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
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廿之廿二號開設東昇汽車商行,自民國七十九年八 月起至八十年一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購得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除, 改打造新引擎號碼後轉售圖利。又於八十年四月至六月間,明知羅瑞珠、羅泰雄 姊弟,從事向他人購買贓車及事故、報廢汽車,再偽造引擎號碼,以俗稱﹕「借 屍還魂」或「頂拼套車」之方法,轉售圖利,仍將發生事故之二輛汽車連同車籍 資料轉售予羅瑞珠姊弟,幫助渠等將另外購得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除,重新打造 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實際情形,分別詳述如后:(一)七十九年八月間,丙○○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兜售之000-0000號,引擎 號碼為0000000之大發轎車一輛係贓車(係張宏宗所有於同月六日,在 台中市○○○街失竊),仍予買受,其後旋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除,重新 打造為0000000,並換掛五九六|六二一二號車牌,以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賣予洪當舞,經由洪當舞、劉功臣輾轉賣予林隆敏。(二)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上址將原車身號碼SO二三A000九一二(?)(? )(?)七之喜悅轎車一輛之引擎號碼磨除,車身號碼則偽造為SO二三Z0 000000000,並改懸掛000-0000號之車牌後,於同月十三日 以六萬八千元賣予曾景灶,經由曾景灶、李政煌輾轉賣予周春長。(三)八十年元月間,丙○○明知不詳姓名者出售之一四七|三八0五號,引擎號碼 為M四V九二九九八三之三陽喜美轎車一輛係贓車(係馬賡興所有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廿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前失竊),仍予買受,將引擎號 碼偽造為M四V二0五四六,並改掛七0四|九四四七號之車牌在馬賡興失竊 之車上(000-0000號汽車,引擎號碼為M四V二0五四六引擎號碼, 廠牌型號亦為三陽喜美,係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向田慶瑞購得),再 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賣予蘇國銘,經由蘇國銘、彭彭科、郭志銘,各以廿餘萬元 之價格輾轉賣予盧萬春。
(四)丙○○明知羅瑞珠、羅泰雄姊弟係專門從事汽車「借屍還魂」、「頂拼套車」 之業者,仍於八十年四至六月間,將其向他人購得,車牌號碼為五七六|六四 一八、000-0000號之事故車之車身,連同車籍資料,以每部多出原價 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羅瑞珠等人,以幫助渠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偽
造汽車引擎號碼並改掛車牌後,轉售圖利,而幫助羅瑞珠、羅泰雄等人偽造引 擎號碼。丙○○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失竊汽車之張宏宗、馬賡興、王惠薇等人。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汽車分別賣與洪 當舞、曾景灶、蘇國銘等人,以及有將事實欄一、㈣所示汽車之車籍資料連同車 身出賣予羅瑞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被告購入本案相關車輛後,均未變動即行轉售予後手云云。惟查:洪當舞、田慶 瑞、蘇國銘、羅瑞珠等人,就事實欄所示之車輛,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各該車輛 如何經由劉功臣、李政煌、彭科彭、郭志銘等人分別轉賣予林隆敏、周春長、盧 萬春等事實,業據洪當舞、田慶瑞、蘇國銘、羅瑞珠劉功臣、李政煌、彭科彭、 郭志銘、林隆敏、周春長、盧萬春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供證明確,且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附卷。其次,羅瑞珠向被告購得事實一、㈣所示之之000-0000 號、一一八|三五0七號車籍資料後,因與羅泰雄、劉秋淵等人,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 字第六 三三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羅瑞珠)、有 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羅泰雄)、有期徒刑三年、刑後強制工作(劉秋淵 )確定之事實,有該二案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三至九三、一七六 至一八七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事實一、㈠五九六|六二一二號之汽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然經電解 還原後,發現原號碼為0000000,而號碼0000000汽車之車牌原 為000-0000,屬張宏宗所有,曾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據張宏宗報警 略稱其車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失竊等事實,業經明台保險 公司課長洪阿海,與施行電解之林慧明結證甚明(警卷、偵查卷一三九頁), 並有警卷附事實一覽表可憑。被告雖提出八十年八月一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以 證明洪當舞將五九六|六二一二號汽車係被告出售予洪當舞,洪當舞於原審亦 附和其說,後手劉功臣則稱不知賣車者之姓名(原審卷八八、一六八頁)。惟 查洪當舞買車之上開合約書已記明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足認該車引 擎號碼,早已偽造。