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162號
TPHM,93,上更(二),162,200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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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號、第一0六0六號、第一0六六五號、第一二
八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李玨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 ,在犯罪組織「舢舨橋幫」大哥王樹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 定執行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九巷三十四號之釣蝦場內,加 入「舢舨橋幫」為其一員,並聽從王樹堂指揮行事,嗣與張為昊于金興及綽號 「阿祥」之人,同受王樹堂之唆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未經許可侵入臺北 市○○路一0一號四樓華仲公司,並以鋁質球棒砸毀監視器、玻璃隔間、辦公用 具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後,揚長而去,繼又受王樹堂之唆使 ,夥同王樹堂及不詳姓名手下數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經提起公訴,而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假釋出獄,仍不知 警惕,續返王樹堂身側聽從其指揮從事犯罪行為以營生,另被告丙○○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暨林慶堂崔鵬祥陳思聰(另案審理中)及賀英哲(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等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為王樹堂所吸收而加入「舢 舨橋幫」為其成員,並均聽命於王樹堂,及依入幫輩份而有首從之分。而「舢舨 橋幫」長期以來即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 力範圍,王樹堂雇請未參加「舢舨橋幫」之同案被告崔志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會計,及指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丙○○等人為放款、催索 欠款、銀行入帳出帳等業務,渠等胥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 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要活動。被告甲○○明知 其胞弟王樹堂等人係「舢舨橋幫」犯罪組織之成員,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 與王樹堂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 來源以資助之,而在臺北市○○○路○段二0四號二樓以經營「鴻望企業有限公 司」為幌子,實則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為連絡工具並招攬客戶,於有人 因急迫需款前來求貸時,即由基於幫助彼等為常業重利概括犯意之劉昌乙(另案 審理中)至銀行或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評估或另介紹客戶向王樹堂借款而從 中收取費用,而王樹堂等人在貸與金錢之際,則以每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每十天為一期,需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且利息須先扣留,並要求借 款者需簽發支票、本票,或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遂以上揭重利 所得營生並以之為常業,以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曾為警方在 上揭處所查獲王樹堂甲○○乙○○丙○○郭秋慧(另案審理中)等五人 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但崔志貞等人則因未在辦公室內故未被查獲,詎竟均不知 悔悟,被告甲○○竟仍基於前開常業重利之犯意,另行承租臺北市○○路○段一 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嗣經警自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街一二七號等處再次查獲王 樹堂等人,並在崔志貞位於臺北市○○路一八六巷二十六弄八號四樓住處內,查 獲如附表所示王樹堂所有之經營地下錢莊相關帳冊等物(被告甲○○乙○○丙○○王樹堂所涉重利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丙○○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 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 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此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可憑。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丙○○分別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王樹 堂供述組織「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牟利,而被告乙○○丙○○等人多有犯 罪前科紀錄,均無正當職業收入,藉以從事貸放重利、盜拷行動電話號碼並販售 、為他人討債牟利等不法行為謀生,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辦理宣示脫離「舢舨橋幫」,又同案被告崔志貞供述被告甲○○王樹堂主持地下錢莊期間,有高額且長期頻繁之金錢往來,而被告甲○○亦供承 於臺北市○○○路○段二0六號二樓地下錢莊為警查獲後,復承租臺北市○○路



○段一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等情,被告甲○○ 於同案被告王樹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即指示其夫郭有興將其所 有銀行存摺、帳冊收藏起來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附表所示帳冊等扣案 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及上訴人即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右述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弟弟王樹堂說要開電腦公司需要錢週轉,自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借錢給他 ,前後共借了約七、八十萬元,是純粹借錢給他,並不知道他有組織舢舨橋幫及 經營地下錢莊,也沒有提供資金給他放款,而臺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之 十樓是伊朋友承租要與伊一起從事代書,王樹堂只是偶爾來找伊,案發後也沒有 收藏何存摺等語,被告丙○○辯稱:八十四年間伊在做電子零件及周邊產品,經 由乙○○介紹而向王樹堂承租臺北市○○○路○段二0四號作辦公室,才要談時 警察就來了,伊並不知道王樹堂是幫派大哥,也沒加入舢舨橋幫,王樹堂跟伊說 他是做電腦業的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在蝦場工作 ,並有幫鄧昌榮跑銀行,但未在鴻望公司上班,亦未加入舢舨橋幫等語。