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三)字,92年度,1號
TPHM,92,重矚上更(三),1,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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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囑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楊國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第九九四七號、第九九六0號、第一00七七號、第
一0四八九號、第一0四九二號、第一一六三六號、第一一八四0號、第一三0三三
號、第一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陳進興之妻舅,緣陳進興(業經判決死刑,已執行在案)、高天民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林春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死亡)三人(下稱陳進興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初,得知乙○○(即藝人白冰 冰)之經濟富裕,共同謀議綁架乙○○就讀醒吾高中二年級之女兒甲00(六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以勒贖鉅款,謀議既定,先暗中觀察乙○○位於台北縣 林口鄉○○街五五三巷住宅附近地形、交通路線,並為爾後藏匿人質由林春生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不知情之房東賴柏生租得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八七號 一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月初,陳進興、高天民相繼搬入 該屋,為免將來洩漏行跡將該屋大門落地鋁窗及手拉門鋸除,將鐵捲門改造加裝 遙控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利車輛直接進出屋內。且預備繩索、頭套、手 套、假髮、假鬍鬚、麻醉藥劑、手銬、鐵鍊等作案工具,三人並對綁架計畫相互 研擬,繪製交款地點、路線圖,命名為「天衣計畫」。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九號附近停車場,竊取黃玉基所有車號UR︱四○ 二六號中華一○六一CC綠色廂型車作為綁架載運人質之交通工具,另為規避警 方追蹤,林春生向精通通訊器材及長期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俗稱王八機)之親戚 吳在培(業已判決確定)購買二支盜拷行動電話使用,機內共有二十組他人行動 電話內碼,可供隨時變換使用。
㈡一切準備就緒,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陳進興等人駕駛竊得之UR︱四 ○二六號綠色廂型車,在林口鄉○○街五五三巷白家住宅附近埋伏守候,見甲0 0獨自離家上學之際,強押甲女上車載往上開租屋處藏置,並以黃色膠帶纏住甲 拍下甲女遭綑綁裸露左胸之相片三張。陳進興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電話通知丁 ○○稱有好處分享,約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會面,由陳進興駕駛其車號F T︱一一三八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丁○○至租屋處洽談,丁○○明知陳進 興等三人綁架乙○○之女欲勒索贖款,竟與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基於共同擄



人勒贖之犯意,應允負責白天看管人質(晚上尚在陸龍昇所經營之萬家福商行從 事運送麵包工作)。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欲使乙○○相信甲00已遭綁架, 林春生提議剁下甲00手指,即以鐵絲纏綁甲00左手小指最後關節,並以針筒 注射麻醉藥劑在甲00左手腕處,數分鐘後,高天民以飲料空罐砸甲女手臂測試 麻醉藥劑生效後,林、高二人合力將甲00自該臥房拖至客廳靠廚房處,林春生 以膝蓋強壓甲女趴在地板,將甲女左手掌按壓於地磚,陳進興取出一把藍波刀, 橫剁甲00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未斷,林春生囑被告丁○○拿磚塊交陳進興, 陳進興即以磚塊敲打刀背,切下甲00左手小指關節(檢察官實行公訴,到庭論 告時又稱陳進興到案後係稱手指是用剪刀剪的,是雙刃造成的,因經媒體報導, 陳進興所言必與丁○○不同),置於紙製便當盒內,隨後陳進興囑被告丁○○清 洗地面及磚塊血跡,同時命甲00在撕下之學校週記上書寫:「媽媽,我被綁架 了,現在很痛苦,你一定要救我,他們要五百萬美金,不可以連號,要就(舊) 鈔票,不可以報警,要不然性命休矣0000000等候連絡甲00」一紙,連 同以拍立得拍下之相片三張、甲女斷指、診所掛號證等,用淺綠色塑膠袋裝好, 由林春生攜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墓地放置。 ㈢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陳進興等人在新莊市○○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 000000000)打到白家找乙○○,因乙○○不在,當晚八時四十二分許 ,又以行動電話通知乙○○之兄白炎坤前往前開墓地取回甲00物品,白家當晚 尋獲林春生所放置物品,始知甲00已遭綁架。