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998號
TPHM,93,上易,998,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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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六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李世傑(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蕭佳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三二號七樓「金蜜夜賓館」七○五室,尋找丙○○理論,一言不合,乙○○ 竟與李世傑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聯手徒手毆打丙○○,乙○○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翻現場電鍋及持電扇(均為金蜜夜賓館負責人甲○○所有之 物)砸向丙○○背部,致丙○○受有左側背部血腫及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丙○○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告訴),電鍋、電扇亦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甲○○因聽聞賓館七○五室內傳出打鬥爭吵聲響,即上樓察看,乙○○不 服制止,竟另行起意於房門開啟且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公然出言侮辱並恫 稱:「幹你娘雞歪!你要是要生活,就不要報警,不然你試試看!」(台語)等 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於原審中辯以:伊當天喝醉酒,係不小心踢 到電鍋,並未弄壞電扇,亦未辱罵告訴人甲○○三字經或恐嚇稱:「你要是要生 活,就不要報警,不然你試試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冤枉的, 毀損部分是伊不小心踢到的,電風扇原本就已經壞掉了;而恐嚇部分他們是挾怨 報復,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二十頁至二十一頁、七十七頁至七十八 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原 審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 人李世傑(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一二五頁、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十二 頁、六十三頁)、蘇金財(見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扇遭毀損之照片二幀附卷(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



二十四頁)可稽。而丙○○確實受有左側背部血腫及瘀血之傷害,亦有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事證 明確。而雖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有用腳踢電扇 ,電扇隨之解體,但並未毀損電鍋(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 頁)云云;偵查中起先亦供稱:伊不小心踢壞置於地上之電扇(見偵字第五三 四一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云云,嗣又 改稱:伊確實有踢到電鍋沒錯,電扇係以前的事(見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 十三頁)云云;至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伊僅係不小心踢到電鍋,並無毀損 之故意,且從未弄壞電扇(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相 矛盾,實難輕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毀損電鍋、電扇之犯行(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後來乙○○又 用賓館內的電風扇打我背部使我受傷。」(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九頁反面 )及證人李世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房內電扇砸丙○○,電扇被砸壞(見偵 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一二五頁、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等情節相符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行,洵可認定。
(二)另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犯行,其雖於偵查中曾表示:當天因喝醉酒 ,伊記不得是否有罵甲○○及恐嚇情事(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五十三頁、 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十六頁)云云,嗣即否認有說過「幹你娘雞歪!你要是 要生活,就不要報警,不然你試試看!」(見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十三頁 )云云。惟前述公然侮辱及恐嚇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證 歷歷(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 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審判程序筆錄),核與當日一同前往上址金蜜夜賓館七○五室尋仇之李世傑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問:被告有無對 甲○○說「你要是想生活就不要報警,不然你試試看」?)有,我當時就站在 旁邊,甲○○在門口,乙○○在房間裡對甲○○說這句話。我確定有聽到」( 見偵緝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相符,另查證人李世傑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素無仇怨,衡情當無誣指之嫌,復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完畢後即嚎啕大哭,並稱與被告無冤無仇,受到被告侵害,甚覺委屈等情節(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程序筆錄)以觀,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子虛,被 告空言否認其情,洵無可採。是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圖卸飾詞,當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稱:「幹你娘雞歪! 你要是要生活,就不要報警,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刺激、手段,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其毀損之物 價值不高,及犯罪後由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分別量處拘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陸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乙○○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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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