經查:(一)查王樹堂確為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成員,業據王樹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宣示脫離「舢舨橋幫」時供稱:「我是於六 十二年十月十日在中山區○○○路康樂市場內由三板橋幫大哥姜高引進參加,目 前都已分散各自為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燕字第八六六二一0一八00函檢送之資料),並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供稱:崔鵬祥陳思聰等人平時以大哥稱呼 伊,平時在公司聚會,若有重要事情,伊則叫他們到中山北路集合,公司若有賺 錢,就會給他們生活費等語(見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而王樹堂為「舢 舨橋幫」大哥級成員,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崔鵬祥陳思聰林慶堂 等人均為其手下並聽從其指揮等情,並據同案被告崔鵬祥陳思聰林慶堂、賀 英哲、孫珽及王祖志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 七三頁、偵字第一0力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四頁、第七四頁、第七八頁背 面、偵字第一00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 七五頁),另同案被告即擔任公司會計之崔志貞亦供稱:王樹堂係「舢舨橋幫」 之大哥等語,並有層級及分工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一00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 頁、第十三頁),而「舢舨橋幫」長期以來即以臺北市中山區○○○路、林森北 路、長春路等地為其不法勢力範圍,平日組織活動胥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 並以強暴手段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等犯行為主,王樹堂並因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七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 一三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舢舨橋幫」係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查被告乙○○因犯 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獲准假釋 出獄,仍續返王樹堂身側,聽從王樹堂之指揮,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為王樹 堂所吸收而加入「舢舨橋幫」為成員,聽命於王樹堂,此據同為該幫派成員之崔 鵬祥、陳思聰林慶堂賀英哲、孫珽及王祖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在卷,



同案被告崔志貞於警詢時亦供稱:王樹堂是「舢舨橋幫」老大,也是公司老闆等 語,並指述崔鵬祥陳思聰林慶堂乙○○賀英哲丙○○七人在組織內層 級分工情形(見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崔志貞調查筆錄),而被告乙○○於 警詢時供承伊與林慶堂負責替王樹堂討債,依王樹堂指示執行,經濟來源由王樹 堂供給云云(見偵字第一00五八號影印卷被告乙○○調查筆錄),被告乙○○ 若非加入王樹堂指揮操縱之「舢舨橋幫」,何以聽命於王樹堂,受王樹堂指使負 責討債,並由王樹堂提供經濟來源,且查政府查緝不良幫派甚嚴,一般幫派組織 嚴密,外人不易窺探其內部組織,茍被告乙○○丙○○非確屬「舢舨橋幫」成 員,當無如此多位同屬該幫派成員一致指述被告乙○○丙○○亦係該幫派成員 之理,是被告乙○○丙○○確均為「舢舨橋幫」之成員無訛,被告乙○○及丙 ○○否認係「舢舨橋幫」成員,要非可採。至依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查詢「舢舨橋幫」是否屬列管之不良幫派,經該局查覆謂:「舢舨橋幫」成 立於民國四十年間,長期以來均以臺北市○○○路、林森北路、長春路等地為主 要勢力範圍,屬角頭型之不良幫派,早期組織活動向以勢力範圍內之酒店、賓館 等特種行業白吃白喝及勒索保護費、經營賭場、為人逼討債務及為商家保鑣等為 主,近年來轉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牟利,並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非法持有搶 械自重為主,且其多數成員有傷害、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且部分成員無固定 經濟來源,該幫派成員仍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從事流氓及不法行為之虞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檢字第七六八四0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然查被告乙○○丙○○ 分別於前揭時間參加王樹堂指揮操縱之「舢舨橋幫」後,其間雖經公訴人以涉嫌 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與王樹堂等人共同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惟 此部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此外,迄今被告乙○○丙○○並未涉嫌該「舢舨橋幫」 所主要從事之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械自重 等犯行,則被告乙○○丙○○雖參加犯罪組織之「舢舨橋幫」,惟是否爾後猶 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並無何確切證據足資佐憑,而公訴人雖依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王樹堂崔志貞崔鵬祥王祖志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被 告乙○○丙○○二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後猶持續參加該「舢舨橋幫」之組織 及活動,惟被告乙○○丙○○二人否認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後有參與該「舢舨 橋幫」上揭常業重利等犯行,且亦無何刑事判決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後仍參加該「舢舨橋幫」之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事實,依上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公訴人僅憑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之同案被告王樹堂崔志貞崔鵬祥王祖志等人之指述,自難認就被告乙○ ○及丙○○二人已於上揭時間參加該「舢舨橋幫」後並持續參與該組織活動及保 持聯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並無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丙 ○○二人有於參加該「舢舨橋幫」後有持續參加該幫派組織或動或保持聯絡之事 實。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明知其胞弟王樹堂等人係「舢舨橋幫」之成員,而該幫派



成員係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人索債、糾眾鬥毆等犯罪,為該犯罪組織主 要活動,竟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持續提供經營地下錢莊所需資金來源以資助之 ,而以被告甲○○雖非「舢舨橋幫」成員,惟涉嫌提供資金以幫助該犯罪組織從 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犯行,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 與被告乙○○丙○○王樹堂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十 一月止,再臺北市○○○路○段二0六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業務,趁客戶 孫素雯等人需款恐急之際貸以金錢,以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二十元,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所得維生,而認被告甲○○乙○○丙○○與王樹 堂共同涉有常業重利罪嫌提起公訴,惟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 均認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王樹堂有此部份常 業重利犯行,而判決被告甲○○乙○○丙○○王樹堂無罪確定在案,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0 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又有何於右述公訴人指述之八十五 年四月至十一月間,提供資金予王樹堂參與之「舢舨橋幫」從事地下錢莊業務。 