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944號
TPHM,93,上易,944,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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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 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原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設定抵押權予李彩霞之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日部分,應更正 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顯 為鉅大,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告訴人及上訴人雖均指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並指﹕本件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 押,債務人即被告雖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八十二萬元,然實際借款金額僅七百三十 五萬元;至於第二順位抵押權雖為六百萬元,然被告已清償一百餘萬元;被告若 未設定本件之第二順位抵押,告訴人應可獲得更多之清償云云。查被告於設定本 件第二順位抵押前後,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債權人之借款金額為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已經中國信託 銀行函復原審在案。其次,本件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前,先經銀行於同年八月六日鑑價,認該房地之鑑定價為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 四十元,參考時價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亦有該銀行所附之鑑價資料可按 (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信管處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中信銀信管處字第93805720025號)。亦即被告若未設定本案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李彩霞,本件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強制執行後,應有殘值 ,然若加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殘值應不太多。且被 告之債權人,除告訴人外,尚有李彩霞呂天進等人,李彩霞呂天進二人之債 權額且均在千萬元以上,此經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相 關債權憑證可按(參偵查卷)。可知被告之財產經各債權人平均受償結果,告訴 人可得數額應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並非鉅大,與事實並無 不符。且刑之量定,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時既已就被告 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詳經考量,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罪等情狀,於法定刑內科處徒刑,本院經核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之情形。上訴人及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七號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 無力償還,甲○○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乙○○及其妻黃麗蓉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簽發之發票金額七十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 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定准許在案。詎乙○○於同年二月九日收受上揭 裁定送達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同月二 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八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一八六七六號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七號建物,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不知情之其他債權人李彩霞,致甲○○之債權因難以受償而 生損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 人李彩霞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 八九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九六號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其將受 強制執行之事實,實堪認定。是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李彩霞債務尚未清償 之情,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將其所有之前揭台北縣 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八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六七六號門牌 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七號建物,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不得任意處分 。乃被告竟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其他債權人李彩霞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債權之受償;此外,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前揭土地、建物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八百八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有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縱被告 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其他債權人李彩霞,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所能獲得之清償亦無多,所生危害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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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