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蔡美培(經本院通緝中,另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牙科主任,乙○○自 八十七年一月起擔任竹東醫院醫師,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 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六日)擔任竹東醫院牙科護士,甲○○(為乙○○ 之姪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擔任竹東醫院牙科護士,彼 四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美培、乙○○、丙○○、甲○○均明知依 據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病患就診後不論掛號費、全 民健保部分負擔或自費項目等各項診療費用,均須持醫師開列之處方簽,向批 價窗口辦理批價收取金額,並依醫令代碼輸入電腦,查列實收金額或記帳金額 ,收取金額後開立收據二聯單,一聯由病患收執,一聯隨次日九時前完成之日 報表,彙整交出納組、會計室,醫師及護士均不得逕向病患收取執行醫療業務 所產生之任何費用。詎蔡美培與乙○○各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利用任職牙科 期間為病患看門診之機會,以概括之犯意,連續各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診 病患范龍沐等人向其等求診,須製作假牙之機會,分別逕自向病患收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自費費用,或由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丙○○、甲○○向病患收 取自費費用後,再放置在蔡美培、乙○○二人之抽屜裡,由蔡美培、乙○○二 人各自取回。另丁○○係「喬恩牙醫技工所」(以下簡稱喬恩技工所)之負責 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借用台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倢公司)之名義標 得竹東醫院假牙承製之工程後,明知竹東醫院假牙之定製需透過醫院辦理,亦
需透過醫院總務室請領款項,丁○○竟基於幫助蔡美培、乙○○二人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蔡美培、乙○○私下須製作假牙時,由蔡美培、乙○○填具 指示單並親自或由甲○○交予丁○○所經營之喬恩技工所不詳外務人員帶回喬 恩技工所製作,喬恩技工所製作假牙之費用則由蔡美培、乙○○本人親自交付 或透過甲○○轉交給喬恩技工所,總計蔡美培共圖得原應由竹東醫院收取之二 百萬元,乙○○共圖得約二十萬元之利益,甲○○、丙○○、丁○○則幫助蔡 美培、乙○○圖得前揭不法利益。而認乙○○連續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丙○○、甲○ ○、丁○○係連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幫助圖利罪等語。(二)乙○○為隱匿其自行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中飽私囊之事實,竟以概括之犯意 ,連續在所職掌之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病歷表上,故意未記載已做假牙之自費 診療記錄,足生損害於竹東醫院及病患醫史之正確性,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起訴書條號誤載為第二百十四條)。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 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揭貪污犯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丙 ○○、丁○○犯有前揭幫助貪污犯行,無非以下列為其依據:(一)依據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規定,病患就診後之所有各項診 療費用,均須向批價窗口辦理批價收取金額,醫師及護士均不得逕向病患收取 執行醫療業務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有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明細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四三頁、調查站卷宗第一0八頁),且為同案被告蔡美培 、乙○○、丙○○、甲○○等人所不否認。
(二)蔡美培對於病人無法以健保給付之假牙自費手術項目,自行開價,未循正常程 序開處方箋,交由病患至櫃檯批價收費,而由本人自行收費或由護士丙○○、 甲○○代為收費再轉交之事實,據蔡美培於調查站訊問時、被告甲○○、丙○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鄭樹妹病患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前揭病患存查於竹東醫院之支出費用明細,均顯示只支出健保給 付項目,有病患門診收費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擔任牙科護士,甲○○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擔任牙科護士,乃牙科內自八十七年二 月到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蔡美培、乙○○兩位醫師為病人診療或手術時在場 協助之護士,二人除向蔡美培之病人為蔡美培收取自付費用外,另亦為被告乙 ○○向病患收取自費款項,此業據被告乙○○之病患邱滿妹、洪徐秀森、林曾 佑妹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由護士收款,而林曾佑妹且表示:「是交給像原住民 之那位:」,經當場履勘被告丙○○及甲○○二人,所指係被告甲○○無誤, 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未為被告乙○○收款,難以採信。又經傳訊被 告丙○○所指之代理護理長羅桂櫻到庭證述:在吃飯時丙○○有向伊提起蔡美 培收費乙節,伊有向護理科主任報告,並有告訴丙○○不可收費等語,此益證 被告丙○○已有心存懷疑,仍為蔡美培、乙○○向病患收費之事實,是所辯難 資為無幫助犯意之證據。
