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5號
KLDV,106,婚,9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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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郭廷宗
被   告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已分居三年多,亦無共識,且被告 與他名男性有曖昧言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6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 3人均已成年。於82-83年間,原告與婆婆詹阿樓前往大陸南 京了解市場後,樂不思蜀,獨自留在大陸南京。不久,即與 大陸女子吳麗萍同居。於此期間,長子郭獻元在家跌倒受傷 ,原告仍滯留不返,直到盤纏用罄,方始返台,然原告仍經 常與吳女以國際電話聯繫,每月電話費達4、5萬元之多。嗣 因被告收到吳女自大陸寄來之信件,原告唯恐遭被告拆閱, 竟出手毆打被告並搶走該信件。原告惱羞成怒,竟一再逼迫 被告離婚,被告忍無可忍,旋於83年6月2日與原告離婚,並 在台北覓得工作。當時3名字女尚年幼,均由公公郭修平、 婆婆詹阿樓,及小姑郭文貞,幫忙照顧。惟被告仍不時返家 探視子女及公婆。於86年間,原告以該三名年幼子女,以及 公公郭修平、婆婆詹阿樓,亟需被告照顧,而一再懇求被告 返家復合,並表示痛改前非。被告基於親情,並認原告既有 悔悟之意,旋即辭去台北工作,返家與原告繼續共同夫妻生 活,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全心照顧該三名年幼子女及公公、 婆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公公、婆婆支應,原告並未 給付分文,被告相夫教子,侍候公婆,一如往昔。雙方並於 97年12月18日補辦結婚登記,迄今已近10年之久,夫妻恩愛 ,子女健康活潑,公公、婆婆,對被告及該三名子女,疼愛 有加,全家和樂融融。好景不常,於102年11月20日深夜23 時42分許,某名女子(下稱A女)打電話到家中要找原告, 由婆婆詹阿樓接聽,回稱原告現在不在,該A女並未留話, 旋即掛斷電話,不無怪異。經向電信公司查出來電號碼係00 00000000。又於翌日凌晨,兩造至金山泡溫泉返家時,A女 竟在附近之OK便利商店守候,於原告停好車準備下車之際,



A女即衝上前劈頭責問原告,「我們這一個月的相處算什麼 ?」,原告一時傻住,不知所措。被告心知有異,旋對A女 稱:「你知道我是郭廷宗的老婆嗎?」,A女回稱:「郭廷 宗說他早就要妳離婚了」,被告晴天霹靂,悶不吭聲。A女 旋即悻然離去。兩造回到臥房時,被告雖然已心知一二,惟 尚好言相勸,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原告回稱: 「我沒有跟她怎麼樣,我沒有叫她來」。雙方相對無語,並 未吵架。惟被告於是日清晨,旋即悄然離家出走,置被告及 子女以及公公婆婆生活於不顧,迄今亦已有三、四年之久。 期間,被告與婆婆曾打電話與其聯絡,原告則稱伊要自由, 不要回來等語。雖然爾而回來,但平均每年不超過4、5次, 且除帶走其日常生活之衣物,並稱希望被告與其離婚外,對 於其住處及生活狀況,均不為交代。復於104年6月間,原告 故意將其與A女出門旅遊與其勾手之親密合影照片以信封袋 裝好留在家中,其用意昭然若揭。被告以家為重,不願家庭 破碎,並不為所動。於104年12月,次子郭獻仁因罹患思慮 失調症住進衛福部基隆醫院二個月,需要終生服藥控制,並 發給重大傷病卡。原告前後僅前往探視2、3次,顯未盡為父 之道。嗣後更經常拒接被告電話,被告以LINE傳遞簡訊,亦 經常不讀不回。被告曾前往法院服務處諮詢,值日律師建議 可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惟伊如果堅持,唯有走上離婚一途等 語。則家庭必然瓦解、破碎,絕非被告所願,因此咬緊牙關 作罷。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不惜構稱被告與人有不當之簡 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洵非 事實。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1月21日,因與A女之感情糾葛, 而自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置年老父母於不顧,迄今已有 三年之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但此係原告破壞婚姻秩序 ,有背於道義,咎在原告,被告仍願維繫彼此之婚姻關係, 以待原告回心轉意,倦鳥知還。此外,原告亦無其他得以片 面請求離婚之法定事由,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6年6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3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 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



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
㈢原告就前揭主張固已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且兩造分居多年亦為事實,確足認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 綻。
㈣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他名男子有曖昧言詞乙節,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並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發送, 且對話紀錄中僅係關心之詞,難認已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再 者,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答辯如上,復經原告母親即證人詹阿樓到庭正稱略以:「 (兩造間常常吵架?)不曾有過。(為何原告三年前搬出? )三、四年前我有接到一個女生打電話到家裡,說要找原告 ,我說他不在家,對方就把電話切斷,後來我聽我媳婦說, 有一個女人到家裡,對原告大吼說要他趕快離婚,隔天原告 就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睡在車上,不願意 回家,後來就有一年的時間都沒有回家,我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有時候也不接電話,一年後,原告雖然有回家,但回來 的時間不到十分鐘就離開,是把東西拿一拿就走,連我先生 生病住院,原告也沒有回來照顧,都是被告在照顧,我都是 照實說的。(是否知悉兩造之前有辦理離婚過?)離婚當時 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原告去拜託被告回來照顧小孩, 上次離婚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在大陸另外結交女朋友。(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妳先生幾歲?妳與妳先生平日何人照顧?) 我先生97歲,平日都是被告照顧我與我先生,兩造的二兒子 ,身體狀況也不好,如果要去醫院,也都是被告幫忙,現在 到哪裡找這種媳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平日被告生活作 息是否正常,會不會經常自己在外面?)正常,如果有,也 是去婦女會開會。」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係原告主動離家,,自可歸責於原告,其主張自 不足採信。另參酌被告答辦狀,被告屢次原諒原告並表明願 履行同居義務並期待原告返家,已可認被告有修復婚姻破綻 之意願及作為,反觀原告除堅持離婚並對被告修復婚姻破綻 行為不予理會外,亦無理性溝通之意願,衡情,被告對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其可責性應屬甚輕。綜上,兩造婚



姻關係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原告負一定程度之責任,被告對 婚姻及原告仍有期待,並有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及作為,原 告堅持離婚並懷疑被告外遇外,並無溝通之意願,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原告自應負較重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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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