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103號
TPHM,93,上易,1103,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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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父楊里南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間之婚約糾紛,已盡力循 求正當途徑解決;被告若有疑異或不服,不論民、刑事部分,應尋求正當法律途 徑而為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竟捨棄相關法律途徑,率行認定告訴人涉 有蓄意騙婚詐財,而頻頻往返台、日二地的事由甚多,諸如工作、求學、商務往 來,甚或家庭因素,皆不無可能;又以現今社會之道價值觀言之,一位女子被認 為可能涉嫌從事色情行業,對其個人名譽上之損害至鉅,被告明確指摘要求受文 單位查明告訴人是否涉案從事色情行業之人,以便查明後要追究其騙婚詐財,從 其全文意旨觀之,顯有影射告訴人係從事色情行業以及騙婚詐財之行為,自係以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立法委員鄭美蘭宜蘭服務處,申請查明告 訴人之九十二年台、日二地往返入出境資料及滯留日本期間有無涉及賣淫色情行 業,然所查證事項均與該機關職掌無關,是被告寄送申請書至上開各單位,顯係 欲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被告將申請書寄送至三個公務機關及 立法委員服務處,已屬多數機關,且經手處理之特定人員亦必為多數,被告亦為 立法委員辦公室助理,對於公文處理流程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寄送申請書之行 為,已符合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惟查,本件被告所寄發信件內容,客觀上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在日本從事色情行 業,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被告之子林仕穎訂婚,嗣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經告訴人表明解除婚約,然被告所主張告訴人應返還因訂婚事宜而支出費 用乙節,迄未獲得解決,此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及書信影 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於與林仕穎分手迄九十二年八月期間,確 曾至少出國赴日本三次無訛,被告本於其個人之認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告訴人下落,並以副 本函請立法委員鄭美蘭宜蘭服務處協助處理,核其主觀上之認知,亦與刑法第三 百十條散布於眾之意圖有間,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成立該條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十二巷三十一號 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 游玉女 住同右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子林仕穎與告訴人乙○○前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雙方父母同意訂定婚約,同年九月間,林仕穎入伍服 役,雙方鮮少往來,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退還訂婚戒指乙枚予被告, 並表示解除與林仕穎之婚約,嗣因被告函請告訴人之父楊里南退還聘禮、金飾等 訂婚贈品,並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聲請調解均無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宜蘭市鎮○路十二巷二十一號住處內,書立內容為「主旨 :敬請協查嘉義市○○路七○巷三十七號,楊里南之女乙○○(出生:、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九十二年台、日二地往返入出境 紀錄,及滯留日本期間有無涉及賣淫色情行業,請查照惠辦。說明:一、查民國 八十五年間,由楊里南主婚將其女乙○○與申請人之子林仕穎訂婚,詎料,訂婚 不久,楊女即表示訂婚非其本意,訂婚時所收聘禮財物,亦為楊父經手,與其完 全無關等語,自後楊女即行方不明,經向其父協商善後事宜,楊父亦故不理會。 其父女如此行為,顯已涉有蓄意騙婚詐財之嫌。二、據悉,楊女近年頻頻往返台 、日兩地,行蹤神秘。最近刑事警察局查獲一起台籍女子多人赴日從事色情行業 ,楊女是否為涉案之一,敬請協助查明,俾向其父女追究騙婚詐財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人:甲○○住址:宜蘭市鎮○路十二巷三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等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有騙婚詐財及赴日從事色情行業,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申請書,寄發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立法委員鄭美蘭宜蘭服務處等單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須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 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楊里南之證詞、被告所書立之申請書(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立法委員鄭美蘭宜蘭服務處函為其論據(偵 二卷第五至十一頁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書立並寄發前揭申請書至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立法委員鄭美蘭宜 蘭服務處等單位,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想找告訴人 解決婚約及聘金聘禮的問題,但找不到告訴人,其父母又不理會此事,由於告訴 人曾表示要去日本,我又剛好在報紙上看到警方破獲日本賣淫集團的新聞,所以 就想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立法 委員鄭美蘭宜蘭服務處等單位幫我查告訴人的下落,我並沒有說告訴人在從事色 情行業;我沒有將申請書寄給告訴人或其父親楊里南,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本 院卷第三四頁參照)裡裝的是委任書(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並不是申請書等 語。經查:被告將申請書正本寄發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目的係在查詢告訴人之下落、入出境紀錄及告訴 人與報載警方查獲之台籍女子赴日賣淫事件有無關連等事,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三五頁參照),觀之申請書所臚列之申請事項,與前開各單位之相 關權責執掌並無不合,此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 之回函亦可佐證(偵二卷第五至九頁參照);又被告將申請書副本寄發至立法委 員鄭美蘭宜蘭服務處,係因被告於該處擔任助理,希望由該處設法協尋告訴人, 亦有該處回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十、十一頁參照),均顯見被告僅係以申請書 向特定機關為申請、陳述,並無將前揭申請書散佈或傳布於大眾之意圖與行為。 末查,告訴人雖謂被告曾將前揭申請書正本寄發予告訴人之父云云,惟告訴人之 父楊里南僅提出被告所寄信封正本、前揭申請書影本及林仕穎委託被告處理調解 及請求賠償事宜之委任書影本,無法證明前揭申請書係由被告上開信封所裝投及 寄出,復無法提出其所收受之申請書正本以供本院調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 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 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該罪之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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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