(四)被告丁○○為喬恩技工所之負責人,因喬恩技工所未依法登記,乃借用台倢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取得與竹東醫院簽約承製假牙之工程,期間自八十七八 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有該合約書可稽(見見他字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二 頁),依規定被告丁○○按醫生所開之指示單製作假牙後,彙整交給醫生核對 無誤後,須由醫院總務科通知付款,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惟被告丁○○ 與醫生有私下金錢之往來,此可參被告甲○○於本署所述:「(問:後來做好 的假牙模型誰送來?)喬恩技工所送來,如果主任有交待的話,主任會拿錢給 我支付,如果沒交待則由主任支付」即明,此其一;又被告丁○○坦稱一般每 月應結算一次,惟查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簽約迄八十九年三月,以台倢 公司名義及開立之發票向竹東醫院總務室請領只有四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 、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月款項,有竹東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衛署竹東 醫總字第八九0六六八號函所附之發票影本可稽(見調查站卷宗第一三八頁以 下),又自八十八年三月迄八十九年三月長達一年之時間竟無生意可做,以此 醫院之規模,被告豈有不懷疑者?被告丁○○又辯稱有時收不到錢,因蔡或石 說要重做或其親友要做云云,惟其亦坦承一般利潤有三成,因重做或蔡、石二 人之親友要做,以致無利潤云云,此與其借牌標取本件之初衷大相逕庭,不符 常情,(單就被告乙○○下指示單要求喬恩所製做模子,惟在請款單上並無該 等姓名列入向竹東醫院請款之病患計有附表之邱滿妹、葉魏菊妹、林曾佑妹、 林振宇、羅賜欽數人,此有指示單及前開竹東醫院所附之發票影本及請款明細 可按),被告豈能甘心如此多醫生親友要做,影響近三成之利潤?此其二;雖 蔡美培自八十八年起即將牙模交由鼎立製作,如鼎立之負責人林志彬證述無誤 (見調查站卷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偵字卷第七十三頁),惟此不礙被告乙 ○○仍繼續交模子給被告丁○○製作或蔡美培之前私下交模子給喬恩做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未與蔡美培、乙○○私下承製假牙及收費,實不 足採信。
(五)被告乙○○未將病患就診裝置假牙之診療項目登載於病歷表上,亦有如附表二 所示病患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按(病歷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四、訊據,被告乙○○、甲○○、丙○○並不否認分別於竹東醫院擔任牙科醫師、牙
科護士,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誤,另被告丁 ○○並不否認為喬恩技工所負責人並以台倢公司名義承製竹東醫院假牙工程,惟 四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從未向病患收過一毛錢,病歷 是蔡美培有交付才有寫,若蔡美培未交付就沒有寫,本件蔡美培有盜用其醫師章 之情形;被告甲○○則辯稱:是蔡美培交代其收錢才收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才遵 照蔡美培指示而收錢,並未拿到好處;被告丙○○則辯稱:其剛到牙科時不清楚 收費流程,才會幫蔡美培收錢,後來跟護理長羅桂櫻反應,護理長說不可以收錢 就沒有再收,並沒有收附表一、二所示病患的錢;被告丁○○則辯稱:自從蔡美 培接任竹東醫院牙科主任後,承製假牙的案子變少,有把情形告訴竹東醫院政風 室及總務處,護士通知去收的模子都有向醫院請款,並未私下接受蔡美培或乙○ ○訂製假牙云云。經查:
(一)被告四人被訴圖利或幫助圖利罪部分:
1、被告乙○○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費用之行為: ⑴查關於竹東醫院病患製作假牙之繳費流程等情形,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竹東 醫院,據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衛署竹東醫政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覆:「牙 醫師診查費、假牙材料費、製作齒模技工費等繳費流程:醫師以電腦開具處方簽 內含診查費,屬健保給付,併同以手寫掣開假牙材料費、製作齒模技工費等屬自 費一式二聯,一聯紅色醫師自存,一聯淺藍色掛批櫃臺留存,一併交由看診病患 逕向掛批櫃臺繳納。櫃臺收費後,就收費單,掛批櫃臺留存一份,病患帶回診間 交給醫師一份,醫師不逕自收費。病患將全部費用向院方繳納:院方未有與醫師 分帳情事,牙科主任蔡美培於本院服務期間,尚無製作假牙部分收費分帳問題與 本院達成共識或默契等情事」。準此,牙科病患應將全部費用向院方繳納,醫師 不能逕自收費,亦無所謂牙科主任與醫院分帳情事,或就收費分帳問題與醫院有 何共識或默契,可資肯認。