其次,該車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在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 ,與車主係在八月六日失竊,雖有不符。然該等契約係被告獲案後提出,關於 簽約日期之記載,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被告係以經營汽車修理為業,且與 羅泰雄等竊車套賣集團上下其手,足徵其係於買受贓車之初,即有犯罪之意圖 ,而於轉賣時將到約日期提前,以掩飾真象,事實至明(參見本院八十一年上 訴字第五一六三號羅泰雄等贓物案卷)。若再對照一一八|三五0七號汽車之 買賣,可知被告及王羅瑞珠等業者,為規避事後之追查,相同或相關之契約當 事人,就同一部汽車,竟常有不同簽訂日期之買賣契約(詳後述),更可印證 被告與洪當舞間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約日期不可採信,該 等契約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平日大量收購事故車輛並予轉售 圖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散見警、偵、審卷內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
參諸被告亦從事汽車修理業之事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車車輛或相關中古汽車 之買賣,應極有常識,因之,雖不能證明被告係向何人買受,然被告於買受時 知悉七一八|七二九三汽車係來源可疑之贓車,足可認定。(二)事實一、㈡000-0000號汽車之引擎號碼已經被磨除,車身號碼雖顯示 為SO二三Z0000000000,然經電解還原後,原來之車身號碼應為 SO二三A000九一「二???七」,其中三個號碼不明之事實,經證人林 慧明供證屬實(偵查卷一三九頁),且有警卷附事實一覽表可考。被告初以書 狀稱:該車係被告以四萬餘元之代價向極品公司陳金元購得,再以六萬餘元賣 予竹北詹姓者云云。其後改稱:係經陳金元、洪當舞之介紹,賣予曾景灶,並 提出被告與曾景灶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廿六、四八頁,於本院八一年十 二月三日所具聲請狀附件),證人洪當舞在原審亦含糊其詞:「我印象中,我 沒買過喜悅的車」云云(原審卷一四九頁)。然據該車買受人周春長稱:該車 係以十六萬六千元向溪湖之安順修車廠李政煌購買,車籍資料上則為被告。證 人李政煌初稱:其僅介紹黃明山賣車予周春長,價額十幾萬元:嗣稱該車係其 介紹洪明村賣車,由洪明村與周春長直接洽談;但周春長堅持前說謂:未見過 黃明山或洪明村。洪明村亦堅予否認(警卷,原審卷四九、八八頁,本院前審 八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一日筆錄)。被告與李政煌 前後所稱不一,惟證人周春長所稱始終一貫,自以周春長所言該車由被告名下 ,經李政煌直接售與較為可信。其次,六0九|四四0九號汽車之牌照號碼為 000-0000,車身號碼為SO二三Z0000000000,被告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曹清池購得後,旋向警方申報號牌遺失,並立即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向桃園監理站以撤銷重領方式,重新申領000-0000牌照 之事實,有彰化監理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申報號牌遺失之報案證明在 卷可稽。亦即被告確實利用合法購買之事故或低價汽車作為掩護,另將所收購 之他人之失竊之贓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予以磨除,再打造上合法取得之汽 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予以轉售圖利。應再說明者,SO二三A000 九一「二???七」汽車,經電解還原後,雖仍有三個號碼不明。然被告係以 前開方法,將汽車借屍還魂,且基於前述理由二、(一)之理由,足可認定被 告故買贓車。
(三)事實一、㈢七0四|九四四七號汽車,於本案案發時係盧萬春取得,然被害人 馬賡興指認稱:該車除牌照(發牌)外,確係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在 台北市○○路失竊之一四七|三八0五號,引擎號碼為M四V九二九九八三之 轎車,並稱:引擎號碼雖經改為M四V二0五四六,但其在引擎上作有記號, 該記號依然存在等語,並有該車照片、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行車 執照附卷(八十年偵二五九三三卷|下稱偵二卷十二、十七至廿三頁,本院前 審八二年五月十三日筆錄)。其次,被告將七0四|九四四七號汽車賣予蘇國 銘之合約書上所載之引擎號碼為二0五四六(偵二卷卅八頁),與馬賡興失竊 之一四七|三八0五號汽車之引擎號碼不符,但與七0四|九四四七號汽車之 引擎號碼正相符合。足見被告賣車前已將引擎號碼改造,並換掛車牌為七0四 |九四四七號。證人田慶瑞雖證稱,七0四|九四四七汽車係其向黃榮華購得
,並以黃榮華之妻乙○○之名義賣予被告云云。然被告供稱:不認識乙○○( 見台中地檢八十一年偵一五一六號影印卷第三四頁)。且依七0四|九四四七 車牌之汽車之過戶資料,可知該車原為魏永沛所有,出賣予徐文樹,再輾轉賣 予乙○○、彭彭科、盧萬村,此有過戶登記書附卷(偵二卷三至十、卅六頁, 台中地檢署八一年偵一五一六卷|下稱偵三卷十四、十八至廿二、廿六頁,本 院前審八二年三月一日筆錄);而該車之實際買賣之經過與前述過戶登記情形 略有不同。魏永沛稱:因車禍不能修理所以賣給小舅子徐文樹:與徐文樹所述 相符,徐文樹並稱出售時該車已屬廢車等語(以上見台中地檢八十一年偵一五 一六號影印卷第十四、十五、二六、二七頁)。蘇國銘則供稱:是於八十年元 月間,以二四萬五千元向被告購得七0四|九四四七號汽車,因為同行,所以 未辦理過戶,其後以二十八萬五千元賣給彭科科等語,又稱:完全不知道是贓 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九頁,台北地檢八十年偵第二五九三三號卷第四 、三六頁),核與彭科科所述相符,彭科科並稱:係於八十年元月中旬,以二 十八萬五千元向蘇國銘購得,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二十三萬二千元轉賣予 郭志銘等語(見偵二五九三三卷第五、六、三六頁),對照郭志銘所述向彭科 科購買此車之經過,亦無不符(見同上偵卷第八、三六頁),而該車最終係由 盧萬春向郭志銘購得之事實,亦經郭志銘、盧萬春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八 、九、十、三六頁),以上買賣經過,並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可按。