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68號
TPHM,93,上易,868,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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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訊之被告甲○○堅不承有賭博犯行,辯稱伊在書店打工,書店有冰箱兼賣飲料, 並不知後面房間有賭博機具云云。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知該小房間內設有賭博機 具之事,而單獨一人受僱於蔡滿,且於蔡滿不在店內之期間,單獨處理店內事務 ,被告縱無為顧客兌換贈品之事,仍有將蔡滿之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 ,原審侷限於被告無為顧客兌換贈品之行為,即遽謂被告無共同賭博之犯行,尚 有違誤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仍須以實施犯 罪行為者有共同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以迄法院審理時均堅 決否認與蔡滿共同賭博,此核與蔡滿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並不知情 店內有擺設賭博電玩,均係伊自己入內檢視客人分數兌換禮品(參見九十二年度 核退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第五頁反面、第八十 二頁)等語相符,難謂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至證人王世哲陳景豪吳皇鈺 之供述,充其量亦僅證述被告甲○○有兌換零錢之事實,而被告所任職彩樂漫畫 小說休閒站,客戶租書、閱讀、購買飲料,本為其營業內涵,縱有找零錢換零錢 ,亦屬正常,不足為奇,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進入擺設賭博 機具之房間內兌領贈品,或知情賭博,公訴人徒以被告受僱於蔡滿在彩樂漫畫小 說休閒站任職,推測被告自有將蔡滿所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尚嫌率斷,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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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