茲被告乙○○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費用之行為,業經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乙○○情況與蔡美培類似,也沒有依竹東醫院 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向院方繳交自費金額,而直接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的費用 。::付款時,病患將費用直接交給乙○○,有時石某無暇時,即會指示護士代 為向病患暫收該筆費用,而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並寫上病患姓名 及乙○○醫師姓名,寄放在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乙○○自行取回。::我 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竹東醫院牙科任職護士前,皆由丙○○護士協助蔡美培及乙○ ○代為收取病患自費項目費用,在我到職後,我與丙○○互相輪班代為收取費用 。::我受醫師指示,由於蔡美培係牙科主任,且乙○○係我叔叔,所以只負責 幫忙醫師向病患收取自費項目費用,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好處。」(見調查站卷宗 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石醫師部分係主任交代要幫忙收的,(收到的錢)下 班後才交給主任」「主任交代我要替石醫師收錢」(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二頁、第 七十六頁),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在蔡美培、乙○○幫病患做假牙時,我有幫 蔡美培、乙○○收錢」(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被告乙○○與甲○○為親 叔姪之至親關係,被告甲○○當無誣指被告乙○○之可能及必要。 ⑵而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乙○○負責診治之林淑娟等病患均指稱係將製作假牙之費用 交予被告乙○○或護士(證人林淑娟等之證述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該等證人均為被告乙○○之病患,並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 ⑶此外,附表二所示之林淑娟等病患存查於竹東醫院之支出費用明細,並未有自費 製作假牙之收費紀錄,亦有竹東醫院病患門診收費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 示)。綜上,被告乙○○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假牙費用之行為。2、被告甲○○、丙○○確有幫助蔡美培、乙○○私自向病患收取費用之行為:蔡美 培於病患自費承製假牙時自行開價,未循正常程序開處方箋,交由病患至櫃檯批 價收費,而由其本人自行收費或由護士即被告丙○○、甲○○代為收費再轉交之 事實,據蔡美培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宗第一至十頁)。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病患都是蔡美培告知自費負擔的金額, 再由病患繳交給蔡醫師本人或由我及另外一名護士丙○○代收,再轉交給蔡醫師 ,而沒有依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由病患向竹東醫院批價櫃臺繳費。 ::付款時,蔡美培有時告知病患將費用直接交給蔡美培,有時蔡某無暇時,即 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收取該筆費用,而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並 寫上病患姓名及蔡美培醫師姓名,寄放在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蔡美培自行 取回。乙○○情況與蔡美培類似,也沒有依竹東醫院門診批價收費作業流程向院 方繳交自費金額,而直接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的費用。::付款時,病患將費用 直接交給乙○○,有時石某無暇時,即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暫收該筆費用,而 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並寫上病患姓名及乙○○醫師姓名,寄放在 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乙○○自行取回。::我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竹東醫院 牙科任職護士前,皆由丙○○護士協助蔡美培及乙○○代為收取病患自費項目費 用,在我到職後,我與丙○○互相輪班代為收取費用。::我受醫師指示,由於 蔡美培係牙科主任,且乙○○係我叔叔,所以只負責幫忙醫師向病患收取自費項 目費用,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好處。」(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石醫師部分係主任交代要幫忙收的,(收到的錢)下班後才交給主任」「主任交 代我要替石醫師收錢」(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及原審調查時 供稱:「在蔡美培、乙○○幫病患做假牙時,我有幫蔡美培、乙○○收錢」(見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蔡美培八十七年四月起開始逕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 自費金額,::付款時,::病患將費用直接交給蔡美培,有時蔡某無暇時,即 會指示護士代為向病患收取該筆費用,而護士會將該筆費用以透明塑膠袋裝好並 寫上病患姓名,寄放在醫師指定的抽屜,之後再由蔡美培自行取回。