綜上所述, 不僅蘇國銘係以高價廿四萬元餘向被告購得此車,即蘇國銘之後手彭彭科、郭 志銘、盧萬春等人亦無不以廿餘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渠等並稱:得後未予整 修、僅裝霧燈、喇叭,更換輪胎,未經大修等語,此據彼等陳明,供錄在卷。 被告雖辯稱:七0四|九四四七汽車,係田慶瑞向黃榮華購買,被告再向田瑞 慶購買云云。田瑞慶亦附和稱﹕我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以二十萬元之代價, 向黃榮華購買,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云云(見 本院上訴五五四二卷第一三四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黃榮華與田慶瑞訂立之買 賣合約書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尚且供稱﹕我忘了前 手是誰(見台中地檢偵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迨至被告經原審法院判 決有罪後,始經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該等合約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 觀諸本件合約之交易價格達二十萬元,合約書上卻僅有「黃榮華」之簽名及住 址之記載;而黃榮華及登記買受之名義人乙○○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查無 其人;再參諸乙○○之前手徐文樹證稱﹕出售時該車已屬廢車等語。可知,被 告向田瑞慶購買上開汽車,或無不實,然實不能僅憑田瑞慶之上開證詞及尚有 疑義之契約,逕認田瑞慶係以二十萬元向黃榮華購入。蓋田瑞慶購入之汽車, 係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發照,為三陽廠牌之一千五百西西國產車(見台中地檢卷 內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已因車禍而成廢鐵,縱經整修,但距離田瑞慶購入 時已逾一半,則田瑞慶願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當慎重其事,乃田瑞慶竟自 承「引擎號碼我沒對」,實有違常情,田瑞慶所述之購入價格,實不可採。況 已成廢鐵之七0四|九四四七汽車若確經整修而有二十餘萬元之價值,田瑞慶 及被告且係意圖轉售而購入,理應原車出售,豈有未見該車之車身,反而僅有 車牌及引擎號碼改出現在另部贓車上之理?被告所辯未偽造引擎號碼及不知一
四七|三八0五號汽車係贓物云云,不可採信。(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查羅瑞珠、羅泰雄姐弟在龍潭鄉開設瑞泰汽車百貨商行, 以低價買受如事實欄一、㈣不能使用之舊車及車籍資料,然後用以套車,改造 汽車引擎、車身號碼,身為同行之被告,就羅瑞珠、羅泰雄購車之目的在以前 開方法套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以低價出售,案發後甚至共同製作內容不 實之契約以圖掩飾,其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雖以羅泰雄於 警詢時供稱其中之五七六|六四一八號福特TX五汽車之車籍資料係羅國雄向 周木村購買,非被告售予羅瑞珠云云。惟查,羅瑞珠於偵查中供稱:向丙○○ 購買福特牌天王星一一八|三五0七號及TX五二輛汽車套車,TX五那台是 羅國雄、羅泰雄叫我去向鍾某買等語(見八十年偵字第六0四四號卷八十年九 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且羅瑞珠、羅泰雄業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 )字第六三三號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該二確定 判決均認渠等有向丙○○購買五七六|六四一八、一一八|三五0七號福特車 ,有該二案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係與羅瑞珠買賣車籍資料,並非與羅泰雄、 羅國雄買賣,故羅泰雄上開警訊所稱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核與事實不符,自不 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乙○○,惟乙○○已經死亡,此經本院查明在卷,無從 傳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 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廿條 之準文書,如他人將之磨除改製,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 第一九六一號、六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汽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 車身號碼亦應如是。本件被告偽造事實一、(一)、(二)、(三)汽車之引擎、車身 號碼,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汽車失竊之 被害人張宏宗、馬賡興及王惠薇等個人。又對於張宏宗、馬賡興失竊之汽車,經 營汽車商行之被告明知無來源證件竟予買受,應有贓物之認識。羅瑞珠姐弟在龍 潭鄉開設瑞泰汽車百貨商行,以低價買受如事實一 (四)不能使用之事故車及車 理?被告以低價出售,目的在幫助羅瑞珠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廿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其偽造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後連同汽車出售,已達行使階段,偽造行為被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以至八十年六月間,先後多次購買贓車,偽造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改裝售車,及出售舊車、事故車車籍資料,幫助偽造文書,綿延不斷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一、(三)部分之事 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被告之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之上開部 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汽車及 裕隆三0三,三0三W不詳車號之事故車,以及車籍資料部分,被告亦構成犯罪
