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六號、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幫助投票期約賄賂罪部分暨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 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羈押日期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丙○○、乙○○三 人均參加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三 人之得票數各於其所參選之選區當選縣議員,其後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審核結果 ,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省一選字第二四八號公告當選,均取得將於同年三月一 日宣誓就職宜蘭縣議會議員,取得與其他議員當選人互選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權 而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乙○○於當選後,自認其於本屆議員中之資歷、實力均優於丙○○,基於政治倫 理,應由其出任副議長,且其於議員選舉期間即已預先部署參選副議長,乃向其 所隸屬之中國國民黨爭取副議長提名,惟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公 佈提名之議長候選人為甲○○,副議長候選人為丙○○。乙○○心生不滿,乃於 丙○○獲提名之次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宣 佈參選副議長到底,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猶未改初衷,以致時任中國國民黨宜蘭縣 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甚感憂心,為解決此一僵局,復因甲○○與乙○○早年係同
學,且二人於宜蘭縣議會又有多年同誼,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邀甲○○至其 辦公室,交付其勸退乙○○之任務。甲○○旋於當日下午赴宜蘭縣壯圍鄉○○路 五十三之三號乙○○住處,要求乙○○退選遭拒,乃憤而離去,乙○○之妻歐林 秀雲見甲○○憤恨離去,認將影響乙○○獲當選副議長之足夠票數,乃傷心落淚 ,乙○○見狀,立即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要求見面談話,二人相約在甲○ ○當時正擬前往之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五八號盧潮雄宅會合後,即同赴宜蘭縣 議會續談,甲○○當面向有投票權之人即乙○○提議,由丙○○給付賄賂新台幣 (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即以乙○○之外,乙○○已掌握其他議員六人共六票, 以每票二百萬元估計,由丙○○補償乙○○一千二百萬元,又將該六票轉而支持 丙○○,故丙○○應再付給乙○○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以彌補 乙○○退出選舉所受損害之方式,請乙○○退出副議長之選舉,並由丙○○於正 、副議長選舉前一日(即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現金,換取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俗 稱「台支」),交由台灣省議員盧逸峰暫時保管,俟選舉完畢,再交付給乙○○ ,另再協調王慶生允以乙○○出任宜蘭縣議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及台灣省黨 部顧問或評議委員之職位,以為乙○○對外宣示退選之下台階,乙○○聞之,乃 同意甲○○之提議,而共同謀議而使乙○○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謀議既畢, 即推由甲○○聯絡丙○○前來宜蘭縣議會,將上開謀議告知丙○○,丙○○回稱 :乙○○可以考慮,伊也可以考慮等語,而答應甲○○之提議,即同意向乙○○ 行賄,雙方遂期約賄賂完成,共同約定以丙○○所提出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 四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乙○○,而乙○○及其所掌握之其他議員六人則必 須投票支持丙○○為副議長。協議完成後,甲○○於當晚七、八時許,以電話告 知王慶生稱乙○○決定退選及除金錢給付外之其他退選條件。同晚王慶生立即聯 絡不知情之盧逸峰與地方人士、甲○○、丙○○、乙○○等人,將於次日(二十 七日)下午三時至位於台北市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由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 中國國民黨組織工作會副主任陳璽安出面為形式上之協調,並將於會後發佈乙○ ○決定退選之新聞稿。惟因丙○○認乙○○連其本人僅掌握七票,即須付給二千 四百萬元,每票之代價過高,對其他議員當選人無法交待,且其經營商業,月底 需現款二千八百萬元軋票,無力再籌二千四百萬元現金,自認無力負荷而生反悔 ,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深夜(即二十七日凌晨)赴甲○○住處告以上情,惟二人 恐影響選情,遂相約先勿將反悔之事告知乙○○,並暫以先前雙方談妥之條件拖 迨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在該會宣誓就職,為公務 員後,乙○○因不知丙○○已反悔,即履行約定之條件,於為選舉副議長之職務 上行為時,投票選舉丙○○為副議長,丙○○於三十四位議員之投票中,以得票 數二十六票當選副議長,至於另八票則為民主進步黨籍之陳淑暖所獲得,惟事後 丙○○並未付款予乙○○。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前開勸退被告乙○○之事實經過,惟辯稱伊雖提出由被告 丙○○支付二千四百萬元給被告乙○○,然被告乙○○當時只說什麼都沒有關係 ,只是說如何找個下台階的機會,並希望在議會裡擔任黨團書記長之職務云云;
