 ⑶況查被告丁○○經中租公司職員黃文志告知中租公司對該十三台機器有所有權 ,丁○○雖據理力爭,惟其終能瞭解設定於後之抵押權效力,而於其後將該十 三台機器搬回豪記公司,亦據證人黃文志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是自被告事後 歸還機器之行為觀之,益徵被告丁○○並無不法動機或行為至明。 2、九十年八月九日(公訴人指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署機器讓渡書及本票二 十張:
⑴告訴人己○○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證人己○○及其弟 黃明得二人對於被告丁○○等人有如何之恐嚇言語或行為,均無法具體敘述及 明確的指證,均僅證稱:被告等人多勢眾,「強迫」己○○簽下讓渡書及本票 ,以清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跳票」之支票;被告辛○○一直拍著右口袋, 好似一把槍之形狀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黃明得另證稱 :被告戊○○稱若未簽本票,人要抓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亦與己 ○○及黃明得於偵查中陳稱「在場有五人,及辛○○稱要強押人,並挖地洞埋 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卷第九一頁)並不相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審判長問:簽本票時有無施強暴脅迫?)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只 是對我很兇。是在七月二十八日在我公司的辦公室簽的。當時是辛○○、戊○ ○二個人對我很兇,說今天要簽給我們,今天要給我們一個交代。」等語(本 院卷第二O七頁),亦未指出有如何之強暴脅迫之具體犯行,嗣於審判長問: 「有無把你押進去會議室,對你強暴脅迫?」時,又改稱:「有的,九月十五 日那天押了我二次,就是簽買賣合約書那天。」云云(本院卷第二O七頁), 惟對於如何押進去,則無法詳細陳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查告訴人於本院僅



係抽象的陳述受到強暴、脅迫,惟均無具體指出如何之強暴或脅迫(本院卷第 二O八頁),是以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足徵己○○、黃明得二人所 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⑵況查己○○所簽署二十張本票,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等搬運八台 機器抵償債務,業經丙○○返還其中十四張本票,共計面額七百二十萬元,此 亦為己○○陳述明確,如被告等確有為強迫等行為,當無另行返還該十四張本 票之必要,是自其後丙○○尚返還十四張本票之行為觀之,被告等於八月九日 應無施以恐嚇等強迫手段,應可認定。
⑶又查證人即第一次搬運十三台機器之工人吳家郁於原審結證稱:不記得正確搬 運時間,惟搬運十三台機器時,是黃明得開啟工廠大門及電源,使車輛進入, 黃明得及豪記公司職員尚幫忙拆卸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一○ 頁),而證人即己○○之女黃淑蓉亦於原審證稱:並未見到第一次搬運機器之 情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己○○及其弟黃明得之片面不明確之陳述外,並 無積極或間接證據可佐,且被告等事後尚將該十三台機器歸還己○○,足徵被 告等於搬運時當無不法動機至明。
3、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簽署八台機器買賣合約書及九月十六日(公訴人指為九月十 五日)搬運八台機器之日:
⑴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己○○與丙○○簽署八台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其內容除在 確認前述八台機器讓渡書之內容外,另載明每台機器九十萬元,總計七百二十 萬元,與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告丁○○、豪記公司及中租公司等三方 ,協議約定由丁○○代己○○,向中租公司買回經中租公司行使取回權之另外 二十六台機器,總計價格五百十七萬元,用以抵償己○○積欠中租之債務,此 為被告丁○○及告訴人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明正、黃文志於原審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並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相較二十六 台機器之價格遠不如八台機器之價格,益證該八台機器之七百二十萬元價格, 尚稱適當,被告等並無以不合理之低價,而損害己○○利益至明。 ⑵又查該八台機器全新之價格為一千二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有海關進口 報單影本一件,己○○對此並不否認並稱加上其他配備,價值約一千五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是該八台機器之價格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二千餘 萬元,且該機器經兩年之折舊後,其價值低於一千萬元,尚稱合理。是該件買 賣合約書之七百二十萬元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足以佐證被告等並無使用恐 嚇手段,強迫己○○簽下不合理交易價格之合約。 ⑶關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搬運八台機器當日之情形,己○○於原審指稱:被告等 將我在地上拖行,拖到我手都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核與己○ ○警詢及偵查訊問所述經過,從未敘及曾經流血一節,顯有不符。且證人黃明 得於原審結證稱:當日我哥哥己○○未受外傷,祇是被用力手臂會痛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頁),互核二人證言所陳顯有出入至明。 ⑷己○○雖又陳稱:伊當日著短袖裝,警察到現場後,因害怕而未說出有受恐嚇 、妨害自由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惟證人即己○○



