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15號
TPHM,93,上更(一),11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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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仿冒「Play Station」遊戲光碟片柒仟陸佰參拾壹片、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Play Station 2」遊戲光碟片陸拾玖片、「Play Station」遊戲光碟片目錄貳拾壹冊、「Play Station 2」遊戲光碟片目錄參冊、筆記簿壹冊(編號為五之三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即在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二十三號之店址開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嗣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上址另設「得記臭豆腐店」,但仍續營 電視遊樂器週邊商品之販售;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 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等 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 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 商標專用權人均詳附表一),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等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均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等依我國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首次發行日 期均詳附表二),且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電腦程式著 作,分別係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始發行(發行日期均詳附表二),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享有著作權,均屬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甲○○ 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及臭豆腐店內之客戶 ,向其所兜售之仿冒「Play Station」(下稱PS)、「Play



Station 2」(下稱PS2)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或係意圖 欺騙他人,於外包裝上或經由PS、PS2遊戲主機之執行,在 電視螢幕上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空機運轉 時不會出現各該商標圖樣;各仿冒遊戲光碟片侵害商標專用 權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或虛偽標示係經新力公司、思奎爾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內容,以虛偽表彰該遊戲光碟係各該公 司合法授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 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 ,在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三號店內,以仿冒之PS遊 戲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餘元、仿冒之PS2遊戲光 碟片每片七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向前述來店兜 售仿冒遊戲光碟片之業務員及客戶購入仿冒之PS、PS2 遊戲 光碟片,再將所購入之遊戲光碟片陳列於上址店內,並製作 遊戲光碟片目錄以供客戶選購,而以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每 片五十餘元、仿冒之PS2遊戲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行使偽以上開各公司名義製 作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而恃以為生,以之 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晚間七時許,在上址「得 記臭豆腐店」內,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仿冒PS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三十一 片、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PS2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PS遊戲 光碟片目錄二十一冊、PS2遊戲光碟片目錄三冊、筆記簿一 冊(編號為五之三號),以及未侵害本案商標專用權及著作 權之遊戲光碟片二千二百四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 四十六片)、與本案無關之遊戲光碟片目錄七冊、單據、帳 冊、筆記本計七冊(編號分別為一、二、三、四、五之一、 五之二、五之四號)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仿冒遊戲 光碟之情,惟否認其係常業犯辯稱所查獲之遊戲光碟均屬舊 品云云。然查:
㈠右揭販賣仿冒PS、PS2遊戲光碟片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 之代理人李怡欣律師、廖文慈律師及林秋萍於偵審中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仿 冒之PS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三十一片、附表三所示之仿冒 PS2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PS遊戲光碟片目錄二十一冊、PS2



遊戲光碟片目錄三冊、筆記簿一冊(編號為五之三號)等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 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詳該附表「專用權人」欄)享有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 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等十五件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證一、二、六、 七、八號)。
㈢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告訴人新力 公司、思奎爾公司於該附表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我國管轄區 域內首次或與日本同步發行,且日本著作權法對於我國人民 之著作,亦有互惠保護之明文規定,此有宣誓書、進口報單 、商品存量明細表、商品廣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證九之一至 九之十六),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即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亦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83)臺內著字第八三一 五○五四號函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在卷足按 ;再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各該進口之遊戲光碟數量每部有 五十片至五百片不等,衡諸我國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遊戲 光碟片)之人口比例、市場上盜版品盛行之生態、規模、產 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應認其散布之數量均已達得以滿足 公眾合理需求之程度,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又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電腦程式著 作,分別係新力公司及思奎爾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銷售,亦有商品廣告單數紙附卷足憑 (見原審㈠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三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 之告證十),而斯時我國既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 稱WTO;我國加入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又按「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 (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 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 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 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見本院卷第六○頁),而我國及 日本同屬WTO亞太地區之會員(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依 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 、伯恩公約第三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WTO會員國國民 之著作,即應予以保護,則上開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 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自亦



