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中正郵局」前 ,見丙○○所有之車號一七七二─FV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未上鎖之際,因 缺乏代步工具,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路段,持非屬兇器之板 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J五─五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得手後將竊盜所得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號一七七二─FV自用小客車上。(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十五鄰二一○之一號前,見戊○ ○所有車號W三─七六四八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自行開門入內發動,將 車開走,供己使用。
(四)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一三○號前, 徒手竊取車號五C—六三九一號,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乙部,供己代步使 用。
(五)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七鄰五峰農會旁 ,駕駛車號五C—六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與莊智成共同以自備之油漆桶、塑 膠管為工具,竊取車號五H─二四七五號,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汽油約 十公升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而扣得前開油漆桶及塑膠管。(六)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W三─七六四八號自小貨車,行經苗 栗縣通宵鎮○○路六○○號前,見己○○所有車號LN─九四九八號自小客車 停放路旁,遂以自備之油漆桶、塑膠管為工具,竊取該車汽油約十公升得手離 開,旋為徐阿波發現尾隨,至同鎮五南星五鄰陸橋下,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 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甲○○、戊○○、庚○○、丁○○、己○○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右開證據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按檢察官雖引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惟於原審變更為上開條文,而不再論以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 告六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三)、(四)、(五)、(六)所 示之竊盜犯行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 之(三)、(四)、(五)、(六)所示竊盜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
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無汽 車作為代步工具、未破壞汽車竊盜,手段尚非惡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及被告多次 竊盜犯行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