乙○○情況 與蔡美培類似,石某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指示我代為向病患收取裝置假牙費用: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乙○○醫師姪女甲○○至竹東醫院牙科任職護士,因 此乙○○與蔡美培即透過甲○○向病患收取費用(見調查站卷宗第十九至二十頁 )」,「::醫師指示收費我就收費,收到後放在抽屜內,都是蔡主任叫我收的 」(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五頁),及原審調查時供稱:「蔡美培叫我收錢之後,放 在護理站後面之抽屜內。」(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雖被告丙○○辯稱自八十 七年四月向報告護理長羅桂櫻之後就未再幫忙收錢,且證人羅桂櫻於偵查中亦到 庭證稱被告丙○○確曾報告過此事等情(見偵字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 ),然被告丙○○於被告甲○○八十七年七月到職以後仍繼續與被告甲○○輪流
幫忙收錢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大部分病患都是由蔡美培 告知自費負擔金額,再由病患繳交給蔡醫師本人或由我及另外一名護士丙○○代 收,再轉交給蔡醫師,::::我於八十七年七月至竹東醫院牙科任職護士前, 皆由丙○○護士協助蔡美培及乙○○代為收取病患自費項目費用,在我到職後, 我與丙○○互相輪班代為收取費用。」(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雖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到牙醫部門工作後並未看過被告丙○○收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然被告甲○○已於偵查中指證與被告丙○○輪班收取 費用,業如前述,且與蔡美培所供稱由其本人自行收費或由護士即被告丙○○、 甲○○代為收費再轉交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於原審所稱係迴護被告丙○○ 之詞,被告丙○○辯稱自報告證人羅桂櫻後即未再幫忙收錢並不足採信。 ⑶附表一、二所示之黃鄭樹妹等病患存查於竹東醫院之支出費用明細,並未有自費 製作假牙之收費紀錄,亦有竹東醫院病患門診收費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 示)。綜上,被告甲○○、丙○○確有幫助蔡美培、乙○○私下向病患收取假牙 費用之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丁○○確有私下接受蔡美培、乙○○委託製作假牙之行為: ⑴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之王悅玲、編號十二之徐溫雙妹、編號 十六之范龍沐係蔡美培委託證人林志彬所經營之鼎立齒科膺復所製作等情,經蔡 美培於偵查中供稱:「::范龍沐因需製作全口活動假牙,總計上、下假牙數共 計十九顆,均由鼎立齒模技工所負責范某甲牙之製作::徐溫雙妹經我診治需要 全口治療,亦即需要製作全口活動假牙,由鼎立齒模技工所負責製作。::」無 誤(見調查站卷宗第四頁、第五頁),及證人林志彬於偵查中所證稱:扣押物編 號三鼎立齒科膺復所估價單內編號第二一0九及二一一一二係表示病患王悅玲製 作假牙之材質、單價,編號第二一一一、四二九係記載病患范龍沐訂製固定式、 活動式假牙之材料、工錢(見調查站卷宗第三十八頁),另外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羅彭喜妹,亦係交由證人林志彬之鼎立齒科膺復所製作,有編號第二一二二、二 一二三、二一二四、二一二五鼎立齒科膺復所估價單扣案足憑(見附件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編號0三),是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中,可以確定王悅 玲、徐溫雙妹、羅彭喜妹、范龍沐之假牙並非被告丁○○之喬恩技工所承製。 ⑵然被告丁○○確實有私下承製蔡美培、乙○○所交付之假牙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有病患需裝置假牙,乙○○醫師會指示我通知喬恩牙醫 技工所盧先生至牙科來拿醫師所開立的指示書及製作好的齒模;喬恩牙醫技工所 在做好假牙後,即直接交給我。至於請款部分,則由石醫師交代我支付一定金額 給喬恩牙醫技工所,我則從病患收取的金額中交付與喬恩,因此並無一定請款程 序::乙○○向喬恩牙醫技工所訂製假牙的時候,會在前述之指示書載明項目、 位置、數量、材質及規格,我只負責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其餘內容皆由醫師負責 登記。由我通知喬恩牙醫技工所盧先生至牙科來拿醫師所開立的指示書及製作好 的齒模;喬恩牙醫技工所在做好假牙後,即直接交給我及協助付款予喬恩。我只 知道蔡美培都是將印製的齒模帶至臺北市齒模技工所訂製假牙,至於名稱為何我 不清楚;石醫師都是向喬恩牙醫技工所訂製假牙。」(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十七至 二十八頁)」「(做假牙部分是誰通知訂製?)主任有交待,就由我去聯絡。(
