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四號,移原審併辦:同署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五二六號、九十
三年偵緝字一四八號、移本院併辦:同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四七三一號、六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餘之 夜間,徒手毀壞庚○○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四弄十四號租居處 之窗戶隔板〈安全設備〉,而自該處侵入並竊取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價 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嗣經警方循該失竊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查詢通話紀錄 而偵悉該情。(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餘之夜間,由鐵門間隙開啟 門鎖後,而開門徒手侵入何平及其子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 號四樓樓頂增建之住處,並著手翻動而搜尋財物,斯時於樓下之乙○○聞及聲響 發覺有異,上樓查看而目睹戊○○之犯行,乙○○乃下樓告知何平,旋乙○○、 何平再度上樓時,戊○○即奪門而出致未得逞,乙○○、何平則自後追趕,隨後 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巷巷口為民眾 逮捕並報警處理。(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徒手 自未關之大門侵入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十號三樓之住處 陽臺,並打開窗戶而自外搜尋屋內財物之際,旋為丁○○發覺而未得逞,戊○○ 即下樓欲逃離,惟仍為丁○○及獲報前來之警員於該處樓下汽車後方逮捕。(四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左右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四巷七號五樓 丙○○住處竊取SONY.ERICSSON手機乙具,適為被害人發見,旋即逃逸,經員警 現場查勘採集指紋而查獲。(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新 店市○○街九十三巷十六弄十九號一樓趁被害人己○○不注意之際,從鄰屋空屋 攀爬至二樓陽台,侵入被害人主臥室內翻箱倒櫃,竊得新台幣壹萬餘元,黃金戒 指五只,數位相機壹台(SONY.F707)、筆記型電腦乙部(華碩廠牌)、行動電 話乙具(諾基亞,5210型,0000000000)等物,經員警在主臥室內指紋查獲。( 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上,持自備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敲毀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9B─
9662號)電門,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 縣永和市福和橋頭以同法竊取蔡宗家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車號BJ─2406號
)二面得手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 許駕駛該車搭載李雅惠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何平、乙○○、丁○○、庚○○ 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丙○○、己○○、甲○○、蔡宗家等人於警訊 中供述均相符合,且有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五巷一號四樓樓頂增建房屋內物 品遭翻動之照片二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巷第 十七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話記錄足知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戊○○,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使用被害庚○○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號,附卷足稽,另有被害人甲○○、蔡宗家(以上二人見九十三 年偵字第一二四號卷)所立贓物領據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 紙(各存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三年偵字六八二一偵卷內)可佐,被 告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㈥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 所為前開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即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 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㈣、㈤、 ㈥所列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以昭烱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法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