,併予論科,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二)原審又認事實一、㈠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亦有未洽。(三)車牌號碼六0八─九四一九號之喜美車,並非被告出 售予羅瑞珠(詳後述),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出售予羅瑞珠,亦有未洽。(四)事實 一、(四)所指之000-0000號汽車,被告並未參與偽造買賣合約書(詳 後述),原審法院認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亦有未當。(五)末查,被告連續多 次購買贓車、套換出售、收購廉價事故車供套車集團使用,惟尚難認其顯有犯罪 習慣,原審予以宣付保安處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次數、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照羅瑞珠、羅泰雄所犯情節併 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車牌號碼六0八|九四一九號之喜美車,亦係被告出售予羅瑞珠姐 弟套車云云。惟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證人羅瑞珠於偵查中亦供稱僅向丙○ ○購買福特牌天王星一一八|三五0七號及TX五二輛汽車,未買喜美車 (見 八十年偵字第六0四四號卷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且羅瑞珠、羅泰雄 業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 字第六三三號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五一六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該二確定判決均認渠等僅向丙○○購買五七六|六 四一八、一一八|三五0七號福特車套車,故尚無證據證明六0八|九四一九 號之喜美車係被告丙○○售予羅瑞珠,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情事,並以被告將所購入之(八)四 年裕隆三0三W型不詳車號小客車之事故車及車籍資料賣予羅瑞珠姊弟,亦涉 有贓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一贓物 來源所列同型之車均非特定物,是否係他人失竊,尤有可疑,實不能逕以贓物 罪責相繩。茲再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牌五九五|九八00號之雷諾牌自用小客車部分。警卷事 實一覽表上雖記載﹕「該車引擎號碼被磨損」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證人即 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車車身號碼牌,及引擎號碼牌有重 新釘過痕跡等語(參見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惟該車如確已遭 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 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證人蔡慶雄提出該車基本資料所載引擎號碼(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有筆錄),核與警方查獲 時於上開警卷事實一覽表所載該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警卷第十九頁),足見被 告向全家福車行購買該車時,該引擎號碼即與查獲時該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如 該車係經人違法變造引擎號碼,亦與被告無關,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係經人打磨變造仍故予購買,尚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 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牌五九一|三三七一號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部分。警卷事 實一覽表雖記載﹕「該車引擎及車架號碼均被磨損變造」等語(警卷第二三頁 );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車車身號碼被打平等語
(參見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車身號碼打平並不能推論引擎號 碼有變造之情形;又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 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原由張添 庸新購,因車禍而以六萬八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八萬二千元出售予范振 能,最後輾轉由張有田向一位王先生以十八萬元購得,取得該車行照、汽車出 廠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對該車「大保養」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厚聰、張添 庸、張有田分別於警詢、原審、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四 至八五頁、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本院五五四二號上訴卷審理卷第六 八頁、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二頁),且有證人張添庸與被告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簽立之讓渡證明書(見六二二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被告代張添庸出 售予范振能之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新竹監理所八十二年四月 七日函附張添庸過戶予張有田之登記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五五四二號上訴卷 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應認屬實。