聯絡對象主要是哪一家?)喬恩牙醫技工所(有無別家?)沒有(後來做好的假 牙模型誰送來?)喬恩技工所送來,如果主任有交待的話,主任會拿錢給我支付 ,如果沒交待則由主任交付」(見偵字卷第第七十二頁),及原審調查時供稱: 「(與喬恩牙醫技工所如何聯絡?)蔡美培交待我和被告丁○○聯絡,請他們來 收假牙之模子和費用。喬恩牙醫技工所會派外務來收模子和費用,我有看過丁○ ○來過。::我是依照蔡美培之指示,打電話給喬恩牙醫技工所,要他們來收錢 ,他們就會來牙科收錢,我就直接將錢交給他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醫師製作好之指示書之後,你都交給哪家技工所製作?)喬恩技工所。沒有聯 絡別家技工所。(蔡美培、被告乙○○是否都有交代你聯絡喬恩技工所?)是的 。蔡美培、被告乙○○都有交代我聯絡喬恩技工所來收模子、收錢。(蔡美培、 被告乙○○兩位醫師之病患,是否都各自處理?)是的。哪位醫師的病患,就由 那位醫師製作指示書,並且都是交代我們聯絡喬恩技工所(如何與喬恩技工所聯 絡?如何確定是喬恩技工所?)依照指示書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喬恩技 工所,所以可以確定是喬恩技工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⑶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葉魏菊妹、編號九之邱滿妹之指示書在卷足佐(見 他字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而被告乙○○並不否認係其製作指示書,指示書 有交給護士,由護士聯絡技工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參以被告甲○○ 前揭所述係依照指示書上所載電話聯絡喬恩技工所人員前來取模、收錢,足徵被 告丁○○確有私下接受蔡美培、乙○○訂製假牙之行為無誤。至證人趙宏仁於本 院前審雖有迴護被告丁○○之詞,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說明。4、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私下向病患收取製作假牙費用之情形,被告甲○○、 丙○○、丁○○確有幫助蔡美培及被告乙○○收費之行為。5、查被告乙○○、甲○○、丙○○、丁○○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普 通法)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特別法)均經修正,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四款,應 予更正)亦修正為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處罰要件,均改為以 有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並業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第查被告四人所為雖違反「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收 費作業流程」規定,然圖利罪所規定之「違背法令」要件,係指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於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 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違反,並非修正後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此有 關於圖利罪修正理由說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七二頁反面、第五七三頁)。 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而言。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 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前開「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作 業流程」,有關自費部分收費流程,竹東醫院係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八八○三
六四七八號公告辦理,此有該院衛署竹東醫歷字第○九三○○○一四二二號函附 於本院卷可稽,經本院函行政院衛生署該00000000號公告係依何法令頒 布,該署函覆本院稱該公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公告,係該署依職權所為, 係為規範該署所屬醫療機構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定之行政規則,此有該署衛署醫字 第○九三○○一九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函立法院查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 有無將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備查,該院以台立議字第○九三○七○○九七二號函覆 本院稱行政院衛生署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將該作業流程函送立法院備查 。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公告及竹東醫院前開作業流程,均係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既與人民之權利義 務無關,亦無需送立法院,其為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甚明。