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39號
TPHM,92,上訴,539,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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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癸○○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追加起訴(同署九十年公訴蒞庭字第一八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戊○○甲○○部分撤銷。
壬○○辛○○戊○○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原任職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九信),設址於台北市○○○
路○段二七一號古亭分社之經理,辛○○為該分社襄理,戊○○為放款課課長,
甲○○為放款經辦員,皆為受九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九信人事管理規則
第五十二條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九信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集結親友之資金,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時、地,先以其共同代償如附
表所示借款戶原在其他行庫之借款債務,以利塗銷該順位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並
隱匿借款戶之不良債信或不實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詳如附表涉案情形欄內所載)
,且提高借款戶比原擔保物在其原貸行庫之授信額度,藉以謀取每日代償金百分
之一之不當利益,造成九信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附表編號四部分除外),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件經台北市九信合作社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壬○○辛○○戊○○甲○○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戊○○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且共同辯稱
:⑴信用合作社是八十二年十二月方經總統公布,伊等上揭行為最遲均在八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其無涉信用合作社法之罪嫌。⑵又被告等人係在貸款人尚未核受
貸款前,親友私下借與金錢,以塗銷抵押,並非與客戶往來收受利益,故亦無與
上揭罪嫌無涉。⑶被告等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任該分社時,分社客戶存款只
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八千二百多萬元,放款總額為十一億四百多萬元,經被告
等人拉攏客戶,擴展業績,迄今八十四年八月調離該分社時,存款總額為三十五
億三千五百多萬元,放款總額為二十億五千八百多萬元,盈餘由百分之○、八八
提升至百分之一有餘,可知被告等人絕無損害九信之犯意,其等由親友集資,為
該等客戶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塗銷抵押權登記,轉向九信辦理抵押借
款,乃係達成爭取客戶之手段,對九信而言,並無損害,況且被告之親友借出款
項,並無抵押品擔保,其中即有冒不測之風險,故收取百分之一之手續費、報酬
,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⑷再依九信放款授權辦法規定,超過一千五百萬
元之擔保放款,須經放款委員會之審核通過;一千至一千五百萬元須經理事主席
之審核通過,方能放款,分行經理只能決定五百萬元以下之擔保放款;被告壬○
○、戊○○均只是受理該等借款申請案時,由經辦之甲○○等承辦後,據後層轉
至總行審核而已,對於該等借款申請案,並無任何決定權。⑸所有貸款案對於貸
款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於申貸之初,均有依七十七年九月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標準鑑
價,並無高估情形,由嗣後法院所定之拍賣底價均高出當初之鑑價,即可證明,
惟後因房地產不景氣或因擔保品折舊、毀損等因,造成價值滑落,均與被告等人
無涉。另⑴被告壬○○辯稱:我們之前確實是為了增加九信的業績才集資代償的
,當時我們逾期放款比例比其他單位還少,在存款、放款方面確實增加很多,在
營利方面確實也增加不錯的業績。集資代償收取百分之一的利息是為了要解決客
戶的困難。九信本身沒有集資代償的業務。當時代償的業務、金額有非常大的風
險,收取百分之一在外面的行情是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的行情,可引之前代
書楊華中出庭時之證言為證。本案的告訴人九信的監事主席洪禮木事後也深感對
我們這些被告不安與內疚,因為他知道這完全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信
理事主席選舉的恩怨所造成的,他不忍心傷及無辜所以在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出
庭作證時主動提出撤銷告訴,目的就是希望還我們清白。關於我們承辦這些放款
案件完全遵照九信當時的估價辦法辦理,經過上層的核准後始得貸放,在貸放的
過程中總社的審查人員、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或放款委員會的委員都有
曾經駁回申請或減少貸放額度之情事,所以我們完全沒有核准的權利。⑵被告辛
○○則辯稱:伊都沒有經手這些案件或稱庚○○、丁○○二案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⑶被告戊○○則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犯罪的意圖,因為我們所有的集資
代償的金額流向全部在九信有帳可查,那有犯罪還故意留下證據的道理等語。⑷
被告甲○○則辯稱:我們九信在辦理放款業務時,到我們分社來申請貸款的客戶
有權利要求他的建物要貸多少錢,單位有權利馬上駁回,但是單位絕對沒有辦法
馬上答應或是認同客戶所要貸的金額,因為單位本身就沒有決定權,每件都要送
到總行層峰批准後才可核准,甚至單位核准的的金額總行也會駁回,例如基隆路
案件借款人為張寶猜,原本單位核准八千萬元,可是經過總行總經理、副總理經
