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蕭世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選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甲○○、己○○、林明輝部分外均撤銷。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丁○○於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競選時,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三一號峻慶五金有限公司,收受已滿十八歲之林明輝(已判刑確定)所交付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合謀基於概括犯意,為不能證明知情之候選人己○○進行賄選。約定其中二萬元除充丁○○參與行賄之報酬外,兼為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己○○之賄賂(俗稱「走路工」),餘款則供丁○○備向樹林市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及社區巡守隊成員行賄。丁○○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在樹林市○○路○段一七七號之二義順音響行,將其中四萬三千元轉交知情之戊○○,又於當日前後在峻慶五金有限公司,另行交付知情之丙○○二萬元、庚○○○一萬九千元、乙○○一萬八千元,各囑其為己○○分向他人賄選。戊○○除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自己所得「走路工」二千元外,其餘四萬一千元轉交知情之辛○○,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樹林市育英里社區巡守隊員行賄。丙○○、庚○○○、乙○○亦分別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各自所得「走路工」二千元,餘款則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樹林市育英里社區環保義工隊員行賄。辛○○旋依其與戊○○、丁○○及林明輝間輾轉所為意思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假托巡守隊夜點費名義,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八人各一千元;乙○○亦依其與丁○○、林明輝輾轉所為前開謀議,基於概括犯意,假托點心費名義,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四人各一千元,惟均囑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二號己○○,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丁○○、戊○○、辛○○、丙○○、庚○○○、乙○○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丁○○、戊○○、辛○○、丙○○、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選他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二頁、第九十四 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四頁)。除辛○○、丙○○、庚○○○、乙○○自白另 向巡守隊、環保義工隊其他隊員行賄部分尚乏佐證外(詳如後述),關於彼等與 已判刑確定之林明輝間如何輾轉交付賄款、如何預備行賄、如何為己收受所得「 走路工」、如何向張政良、丁尉秀英等隊員交付賄賂之經過,俱經供述無異。證 人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 、楊茂松、廖德時、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 )就其各向辛○○、乙○○等收受一千元之事實,亦均供承無誤,應認前開各被 告之自白屬實,所犯事證已極明確。
㈡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上訴人丁○○、戊○○、辛○○、丙○○、庚○○○、乙○○於審理中均翻異前 供,辯稱:丁○○為樹林市育英里環保義工隊之兼隊長,乙○○為其所屬第三小 隊長,戊○○則為該里之社區巡守隊長。乙○○經手發放丁尉秀英、莊麗玉、簡 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四人各一千元,乃係丁○○為獎勵彼等平 日服勤認真辛勞,託乙○○墊付之點心費;至於戊○○經由其妻辛○○發放張政 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 松、廖德時各一千元,亦係因其全勤擔任巡守工作表現優良,自掏腰包而為慰勞 之夜點費,均非如檢察官所指林明輝交付之賄款,亦無向選民買票之情形。被告 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各遭脅迫、利誘,所為自白俱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訊問 時,亦因前此所罹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仍然延續,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二致, 應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上訴人丁○○另稱:其與共同被告己○○所屬鄉鎮 、黨籍各不相同,要無彼此結識而同謀賄選之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述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在通常之情形下,固應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但如於檢察官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除去警詢中之供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其在警詢 中之自白,不論是否出於非自由之意思,均不影響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證據 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 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 。本院認定上訴人丁○○、戊○○、辛○○、丙○○、庚○○○、乙○○所為 前開犯行,並未引用各該被告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所供為其基礎,有如前述 ,被告執持原審法院督令法官助理勘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應詢錄影內 容,抗辯其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據上說明,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無影響。