自四月十五日陳進興等人因恐白 家報警,為確保安全,選擇在大台北縣市不特定地區,以不斷變換號碼之盜拷行 動電話,通知乙○○交付贖款地點,先後於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以盜 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乙○○、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以盜拷行動電 話000000000、晚上八時七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 及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起至五時三十六分止,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 00000通知乙○○交付贖款之時地,惟均未現身取款。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 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又分別自台北市○○○路○段、中山北路七段、社 子、內湖、台北縣三重、新莊、泰山、林口、五股等地,以盜拷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九五二、000000000、00000000 0)或小字條,通知乙○○多次變更交付贖款地點,最後指示乙○○到林口鄉美 麗安傢俱公司前等候,此時陳進興等人認為乙○○已報警,勒贖計劃失敗,即不 敢冒然現身取款,而未再聯絡。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陳進興等人回到租屋處 ,不滿乙○○報警,當晚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腳踹、摑打、拳搥等方式,猛力毆擊甲00胸、腹部,致甲00肝臟 破裂、腹腔內出血死亡。彼等四人見狀,乃脫掉甲女衣服,以黃藍色尼龍繩分別 在甲女頸部、雙手、雙腳各綑綁二個大鐵鎚頭,繫纏絞勒打死結,共同將屍體抬 上竊得之綠色廂型車,載往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四人合力將之拋入中港大 排溝內棄屍,俟屍體沈入水中,始駕原車離開,而將該車棄置該鄉○○路黎明工 專附近路旁(檢察官實行公訴,到庭論告時又稱丁○○棄屍部分後一份起訴書並



無列明的原因,乃因前起訴書在有一定辦案期限的壓力下,三嫌並未落網而基於 那時現有的證據而起訴,所以十八日、二十日沒有共犯棄屍問題,但仍認十四日 至十八日仍有至現場毆打並看守甲00的行為,因陳進到案說明後,依其供述認 為丁○○沒有參與棄屍,但仍有看守且對天衣計劃知悉詳細,後取款三嫌並未依 原計劃進行,可見係加入另一名丁○○加入而更改)。 ㈣陳進興等人於殺害甲00棄屍後,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認為甲00之死亡尚 未曝光,家屬亦不知,不甘前功盡棄,乃決定再冒險取贖,四月二十二日上午, 陳進興、林春生丁○○回到租屋處清洗現場血跡及整理甲00衣物,事後將清 理衣物由丁○○攜往台北縣中和夜市旁某垃圾堆集中處丟棄。四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十六分許,陳進興等人再自新竹市○○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 000通知乙○○攜款,於當晚七時至新竹市中央體育館等候,仍因不敢現身取 款而未果。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在三重市○○街 雅登汽車旅館前碰面,商討再向白家勒索贖款事,當日晚上六時許,即自桃園縣 龜山鄉○○路附近發話,通知乙○○攜款於晚上八時至桃園綜合體育館旁之招牌 下等候交款,亦未現身取款,此後數日,陳進興等人均未再與乙○○聯絡付款事 宜,至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00屍體於新莊市中港大排溝為民眾 發現報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係甲00無疑。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按應係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丁○○因行止詭異,為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另陳稱因林春生高天民五 月十四日去找黃國信時,當天陳進興還犯下一起強暴案,所以高天民不可能去買 一BBCALL來聯絡陳進興與他們會合,所以丁○○仍有包庇盜匪的罪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各項為據: ㈠對於如何看管人質甲00、剁下手指頭、毆打甲00及如何棄屍等情,暨案發後 接濟陳進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市調處、板橋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中共計自白十六次,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此由市調處調查員蘇玉麒翟海平均到庭證述 沒有刑求逼供,被告入台北看守所並沒有內外傷紀錄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未 提及被刑求等情事可明。