、理事主席至現場勘查後即參考國聯動產鑑價公司報告後,總行駁回一仟萬元,
核准貸放七千萬元,這並不如被告己○○所言到我們這裡就有辦法決定,這就是
最好的證據。另外一點於代償金額是因為九信當時沒有代償業務,所以我們才會
集資,幫忙客解決困難,及提升本社之放款業務,如果知道作這種事情會犯法的
話,們是不可能這麼做的,像現在九信就有代客戶助還前胎的業務,所以現就不
會發生此事了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第九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洪禮木及告訴代理人王勝彥律
師到庭指述甚詳,並有九信人事理規則、工作規則摘要條文、稽核室調查過程
表、九信組織系統表、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監事會紀錄、呈簽等附卷可
稽。且被告四人並不否認有收取每日百分之一代償報酬之事實,因而致合作社
借貸債無法完全受償,受有財產上損失。
(二)依九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
,及同規則第五十七條:「員工‥‥並不得利用職權或假借本社名義‥‥接受
佣金、酬金及其他不當利益」、同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授信人員對本人
、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業務,應予迴
避」,被告壬○○辛○○戊○○甲○○等四職員均受九信合作社委任而
處理事務,自應遵守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三)被告等四人確有集資代償之情事,除經被告等四人自承外,另有由被告壬○○
利用不知情之其兄癸○○癸○○之父盧依忍,及以其侄蔡榮富、友人徐萬順
,及其妻李清英、被告辛○○以其不知情之兄陳逢秋、妹妹陳素蘭、姐陳素華
、被告戊○○以其不知情之堂兄高得偉之被告甲○○則使用其個人帳戶共同帳
戶集資,均詳附表涉案情形欄所載,而被告四人亦明知其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九信員工不能有集資代償之行為,亦不得與客戶間有任何借款行為,此為被
告四人於調查筆錄供述明確在卷(詳見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
經理壬○○戊○○等人辯稱:集資代償手續係在鑑定及設定抵押之後,不會
影響授信審核案之正確合理判斷云云,然被告等四人分別身為九信的要職,如
經理、襄理、課長等職,被告等人既欲賺取集資代償之利息,依一般社會常理
判斷,自然能讓授信之貸款案核順利過關,況實質上被告等人均為具有影響審
核貸款案件准否之人,如何能期待被告等人能為九信之利益,善盡把關審核之
責,其已明顯損害九信之利益甚明。再者,以本案另有眾多嚴重瑕疵,諸如已
定讞之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及作為買賣資金流程證明之支票無法
兌現等等,此均係為方便順利貸款而為,被告等人卻未發現,核准其貸款,已
明顯違背其職責受任之本旨。尤有甚者,被告壬○○身為九信古亭分社之經理
,該附表之七筆貸款案,均由其親自審核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八十四年
四月八日調查筆錄),且其集資代償之資金竟非自行籌集,而係以其妻即李清
英等人之名義,向九信古亭分社貸款一日或數日,俟所代償案件之貸款撥付後
,隨即撥還給其妻等人向古亭分社之貸款(詳見附表涉案情形欄所載),其等
運用古亭分社之資金,為客戶進行代償,而從貸款所得中獲取每日百分之一代
償金之對價利息,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輾轉借貸清償,均在其掌控範圍內
,當然無風險可言。被告戊○○部分亦同,係以其堂弟高德偉之名義。被告辛
○○部分亦以其兄陳逢秋、其妹陳素蘭、其姐陳素華名義向九信貸取資金,作
為其供代償客戶原貸款。被告甲○○則以自己名義貸款以作為代償之資金(詳
見附表涉案情形欄所載)。是上開被告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其等辯
稱為增加業務,應客戶要求而向親友集資亦有風險云云、顯係臨訟脫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本案有數筆貸款,貸款人向前銀行貸款之金額均遠低於九信核貸之金額(詳見
附表借款金額欄及涉案情形欄所列),如庚○○(見附表編號七)之貸款案,
就同一不動產,前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信銀行貸款係二千一百三十五萬
元,惟僅相隔不到一個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向九信貸款三千萬元,被
告等經辦審核此項貸款時,豈有可能不會發現此等相當不合理之現象,何況借
款人尚須塗銷前銀行之抵押權,被告等人焉有不知情之理,更何況庚○○在前
中信銀貸款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第一期即遲延未邀息,被告等於審核貸款時豈有
視而不見。再者,附表編號六核貸案之借款人丁○○於原審詰問時證稱:「(
你是如何知道被告己○○與九信的人很熟?)我與被告己○○在七十六、七年
認識的,‥‥才知道與九信的人很熟,後來我看他與高階主管即被告蔡、釜,
我就認為他們熟」、「(己○○有無告訴你,他與九信的人熟到何程度?)被
告沒有明確的說他們熟的程度,她曾經有介紹人到九信貸款,但是有些人的情
形經過銀行評估後,無法借到那麼高的錢,但是透過他可以貸到比較高額」、
「因為個人貸款不可能超過市價,而我的貸款與市價相當,所以我認為銀行有
幫我的忙,‥‥我認為整個核貸的人都有幫我的忙」、「(為何會推測被告蔡
、陳的階段比較高,幫了你的忙?)‥‥而貸款的決定權與否最主要是經理、
再來是襄理」、「(你知否最後你貸到九百五十萬,而非其他金額?)我實際
買九百七十萬元,己○○跟我說他跟九信的人很熟,不可能正好貸到九百七十
萬元」、「我在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的評估是七百萬元,有將此事告
知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
、第一○○頁),顯然在九信未審核前,證人丁○○即已知道可以貸到九百五
十萬元。此與己○○於原審所述:事先有拿權狀給承辦人員蔡、釜看,確定可
以貸到九百五十萬元,才開始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等語相符,足
證在九信就形式上尚未就各該貸款業務為有無核准前,證人丁○○、己○○及
被告壬○○辛○○早已有貸款金額之共識,其事後所為之種種審核手續,顯
然僅係徒具形式而已,此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因為一般貸款戶就是因為
沒有錢才要貸款,如果先前貸款未事先談妥,貸款戶臨時又如何拿出此鉅額款
項來償還之前的貸款,且若貸款數額與原貸銀行數額相同或較低,則貸款人又
何必多此一舉,是此均足證被告等人均以高估抵押物,使貸款戶能順利取得貸
