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朱挺文
輔 助 人 李秀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朱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躁鬱症,前經本 院於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就醫診 治,現已康復,抗告人還年輕,卻無法應徵工作或應試公職 考試,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輔助宣告,導致報考考試及找工 作均處處碰壁。於105年8月23日有再經過一次鑑定,當時抗 告人剛好發病而言語不當,原審法官依鑑定報告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因為從105年9月7日至今抗告人病情已有所改 善,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中,長庚醫院葉卓俞醫生亦表示 待抗告人精神穩定時可以再做一次鑑定,另106年5月25日之 診斷證明書指出抗告人現在精神及情緒狀態在治療下相對穩 定,無顯著躁症症狀,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母即輔助人李秀娥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 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 事卷全卷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對答如流,精神狀態甚佳,可清 楚表達抗告意旨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
2張在卷可稽,且其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朱員(即抗 告人),現年32歲,為雙極疾患(又稱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 )患者,無其他身體重大疾患。1.心智狀態:朱員認知功能 表現約在中等水準(全量表智商(Full IQ,FIQ)=97,語文 智商(Verbal IQ,VIQ)=98,操作智商(Performance IQ ,PIQ)=97),注意力表現在中等水準,僅在執行功能中的 認知彈性表現相對劣勢水準,但相較於民國106年3月份在認 知表現、思考彈性度表現皆有些微的提升,基於朱員認知、 注意力品質及持續度表現推論朱員在執行一般性工作任務應 無明顯困難,雖然朱員在模糊性訊息的刺激中,其認知彈性 度、變通性偏低,但若透過標準化流程建構、提供觀摩及學 習策略,應有助於工作適應表現。2.臨床診斷:雙極疾患( Bipolar disorder,又稱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是一種以情 緒障礙為主要表現的精神疾病,患者可能經歷躁期及鬱期, 或僅有躁期表現,部分患者在急性期時可能合併有妄想或知 覺異常等症狀,躁期常見的表現有:情緒高昂,愉悅,或暴 躁,易怒、自信膨脹(例如:覺得沒有什麼可以難倒自己) 、睡眠需求下降、精力充沛,難靜下來、或專注於進行有特 定目的之行為(例如:購物、投資、發展事業)、話量多且 快、思考飛躍快速、注意力分散,無法集中、或過度投入特 定會付出痛苦代價的行為(例如:過度購物、無節制的性行 為)等;而鬱期的表現有: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無助感、 無望感)、自殺意念、睡眠障礙(可能為失眠、或睡眠時間 長)、食慾變化、無力、疲倦等;一般而言,罹患雙極疾患 者,若能接受適當治療者(以藥物治療為主),則症狀可獲 得控制,與常人無異,若未接受適當治療,導致病情反覆發 作,甚則可能影響其腦功能。3.能力狀態:朱員於接受精神 鑑定時,無精神及情緒症狀存在,且現實感良好,又心理衡 鑑亦結果顯示朱員於鑑定當時認知功能與一般人相當,綜合 整體鑑定內容,認為朱員鑑定當時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人相當。4.結論 :根據病歷紀錄可知,朱員自高中二年級年第一次雙極疾患 發作,並住院治療,其後在藥物治療下,病情獲得改善,可 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亦曾投入職場就業,但病後多次因服 藥遵從性欠佳,導致疾病復發住院,最近一次住院為民國10 5年7月24日,朱員因自行停藥,致使躁症復發,出現情緒高 漲、誇大及宗教妄想、活動量增、睡眠需求下降、暴力行為 等情形,被強制就醫,朱員在住院環境下接受藥物治療後, 症狀改善,於同年9月7日出院,出院後,可規則接受藥物治 療與返診追蹤,根據病歷記載及本次鑑定資訊可知,朱員目
前精神及情緒狀態穩定,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與 同齡成年人無異,因此本院認為目前無證據顯示朱員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低於一般 人。5.建議:回顧朱員病史,其若能規則服藥,則病情能獲 得穩定控制,精神與情緒狀態與未罹病者無異,惟朱員多次 疾病復發,皆因其服藥遵從性欠佳,是故如朱員如欲維持正 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應遵從醫囑、規則服藥、定期回診,以 減少疾病再次復發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77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於醫師前訊問抗告人之狀況,及醫師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抗告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抗告人據 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尚有未 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