且市調處一開始並未設定丁○○是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所以當無刑求之必要,是被告丁○○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甲00遭綁架為被告丁○○林春生、陳進興、高天民殺害死亡一節,業 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同)率同法醫楊日松、檢驗員相驗暨解 剖屍體,依解剖屍體之鑑驗書記載:「前頭及額部有掌大、卵面大、皮下出血, 已達頭骨膜出血;頸部有從平繞致前頸部喉部絞勒打結之絞勒傷一條,致兩側頸 部組織、脈管及咽喉氣管絞壓出血;前頸下胸骨上部有掌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前 上腹部(俗稱心窩部)有掌大皮下出血傷,腹璧出血傷三處,致大網膜出血,肝 臟破裂(約三至五公分)出血,腹腔內出血約五︱八00CC」,有刑事警察局 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三00七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該署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十二張附於相驗卷內可參,因此被害人甲00



係因生前遭受重鈍擊致死,其死亡情狀及綑綁大鐵鎚頭棄屍等情,核與被告丁○ ○所供毆擊被害人等情相符。且該鑑驗書第一項即載明:「本屍體呈高度腐腫, 頭髮脫落,表皮剖脫,掌蹠連同指趾甲脫落,約為死後八︱十天」,核與被告丁 ○○供稱於四月十八日晚上與林春生等三人毆打甲00死亡,距屍體於四月二十 八日發現之前後為十日亦相當;足證被告丁○○所供被害人甲00死亡情節絕非 子虛。
㈣被告丁○○供稱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八七號一樓係陳進興等三人綁架藏匿人質 處所等情,核與該處客廳廁所內磚牆上及和室內之全開白報紙贖款指定路線圖上 採集到陳進興指紋;和室內之新竹市區地圖及小房間之黃色書刊上採集到林春生 指紋;和室內之七星牌香菸空盒塑膠包裝紙及客廳大玻璃上採集到高天民指紋; 一樓房內查扣一條休閒褲左後側臀部斑跡,經送驗與甲00血漬DNA型別相同 等情吻合,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三一三九六號 、三三一八八號函及六月十八日刑醫字第四一一一七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又於上開處所查獲之衣物、拖鞋、背包、衣架、冰箱、電視、鞋櫃、機車等物, 經丙○○、戊○○、許嘉惠陳少玉、陳秋霞(高天民前妻)、鄒火榮指認係分 屬陳進興等三人所有,此有指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丁○○所供在該 處藏匿甲00及殺害甲00等情屬實。
㈤據被告丁○○供稱看守之甲00係著米白色上衣、深藍色運動褲,及其曾撫摸甲 00胸部而知悉其係著小可愛型內衣一節,經本署檢察官令被告丁○○繪製甲女 內衣樣式,核與告訴人乙○○供述甲00被綁架當天所著衣物顏色、樣式悉相吻 合,此有訊問筆錄及被告丁○○所親筆繪製圖樣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所供 看守甲00等情,亦非虛構。
㈥被告丁○○供稱甲00遭綑綁所用係白色童軍繩,眼睛及嘴巴分以黃色膠帶矇住 等情,亦與甲00被拍立得相機拍下置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墓 園中之照片相吻合,此有照片三張扣案可稽,此足證被告丁○○所供於剁下甲0 0手指頭時其在場目睹之情節相符。
㈦被告丁○○供稱剁下甲00手指頭之過程,諸如注射麻醉藥劑、底下墊一磚塊、 使用藍波刀切割、斷指置於紙盒內等情,核與租屋處冰箱內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 支,內裝有鹽酸特卡因之麻醉藥劑;內廁所浴缸旁置有磚一塊;與上開墓地置放 之照片中顯示斷指置於紙製便當盒內等情相符;又從拍攝甲00斷指照片中顯示 切痕以觀,切面整齊,應係銳利之刀連同指骨砍斷,研判應係藍波刀切割所致, 此有扣案之上開物品、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丁○○與陳、 林、高三名共犯如何剁下人質手指頭之經過,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市調處、板橋 憲兵隊人員帶同被告丁○○至租屋處現場演練,經其供明歷歷,製有勘驗筆錄、 錄影帶各一份在卷可參。
㈧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勒贖時,放置在台北市○○區○○路旁消防栓及桃園縣 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旁之康貝特瓶底下指示告訴人如何行動之字條,其 筆跡經鑑定與被告丁○○筆跡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陸 ㈡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且被告丁○○經測謊鑑定,詢 問其是否書寫該指示付款行動之字條時,被告丁○○矢口否認,然情緒呈現波動