款,如此即能確保被告等人能從中取得代償金每日百分之一之利息。
(五)至於被告等人,因其高估而給予如附表之子○○、乙○○、張寶猜、丙○○、
丁○○、庚○○、鄭俊雄等人貸款後,其等貸款人或半年或一年甚或一個月後
,即延滯交付利息(詳見附表初貸日及延滯日欄所示),嗣經法院拍賣或由九
信承受,造成九信之鉅額損失(亦詳見附表九信損失欄所載)。
(六)綜上,就被告等人本係為九信處理審核其放款業務,竟違反九信人事管理規則
及銀行法,為賺取每日百分之一利息代償金之不法利益,而高估抵押物為不實
放款,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九信貸債無法完全受償之鉅大損害,被告四人
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四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壬○○辛○○戊○○甲○○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四人共同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四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壬○○辛○○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壬○○辛○○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身
為金融機構之職員,係受九信委任而處理事務,竟不法圖利每日百分之一之代償
金利息,而致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九信鉅大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毫無
悔意,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九信監事洪禮木單純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等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四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亦成立背信等罪嫌云云,但查,該部 分貸款人雖有延滯利息情況,惟貸款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出賣擔保物, 並清償債務,未造成九信損失,就此部分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 條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又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戊○○甲○○四人另犯有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信用合作社法公布之前,合作社法並 無此刑罰處罰規定,本案依公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最遲係在八十二年五月間, 斯時並無信用合作社法之準用條文,故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壬○○等四人,自不另構成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壬○○等四人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提 起公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洪禮木之指訴、九信人事管 理規則、工作規則摘要條文、稽核室調查過程表、九信組織系統表、地籍圖、建 物測量成果圖、監事會紀錄、簽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罪或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犯行,辯稱:我對於被告壬 ○○跟我調借款項之目的為何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是拿去集資代償,不但貸款 之五百萬元我都沒有拿到,而且我自己在帳戶裡面的六十萬元也都損失,我們九 信的逾放比例很小,在本件中我根本沒有獲利等語。經查:(一)被告癸○○為 九信之理事及放款審核員,且徵諸九信之放款流程,放款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 上,須經九信總社放款委會通過始能放款,放審委員會的組成係由理事之中,挑 選二人輪流擔任,另有理事長主席、總經理共五人,該五人對於一千五百萬元以



上放款案共同討論決定是否放款,不須要投票表決,顯然被告雖為理事及放款審 核員,然就其合議制之會議,並無主導權,雖然被告壬○○有向其借款,但並無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壬○○等人收取每日百分之一之利息代償金部分確有參 與其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壬○○向其借款及使用其帳戶,即率認其有共犯之嫌。 (二)又查被告癸○○與被告壬○○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壬○○癸○○借 款,癸○○並不知壬○○集資代償之事,業經被告壬○○供明在卷,顯見 被告癸○○與被告壬○○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至於 附表編號三張寶猜貸款一案,係由九信古亭分社放款承辦人員前來總社之 放審委員會作報告,並經放審委員會成員(包括理事長周瑞燦、總經理陳 昭雄、理事詹慶輝周瑞隆及其本人)一致通過給予放款,所有徵信評鑑 報告均由九信古亭分社負責,被告未有實際參與,僅係作書面審核,自無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綜上所述,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共同背 信罪,此外經查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原判決就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銀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收受不當利益之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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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