此外,經原審向行 政院衛生署查詢若病患至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得否未透過醫院 批價收費程序私下自行收取病患自費項目之費用,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表示該署醫 院之收費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本署所屬醫院自費醫療收 費基準」,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九一 八八號書函附於原審卷第四五七頁,是公訴人所指「竹東醫院一般病患門診批價 收費作業流程規定」,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醫院自費醫療收費基準」均非圖利罪相關條文所指之法令,則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為,行為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後之行為縱違背該行政規則,亦難認為 係上開法條之「違背法令」,即與修正後貪污圖利罪成立要件不符。又依附表一 、二所載被告乙○○為病患治療之時間在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公告之前者,因無法 令規範,其所為自不成立圖利罪。而幫助犯以他人成立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乙 ○○既不成立圖利罪,被告甲○○、丙○○、丁○○,自無成立幫助乙○○圖利 罪之餘地。
6、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圖利,被告甲○○、丙○○、丁○○被訴幫助圖利罪部分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四人仍應成立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於乙○○、甲○○、丙○○ 違反行政規則,應否予以行政處分,係屬其所屬行政機關之權責,附此敘明。(二)關於被告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未在附表二所示其所負責診治之病患病歷上記載裝置 假牙之診療項目等事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病歷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其雖辯稱病歷是被告蔡美培有交付才有寫,若被告 蔡美培未交付就沒有寫,本件被告蔡美培有盜用其醫師章之情形云云,然附表 二所示病患均指證稱係接受被告乙○○為其等裝置假牙之診治,當無被告乙○ ○所指係遭被告蔡美培盜用醫師章蓋用於前揭病患病歷之情形,而被告乙○○ 亦不否認一般而言病患製作假牙時要記載在病歷上(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本件被告乙○○確有私下收取該等病患假牙費用之事 實業如前述,益見其顯為隱匿自行向病患收取費用而故未記載,所稱係被告蔡 美培未交付病歷致無法記載顯為搪塞之詞並不足採信。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 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
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被告乙○ ○於病患診療牙病時確有記載病歷,而其於診療後有應製作假牙之情況,未為 病患製作自費作假牙之病歷,顯係有二次的病歷製作,並非一個病歷記錄中有 虛增或故減之情形,其就病患牙病診療後有應製作假牙部分未製作病歷記錄, 純係消極的不作為,縱與其擔記載之行為,而與其擔任醫師所應遵守之守則相 違,惟其只是匿而不報該事實,並無「登載」之行為,即難認為係「登載不實 」,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審以尚難因此即認被告 乙○○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諭知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表一:(被告蔡美培所負責診治之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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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自費項目│備 註│
│ │病患姓名│病歷號碼│治療時間│、所需金│(包括費用是否繳清、繳予何人│
│號│ │ │ │額(新臺│受領、證人指述、病歷資料所在│
│ │ │ │ │幣) │卷頁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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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鄭樹妹│0六一二│八十七年│上排活動│⑴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繳付│
│ │ │四一 │九月至八│假牙六顆│四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繳付│
│ │ │ │十七年十│。共六萬│餘款六萬元,均由原住民護士收│
│ │ │ │一月 │餘元。 │受。 │
│ │ │ │ │ │⑵證人黃鄭樹妹之證述見法務部│
│ │ │ │ │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
│ │ │ │ │ │卷宗【以下簡稱調查站卷宗】第│
│ │ │ │ │ │七十九至八十頁。 │
│ │ │ │ │ │⑶證人黃鄭樹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 │
├─┼────┼────┼────┼────┼──────────────┤
│二│鍾彭雲梅│0五五九│八十七年│上排植牙│⑴分二次繳清款項,第一次繳付│
│ │ │八 │九月至八│一顆、下│一、第二次繳付一萬八千元,均│
│ │ │ │十七年十│排假牙七│由蔡美培收受。 │