之反應,顯係說謊,此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陸㈢字第八六二0五七七七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足參;足證被告丁○○確實參與擄人勒贖並書寫指示乙○○如何行 動付款字條無疑等語。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或接濟陳進興之行為,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意旨略以:我未看管甲00,亦未寫路線指示條,更在被捕之前從未 去過西雲路二八七號一樓,甲00案件我是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甲00亦是看報 紙照片才有印象,我從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我被捕前,均未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見過面,亦未與鄒火榮見過面,我這段時間,晚上在「萬家福」商行開 貨車送貨,下午時間是在「四海駕訓班」當教練,並開車接送學員,白天上午則 休息睡覺,駕訓班是每星期二、四、六上班,我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 自稱有涉案,是因市調處的人有刑求,且為了幫我姊姊脫罪,市調處的人並要我 在檢察官那邊也一樣說,否則他們會再把我借提出去打我,我後來意識不甚清楚 ,我所說的是我自己編的,我是由報紙看來的,小可愛內衣部分,是我亂說,我 在偵查中畫的現場圖也是看報紙,也有市調處的人教我如何說,問我是不是這樣 ,是不是那樣,而且市調處的人也曾對我說如果我擔了這件事,我姊姊就會沒事 ,又有長官對我說我承認的話會依自首規定減刑,所以我才說我有參與看管甲0 0,所畫的藍波刀也是自己猜想的,我在西雲路現場所作的表演是我憑空想像, 我表演逼真是為了讓檢察官相信,當著乙○○面承認參與犯行,亦是如此,如果 我真的有去過現場,為何現場及相關車輛均採不到我的指紋,鄒火榮部分是市調 處人員因為找不到鄒火榮,要我說鄒火榮,000000000號碼是我隨便說 的號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調處人員蘇玉麒帶我去西雲路現場,說現場有 我姊姊的東西,我也想去了解一下,還沒到時,我在車上就有點不舒服,而且半 路上有吃東西,後來我有指是西雲路那一間,是因報紙有登過,而且現場有圍塑 膠的東西,我下車後想吐,但未吐出來,我有說要燒香,是因我想替我姊夫他們 燒香,我沒有參與甲00案,亦未接濟過陳進興,我是冤枉的等語。又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自白部分:
1、市調處有對被告丁○○違法取供之情形:
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A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至二十二時三十九分:錄影帶中斷。被告丁○○於此段     時間遭刑求逼供。
    B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三時五分:市調處四人一起出言恐嚇、怒駡、威     脅、利誘,被告丁○○始漸漸自白接濟陳進興之事。 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A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至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被告丁○○被帶至另一 偵訊室刑求逼供: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四分被告丁○○被帶離偵訊室測謊,同日 零時五十一分二十秒丁○○進入原偵訊室,調查員對丁○○稱「說謊」, 同日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丁○○被帶離原偵訊室,直到二時二十八分張 志輝被帶回另一偵訊室時,丁○○白襯衫前面部分露在長褲外,精神相當



疲累,顯然是遭刑求逼供。
B被告丁○○遭受長達五十一小時的疲勞訊問: 依調查局之錄影帶,丁○○開始被訊問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 十六分,依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表可知,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一時第一次進入台北看守所,相隔二十五分鐘,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市調處又立即借提丁○○訊問,直至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才還押台北看守所,足證丁○○遭受長達五十 一小時的疲勞訊問,中間僅有短暫休息。
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A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前之錄影帶,市調處並未提出,被告丁○○顯在 該段時間遭受刑求逼供:
如前所述,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借提丁○○ ,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才還押,惟市調處所提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錄影帶是自十一時三十二分起,前面之錄影帶卻未提出,丁○○顯 在該段時間遭受刑求逼供。
B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至四十分有違法取供: a丁○○低頭小聲哭泣。丁○○蘇玉麒跪下。 b蘇玉麒將左手放在丁○○右肩上。
蘇玉麒左手拉丁○○右手夾克一下後,接著捏丁○○右臉頰一下。 d蘇玉麒怒駡丁○○自白不實致二十六日下午空跑所謂藏匿地點: 「這幾天我們的人很慘喔」、「你將我們當做ㄆㄢ仔(台語)」、「你 為什麼白天帶我們去郊遊」。
     e蘇玉麒說:「你有沒有問你姊姊在警局什麼待遇,我們講的是不是實話      」,丁○○:「是」。
蘇玉麒:「你幾天沒睡覺了,你現在還撐得住嗎?」     g蘇玉麒說:「像昨天那個事,你不再發生,再發生的話,我要壞比警察      還壞。」