被告丙○○否認有期約賄賂投票之犯行,並辯稱:伊無此能力,且當天伊之公司 急需二千八百萬元,另外支持伊參選副議長之議員亦超半數,所以伊認為沒有這 個必要云云;被告乙○○固供認於副議長投票時投給被告丙○○,惟否認有期約 賄賂退選之情事,並辯稱伊當時對被告甲○○說錢不是問題,而且伊不要錢,伊 為黨團書記長,所以將票投給被告丙○○云云。惟查: ㈠、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選出各選區之縣 議員,其後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審核結果,於同年二月五日以省一選字第二四 八號公告當選,被告乙○○乃部署參選副議長,嗣被告乙○○所隸屬之中國國 民黨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佈提名議長候選人為甲○○,副議長候選人為丙 ○○,乙○○乃於次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宣佈參選副議長到底,此 業據被告乙○○供明,且有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報紙剪報一紙附卷可參(見 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嗣因被告乙○○宣佈參選到底,中 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為解決此一僵局,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 午邀被告甲○○至其辦公室,交付其勸退被告乙○○參選副議長之任務,此亦 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王慶生於偵查中證述:「二十六日上午,我 請甲○○到我辦公室,請他勸乙○○不要選,因我認為他的票數不夠,選下去 難看,不如看他怎樣,給一個面子下來,面子是由中央或省的長官出面。」等 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反面)相符,故被告甲 ○○係於王慶生之請託下,前往協調被告乙○○、丙○○二人關於副議長競選 之爭事宜無誤。
㈡、被告甲○○於受王慶生之請託後,即於當日下午赴宜蘭縣壯圍鄉○○路五十三 之三號被告乙○○住處,要求被告乙○○退選副議長遭拒,乃憤而離去,被告 乙○○之妻歐林秀雲見被告甲○○憤恨離去,認為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競選副議長之事已不予支持,影響所及,被告乙○○將難獲當選副議長之足夠 票數,乃傷心落淚,被告乙○○見狀,立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要 求見面談話,二人相約在被告甲○○當時正擬前往之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五 八號盧潮雄宅會合後,即同赴宜蘭縣議會續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去盧潮雄家中,甲○ ○也在,是在門口,我去一下就開車回議會,林也開車回議會,我二人在議會 談。」、「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來我住處勸退,因勸退不成乃生 氣離去,我太太即傷心要我不要選等語,我看太太傷心,心軟下來,乃打行動 電話給甲○○,他說要去盧潮雄那裡,我即過去,到的時候,林就在門口,二 人就各自開車回到議會來講。」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宗 第六十頁),另證人盧潮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晚上六時左右到我家,沒多久就走,我送他下來,在門口碰到乙○○,乙○ ○是要來找甲○○。」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宗第八十四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初次勸退乙○○選副議長不成後,因被告乙○○之 再度聯繫,二人乃轉回宜蘭縣議會續再談論被告乙○○退選之事甚明。 ㈢、又被告甲○○、乙○○二人於宜蘭縣議會內談論被告乙○○退選副議長之事時 ,二人曾論及由被告丙○○給付金錢,以彌補被告乙○○退出選舉所受之損害
,另再協調王慶生允以被告乙○○出任宜蘭縣議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及台 灣省黨部顧問或評議委員之職位,以為被告乙○○對外宣示退選之下台階,於 獲得被告乙○○之允諾後,被告甲○○乃立即連繫被告丙○○前來宜蘭縣議會 辦公室,告以被告乙○○退選並轉而支持被告丙○○參選副議長之上開條件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
㈣、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被告甲○○與友人陳阿聰於電話中 談及勸退乙○○之事,陳阿聰問以:「有無照所講的那樣,一支(指一百萬元 )有順遂嗎?」,被告甲○○回稱:「沒有,二千四。」,林阿聰再問稱:「 全部包括在內?」,甲○○答稱:「二千四包括他這邊七票,再加給他。」, 被告甲○○稱:「我離開後,他(指乙○○)老婆就哭,我因在小雄家搞了好 幾天,要去他家道謝,後來他來電話,說要談五分鐘,我說搞了好幾天,現在 沒什麼好談了,我能做的都做了,我說我們沒什麼好說的,你又不能做主,你 又身不由已。」、「他說無論如何五分鐘談一下,問我在那,我說在路上要離 開宜蘭,選舉才回來,他說不要啦!讓他講五分鐘。」、「我說要去雄仔(指 盧潮雄)那,後來他就追來了,說一切都聽我的。」此有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 所錄得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十三至三 十六頁),陳阿聰於偵查中對於其與被告甲○○在電話中所為之前開談話均詳 為證述(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三十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應訊時,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述錄音帶,並逐段訊問其交談內容之真 義,被告甲○○對於該錄音帶內容之真正始終未予否認,足見上開通訊監察所 得之內容屬實。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六、七時許,與前宜蘭 縣議員林丙丁在電話中交談時,亦詳敘副議長選舉賄選之過程,此亦有檢察官 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 第二六八頁),而林丙丁於偵查中對於其與被告甲○○在電話中所談有關副議 長競選之協調過程,及被告乙○○何以退出競選,及被告甲○○向其表示退選 之金額如何等情均詳為證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九 頁、第一0五頁),亦見上開通訊監察所錄得之內容屬實。被告甲○○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確為其與陳阿聰、林丙丁在電話中之 交談,則上開被告甲○○與陳阿聰、林丙丁間之通訊內容雖屬審判外之自白, 惟按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如其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仍得 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項 通訊內容既經偵審中詳為調查,並經通話當事人證實,且與被告甲○○協調被 告乙○○退選過程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甲○○雖 另陳稱伊是要向渠等借錢,伊的意思是伊花了很多錢云云,然上開有關以一定 對價勸退被告乙○○並轉而支持被告丙○○之協調過程之談話,與被告甲○○ 欲向與之交談之陳阿聰、林丙丁借款,實屬風馬牛不相及,被告甲○○前揭所 辯,顯悖事理之常而無足憑信。