之女兒黃淑蓉、己○○之父母黃頭黃林麵均於原審證稱:當日家人無人受傷 等語,核與己○○所述,顯有出入。若以己○○短袖之裝扮,焉有手臂流血情 狀,到場處理之警察或其家人均未查覺之理?足見己○○對於所謂受害情形之 描述,始終為誇大不實之陳述。
⑸證人黃淑蓉雖於原審結證稱:伊聽見被告等中有人對其父即己○○為恐嚇之言 語,始報警云云,雖與偵查訊問筆錄相符,惟證人黃淑蓉對其父受如何之恐嚇 ,則未具體陳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另證人廖學芳於偵查中陳述:有 看見五、六人將己○○圍住云云,核與己○○所稱廖學芳有看見其被拖行及恐 嚇云云,亦有不符。證人即己○○之父母黃頭黃林麵,於原審均證稱:伊未 親眼見到己○○被恐嚇等語,益證被告等並無為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⑹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稱:「廠房已經設定二千萬元,如果不是在強暴脅迫 之下,擔保品都足夠,為何還要簽立本票,讓被告搬走機器?」云云(本院卷 第一三五頁),此純係告訴人代理人之個人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自 難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4、末查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告訴人己○○因為廠房遭銀行聲請拍賣,委由銀行 將拍賣所得之其中五百八十萬元,支付丁○○,用以清償所積欠被告丁○○之 其餘債務,此為己○○所自承在卷,己○○於事隔近一年後,一面清償其他債 務,一面另對於被告等提出「告訴」,前後行為甚不合常情。於本院審理時, 審判長問:「為何那麼久才告?」時,告訴人回答:「我本來與丁○○是同行 ,想事情算了,但是本票沒有拿回,也沒有壹個好的解決方法。」等語(本院 卷第二O八頁),益徵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未返還上開本票而提出告訴至明。 ㈣、另照片三十五張、本票影本及八台織布機之買賣合約書一份並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狀,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得以證明遭脅迫之事,惟因證人 黃明得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法陳述告訴人遭強暴脅迫之具體內容,同 一證人重覆傳喚,本院認無必要;另聲請傳喚證人呂水清以證明被告等搶奪之 八台機器價值是二千餘萬元云云,惟八台機器之價值是多少,業經本院查明如 前,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為無傳喚之必要;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焜榮到 庭作證,證人郭焜榮自行到本院證稱:「己○○遭到被告等人恐嚇時,我並沒 有在場,是事後聽告訴人己○○說」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郭焜榮之陳 述,既係聽聞告訴人己○○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並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聲請調閱報案記錄,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 事後表示捨棄該聲請,有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可佐。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乙○○辛○○戊○○甲○○庚○○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遽入人罪。
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辛○○、戊 ○○、甲○○庚○○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己○○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



惟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1、告訴人只欠丁○○一千零九十六萬元,丁○○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告 訴人之廠房、土地偷偷設定二千萬元,李慧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時 證稱:設定是以借錢時之跳票支票為借據,但該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面額為一千萬元,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就跳票,證明李慧華係 偽證。
2、告訴人只同意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機器設定,九十年五月七日張金雲將設定給 台灣中小企銀之八台機器以第二順位偷偷設定給丁○○五百萬元,契約書上己 ○○及黃明得之簽名係被冒簽,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證明是被「偽造」的。且告訴人僅請張金雲廠房塗銷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以二十六台機器設定六百萬元(六台已於九十年二月售給蔡金光,並非三十二 台)同時作業,但張金雲背信未予塗銷,顯現張金雲有不實之證述。 3、原審未就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等「強盜」逼迫簽發本票之實體為調查。 4、被告等強迫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只是為了掩飾其「強搶」八台機器之行為 ,且庚○○未到場如何能擔任見證人,所謂交給告訴人十四張本票,係強迫簽 立給毫無借貸關係之丙○○,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等強迫簽發本票,及 九十年九月二日搬走十三台機器,業經被告等於警訊時承認,原審竟未為調查 。
5、該八台新機器連同附屬設備實際市價達二千萬餘元,早已設定給台灣中小企銀 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元,若非被告等強迫,不可能以七百二十萬元計價賣給毫無 借貸關係之丙○○。被告等企圖以合法買賣方式掩飾「強搶」之犯行,原審竟 未予詳察,爰依法提起上訴,以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乙○○丙○○辛○○戊○○甲○○庚○○ 等七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 條之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查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詳如前述。至於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書所述「被冒簽」(請求上訴理 由要旨2)、「偽造文書」(請求上訴理由1)、「強盜」(請求上訴理由要 旨3)、「強搶」(請求上訴理由要旨4)等犯行云云,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未經起訴,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法,本院 亦無從予以審判。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狀,雖聲請傳喚①證人郭溪水以證明八 十九年十月告訴人遭告訴人假設定二千萬元抵押債權;②傳喚證人張金男以證 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之廠房遭丁○○假設定二千萬元抵押債權;③ 聲請傳喚證人劉鳳美以證明張金雲並未辦理告訴人廠房遭丁○○假設定二千萬 元之塗銷手續;④聲請傳喚證人黃明得以證明簽名被偽造、印章被偽造,本票 被偽填日期云云,均係針對未經起訴及原審審判之事實加以爭執,本不告不理 之原則,本院亦無從予以審判,故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⑵、證人李慧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言,與本件被告等人七人有無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 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關。
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致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後,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 詞(如請求上訴理由要旨4、5等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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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