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詐欺取財罪嫌,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查被告將本件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一一四八號、第一二 四三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三六號、第一二三八號、第一二四○地號等六筆 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短短二月期間,先後 出售給告訴人及第三人邱金雪、簡美英,共計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六 千元,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一百 八十萬六千元,告訴人交付本件買賣價金與被告施用詐術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 自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將本件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地上權) 及地上物出售告訴人;實際買賣價額為七十五萬元,契約書上則記載價款為一百 八十萬六千元,以擔保告訴人支付之價款。而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始將 土地出售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知該等土地為山地保留地,須具原住民資格始能承 受,乃將該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李俊昌、李俊易,被告於出售告訴 人土地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價金之詐欺罪行。再簡泰茂、邱金雪均知被告已將本件六筆土地出售告訴人,乃 因土地尚未移轉,邱金雪遂於八十五年間,再向被告購買該等土地,並由邱金雪 與被告、告訴人約定補償告訴人損失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將本件土地出售 邱金雪時,亦無施用詐術,自不構成詐欺罪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 上訴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本件土地分別出 售告訴人及邱金雪,被告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係於八 十二年間將本件土地出售告訴人,及至八十五年間始再出售邱金雪,告訴人並參 與協商價金如何支付,業經原審查明無誤。足見被告出售告訴人土地時,並無重 複出售他人之意圖,被告顯無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工 住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嘠拉賀十三號
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三鄰貿七村二八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可將桃園縣復 興鄉○○○段第一一四八、一二四三、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八、一二四 0地號等六筆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與乙○○(原名邱秋霞),致乙○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約定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元, 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契 約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政府辦理放領,甲○○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乙 ○○,土地價款由乙○○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陸續支付 予甲○○。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甲○○竟將前揭六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買 賣、承租權再讓渡與邱金雪及簡美英二人,並簽訂山地(山地保留地)所有權買 賣承租權讓渡拋棄契約書,土地價款為九十五萬元,契約約定價金分三期支付, 尾款於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邱金雪及簡美英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後,邱金雪 及簡美英應給付甲○○七十萬元,惟至九十一年十月間,乙○○申請將前揭所買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方知上情,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乙 ○○借錢,總共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才用土地抵給告訴人。總共有十四筆土 地,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前揭六筆土地是賣告訴人七十萬元。因該等土地是山地
保留地,告訴人不是原住民,不能過戶。為何契約書與收據寫的價錢不一樣,我 不曉得。告訴人向我買地時,簡泰茂還與告訴人合作,簡泰茂知道告訴人向我買 前開土地。簡泰茂有跟邱金雪講,邱金雪知道該土地已賣給告訴人;簡泰茂與邱 金雪合作,買我們山區保留地。是我賣上開土地給告訴人四、五年後,簡泰茂、 邱金雪跟我說會解決我與告訴人間上開土地買賣之問題;簡泰茂、邱金雪要負責 把帳款給告訴人,我才又與邱金雪、簡泰茂簽約。告訴人也有與簡泰茂簽訂協議 書,我後來還給邱金雪三十九萬元。其餘由邱金雪與告訴人解決,後來邱金雪付 不出來,告訴人就告我等語。公訴人指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 、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買賣承租權讓渡拋棄契約書各一份、同意書二份、 協議書影本一份等資為論據。經查㈠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第一一四八、一 二三0、一二三八、一二四0、一二四三、一二三六、七五五、八三七、九一七 、一00七、一000、一一二0、八0四、八一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均為山胞 保留地,其中同所第一一四八、一二四三、七五五、八三七、九一七、一00七 、一000、一一二0、八0四、八一二地號等十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地 上權人,而同所第一二三0、一二三八、一二四0、一二三六地號等筆土地為被 告所有,惟原為國有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原因 ,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所第一一四八、七五五、九一七、一000、一0 0七、一一四八、一二四三地號等筆土地被告名義之地上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共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李俊昌,同所第一二三八、 一二三六、一二三0、一二四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共 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李俊易,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 簿謄本各一份可按。