│ │ │ │二月 │顆。共三│⑵證人鍾彭雲梅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 │ │萬元。 │卷宗第九十九至一00頁、八十│
│ │ │ │ │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以│
│ │ │ │ │ │下簡稱偵字卷】第一0八頁反面│
│ │ │ │ │ │、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
│ │ │ │ │ │⑶證人鍾彭雲梅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一0一至一0六頁。 │
├─┼────┼────┼────┼────┼──────────────┤
│三│吳黃窓妹│0六0九│八十七年│上排五顆│⑴共分三次繳清十萬元,第一次│
│ │ │九五 │九月至八│固定假牙│繳付二萬元、第二次繳付三萬元│
│ │ │ │十八年一│、四顆活│、第三次繳付五萬元,均由護士│
│ │ │ │月 │動假牙,│收受。 │
│ │ │ │ │下排七顆│⑵吳黃窓妹之證述見八十八年度│
│ │ │ │ │活動假牙│他字第三六九號卷【以下簡稱他│
│ │ │ │ │。共十萬│字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偵│
│ │ │ │ │元。 │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
│ │ │ │ │ │⑶吳黃窓妹之竹東醫院病患門診│
│ │ │ │ │ │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八十│
│ │ │ │ │ │至八十六頁。 │
│ │ │ │ │ │⑷喬恩技工所曾在八十八年一月│
│ │ │ │ │ │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
│ │ │ │ │ │日承製證人吳黃 妹四百元假牙│
│ │ │ │ │ │之款項向竹東醫院請款(見調查│
│ │ │ │ │ │站卷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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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胡英妹 │00七五│八十七年│上下排假│⑴共分四、五次繳清二十萬元款│
│ │ │二五 │八月至八│牙套、植│項,均由蔡美培收受。 │
│ │ │ │十八年二│牙。共二│⑵證人胡英妹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月 │十萬元 │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偵字卷第四│
│ │ │ │ │ │十三頁。 │
│ │ │ │ │ │⑶證人胡英妹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第│
│ │ │ │ │ │六十八至七十一頁。 │
├─┼────┼────┼────┼────┼──────────────┤
│五│羅朱金鳳│0四三一│八十八年│假牙一顆│⑴繳清款項,由護士收受。 │
│ │ │三六 │一月至八│。二千元│ │
│ │ │ │十八年二│。 │⑵證人羅朱金鳳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月 │ │卷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偵字│
│ │ │ │ │ │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本│
│ │ │ │ │ │案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 │
│ │ │ │ │ │⑶證人羅朱金鳳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 │
├─┼────┼────┼────┼────┼──────────────┤
│六│王春定 │0四四二│八十七年│假牙一顆│⑴共分二次繳清,第一次繳納二│
│ │ │三一 │十二月至│,六千元│千元、第二次繳納四千元,均由│
│ │ │ │八十八年│ │護士收受。 │
│ │ │ │三月 │ │⑵證人王春定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十八至六十頁、原審卷第一七八│
│ │ │ │ │ │至一七九頁。 │
│ │ │ │ │ │⑶證人王春定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第│
│ │ │ │ │ │六十一至六十五頁。 │
├─┼────┼────┼────┼────┼──────────────┤
│七│范呂雲端│0三七四│八十八年│假牙四顆│⑴分二次繳清款項,每次一萬元│
│ │ │一四 │三月 │。共二萬│,均由蔡美培收受。 │
│ │ │ │ │元。 │⑵證人范呂雲端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 │ │卷宗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偵字│
│ │ │ │ │ │卷第二十頁。 │
│ │ │ │ │ │⑶證人范呂雲端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 │
├─┼────┼────┼────┼────┼──────────────┤
│八│彭何粉 │0一三二│八十八年│下排單顎│⑴分二次繳清款項,第一次繳付│
│ │ │五六 │一月至八│全口活動│二萬元,由蔡美培收受,第二次│
│ │ │ │十八年四│假牙八顆│繳付七千元,由護士收受,蔡美│
│ │ │ │月 │。共二萬│培在旁。 │
│ │ │ │ │七千元。│⑵證人彭何粉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偵字卷第四│
│ │ │ │ │ │十四頁反面。 │