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A十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之錄音帶(按應係錄影帶之誤),有市調處     人員利誘、怒駡、恐嚇、威脅被告丁○○丁○○也表示沒有涉案。    B市調處人員表示已有成見,不聽被告丁○○否認涉案。 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A十一時至十一時五十七分之測謊可知,被告丁○○的答覆前後矛盾。    B該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四十四分:被告丁○○一再表示沒有參與本案     ,偵訊人員對被告丁○○威脅、恐嚇。    C該日十六時十四分至十時十二分,被告丁○○與其妻對話,丁○○表示是     因家裡沒有地位才自白涉案。
D該日十七時十分至二十時四十分部分:被告丁○○表示沒有涉案,偵訊人 員一再對丁○○違法取供,恐嚇、威脅。而被告丁○○於十七時四十分至 十九時二十九分自撰自白書不承認涉案,但偵訊人員不相信,仍一再逼問



被告丁○○,且市調處不提供該自白書。
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A被告丁○○開始不承認到現場有特別感覺。
    B被告丁○○所說椅子好像是圓的,有靠背的,事實上現場只找到汽車坐椅     ,沒有被告所說的椅子,故與事實不符。    C更審前二審只認定十四、十八二天被告看守人質,十六日、十七日二天則     無,足證被告看守人質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D被告丁○○所供剁甲00手指時,下面墊著磚。而現場地板是磁磚何必     再墊磁磚。
    E依被告丁○○之陳述「對好切」,及其動作,陳進興是二刀切手指頭,而     非一刀。
    F被告丁○○係陳述「砍手指頭後綁一次鐵絲」。 G陳進興只砍手指頭一次,依法醫鑑定並無大量出血,何來二次清理血跡。 H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指導」被告丁○○陳述「新新」說法。    I西雲路現場事實上後面沒有洗手間,被告丁○○卻說去後面的洗手間,後     來又說後面沒去過,前後顯然矛盾。    J西雲路現場之後面事實上不是水泥地,而是地磚,被告丁○○稱:「水泥     這樣子」,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K調查局蘇組長顯然去過西雲路現場,蘇組長卻一再辯稱沒有去過,顯不可     採云云。
2、被告持續七天每天被借提,遭受調查人員冗長時間分組輪流就同一情事不斷 疲勞訊問,其遭受之精神折磨,甚於肉體之刑求,以致前後自白反覆不一, 被告丁○○其自白顯缺乏任意性。
3、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固然有些事項與客觀事實相符,但於被告自白前,幾 乎已經媒體大量報導有關甲00案件之各項內容,除有本案當時各報之剪報 在卷可稽外,復有被告丁○○供稱甲00案件我是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的,甲 00亦是報紙刊登才有印象,自白內容係閱報編造的等語可明。 4、丁○○供述剁指之目的「在於使白家人相信甲00已被綁架」,而陳進興供 稱「是加強讓被害人害怕的效果」,相互對照陳進興等人置於林口長庚高爾 夫球場附近墓園之塑膠袋內證件,丁○○之供述顯不符事理。 5、被告於偵查中就剁指經過、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情形等諸多供述與客觀 事實既不相符,且亦有前後相互矛盾之處。
㈡其他物證人證部分:
1、沒有任何證物可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且相關證物指紋、筆跡、血跡、通聯、 監聽紀錄、綁斷指的鐵絲圈、西雲路現場平面圖、車程測試、西雲路現場勘 驗筆錄、驗屍報告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參與犯罪。 2、沒有任何人證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相關人證如鄒火榮、陸龍昇、朱立鈴律師 、狄渝星律師陳錦良楊日松陳信溢韋美鈴、陳進興之證言可以證明 被告未犯罪,亦足以證明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不實在。 3、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陳進興與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之通聯紀錄,則



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陳進興於四月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二日有以電話聯繫等 情,顯不能證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 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 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 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 白,仍不具有證據力;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 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 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 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 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通觀全卷,對於被告是否參與犯罪,應先明瞭被告丁○○於市調處、憲兵隊調查 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內容,茲先就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自白之供述及 案發當時平面媒體報導之內容詳列如後:
1、先將被告丁○○歷次供述,載述如下:
 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之第一次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三六號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陳進興打電話到 我家,對我妻子侯佩君說:『三重埔那邊出事了,要媽媽趕過去看』,同月 二十八日晚上五時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電話:0000000號), 約我在當晚七時到板橋市○○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溪堤防交會口下見面,我到 現場,約十來分鐘,陳進興出來,陳進興交代我連繫鄒火榮,並準備一些日 用品,下次見面時給他,我當時曾問陳進興到底我姊姊戊○○有沒有涉案, 陳進興要我不要擔心,我問陳進興怎麼可以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陳進興不 高興,作勢要打我,談有四十多分鐘才分手,次(二十九)日,我到鄒火榮 三重市○○路住處未找到鄒火榮,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



家,要我到台北橋下養雞場附近找鄒火榮,我依指示去找,未找到,二十九 日晚上八時許,鄒火榮打電話給我,相約於晚上十一時在前述大觀路某巷與 堤防交會處消防隊前碰面,我花二百元買香煙、餅乾、麵包等物,到現場與 鄒火榮碰面,就一起找陳進興,找了二小時,陳進興從一個巷子出來,鄒火 榮與陳進興談有十分鐘,鄒火榮跑過來給我一BB.CAlL號碼(000 000000),陳進興交待我要與他聯絡就呼叫此機,之後我單獨回家, 五月四日晚上,我依陳進興指示呼叫鄒火榮連絡,約在浮州橋下見面,我買 五百多元的香煙、餅乾、麵包、面速立達母藥膏等物品,交給鄒火榮轉交陳 進興,鄒火榮告訴我他已將陳進興安頓在樹林,確實地點要我不要多問,五 月八日在同一地點,與鄒火榮見面,我交給鄒火榮約四百多元的香煙、餅乾 、麵包、面速立達母藥膏、礦泉水,並告訴鄒火榮我已被警察盯上,以後恐 不方便接濟陳進興,鄒火榮則要我自己小心,以後就再未與鄒火榮聯絡」等 語。
 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三六號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拿餅乾、香煙 到板橋市○○路二段堤防旁他們藏匿地點給陳進興,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七 日、八日,先後拿香煙、餅乾、飲料、現金一千三百元給陳進興,他人在大 觀路堤防橋墩下,陳進興打電話約我出來,之後我打呼叫器0000000 00」等語。
 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市調處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 卷㈤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的 筆錄有部分不實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陳進興打電話給我 ,問我現在及二十八日上午有沒有空,我回答說現在正要準備上班,二十八 日上午也有事,最好是下午五點到七點,陳進興要我在二十九日晚上七點到 板橋市○○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溪堤防交會口見面,四月二十八日(依筆錄字 跡,原記載29日,改為28日)晚上當晚七時,我到指定地點等十幾分鐘 ,陳進興從鐵路與堤防交會口下民宅邊轉角草叢中出來,帶我過堤防到河側 蹲著談事情,陳進興要我找鄒火榮出來,並在下次見面時準備吃的東西,要 我到三重自強路鄒火榮住處或台北橋下養雞場去找,如找不到,就打呼叫器 000000000,要先留04,再重新撥號留14,我二人談了四十分 鐘分手,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早上到三重市○○路及台北橋下養雞場附 近都沒找找到鄒火榮,三十日下午二、三點左右,陳進興問我有無找到鄒火 榮,要我一定設法找到鄒火榮,我隨後打鄒火榮呼叫器,約隔二小時,鄒火 榮突然打電話到我家,並問我知不知道陳進興在何處,我向鄒火榮表示陳進 興在找他,當晚我與鄒火榮在前述地面見面,將我購買的三百餘元香煙、麵 包、面速力達母交給陳進興,鄒火榮與陳進興交談不久後,我先離開,我二 十八日第一次和陳進興見面時,陳進興即指示我以後見面要帶吃的東西,二 十九日晚上七時在前述地點見面時,我將麵包、餅乾、香煙交給陳進興,陳 進興並表示下次帶面速立達母,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五、六點左右,陳進 興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在四日晚上七點在同一地點見面,我就呼叫鄒火榮,



當鄒火榮回電時,鄒火榮表示要改到浮洲橋下見面,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我 帶五百多元的麵包、餅乾、礦泉水、香煙、面速力達母前往約定地點,鄒火 榮獨自前來,表示陳進興已不在這邊,他們現在在樹林那邊,我告訴鄒火榮 ,警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在找我,鄒火榮則要我自己小心,第二天我再 呼叫鄒火榮,他沒有回,我也再未見陳進興」等語。  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之偵查筆錄,被告丁○○供稱:在 市調處提訊時所述實在,出自其自己自由意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0五頁)。