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光碟遊戲 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 至為明確。
㈣扣案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PS2遊戲 光碟片,確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外包裝上或經由PS、PS2 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空機運轉時不會出現各該商標圖樣;各仿冒遊戲 光碟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詳附表一),及經上開公司授 權生產等字樣,足以與真品混淆,及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內 確含有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各仿冒遊戲光碟片侵害著作 權之情形詳附表二)等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 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見原審㈠卷第二九四頁 、第二九五頁、第三一三頁)及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六三、 六四頁)附卷可稽。
㈤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透過 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 始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 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 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 疇。是被告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螢幕中 會顯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又以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 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 、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 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 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準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 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惟若於因販賣而交付 該偽造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 可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 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 上更有所主張,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遊 戲光碟片,真品之市價均在一千三百元至二千元間,業據告 訴代理人林秋萍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三頁),而被 告竟分別以三十餘元、七十至八十元不等價格低價購入,並 分別以五十餘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從價格之差異甚大, 即足以顯示買賣雙方均知所販售之遊戲光碟係彷冒品,且均 明知該等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戲器主機執行,可在電視螢 幕上出現上開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影像或符號,表示與真品 相同而符合購買用以遊戲之目的,且該仿冒遊戲光碟透過電 視遊戲器執行時會顯現偽造被害人公司名稱或授權字樣,自 屬消費大眾會誤以為該仿冒遊戲光碟係由被害人自行或合法 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公司 ,是該等字樣自屬上述偽造之準文書,被告販賣放仿冒遊戲 光碟,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光碟片外觀無法目視其內容, 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戲器執行時會顯現,應認其交付 遊戲光碟時,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無誤。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 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 八十七年間即開始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而遲至八十九年八 月始在同址另開設「得記臭豆腐店」,顯見被告另設「得記 臭豆腐店」之前已成立常業犯罪,況被告自承其因臭豆腐店 生意不好做,仍續行購入仿冒遊戲光碟片供為販賣牟利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參以查獲之仿冒遊戲光碟片 數量高達七千餘片,並備有二十餘冊之詳細目錄以供客戶選 購,且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場所亦設有店面,規模堪 稱完備等情,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反覆販賣仿冒遊戲 光碟片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是以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常業犯;被告辯稱其係以經營臭豆 腐店為主,僅於閒暇之餘「順便」販賣遊戲光碟,並非常業 犯,所查獲光碟均屬舊品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按被告行為 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 月十一日生效,其中關於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已修正改依該 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以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罰,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修正前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經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細繹其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另犯修正 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販 賣罪,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 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 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及 被告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犯行部 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 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等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部分,分別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 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 司之法益(侵害著作權犯行部分為常業犯,本身無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問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 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尚有未



合;又仿冒遊戲光碟經遊戲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會顯示偽 造告訴人之授權文字,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交付予不特定 之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理由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該 部分行為遽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其非常業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侵還他人著作權、商標 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衍生貿易糾 紛,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尚能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 好,並參酌其它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 儆。
四、扣案仿冒之PS遊戲光碟片七千六百三十一片、仿冒PS2遊戲 光碟片六十九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扣案PS遊戲光碟片目錄二十一冊、PS2 遊戲光碟片目錄三 冊、筆記簿一冊(編號為五之三號)等物,為供犯罪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經其供陳在卷,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 之遊戲光碟片二千二百四十二片,並未侵害本案之商標專用 權或著作權,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隨機抽取 其中「網路西洋棋」、「魔法風雲會」、「人形機兵」等遊 戲片,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PS、PS2遊戲主機勘驗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三一三頁背面), 上開遊戲光碟片復查無其他侵害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不法 情事,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遊戲光碟片 目錄七冊、單據、帳冊、筆記本計七冊(編號分別為一、二 、三、四、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號)等物,經被告陳明 均與本件之犯罪行為無關,且經原審核閱屬實,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92.7.9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92.7.9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92.7.9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92條或第93條之最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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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