㈤、綜合前開二次之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顯示,被告乙○○於宣佈參選 副議長到底之時,其所掌握之票數,除自己之一票外,另外還有六票。又被告 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乙○○原來拉到他本人以外的六票?」時,
被告甲○○答稱:「是的!」,檢察官再訊以:「他有那六票?」,被告甲○ ○答稱:「楊政誠、黃評譿、李阿紅、陳正男、江碧華、林傳泉,包括乙○○ 本人有七票。」(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二0二頁反面),另證人盧 潮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我三人(指甲○○、乙○○、盧潮雄三人)同學關 係,乙○○要選到底,可以過或不可過要算票,乙○○有時有來一起檢討。乙 ○○說連他本人的一票,他有七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卷 第二宗第八十五頁),此均足資為被告乙○○於宣佈參選到底時,其所得掌握 之票數除其本人外另有六票之佐證,而被告甲○○與乙○○二人於議會內共同 謀議由丙○○給付金錢,以彌補乙○○退出選舉所受之損害,經二人估算,以 乙○○除其本人外,現已掌握六票,以每票二百萬元估計,丙○○應補償乙○ ○一千二百萬元,又將該六票轉而支持丙○○,丙○○應再付給一千二百萬元 ,總計二千四百萬元,被告甲○○對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之金額亦不爭執,益證 前開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內以二千四百萬元為被告乙○○退選之條件自 與事實相符。
㈥、再被告甲○○於與林丙丁為前開通話時,曾談稱被告乙○○於議員選舉時即已 預作參選副議長之部署,對部分候選人各資助二十萬元,有些候選人收,有些 不收,收的候選人有些落選,當選者於提名被告丙○○後,有將二十萬元退還 被告乙○○乙節,經檢察官訊問本屆當選之議員林海進證稱被告乙○○於其競 選期間,曾至其服務處資助現金二十萬元,其已於同年二月廿一日委請乙○○ 親家鄭吉雄之表弟鄭天宗代為退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二 七頁),足徵被告乙○○選前確有部署、投資,及被告甲○○對林丙丁所為之 前揭談話確屬實在,故前開二次之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就有關 被告乙○○、丙○○以二千四百萬元賄款為乙○○退選副議長之期約乙節,檢 察官曾對被告甲○○詳加訊問,檢察官訊以:「二千四百萬元就是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晚上你與乙○○談退選的條件?」,被告甲○○答稱:「是。」, 檢察官再訊以:「歐如何答覆?」,被告甲○○答稱:「歐說他考慮一下,我 認為他已經同意。」,檢察官再訊以:「二千四百萬誰要出?」,被告甲○○ 答稱:「我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對歐講好以後,就打電話叫賴到 議會來,我對賴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退選,錢由賴出,歐說可以考 慮,賴答覆我說歐可以考慮,我也就可以考慮,我認為這樣就是OK。」,檢 察官再訊以:「賴有答應要出二千四百萬元?」,被告甲○○答稱:「開始的 時候,他有答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他來我家說六個人就給那麼多 錢,對其他的人怎麼交待,而且是要開台支,要用現金去換,二十七日是禮拜 天,湊不出那麼多錢,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投票了。」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檢察官又訊以:「二千 四百萬元是歐提出來的嗎?」,被告甲○○答稱:「是我提出來的,我提出來
後歐同意,同意以後又不認帳。」,檢察官再訊以:「歐何時同意?」,被告 甲○○答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五五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對被告甲○○所提之前開退選條 件已有肯定同意,經被告甲○○轉告被告丙○○經其承諾後而定案,其意思已 經合致,苟如雙方意思未合致,被告丙○○又何須於嗣後反悔並於當晚急於告 之甲○○?且於被告甲○○提議暫時用該條件把乙○○拖住時,亦無反對之表 示,更無告之乙○○,以示誠信。又被告乙○○如無肯定同意上開退選條件, 其先前既已部署、投資,且宣佈參選到底,並失信於與民主進步黨參選副議長 之陳淑暖先前之約定(詳如後述),豈會轉而投票支持被告丙○○?被告甲○ ○上開自白,依前開一般經驗法則推理之作用,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 罪之證據。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另陳稱:「歐說他考慮一下,我認為 他已經同意」、「我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對歐講好以後,就打電 話叫賴到議會來,我對賴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退選,錢由賴出,歐 說可以考慮,賴答覆我說歐可以考慮,我也就可以考慮,我認為這樣就是OK 」云云,似有雙方未合致而為被告甲○○推測之嫌,此無非被告甲○○避重就 輕之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被告乙○○、丙○○就被告甲○○所提 議由被告丙○○以二千四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為其退選及允諾投票支持被 告丙○○之條件,既均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與被告甲○○ 意思合致而待屆期交付,其彼此間之期約即已完成,縱事後被告丙○○反悔而 不依約交付賄賂,亦無解於渠等期約以二千四百萬元為賄賂被告乙○○退選及 轉而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事實。