至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另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之一之十樓場所,供 王樹堂等人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乙節,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查被告甲 ○○既無右揭公訴人所指訴於八十五年間提供資金予王樹堂等人組織之「舢舨橋 幫」從事地下錢莊業務,其是否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另行承租前揭場所供王樹堂等 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實有可疑,且查若依公訴人指訴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所載王樹堂所指揮操縱之「舢舨橋幫」並係以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為 組織主要活動,則該幫派既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而被告甲○○並非該幫派 成員,是否需由被告甲○○承租場所供該「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之用,亦非 無疑,況查王樹堂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辦理脫離犯罪組織「舢舨橋幫」之登記(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載內 容),則被告甲○○又有何續於八十六年間提供資金予王樹堂操縱之「舢舨橋幫 」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是被告甲○○提供資金予「舢舨橋幫」從事地下錢莊常業 重利乙節,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同案被告崔志貞雖於偵查時供述被告甲○○王樹堂所主持之地下錢莊間,有高額且長期而頻繁之金錢往來,惟被告甲○○ 究與王樹堂何時為如何高額之金錢往來,並無何帳證資料以資佐憑,且依前所述 ,被告甲○○被訴於上揭時間提供資金予王樹堂經營地下錢莊,而王樹堂於該八 十五年間既未從事地下錢莊常業牟利,是同案被告崔志貞上揭於偵查時之所供, 尚不得據為被告甲○○有提供資金予王樹堂主持之「舢舨橋幫」經營地下錢莊常 業牟利之憑據,是被告甲○○所辯並無提供資金予王樹堂從事地錢莊常業重利業 務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提供資金予王樹堂主持之「舢舨 橋幫」從事地下錢莊常業重利業務之犯行,而被告乙○○丙○○二人雖有於上 揭時間參加該「舢舨橋幫」,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二人參加後,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後,尚有持續參與「舢舨橋幫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事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尚有為合,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



○○、乙○○丙○○三人右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細心勾稽,詳加調查 ,徒依同案被告崔志貞指述被告甲○○王樹堂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未審究 同案被告王樹堂被訴於前揭八十五年間涉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之犯行,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暨以被告乙○○丙○○二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有參加該「舢舨橋幫」,即對被告甲○○乙○○丙○○三人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甲○○乙○○丙○○三人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乙○○丙○○均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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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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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彰化商銀支票簿等 │一本支票八張│王樹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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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支票影本 │ 三張 │林慶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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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支票 │ 五張 │林慶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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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冊 │ 一批 │崔志貞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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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存摺(含內之存款)│台北銀行一本│崔志貞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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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借貸資料 │ 一批 │崔志貞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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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借貸支票 │ 一批 │崔志貞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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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借貸本票 │ 一批 │崔志貞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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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支票一紙、本票六紙│ 一批 │陳思聰持有。 │
│ │、帳冊一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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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存摺三本、帳冊一批│ 一批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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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