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馬政綱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劉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結婚,被告擁有我國 及澳洲之雙重國籍,且長年居住澳洲。被告婚後曾陪同原告 前往越南工作並一起於越南生活,而後由於懷有身孕,故被 告便獨自返回澳洲娘家待產,並於103年11月4日在澳洲產下 一女馬諾雅。被告生產完後,原告多次要求其返回越南,惟 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拒絕。嗣被告在原告多次請求之後,始同 意帶未成年子女返台祭祖,因原告再次必須前往越南工作之 緣故,兩造便共同前往越南居住三個月,然嗣後被告便攜帶 未成年子女返回澳洲娘家,至此兩造便分別居住於澳洲及越 南,此後兩人再無共同同居生活。於104年間,原告曾前往 澳洲被告娘家,惟兩造不歡而散,被告甚至趕離原告,導致 原告不得不獨自返還越南工作,此後兩造形同陌路,已無任 何夫妻之情分存在,僅偶有以簡訊聯絡,且雙方完全未再見 面。更有甚者,被告婚後返回澳洲後,並未向澳洲政府辦理 相關與原告結婚之登記,甚至向澳洲政府的社福機構Depar- tment of Human Service以未婚生子婦女之名義領取單親媽 媽之社會補助,由此可見被告實已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被告婚後返回澳洲後,不願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完全拒絕與原告聯繫。因此,原告自得依照民法1052條第一 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退萬步言,縱本院認 為縱認上開主張無理由,然由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如不願意 於澳洲辦理結婚登記及完全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互聯絡等 ,可證兩造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業已崩毀而不復存在,兩造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依上所述,對於家庭生 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應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103年4月25日結婚,被告且長年居住澳洲,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復經原告之弟媳即證人林宛璇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於 103年結婚,目前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兩造婚後原本居住越 南,但被告懷孕大概六個月左右就說要回澳洲待產,兩造小 孩大概是103年年底出生的,小孩出生後原告有去澳洲陪被 告,原本是講好小孩滿三個月或大一點在一起去越南共同生 活,我知道原告有多次向被告表達去越南居住,但被告都不 願意,後來原告有一次直接把被告與小孩接到越南,但時間 很短。嗣後被告大約是105年3月間曾帶小孩返台祭祖,之後 雖然有跟原告去越南幾天,但被告以小孩要打預防針的理由 ,帶小孩回澳洲,此後被告就不再跟原告聯絡。我可以確定 的是小孩出生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原則上 都是原告跟被告聯絡,被告除非有事才會打電話給原告,被 告並不會主動打電話關心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5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一女後長年 居住澳洲,期間兩造僅短暫同居,聚少離多,嗣後被告於10 5年2月間間攜女返台祭祖後,並短暫與原告在越南同居數日 後旋又返回澳洲,此後兩造便未再同居,至今兩造未曾同居 生活迄今已有1年之久,被告拒絕與原告同住,亦未向澳洲 政府為結婚登記,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並無意欲, 顯見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並無聯絡,實難以期 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 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 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