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945號
TPHM,93,上易,945,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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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 八五巷二九號四樓頂加蓋房屋之管理使用人,且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高 宏勝在該屋臥室內睡覺,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詎被告本應注意該屋電線安全之 維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電線安全之防範,而將廚房內之飲水 機、電鍋及電子鍋均插在同一電源延長線之插座上,致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 許,該屋廚房內之電源延長線因通電中之電源線路短路引起火災燃燒,致該頂樓 加蓋廚房、客廳、書房、臥室、浴廁均遭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住在四樓頂樓加蓋之房 屋;火災之前,該屋已由我大舅子高宏勝高宏勝之妻高王淑華居住,且因該處 四樓係其妻娘家,是我僅於生日或特殊節日才會回去;鑑識當時,亦係陳述早期 有在該屋居住,後來則由他們居住;至該屋內家具、小型冰箱固為我所有而遺留 該處,然飲水機、電鍋非我所有等語。經查:被告在案發現場由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所為之訪談固供稱:「(右址居住使用人員如何?火災時是否有人員在?)大 部分為我居住使用,火災時高宏勝在我臥室內睡覺」等語,然被告原確係住於該 頂樓加蓋之房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消防人員訪談時陳稱大部分為其 難以被告於訪談時非屬明確之陳述,即謂該頂樓加蓋之房屋確為被告管理使用, 且證人高王淑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什麼你會住在裡面?)我們本 來跟高清連(即證人公公)他們一起住在四樓,加蓋的部分是被告加蓋的,後來 他們搬走了,我小孩太多了,所以直接搬到樓上去」、「(問:被告是何時搬離 開頂樓加蓋的房子?)大概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問:你們夫妻是何時住 到火災加蓋的房子?)八十九年九月」、「(問:被告多久回來一次?)很久, 是要有節慶的時候才會回來,平常並不會回來」、「(問:家具是你搬進去之前 就有在現場?)是」、「(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問:廚房裡面飲 水機、電鍋、電子鍋是不是都是插在同一個電源延長線的插座?)是」、「(問 :電源的延長線是什麼人去購買?)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們夫妻二人去購買」、 「(問:飲水機、電鍋、電子鍋是何人去購買?)是我們夫妻二人去家樂福買的 」、「(問:可是剛剛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發生火災地點的設備是乙○○他們留下 來?)大型的家具,如床、電視、沙發、洗衣機都是他們之前留下來的」(見原



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既已搬離該頂樓加蓋之房屋已有半 年,甚少返回該址加蓋房屋,其就該址加蓋房屋是否仍有管理使用權,已屬有疑 ;況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在卷可稽,然該電源線及插於其上之飲水機、電鍋 、電子鍋,均非被告購買使用,業據證人高王淑華證述甚明,自難謂被告就之有 何注意義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犯失火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失火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火災發生之初接受訪談即自承該四樓頂加蓋 房屋為其居住使用,火災時高宏勝在其臥房內睡覺等情,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準備程序中稱火災現場四樓頂樓加蓋房屋內之東西均為其所有,偶爾我太太 回到四樓,因五樓神主牌還在等語,是被告並未放棄頂樓加蓋房屋之管理使用權 ,其對於電器設備老舊、電源插座不足而未更新擴充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且其 為管理之負責人之一,對於電器設備之更新、擴充,使用電源設備等又非不能管 理、檢查,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電器設備及電源負荷之管建使用, 亦未注意電源設備之正確使用,因而引致本件電源線起火燃燒而燒燬前開建築物 及物品,自有過失,縱高宏勝夫妻亦有管理權,僅係其二人涉犯失火罪嫌之問題 ,仍無礙被告成立本罪之罪責;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九十一年二月 左右即未住在該屋,證人高王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八十九年七、八月 搬離頂樓加蓋之房子,其夫婦係於同年九月間搬入該屋,電源延長線何人購買已 不復記憶,被告與證人高王淑華供述關於居住之時間相距長達六月,且證人高王 淑華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其陳述飲水機、電鍋、電子鍋為其夫婦購買云,顯有偏 頗迴護被告之嫌,原審據以採信而未詳查,難謂妥適」。然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止,向我承租基隆市○○ 街二九五號四樓之四的房屋,他們一家人都住那裡。一個月租金七千元等語;證 人即原住於火場附近之黃秀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早上 十點多,在隔壁頂樓加蓋地方發生火警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大概十點左右上 樓晒衣服,晒到一半看到後面的房子冒煙,我到四樓叫他們家人看,才知道高宏 勝當時人在頂樓加蓋裡面睡覺。我叫的時候高宏勝的太太是在四樓聊天,她說她 先生在裡面睡覺,可能是電鍋煮飯引起的,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消防車」、「 (當時四樓只有高宏勝的太太在?)我當時去的時候只有他太太跟小孩而已,應 該還有高宏勝的小妹。我沒有進去過頂樓加蓋,但是我看到冒煙是從廚房出來的 」、「(平常隔壁頂樓加蓋的房子何人在住?)高宏勝夫婦、小孩在住,因為他 們經常進進出出」、「(五月十日到七月十日那段期間有沒有看過被告?)有, 如果上班都會碰到,他上班會先把他太太載回來木柵他岳父這邊跟我打麻將,然 後他才去上班」、「(被告有沒有住在四樓頂樓那邊?)沒有,我沒有看過他上 去過」等語;證人曹福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間是否看到乙○ ○?)他搬到基隆市○○街那邊跟我比較熟,有認識,常常來我們這邊聊天」、 「(他是何時搬到武嶺街?)八十九年大概七、八月或是八、九月」、「(為何



會認識乙○○?)他來買東西,我們開檳榔攤」、「(他買檳榔都是何時去買? )沒有固定,早上很早或是晚上很晚」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起確已搬離該頂樓加蓋之房屋,而被告雖搬離該頂樓加蓋之房屋,然因四樓即 為其岳父之住處,被告未將全部物品騰空搬離,而遺留有部分物品供與之有姻親 關係之後手使用,亦符常情,尚難以被告尚留有部分物品,遽認被告對於頂樓加 蓋之房屋,仍有管理使用權;至於證人高王淑華與被告雖有姻親關係,然該頂樓 加蓋之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之歸屬,攸關失火罪責之成立,倘非真實,證人高王淑 華豈有必要攬罪上身,故檢察官僅以證人高王淑華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遽認證 人高王淑華偏頗迴護被告云云,亦難採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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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