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將同所第一一四八、一二三0、一 二三八、一二四0、一二四三、一二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地上 權)暨地上物簽訂讓渡契約書,出售予告訴人。契約書上所載價款為一百八十萬 六千元,此有該讓渡契約書影本份可按。惟此六筆土地實際買賣價額為七十五萬 元,此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述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亦稱係七十五萬元無訛,堪認該六筆 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買賣價金為七十五萬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係七 十萬元云云,及上開讓渡契約書所載價金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或告訴人所提八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所立收據所載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八十萬六千元之收據影本 ,其金額與實情不符,均非可採。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我當初向被告買土地,因 我是平地人,不能辦理過戶,只能辦理設定,被告一面向我借錢,一面將土地賣 給我,原來被告只有借二、三萬元,後來說要賣給我,我用現金及支票付給被告 ,分幾次付我不記得了。該六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予我兩個兒子李俊昌、李俊易 等語。足認被告初係向被告借款,嗣始將該六筆土地之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以抵 償前欠借款,餘款再由告訴人分次支付。被告出售土地時,告訴人即知該土地為 山胞保留地,須原住民始有承受資格,其本人並非原住民,並不具有承受資格。 被告當時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須俟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且該土地取消山胞保留地限制或由其指定有承受資格者承受,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並不能證明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時,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價金。且告訴人亦知該等土地因山胞保留地之限制,無法於短時間移轉予 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後,告訴人在 上開土地上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分別設定各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 子李俊昌、李俊易,以擔保其前開七十五萬元價款所生債權,且於讓渡契約書及 收據上將金額提高載為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告訴人於該次買賣已獲得相當之 擔保,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出售該六筆土地予告訴人時,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㈡證人簡泰茂於本院訊問時稱: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前開土地之 事。告訴人原先就要用我當人頭,買賣是事實,告訴人付錢時我沒在場,但我知 道告訴人價金已付了等語,核與被告所指告訴人與簡泰茂二人合作買地等情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簡泰茂、邱金雪他們知道我向被告買地之事,我告 訴簡泰茂、邱金雪他們的,那時候被告尚未將土地賣給邱金雪等語,再參以被告 、告訴人、邱金雪三方達成協議同意前開六筆土地由被告過戶予邱金雪;告訴人 損失部分,被告同意邱金雪買受土地餘款約三十九萬元扣除被告向邱金雪、簡泰 茂所借約三萬元,其餘全數由邱金雪撥付予告訴人,並於該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邱金雪或其所指定之人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予告訴人,及告訴人與邱金雪、簡 泰茂三人亦就同所第一一四八、一二四三、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八、一 二四0、一000地號土地如何過戶、移轉、塗銷抵押權等事宜等情,有該協議 書二份可按。足認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之事,因告訴人曾洽請簡泰茂為人 頭,並告知簡泰茂、邱金雪二人,而為邱金雪、簡泰茂所知悉。邱金雪仍於告訴 人向被告購買該土地數年後,向被告購買該六筆土地。嗣並由邱金雪、簡泰茂出 面,分別與被告、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堪信被告所辯係邱金雪、簡泰茂向其表 明會出面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土地買賣之相關問題,其始又與邱金雪簽約將 該六筆土地出售予邱金雪。簡泰茂、邱金雪與告訴人及被告嗣果真達成上開協議 等情屬實。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基於一地二賣之故意,而將上開土地先後出售予 告訴人及邱金雪。其係於出售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因無承受資格,無法移轉登記 。而於邱金雪、簡泰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土地買賣之情後,表明願出面 與告訴人協議解決後,始又將該土地出售予邱金雪。邱金雪、簡泰茂嗣亦出面與 告訴人、被告達成解決上開土地買賣事誼之協議。實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及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證人邱金雪於本院所稱其有以九十五萬元向被 告價購該六筆土地,除尾款三十九萬五千元外,已支付等情,被告亦是認於八十 五年間有出售該六筆土地予邱金雪等情,並有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買賣、 承租(使用)讓渡拋棄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影 本一紙、切結書二份、同意書影本二份可憑,固可認為實在。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此一買賣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施詐犯罪。且邱金雪於本院所稱 :我不知道被告已將地賣給告訴人云云,及證人簡泰茂於本院訊問時所稱:邱金 雪向被告買地之後才跟我講云云,依前開說明,並非可採。㈢被告於警訊、偵查 中均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所陳曾將前開六筆土地先後售予告訴人與邱金雪一節 ,依前開說明,亦非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向告訴人施詐。且被告於警訊更 陳明同所第一000、八三七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告訴人
知道該土地為保留地,非原住民無法過戶,才會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並未自 白犯罪。而卷內其餘八筆土地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二份與收據影本三紙,因與本件 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前開六筆土地價款七十五萬元無關,並不能據以證明 被告犯罪。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吳 為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