 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市調處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三六號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此為被告丁○○第一次供稱參與甲00 擄贖案件):「我願意自首,因為我有參與甲00被綁架勒贖案,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上午九點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叫我下午二點多, 到三重市忠孝橋下環河南路口等他,表示有『好康A』(台語)要我參與, 我照約定時間到忠孝橋下之環河南路等候,當日下午二點多,陳進興駕駛紅 色霹靂馬轎車載我於當日約(下午)三點左右至五股鄉○○路第一現場(指 五股鄉○○路二八七號一樓),我進屋時,看到林春生高天民,另有一被 綁在有背椅子上、口貼膠布之高中女生,我才知道陳進興要我參與的是一件 綁架案,陳進興到時就跟我說被綁架對象是白冰冰女兒甲00,陳進興要我 參加的主要目的是負責看管甲00,當時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三人在商 量表示,先前曾有打電話給白冰冰家人通知甲00已被綁架,但白家人不相 信,所以研究如何使白家人相信,林春生建議:『要他們相信那還不簡單, 剁隻手指給他,看他相不相信』,大家都沒有意見,陳進興就拿出一把短的 藍波刀(刀背上有鋸齒,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左右),林春生將甲00自和室 帶到廚房旁邊,由林春生將甲00左手小指按在地板上,並由林春生先行在 甲00手腕附近施打麻藥,並用鐵絲將甲00左小指第一節纏繞鐵絲,由陳 進興操刀切割,第一次僅切斷三分之一,後來將刀架在該手指上,用磚塊敲 在刀背上,將左小指切斷,放在內裝有棉花的紙盒內,現場流了很多血,陳 進興要我用抹布清洗乾淨,當時已下午四點多,切指時甲00一直處於昏迷 狀態,雖有掙扎,但不激烈,我因臨時被陳進興找來,來不及向萬家福麵包 店老闆請假,陳進興於五、六點左右,用其轎車載回中和市準備上班,離去 時,林春生、陳進興告訴我不得洩露,到時會有好處,四月十五日因載貨至 新竹及台中交貨至十六日凌晨五、六點才回家,陳進興於早上九點多有來電 ,但我表示家中有事無法過去,十六日我沒去西雲路,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早上陳進興又來電要我過去幫忙,十七日下午二點多,陳進興在中和市中和 保齡球館載我去西雲路甲00藏匿處,於車上陳進興要我協助找幾個較隱蔽 地方,我建議在新竹市有二處可運用,一為新竹市○○路體育場、一為食品 路通往頭份方向與鐵道交岔之平交道附近,陳進興只表示該二地點他知道, 途中陳進興與我沿路買食品、香煙、檳榔等物準備給那幾天負責看管甲00 的高天民,至於甲00,陳進興通常只給水喝,陳進興他們也討論所謂『天 衣計劃』,但我不知詳細內容,十七日晚上八至九點,陳進興載我回家去上



班,十八日是他們約白冰冰取款日,我白天未去,直至十八日下午三點多, 陳進興約我到中和市○○街附近之夜市等他,四點多,陳進興、林春生開林 春生賓士轎車至該處載我回西雲路上址,一回到西雲路,陳進興、林春生等 人就大罵白冰冰竟敢報警,使他們無法取款,由林春生高天民、陳進興輪 流踢打甲00腹部約十幾分鐘後,我們四人於六、七點左右,到附近一餐廳 吃飯,用餐完畢回來,才發現甲00可能斷氣,大家互相指責對方,林春生 說他會處理,林春生一人外出,約半小時後,林春生開著一部紅色廂型車返 回,並買麻繩、黑色啞鈴六、七個,將甲00衣服剝光,由我們四人用繩子 把啞鈴綁在甲00四肢、頭部(肩膀),並照相,直到四月十九日凌晨,由 林春生駕駛紅色廂型車,前座高天民、我與陳進興二人在後座看甲00屍體 ,至某一排水溝,由我們四人分抬屍體四肢將屍體丟入排水溝,回西雲路時 且買金紙在屋內祭拜甲00,清理甲00衣服,直到十九日清晨六點多,才 由陳進興駕駛林春生賓士轎車載我回中和,直到二十二日,陳進興再聯絡, 說要尋找藏匿地點,我二人同往板橋、樹林、新莊一帶尋找藏匿地點,下午 再至西雲路上址找林春生高天民討論錢如何處理,陳進興三人並未說什麼 ,我由陳進興駕車回中和,此後未再聯絡,直至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我從報 上看到事情爆發,我太太向我表示陳進興有來電,只說『三重那邊出事了』 ,就掛掉,四月二十七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的事,就如同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所述內容,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由調查 處人員帶至五股鄉○○路二八七號一樓門前時,我感覺有一股莫名的氣上升 ,致我頭昏、嘔吐、身體不適,我認為可能是甲00認為我明知有此綁架之 事,却未阻止或通報,致其受害,有股冤氣在,所以我感受後,自動向貴處 自首」等語。
 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三六號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 A承認在市調處所述實在。
    B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始參與甲00綁架案沒有錯(後又稱:因我上夜     班,所以到底那一天,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住是何日云云)。 C陳進興以電話0000000給我,跟我說有「好康仔」,電話中沒有提 到何事,跟我約定下午二點時在中和忠孝橋下,我坐計程車去,他開紅色 轎車去,他載我去西雲路地方。