亦即,該車最後之所有人張有田並非向被 告直接購得,則該車車身號碼為何人打平,實有多種可能,不能率斷係被告所 為。且被告又係以六萬八千元購得後,再以八萬二千元出售予范振能,並無高 價出售之情形,衡情當無打平車身號碼或變造引擎號碼之必要。綜上所述,實 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3、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車牌五八八|二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依警方訊問最後 購車之羅連進之內容(見警卷第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可知警方係以該車後 軸號碼與原號碼不同而為認定係拼裝車,並經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一般車籍資料均未記載「後 軸」之號碼,而車輛大修拆換後軸亦所常見,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之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遭人變造。其次,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 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 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七萬元向鄭俊亮購買,鄭俊亮在出售之前因該 車遭追撞送修,此為證人鄭俊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無訛,並有該買賣契約一紙 附卷可憑(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反面、一三八頁、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 一一六頁)。而被告修護後再以十一萬元出售予羅連進之事實,亦為羅連進所 不否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亦即並無被告以高價出售之事證。 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4、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車牌五九一|一一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警卷事實一 覽表雖記載﹕「該車原引擎號碼被磨損,且駕駛座後方車身號碼係重新打造 」等語,且經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警訊卷第二十 二頁、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 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且該車係洪當舞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其後經由施 文邦、上益前輪校正廠,輾轉以八萬四千元出售予經營金原汽車商行之柯文 安使用等事實,業為證人洪當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 柯文安(警詢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於原審及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施 文邦出售予柯文安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
號偵查卷二第六頁)。再者,證人洪當舞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車係其於七 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購得,買時無整修過,所以在合約上載明「該車事故 乙方(洪當舞)吊回自行修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 ),並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可參。足認最後 查獲使用該車之證人柯文安並非直接由被告購得,且被告出售該車予洪當舞 時,係事故車並未經修理,且以三萬六千元之低價賣出,衡情被告並無變造 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必要,尚難以被告係出賣該事故車之人即遽認被告有收受 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5、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車牌一四三|六一五二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部分。警卷事實 一覽表雖記載﹕「該車無修理痕跡,係將J0000000C號引擎套入他車 」(警訊卷第二一頁)。惟該車原來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何?是否為失竊 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即原車主藍惠貞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該號車因車禍損壞,委託皇斌商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二千元賣予 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四頁),而被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一萬八千元 賣予洪當舞,被告出賣時未經整修,亦經證人洪當舞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卷一六八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參見偵第六二 二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對照契約書確記載﹕「該車事故乙 方(洪當舞)吊回自行修理」等語(參見偵查字第六二二六號卷第一二七頁) ,可知洪當舞所述,可以採信。