⒉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我國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恆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故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限於其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始得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旨趣自明。 至於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獲供述資料顯不可信者,既係基於制度上例外事項而 為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自應由抗辯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所 定舉證程式,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得僅憑己見而為主觀指摘。此項舉證負 擔分配之法則,既經具體表現於我國成文法律,實務上自應據以依循。學說上 自比較法學立場所為自白非任意性繼續之相關見解,在具體訴訟案件中,仍應 受此立法規制之侷限。卷查上訴人丁○○、戊○○、辛○○、丙○○、庚○○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皆係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訴訟上相關權利,始為 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就其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均已獲得充分之程序保障 。所辯警詢自白之非任意性繼續至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未見聲明具體證據方法 求為調查,乃徒執己見泛稱在偵查中意思仍非自由,亦無可採。是其嗣後任意 翻異,皆不足以推翻業經證實之前供,犯行均可認定。 ⒊賄選犯罪之動機,或因親誼糾葛,或因派系關係,甚或圖於當選之後藉由參與
公共施政機會、權勢夤緣貪贓,不一而足,利之所在眾惡咸趨,與政黨政治之 理念本無絕對關連,亦不因各共犯之間是否同鄉同黨而必然受何影響。上訴人 丁○○援引立法委員張清芳辦公室函,辯稱其與己○○未曾因該立法委員前此 參選而結識,彼此鄉鎮、黨籍不同,亦不影響於本案賄選犯罪之事實判斷。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臺灣地區競選陋俗所謂「走路工」,係由發動賄選之人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 意圖,提供賄買選票之資金或相類不正利益,藉由各種私人關係,以多層次方 式結夥糾集(俗稱「綁樁」),因而對於擔任各層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 為之共犯(俗稱「樁腳」或「柱仔腳」),許以大於一般賄買價值之特別利益 ,除作為參與行賄之報酬外,同時兼有該共犯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一定行使方 式之賄賂。是故樁腳因參與賄選而收受「走路工」者,除即成立投票受賄罪外 ,並依其嗣後有無按照共同犯罪之謀議向他人進行具體賄買行為,分別構成投 票行賄罪或其預備犯,並與自己投票受賄部分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 斷。
⒉上訴人丁○○、戊○○、乙○○前開所為,據上所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辛○○自己 並未收受「走路工」,而因其夫戊○○參與擔任樁腳而向部分社區巡守隊員行 賄,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以上被告四人預備投 票行賄之低度行為,皆為投票行賄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丙○○、庚 ○○○收受「走路工」後,未及向環保義工隊員交付,於預備階段即被查獲,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
⒊上訴人丁○○及已判刑確定之林明輝二人,與戊○○、辛○○就前開向社區巡 守隊員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與乙○○就前開向環保義工隊員交付賄賂之犯行 ,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其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彼二人 與丙○○、庚○○○就前開預備向其他環保義工隊員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各人就其參與本案犯罪後同謀所為之犯行,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丁○○、戊○○、辛○○、乙○○先後對多人實施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相近,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⒌丁○○、戊○○、乙○○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以及丙○○、庚○○○ 所犯投票受賄罪與預備投票行賄罪,依前所述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分別從 一重處斷。
⒍上訴人丁○○、戊○○、辛○○、丙○○、庚○○○、乙○○就前開犯行,均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基於下列事由,應予撤銷改判: ⑴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請求裁判之丁○○、戊○○、丙○○、庚○○○ 、乙○○收受賄款作為支持己○○代價之事實,誤認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
予裁判(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⑵於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訴人辛○○、乙○○片面自白,遽認其對 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 裕、楊茂松、廖德時以外之社區巡守隊員,以及對於丁尉秀英、莊麗玉、簡 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以外之環保義工隊員,亦已超過預備 階段而達於交付賄賂之程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無論預備行賄而未對外交付,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非證明 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三項沒收(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 原審僅因相關用以行賄款項未據扣案而未予宣告沒收,對於各被告自己收受 「走路工」部分,亦未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均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⒏上訴人丁○○、戊○○、辛○○、丙○○、庚○○○、乙○○等六人蠹蝕選風 ,危害民主機制,本非不得嚴懲,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或三月,量刑原 已偏低,惟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 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已不宜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經審酌以上情形,並 各被告參與犯罪首從地位互有等差,因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多寡各自不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 ⒐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案件,輕罪部分涉及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者, 仍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丁○○、戊○○、丙○ ○、庚○○○、乙○○因參與本案犯罪所收受之「走路工」,既不失為投票受 賄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於丁○○、戊○○、辛○○、丙○○、庚○ ○○、乙○○所經手不屬自己所得之賄款,無論業已用以交付賄賂而非犯人所 有,或因預備行賄階段即遭查獲而仍為犯人所有,既無足可證明業已滅失之具 體事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均應沒收。 ㈣對於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丁○○、戊○○、辛○○除對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 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行賄之外, 對於其他社區巡守隊員二十三人亦各交付賄款一千元;又丁○○、丙○○、庚○ ○○、乙○○除對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 行賄之外,對於其他環保義工隊員四十七人亦各交付賄款一千元(其中丙○○經 手交付第一小隊十八人,庚○○○經手交付第二小隊十七人,乙○○經手交付第 三小隊另十二人);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論以一罪。惟查:上訴人丁○○、 戊○○、辛○○、丙○○、庚○○○、乙○○均否認有此犯行,偵查中訊據擔任
