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
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 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 許,駕駛中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六一─AB號營業大客車(三○四路聯營公 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往南右轉中正路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璩子金行經該路口欲行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中正路,甲○○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璩子金先行通過 ,竟貿然於得和路上交通號誌變換綠燈剛起步後,即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隨 即右轉並駛越行人穿越道向南往中正路行駛,致其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 側不慎擦撞適行走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璩子金,璩子金因而倒地, 並旋遭上開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過身體腰部以下,因而受有全身 多發性骨折、後腹腔內出血及兩腳踝、左大小腿、左骨盆至左胸部輾壓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 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央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酌:(一)證人徐瑞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看見得和路上車牌號碼一六一─AB號公車要 右轉,其後來轉頭過來時,看到該輛公車已轉向中正路,並停在路中央且司機 已經下車,此時看到公車後行人穿越道上躺著一位老太太(見相驗卷第五二頁 反面),證人黃政權(泰國籍)證述:當時其駕車行駛至得和路口,看見一輛 公車停在路中,並於公車後方有一老太太躺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相驗卷第五四 頁反面),證人即路邊攤販顏石雄證稱:其看到突然有一輛公車(車牌號碼一 六一─AB號)停在路中,後方有一名老婦躺在路中,頭朝中正路南向、面向 中正路北向(見相驗卷第五五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隊員余 岐育證稱:其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璩子金躺在公車右後方,右腳踝變形與左
腳上下重疊、左手骨折彎曲、左手肘骨頭有插出來暴露在外,左大腿一半以下 血肉模糊,應是重力撞擊所致等情(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見相驗卷第五、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 第七、八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二一頁)及現場照片十八張 (見相驗卷第十二至二十頁)附卷可稽。
(二)參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血跡在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 駕公車停在自得和路右轉中正路後跨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上(見相驗 卷第六頁),依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被害人之血跡在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 見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可見被害人確係於行經中正路行人穿越道時,遭 當時右轉之上開公車撞擊倒地。而被害人璩子金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全身多發 性骨折、後腹腔內出血及兩腳踝、左大小腿、左骨盆至左胸部輾壓傷,併發急 性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七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四至 三七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在卷足憑,並有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記錄(見相驗卷第五七至六四頁)及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六五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三)肇事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經警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 市警分局拖吊停車場勘查(見相驗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復經檢察官至上開拖吊場勘驗(見相驗卷第三八頁),雖均未發現刮 擦撞擊痕跡及可疑血肉跡證,有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見相驗卷第四二至五一 頁)及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七頁、第一○一至一○八頁、原審卷第 八至二十頁)在卷可參。然該營業大客車車身甚長,以轉彎時速度擦撞徒步之 行人本即未必留下撞擊擦痕,且於肇事後未於當場採證,該車即駛置拖吊場, 與肇事地點有相當距離,易造成跡證毀滅,故未取得跡證,不表示並未肇事。(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 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甫於停等紅燈轉換綠燈起步右轉之際,行 經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通行時,竟未減速慢行,反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 之速度轉彎行駛,有行車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經被 告當庭是認(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致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 擦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後旋遭該車右後車輪輾過身體腰部以下而肇事,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係中興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坦承肇事,據被告陳述在 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轉 彎經過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優先通過,過失情節重大,而其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之結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輕縱 。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低,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參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生損害、 犯後知坦承犯行,惟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方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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