亦即,被告出售該車予洪當舞時,係事故車且 未經修理,則被告買進及賣出均有合法之來源及去向,且以一萬八千元之低價 賣出差價僅六千元,如以引擎套換無損之他車再出售,當無可能價格如此低廉 而蝕本交易,且與常情不符,實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6、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所購入之(八)四年裕隆三○三不詳車號旅行車、裕 隆三0三W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車及車籍資料出售賣予羅瑞珠姊弟, 涉有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所 謂之事故車,不但未說明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且車籍資料及車號均不明,又 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羅瑞珠姊弟確實有磨平該等汽車之引擎號碼以偽造文書 ,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將事實一、㈣所示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出售予羅瑞珠, 幫助羅瑞珠姐弟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此部分已對被告 論罪如前),嗣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獲知羅瑞珠三姊弟為主之套車集團為 檢警追查,為防事發,竟另行起意,與羅瑞珠、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及甲○○二人,在上開東昇汽車商行,共同偽造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簽立,賣主高賢一、代售人丙○○,以及八十年五月間簽立、賣主甲○○、買 主程奕嵩之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之後羅瑞珠再持交 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云云,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惟查: 1、一一八|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售予羅瑞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次,該車原為高賢一所有,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因車 禍受損,經高賢一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劉修享,劉修享再於同年月二十日 以七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再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羅瑞珠,並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該車事故車乙方(羅瑞珠)吊回自行修理」 等語,其後,於八十年六月間,羅瑞珠以附表二編號二之借屍還魂之方式套車 後,以高出販入價格甚夥之六萬元出售予鄭俊亮,嗣經警方電解發現該車之車 身應為陸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失竊之六九二─八二五二號自 用小客車等事實,已經證人高賢一、劉修享、王惠薇、鄭俊亮於警詢及證人羅 瑞珠於另案第一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售該車予 羅瑞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以 上均參見警訊卷第三七頁、第五八頁反面、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反面、七六至 七八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四四頁)應認屬實。再者,證人羅泰雄於警詢時供稱 :一一八|三五○七號汽車(應指供套車用之贓車之車身)係何俊賢出售予羅 瑞珠,資料是伊姊羅瑞珠向丙○○買的,由老獅打造引擎號碼,完成後由羅瑞 珠出售予鄭俊亮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五五頁反面),足認該車牌一一八|三五 ○七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出售予羅瑞珠,被告出售之目的在幫助羅瑞珠等人 偽造文書(引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偽造引擎者,另有其人,應先敘明。 2、關於被告是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羅瑞珠於八十年 八月十七日打電話告訴我,一一八|三五○七號汽車出事,要我幫忙她,她說 家小孩小、母親年紀大,羅泰雄已經被抓,怕家沒人照顧,希望我盡力,她說 願意另找人頭來一份假合約,因我心軟乃答應她等語(見六○四四號偵查卷第 二頁反面)。羅瑞珠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丙○○賣給我的,因羅泰雄發生事 故,林漢城打電話給我,第二天羅泰雄也打電話叫我到警察局說明,羅泰雄拿 二張已簽好名的合約叫我簽名一張送警分局,另一張交丙○○簽名,但丙○○ 不肯,說名字不熟,才叫甲○○幫忙等語(參見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三二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羅瑞珠之堂兄(羅仕錦)帶我去找羅瑞珠,羅 瑞珠叫我去找丙○○,簽訂賣合約書,我只有簽名一張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 六二二六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被告、羅瑞珠、甲○○三人之供述,雖可認 定羅瑞珠獲案後,曾與被告、甲○○謀議假造契約,以圖掩飾。