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934號
TPHM,93,上易,934,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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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呂瑞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上 訴 人 陳莉萍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瑞琮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莉萍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瑞琮係王麗麗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陳莉萍(起訴書誤載 為陳莉莉)明知呂瑞琮為有配偶之人。呂瑞琮陳莉萍前因 工作關係認識,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樓通姦、相姦。
二、案經王麗麗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呂瑞琮,固坦承為王麗麗之配偶,於右揭時地與被 告陳莉萍同處一室,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通姦行為,辯稱該處 所為渠工作場所,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裝設錄影設備拍攝所 得內容,係非法取得證據,且渠並未與陳莉萍發生性行為云 云;被告陳莉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與被告呂瑞琮相 姦之行為。惟查:
㈠經告訴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樓被告呂瑞琮陳莉萍工作場所架設器材錄影結果,顯示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至四十八秒之間,被告 呂瑞琮站立於拍攝畫面左上角,被告陳莉萍則為被告呂瑞 琮脫褲並以臉貼近其性器官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九 時五分十五秒至四十二秒之間,被告呂瑞琮原先坐於拍攝 畫面之沙發上,見被告陳莉萍站立於拍攝畫面左上角,遂 上前與之面對面一同站立於拍攝畫面左上角,被告呂瑞琮



再自行脫褲並以手掏出性器官加以撫摸;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四十秒至十七時三分五十七秒之間 ,被告呂瑞琮陳莉萍原先分別站、坐於拍攝畫面沙發處 觀看電視,嗣後遂一同站立並面對面擁抱於拍攝畫面左上 角,被告呂瑞琮除一邊撫摸被告陳莉萍之臀部外,並將被 告陳莉萍之外褲及三角褲逐步脫掉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二日翻拍照片共 二十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該錄影帶經 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值日室勘驗結果,亦確認:
⒈十四時四十九分二十七秒至四十四秒,呂瑞琮以棉被覆 蓋下半身,陳莉萍右手伸入棉被內,似撫摸「呂」(指被 告呂瑞琮)下體。⒉十四時五十一分十七秒,二人之鏡頭 左上角處。⒊十四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呂」拉開褲子 拉鍊,「陳」(指被告陳莉萍)臉部貼在「呂」下體附近 ,並伸手撫摸其下體。⒋十六時四十八分五十七秒,二人 在鏡頭左上角處、站立、擁抱。⒌十六時五十四分四十一 秒至十六時五十五分二秒,二人擁抱,「呂」拉下「陳」 褲子,露出臀部。⒍十六時五十五分十秒,二人消失在畫 面中,進入客廳後之房間,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四六頁),又被告呂瑞琮於與被告陳莉萍電話對談中 ,亦稱呼被告陳莉萍為「老婆」,甚而更親暱要求陪睡, 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可稽(偵查卷第四三至四 五頁)。
㈡被告呂瑞琮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 及錄音帶,其裝設針孔攝影機及電話錄音裝設地點係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樓,屬於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之營業所在地及使用辦公場所,告訴人擅自裝設,且其錄 影及錄音的對象係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已侵犯被告二人 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屬違法行為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呂瑞琮係夫妻關係,前開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樓後半部,原係告訴人與被告呂瑞琮 之住所之一部分,兼供餐廳使用,而告訴人所裝設之錄影 及電話錄音設備地點,均係告訴人與被告呂瑞琮共同生活 使用之起居空間,另告訴人錄音之室內電話○○○○○○ ○○號電話亦係以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用戶名稱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平日 素由告訴人及被告呂瑞琮所共同使用等情,有告訴人在原 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電信費收 迄證明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呂瑞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



「告訴人平時在公司沒有做什麼,有時會進公司看一看就 離開。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初離家出走。電話裝在一樓, 二樓是分機,三樓並沒有裝設電話。」等語,是足證告訴 人平日即有自由進出被告呂瑞琮經營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場所之權利,至於在自身住家及所租用之電話裝設錄音設 備,告訴人並非無故為之,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要屬有間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呂瑞琮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錄 影帶及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前開錄音及錄影內容,雖未顯示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呂 瑞琮、陳莉萍確有通、相姦行為之交媾過程。惟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呂瑞琮於電話中 以「老婆」稱呼被告陳莉萍,復以陪睡相邀,與公司負責 人與員工抑或常態異性朋友間之工作及友誼關係,已屬不 符,而被告陳莉萍呂瑞琮三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撫摸性器官、褪除被告陳莉萍 所著內外褲之行為,尤足徵被告呂瑞琮陳莉萍處於長期 之親密往來狀態,被告呂瑞琮稱因酒醉而失言,要屬卸責 之詞,而被告呂瑞琮陳莉萍之間上開擁抱、撫摸性器官 及臀部,均屬男女性交前之調情動作,告訴人指稱被告呂 瑞琮、陳莉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 二日,在右揭處所通、相姦,自足認與事實相符。 綜右事證,被告呂瑞琮陳莉萍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呂瑞琮陳莉萍右揭犯罪行 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瑞琮陳莉萍右揭行為,其中被告呂瑞琮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陳莉萍部分,係犯 同條後段相姦罪。被告呂瑞琮陳莉萍先後三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呂瑞琮陳莉萍確有通姦、相 姦行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依諸 卷附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呂瑞琮陳莉萍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犯通、相姦罪,原審未 於犯罪事實內為明確認定,尚有未合,被告呂瑞琮陳莉萍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呂瑞



琮、陳莉萍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陳莉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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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