㈧、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六分,一名自稱乙○○之男子,曾打電話至 被告丙○○之公司找被告丙○○,並直呼被告丙○○為副議長,復表示留別人 家電話,請被告丙○○回電,其所留下之電話則為三○五○五六號,被告丙○ ○於同日十一時十分打電話回公司,公司之職員告以被告乙○○在找他,並告 知被告乙○○所留下之三○五○五六號電話,此亦有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 音譯文足憑(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被告乙○○否認前 開電話係其所打,並辯稱不知三○五○五六號電話係何人所有云云,惟經檢察 官當庭命被告乙○○將身上之電話簿交出,其上第一頁即記載三○五○五六之 電話,復於其身上查出另一紙條上載有三○五○五六號電話,其後經檢察官向 電信局查詢,三○五○五六號電話之裝機人係歐耀東,而歐耀東即為被告乙○ ○之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而被告乙○○ 之服務處與裝設三○五○五六號電話之乙○○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五十三 之十號住處相距約二十五公尺,此亦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五四頁),且前開電話錄音,經被告乙○○之子歐亮宏當 庭聆聽後證稱該電話中之男子聽起來係其父之聲音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反面),故依前開錄音所示,被告乙○○於被告 甲○○協調之後,在副議長選舉之前,即直呼被告丙○○為「副議長」,此亦 足證其時被告乙○○已接受丙○○給付金錢之退選條件,並支持丙○○出任副 議長。
㈨、至於被告乙○○辯稱伊僅掌握七票,對於選情並不構成威脅,被告丙○○不可 能給付金錢讓伊退選云云。惟查被告乙○○之所以僅掌握七票仍執意參選,乃 思與民主進步黨所掌握之八票合作,再爭取欲擔任關鍵票之游離票支持,以達 到三十四票之過半數,此觀屬民主進步黨之林進財議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 :「你們原本是否支持乙○○?」,林進財答稱:「我們曾經這樣想過。」(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宗第八七頁),另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副 議長之陳淑暖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原來跟我說他要競選到底,要我支持 他,我有幫他連署爭取黨提名,但我有相對條件,如果他不選,他的票要支持 民進黨,因當時我雖是無黨籍,但傾向民進黨,我沒料到他不守信用,自己不 選,票也不投我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宗第九三頁), 再參諸被告甲○○與陳阿聰於電話中交談時,被告甲○○曾稱:「游旺欉要當 關鍵票,弄不到,氣的哇哇叫。」等語,亦見確有所謂之關鍵票存在,故被告 乙○○所為前開辯稱,亦與事實有違。
㈩、又關於被告丙○○部分,雖未查得其本身與乙○○為期約賄賂,約定被告乙○ ○為一定之行使投票行為之直接證據,惟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 「我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對歐(耀北)講好後,就打電話叫賴 (翰霆)到議會來,我對賴(翰霆)說,我提議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耀北) 退選,錢由賴(翰霆)出,歐(耀北)說可以考慮,賴(翰霆)答覆我說『歐 (耀北)可以考慮,我也可以考慮』,……開始的時候,他(指丙○○)有答 應,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他來我家說六個人就給那麼多錢,對其他 的人怎麼交待,而且是要開台支,要用現金去換,二十七日是禮拜天,湊不出 那麼多錢,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要投票了」(見偵字第 九五五號卷第一三四頁)。丙○○亦供稱:「林(榮星)說歐(耀北)為了選 副議長花了一點錢,彌補他一下,二千四百萬元是林(榮星)提出來的」、「 林(榮星)叫我交二千四百萬元的台支,台支一定要用現金去換」、「是林( 榮星)叫我交錢的前一天,我跟林(榮星)報告(無能力支付),……但是我 有對林(榮星)說,不要跟歐(耀北)講,因再過兩天就投票,拖他一下,使 他破壞力減小」(見同上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甲○○與丙○○之前揭供 述,經核相符。依其情形,丙○○業已經同意行賄,並約定以「台支」支票支 付,嗣因金額過高而反悔至明,否則丙○○如何要求甲○○配合,於選前暫勿 讓乙○○知悉不付款之事,以「拖住」乙○○?又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晚上在宜蘭縣議會與甲○○見面,甲○○當面對之提議,由丙○○給付 二千四百萬元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之選舉,已據甲○○、乙○○供明在 卷,足見關於甲○○所提議,由丙○○向乙○○投票行賄,及乙○○投票受賄 部分,已達於期約之程度至明。
、證人盧逸峰即被告甲○○與陳阿聰、林丙丁電話交談中所指之「阿峰」,雖於 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證稱,伊不知被告甲○○電話監聽所提及 二千四百萬元交其保管之事,亦未曾保管被告丙○○所提出之現金二千四百萬 元或台銀支票云云,然本件被告丙○○於期約後反悔,並未履行先前應允之條 件,當然未曾交付二千四百萬元現金或台銀支票予雙方所信賴之公正第三人,
是證人盧逸峰之證詞,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丙○○等三人 之證據。