觀諸起訴書所 指之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見八十年偵六0四四號影印卷第 六二頁),記載賣主為高賢一,代售人為丙○○,買方為甲○○,其上並有各 該人姓名之簽名,被告並不否認其中「高賢一」之簽名係其所為。然被告僅於 「代售人」處簽名,而原車主高賢一既已輾轉將車售予被告,在未辦理過戶登 記前,被告以原車主代理人之名義,再出售予他人,程序上雖稍嫌簡略,然高 賢一於出售汽車予被告之同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過戶之意思,被告所為 ,應無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至於合約上「甲○○」之簽名確為甲○ ○所親簽,亦據其供述在卷,是該買賣契約應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當 甚明確。至於該契約內容雖有不實,而有公訴人所指羅瑞珠再持交桃園縣警察 局保防室之情事,然警察有調查犯罪證據真實之責,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亦甚明確。 3、關於被告是否偽造未載日期,八十年五月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查起訴 書所指之八十年五月簽立,賣主甲○○、買主程奕嵩之一一八|三五○七號福
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經遍查全卷及扣案之證物,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該合約 書。查本案卷內有關一一八─三五○七汽車之買賣合約,除前述八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簽訂之契約外,另有三份,其一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以劉修安 為代售人,被告為買受人,出賣人不明之買賣契約(見偵六二二六卷第一一三 頁);其二為八十年五月簽立,以程奕嵩為出賣人,以羅瑞珠為買受人(見偵 六0四四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其三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高賢一為出賣人 ,被告為代售人,羅瑞珠為買受人(見同上卷第四頁)。其中八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簽訂之契約,係被告取得汽車之依據,應無疑義。另外,八十年六月十九 日,以高賢一為出賣人,被告為代售人,羅瑞珠為買受人之契約,觀諸前述各 契約之簽訂日期及契約之當事人,該等契約,雖顯荒謬,內容應不實在,亦可 見被告或其同行為某特定之目的,會簽寫內容或日期不實之契約,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亦不涉偽造文書之問題。因之,有問題者,應為八十年五月簽立, 以程奕嵩為出賣人,以羅瑞珠為買受人之契約。查被告否認契約上「程奕嵩」 之簽名係其所為,卷內復查無「程奕嵩」其人,被告、甲○○於案發後之警詢 時,雖坦承配合羅瑞珠之要求簽「假合約」等情,然就如何簽「假合約」,簽 如何之「假合約」,合約如何「假」等,均未具體供明。以前開八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之合約為例,因高賢一或丙○○確實未出賣汽車予甲○○,內容確與事 實不符,亦可泛稱為「假」合約。上述八十年六月十九日簽訂,以高賢一為出 賣人,被告為代售人,羅瑞珠為買受人之合約,就日期言,顯有不實,亦即被 告既已簽訂前開五月二十五日賣予甲○○之「假」合約,如何能於同年之六月 十九日再以高賢一之名義,再賣予羅瑞珠?且該車實際上確由被告出售予羅瑞 珠,若無任何不法,羅瑞珠又何須央請被告及甲○○簽假合約,足見六月十九 日之合約係事後任意簽立。然基於同上之理由,亦無涉偽造。所應審酌者為八 十年五月簽立,以程奕嵩為出賣人,以羅瑞珠為買受人之契約,其中「程奕嵩 」之簽名係偽造,應可認定,本院另案受理甲○○偽造本合約案,甲○○並坦 承係其簽名,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0號判決可按(甲○○偽造 文書犯行,已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之,應再審酌者為被告就該契約之 偽造,是否亦有參與?查從形式觀之,契約上無任何被告之簽名,與被告無任 何關連。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與甲○○共同配合羅瑞珠偽造,被告於書狀更坦 承有在二份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書狀),然觀諸被告就簽名之情形 表示﹕「壹張是羅瑞珠與被告寫的。壹張是被告和羅瑞珠叫甲○○和被告寫的 。羅瑞珠本意是叫被告直接和他指定的人立契約。被告深知如此立契約是違法 ,被告不要,羅瑞珠才叫被告不認識的甲○○來和被告立契約」等語(見同上 卷、頁)。若再對照前述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之內容不實之「假」合約 ,可知被告所指在二份契約上簽名,應係指該二份契約,而不及未載日期八十 五五月簽訂之偽造之契約。亦即該契約上不實之「程奕嵩」之簽名,確係甲○ ○一人所為,被告答應、配合羅瑞珠寫「假」合約者,應係前述二份非屬偽造 之內容不實之合約,前開偽造之契約,應不在被告答應、配合羅瑞珠寫假合約 之本意內,亦即甲○○與羅瑞珠共同偽造該合約,已逸出被告答應、配合之本 意,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等罪責。
4、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年五月簽立,賣主甲○○、買主程奕嵩之一一八 ─三五○七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因卷內並無該等事證,自不能令被告 負偽造罪責。公訴人所指之五月二十五日契約,內容雖有不實,但被告有權簽 訂,不涉偽造。至於前開偽造之契約,則係甲○○與羅瑞珠共同偽造,亦與被 告無涉。自不能認被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
(四)以上公訴人起訴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 述偽造引擎(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鳳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