│ │ │ │ │ │⑶證人彭何粉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九│
│ │ │ │ │ │十六至一0一頁。 │
├─┼────┼────┼────┼────┼──────────────┤
│九│徐官九妹│00二0│八十七年│植牙五顆│⑴已繳付二十萬元,均由蔡美培│
│ │ │六七 │一月至八│、上下排│收受。 │
│ │ │ │十八年五│活動式假│⑵證人徐官九妹之證述見調查站│
│ │ │ │月 │牙。共二│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頁。 │
│ │ │ │ │十二萬元│⑶證人徐官九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病歷見調查站卷│
│ │ │ │ │ │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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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悅玲 │0一一五│八十七年│矯正、植│⑴分數次繳清,第一次繳付十三│
│ │ │七二 │八月至八│牙。共四│萬餘元,由蔡美培收受、第二次│
│ │ │ │十八年七│十餘萬元│以後,每次繳付二、三萬元,曾│
│ │ │ │月 │。 │交由護士經手,最後一次繳付十│
│ │ │ │ │ │萬元,由蔡美培收受。 │
│ │ │ │ │ │⑵證人王悅玲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一0五至一0七頁、偵字卷第一│
│ │ │ │ │ │二二至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一八│
│ │ │ │ │ │四頁。 │
│ │ │ │ │ │⑶證人王悅玲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 │診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一│
│ │ │ │ │ │0八至一一一頁。 │
│ │ │ │ │ │⑷喬恩技工所曾在八十八年二月│
│ │ │ │ │ │一日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承製證│
│ │ │ │ │ │人王悅玲假牙四百元、八十七年│
│ │ │ │ │ │八二日承製證人王悅玲假牙八百│
│ │ │ │ │ │元之款項向竹東醫院請款(見調│
│ │ │ │ │ │查站卷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 │ │ │ │ │⑸證人王悅玲之假牙係交由鼎立│
│ │ │ │ │ │齒科膺復所承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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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劉黃細雙│0五九六│八十七年│六顆假牙│⑴共分五次繳清二十萬元款項,│
│一│ │九0 │八月至八│、牙套。│均由蔡美培收受。 │
│ │ │ │十八年七│共二十萬│⑵證人劉黃細雙之證述見他字卷│
│ │ │ │月 │元 │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偵字卷第│
│ │ │ │ │ │四十三頁反面。 │
│ │ │ │ │ │⑶證人劉黃細雙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
│ │ │ │ │ │七十四至七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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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徐溫雙妹│0六六五│八十八年│全口固定│⑴共分二次繳納七萬元,第一次│
│二│ │八六 │三月至八│假牙,九│繳納四萬元,第二次繳納三萬元│
│ │ │ │十八年七│萬元 │,均由蔡美培收受。 │
│ │ │ │月 │ │⑵證人徐溫雙妹之證述見他字卷│
│ │ │ │ │ │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偵字卷第│
│ │ │ │ │ │四十一頁反面。 │
│ │ │ │ │ │⑶證人徐溫雙妹之竹東醫院病患│
│ │ │ │ │ │門診收費明細表、病歷見他字卷│
│ │ │ │ │ │四十四至四十八頁。 │
│ │ │ │ │ │⑷證人徐溫雙妹之假牙係交由鼎│
│ │ │ │ │ │立齒科膺復所承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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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振冑 │00一六│八十七年│上排一顆│⑴分二次繳清款項,第一次繳付│
│三│ │二五 │十二月至│固定假牙│三萬元,由甲○○收受,第二次│
│ │ │ │八十八年│、下排六│繳付三萬餘元,由蔡美培收受。│
│ │ │ │八月 │顆固定假│⑵證人王振冑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牙、八顆│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偵字卷第四│
│ │ │ │ │活動假牙│十四頁。 │
│ │ │ │ │。共六萬│⑶證人王振冑之竹東醫院病患門│
│ │ │ │ │餘元。 │診收費明細、病歷見他字卷第九│
│ │ │ │ │ │十至九十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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