、又被告丙○○雖另辯稱,伊於表示參選副議長之前,即有十八位議員公開表示 支持,已超過全體三十四位議員之半數,無需再以金錢與被告乙○○協調云云 ,證人即宜蘭縣議員林政盛、林樂善、游旺欉、簡連發、陳榮宗、謝阿溪、林 海進、林懋倉、陳秀暖、羅素貞、江明勝、吳文發、李坤山、林榮木、江新財 等十五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時,亦附合其詞,謂彼等於被告丙 ○○表示欲參選副議長時,即表示支持被告丙○○云云。然其中證人游旺欉欲 扮演關鍵性之游離票乙節,已如前述,如游旺欉確實早已表態支持被告丙○○ ,何來關鍵性之游離票?顯見證人游旺欉所供不實。至其餘十四人縱然已表態 支持被告丙○○,亦不足議員名額之半數,是被告丙○○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矧揆諸一般常情及徵諸經驗法則,果若如被告丙○○所稱:伊在參選副議長之 前,已有十八位議員公開表示支持,已超過全體卅四位議員之半數云云,又何 須被告甲○○費神在被告乙○○、丙○○二人之間協調,並由王慶生主委交付 其上開勸退乙○○之任務,由此益足佐證被告丙○○上開所辯不實在,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即同為宜蘭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之張春煌、陳金 麟及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均稱:在該屆議長、副議長選舉前,已表態支持 國民黨提名之丙○○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惟本院 查,被告甲○○於其與陳阿聰之通聯紀錄中自稱:「我中立,我不影響你二人 (指歐、賴二位被告)」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卅五頁),而 證人張春煌、陳金麟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早已表態推薦乙○○為副議長之候 選人,亦有推介書一紙在卷足按(見前揭他字卷第二四四頁),顯見上開三位 證人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一三一|一三六頁所為證言,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 丙○○之詞,不能採信。
、又甲○○受黨部人員之託前往勸退乙○○競選副議長,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上在宜蘭縣議會與乙○○密談,當面向乙○○提議,由丙○○給付二千 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待乙○○離去後,甲○○立即 聯絡丙○○前來,告知上情,並請丙○○提出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之 補償,已據甲○○、丙○○、乙○○一致供明在卷,足見甲○○已居間媒介二 千四百萬元賄賂之事至明。
、另據被告甲○○就有關被告乙○○、丙○○以二千四百萬元退選之期約賄賂事 乙節,於檢察官訊以:「賴有答應要出二千四百萬元?」時,確陳稱:「『開 始的時候,他有答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他來我家說六個人就給 那麼多錢,對其他的人怎麼交待,而且是要開台支,要用現金去換,二十七日 是禮拜天,湊不出那麼多錢,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投票 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及供陳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有同意其所提由被告丙○○給予二千四百 萬元之退選條件(前揭卷第一三五頁反面)各等語,顯見被告乙○○對被告甲 ○○所提之前開退選條件已有肯定同意,經被告甲○○轉告被告丙○○經其承 諾後而定案,其意思已經合致,茍如雙方意思未合致,被告丙○○又何須於嗣
後反悔並於當晚急於告之甲○○?且於被告甲○○提議暫時用該條件把乙○○ 拖住時,亦無反對之表示,更無告之乙○○,以示誠信。綜上判斷,本於推理 之作用,本院認定,顯然被告乙○○、丙○○就被告甲○○所提議由被告丙○ ○以二千四百萬元交付被告乙○○為其退選及允諾投票支持被告丙○○之條件 ,既均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與被告甲○○意思合致而待屆 期交付,其彼此間之期約即已完成,縱事後被告丙○○反悔而不依約交付賄賂 ,亦無解於渠等期約以二千四百萬元為賄賂被告乙○○退選及轉而投票支持被 告丙○○之事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他有說要拿錢出來,要我退選,我 說不要錢,黨部要給我個交待,……」云云,要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按「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 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 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 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依據檢察 官所簽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 ,錄得乙○○之媳婦簡秀珍與其姊簡春鑾(當時在乙○○服務處任職)之通話 內容,簡春鑾問:「錢不是可以退回來嗎」?簡秀珍答:「錢的部分應當是, ……(投下去的)討不回來,也是丙○○要出」、「因為我們付出去的部分, 是丙○○出啦」、「就是我們買票的那部分,丙○○要給我們」(見偵字第八 ○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簡春鑾亦承認上開錄音,係其與簡秀 珍通話無訛(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惟查:證人簡春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其中你說錢不是可以退回來嗎?是指什麼錢可以拿回來?)我記得是 報紙中寫的,忘了什麼錢。」等語(本院上訴字第一七六頁);證人簡秀珍於 本院更二審到庭證稱:「電話提到選舉經費的問題,是看到報上登的,我才猜 測到選舉要經費」;「下午姐姐打電話來又和我聊到此事」等語(本院更二審 卷第二九頁),證人簡春鑾、簡秀珍二人之電話內容,既均係看自報紙之傳聞 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末按期約之完成,乃在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被告丙○○與被告乙○○為 前開期約賄賂,約定被告乙○○就副議長之投票選舉為一定之行使,雖非由被 告丙○○、乙○○二人當面互為表示意思之合致,而係經由被告甲○○居間協 調,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故於被告乙○○同意以收受賄賂退選,並進而允諾 投票支持被告丙○○後,被告甲○○將此條件告知被告丙○○,則於被告丙○ ○允諾後,被告乙○○、丙○○二人之期約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被告甲○○雖 非參與副議長選舉之當事人,然既受王慶生之託協調被告乙○○退選之事,以 協調被告乙○○退選,自始即掌控全局,並參與全部期約賄選之過程,其先於 宜蘭縣議會與被告乙○○共同謀議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乙○○二千四百萬元 ,作為補償被告乙○○退選副議長之損失暨被告乙○○及其支持者轉而投票選 舉被告丙○○為副議長之代價,謀議既畢,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前