社區巡守隊員之證人周德串、許捷雄、鄭國男、何慶明、廖德義、廖義逸、陳印 鑑、熊萬華、劉進元、朱明來、林宗奇、吳許好子、陳明達、林舉一、楊振玉、 廖正雄、鄒輝雄、張清水、簡妮靜、楊周華、謝仁信,以及擔任環保義工隊員之 陳玉色、游陳美津子、陳張勉、林陳貴枝、楊王美善、簡周月華、簡蔡月李、張 高品、楊劉月柑、楊春貴、林騰輝、張吳喜雀、徐林寶琴、張林品、盧胡琴妹、 盧燃輝、李金針、張吉雄、張黃罔市、陳潘寶琴、許碧梧、蔡徐美珠、王再春、 、王鄒登美、張徐米妹、詹燕汝、陳楊照、曾憲秀、高碧雲、蕭陳淑梅、黃美麗 、鄒林銀、黃奇鑫等人,亦各證稱未曾向被告收受一千元等語,應認除社區巡守 隊員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 裕、楊茂松、廖德時及環保義工隊員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 十年八月六日生)之外,尚難證明被告確曾另向他人行賄。但此部分起訴事實, 依據檢察官之主張,或則與丁○○、戊○○、辛○○、乙○○四人之投票行賄犯 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則與丙○○、庚○○○二人之預備投票行賄犯 行屬於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據審判不可分法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甲○○、己○○部分:
㈠公訴要旨:
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參選臺北縣樹林市第二屆市長,己 ○○則參選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二人均與林明輝、丁○○、戊○○、辛○ ○、丙○○、庚○○○、乙○○合謀於前開時、地,推由林明輝出面,交付丁○ ○十二萬元,次第轉交戊○○、辛○○、丙○○、庚○○○、乙○○等人,輾轉 分派交付樹林市育英里社區巡守隊員共三十一人、環保義工隊員共五十一人,共 同參與上述投票行賄犯行,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訴請處 斷。
㈡檢察官之舉證:
公訴人指被告甲○○、己○○涉嫌犯罪,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丁○ ○、戊○○、辛○○、丙○○、庚○○○、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振吉、 廖德時、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所述情形相符,並有丁○○經查 扣之現款一萬四千元、簡振吉經查扣之賄款一千元及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員名冊、 社區巡守隊員名冊可為佐證云云,為其論據。
㈢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檢察官所訴前開事實。甲○○辯稱:其為中國國 民黨籍之候選人,林明輝非但為民主進步黨員,且於本次市長選舉中擔任該黨候 選人賴朝進之助選人員,顯無與之合謀賄選之可能。己○○亦辯稱:未與林明輝 合謀賄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識,亦不知彼等所涉賄選情節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而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時,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無疑義,亦不得執此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斷。尤不得徒憑 主觀設疑轉令被告自證無辜,致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 定法則。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共同被告丁○○、戊○○、辛○○、丙○○、庚○○○、
乙○○之自白,以及證人簡振吉、廖德時、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 春火之陳述,雖可證明丁○○、戊○○、辛○○、丙○○、庚○○○、乙○○ 與已判刑確定之林明輝曾於前開時、地,參與為被告己○○進行縣議員賄選, 但依上述各人所供內容,無非依據林明輝、丁○○、戊○○、辛○○等輾轉告 知係為己○○拉票,但均未具體指證親歷被告己○○通謀,遑論就其如何實施 有所見聞。至於共同被告丁○○、劉秀琴雖曾自白要求「議員支持己○○、市 長支持甲○○」云云,但亦未供述被告甲○○有何參與出資賄選之情形。而臺 灣民間無論對於正當選舉或不法賄選,候選人自己知情而參與者雖屬有之,然 亦不乏出於支持者自發臂助,而不能證明確為候選人所知者,本難一概而論, 就具體刑事訴訟案件而言,法院所能遵循者,唯有嚴守證據法則而為裁判,此 則有賴檢控機關在偵查階段善盡證據蒐集之能事(例如追查賄款資金流程並為 必要之證據保全),期毋枉縱。本案依據前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關於賄 款之來源,僅能上溯至已判刑確定之林明輝,而林明輝在偵審中就其有無與被 告己○○或甲○○合謀實施賄選,復予堅詞否認,則上開供述資料乃至扣案款 項及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員名冊、社區巡守隊員名冊,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己 ○○、甲○○對於本案賄選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原審以卷存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以:依據卷附第十四屆鄉鎮(縣轄市)長選舉暨第 十五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所示,被告甲○○屬中國國民黨籍, 被告己○○則為無黨籍,二人政治背景不同,以現今臺灣選舉常態,是否有共 同賄選之可能,不無疑問,因而諭知被告甲○○、己○○無罪,適用證據法則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論旨略以:本案賄款雖由非甲○○、己○○親自發放, 但受賄者既有拿錢即予投票支持之認識,客觀上即候選人直接行賄無異,且現 今政治生態,地方樁腳政黨屬性並不堅強,亦不得僅因被告分屬不同黨籍而謂 其不可能共同賄選云云,指摘原審判斷不當。核其所為爭執,均係徒就枝節事 項斤斤而為主觀推測,對於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己○○確係賄 選共犯之起訴瑕疵,仍未提出足可動搖原判決之補強事證以供斟酌,所請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勤 綱
丙○○、庚○○○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其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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