    D該處房間結構:有鐵門,左邊有二個房間,靠窗一個,中間是客廳,進去     有一個和室房,後面是廚房。
E我進去見到林春生高天民,聽他們講話才知道他們綁架一女孩,隔天十 五日才看到甲00,十四日甲00去和室房,沒有注意,我只停留不到一 小時,我叫陳進興載我回中和,時間約五點多許離開西雲路,第一天聽到 綁架事情,當天沒做什麼,他們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不會虧待我,林春 生要我照陳進興的話去做,第一天未聽到女孩叫聲,裡面沒有車子,進去 後馬上關門,陳進興車子停外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九點多,陳 進興打家中電話說有事找我,約在中和市夜市,陳進興開紅色車去上址,



約十點多到,裡面有林春生高天民,也有甲00,第一次去五股西雲路 沒有看見,第二次有看見,約十一點多看到甲00,(檢察官問:第一次 去西雲路是十三日或十四日?)因我上夜班,所以到底那一天,有時會有 誤差,無法記住那一天。
F第二次去西雲路,林春生說甲00家人不相信甲00在我們手裡,簡單, 我要他們相信,我就拿東西給他看,陳進興就從身上拿出一把小藍波刀問 要如何處理,林春生說手指頭就好了,就將甲00自和室房拖出來,甲0 0在掙扎,林春生用腳抵住甲00背部,拉出甲00左手,陳進興拿刀說 誰要來,就叫我去切,我說不要叫我,林春生說男子漢沒膽,叫你來做什 麼,我沒動,陳進興說我來,將她手按在地上,反手持刀用切的,第一次 沒有切斷,第二次叫我拿磚塊來敲擊刀柄,手指第二節就斷了,切斷前有 施打麻醉,是林春生,拿一瓶我不知道的透明藥水,以一支針筒約十公分 長、裝三分之一左右藥水,施打她左手腕內部,並用一條鐵絲綁她,最後 關節手指捆綁緊後,才切手指,第一刀有流血,甲00掙扎很厲害,哽咽 ,甲00關在牆角,我沒看到他們寫五百萬美金勒贖書,切下手指後,地 下有很多血,陳進興叫我清洗血跡,高天民拿紗布給甲00包紮。林春生 拿紙盒放指頭、棉花,說要交給她家人看信不信,我當日下午四、五點, 跟我姊夫說要去上班。林春生對我說要記住陳進興的話,我們不會害你, 大家會好過,沒有提到報酬,我當時不知勒贖五百萬美金。我沒看到他們 寫勒贖信。
G切手指隔天我有去,陳進興帶我去,十六日我沒有去,因家中有事。十五 日下午二點多去,但去時他們談話,我也不知做什麼,他們說如何處理錢 的事。
H不認識丙○○、未看到女人。
I十七日陳進興要載我去看地點拿錢,我搭林春生賓士車,我姐夫開紅色車 ,當時高天民在裡面看甲00,林春生載我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地形,再折 回高速公路回西雲路。
    J甲00的衣物及書包在何處,我不清楚,也沒有看到。甲00穿米白色襯     衫,藍色運動褲,被用土黃色膠布貼住嘴巴,眼睛未貼。 K十八日下午二點許,陳進興打電話約我到中和市○○街夜市相會,林春生 開賓士車載陳進興接我,途中林春生說五百萬元飛了,不怕死的人報警, 我說五百萬元不可能拿不到,林春生說是美金,我愣了一下,暗算有一億 多,十八日下午四、五點回到西雲路,林春生進門朝甲00腹部踢,高天 民扶甲00起來,林春生說報警取不到贖款,高天民也火大,打甲00幾 個耳光,陳進興過去用大力搥甲00胸部,我本也打算打甲00,但看她 臉色不對,暈了,所以沒打,高天民說肚子餓,提議去吃東西,林春生說 誰要看,高天民說還顧什麼,錢都沒拿到顧什麼,林春生叫我看,我沒有 看,我要求陳進興不要叫我看,我會怕,陳進興說不要叫我看否則會出事 ,後來我們四人出去吃飯,二小時後,四人坐林春生車回去,高天民先去 看,出來說不對勁,四人進入和室看,林春生抓甲00頭髮說不要裝,高



天民量甲00脈博已不行,他們即推責任,林春生說生死沒知道,他外出 買東西,約半小時後開著一部紅色廂型車返回,並叫我把車上的繩子、啞 鈴六、七個拿下來,後來在和室房內將甲00衣服脫光、照相,由我捆綁 甲00手部,綁在前面,林春生綁腳,高天民綁脖子,用繩子纏綁,四人 討論要丟棄何處,有談到八里海邊、新莊抽水站,後來說上車再講,晚上 十一點多離開,開到新莊、三重抽水站、堤防,十九日凌晨二點多看見一 排大水溝,我與陳進興抬腳,另二人抬手,一起丟入排水溝,見甲00屍 體沈下去,才由林春生開廂型車回西雲路,由陳進興以他紅色轎車載我回 中和住處,已是早上五、六點,當時回西雲路是由高天民整理甲00衣服 、處理垃圾,十八晚上我臨時打電話請假,十九日上班。 L二十二日下午,林春生到我家說有事找我出來,約在中和保齡球館,我走 路過去,陳進興開車載我,找地方躲藏,載我四處逛,到西雲路時,林春 生、高天民都在,二十二日是我最後一次去西雲路。 M二十五日,陳進興打電話來是我母親乾兒子接聽,說三重埔出事就掛斷。 二十六日我買報紙看,才知道出事,二十七日陳進興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 ,我說明日再出去,二十八日有出去約在板橋大觀路見面,時間晚上七點 在鐵橋見面,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四日皆有見面,由我買麵包、餅乾 ,約在浮洲橋。二十八日是晚上七點見面。
    N甲00皮膚較白,肥胖,身高不知道,因她都坐著,身材中等,我不敢仔     細看,她眼睛有些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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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腳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四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桂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