來議會,面告被告丙○○有關被告乙○○之退選條件,因被告丙○○之同意而 完成雙方之期約,故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既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 進而參與期約投票受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又其與丙○○之 間就前述期約投票行賄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期約,由被告甲○○居中協調被告丙 ○○支付二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退出副議長選舉,並於投票 時支持被告丙○○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丙○○、乙○○三人之 辯解,均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 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 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巿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 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巿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議員之人預為賄賂或 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 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 於狹隘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 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 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 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 ,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 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巿 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 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巿 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人」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 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巿議會正、副議長 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巿議員 ,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其已當選為縣巿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有投票權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O五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介入選舉,以維持選舉之公平與純正。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為求當 選,每多提早賄選活動,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即預期以行 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 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或宣誓就任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
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或宣誓 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 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或宣誓就任縣市議員,但於 事後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八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期約賄賂罪,只 要於選舉期間,約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即成立,至其賄賂事後有無交付,均不影響期約賄賂罪之成立。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增訂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雖係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之特別法,惟因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合先敘明。 ㈢、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三屆(新竹市及嘉義市為第四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 單,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始以省選一字第二四八號公告, 有該公告影本在卷足稽,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同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選舉投票,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縣市 長主持之」,故本屆臺灣省各縣市議員,應係自上開公告日起始為議員當選人 ,並自即日起取得同屆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甲○○、丙○○、乙○ ○於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事人,取得互選正、 副議長之投票權後,被告甲○○、丙○○、乙○○期約,由被告甲○○居中協 調被告丙○○支付二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退出副議長選舉, 並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丙○○,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 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投票行賄罪處斷。 ㈣、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 員當事人,取得準公務員資格及互選正、副議長之投票權後,期約賄賂二千四 百萬元,約定乙○○退出副議長選舉,轉而支持丙○○,乙○○於宣誓就職為 縣議員即任公務員後,履行約定之條件,即於為選舉副議長之職務上之行為時 ,投票選舉丙○○為副議長,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準受賄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互選議長、副議長並非為縣市議員 職務上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 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 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 。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 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 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 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 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 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本次最高 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九號)發回意旨指示此點,合先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甲○○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乙○○競選副議長時,逕自 向乙○○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 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揆諸前揭說明,乙○○之上開行為,尚難認為職務上之 行為至明,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職務上之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罪證明確,對被告甲○○、丙○○、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甲○○居間參與期約賄賂之謀議,又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O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判決誤認被告甲○○係幫助犯,尚有未合。 ㈡、縣議員互選議長、副議長,並非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次最高法院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在卷,則乙○○之上開行為,不能認為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竟 誤認被告乙○○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於為公務 員後履行之犯行,認為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自有未合。
㈢、本件被告甲○○、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犯投票行賄罪,然其行為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增訂之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詎原審竟謂「比較上開二法律之輕重
結果,以裁判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丙○○,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加以處斷」,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九O 年度台上字第三O七八號判決亦有相同之指摘)。 ㈣、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上訴人林O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依刑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 撤銷改判;就上訴人林O春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O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丙○○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投票受賄罪幫助犯,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依刑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諸前揭說明 ,其判決亦有違誤。
五、被告甲○○、丙○○、乙○○三人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以伊確實有向乙○ ○提議,但實際上沒有做且伊會錯乙○○及丙○○的意思為由;被告丙○○以伊 從開始即未同意為由;被告乙○○以伊要的是面子不是錢,根本無期約之問題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甲○○係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 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