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撤銷。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備註欄所示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偽造「甲○○」、「己○○」、「戊○○」之印章各壹枚;偽造「戊○○」名義之妥投收據上偽造之「戊○○」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掛號函件內之信用卡應予追繳,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桃園郵局蘆竹支局 (下稱辛○○○)之外勤約僱人員,負責辛○○○第七區段(指桃園縣蘆竹鄉○ ○街、愛國一路、大竹路一帶)郵件收攬、投遞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八十八年九月一、二日,丙○○先跟隨辛○○○原負責第七區段之郵務士 王效智學習投遞郵件及郵件相關處理,同年九月三日後即與王效智各自投遞部分 第七區段之郵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後即由丙○○負責第七區段所有郵件投遞職 務。其竟於負責第七區段郵件收覽、投遞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掛號函件,即王效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七日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交由丙○○開立招領單而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空白信用卡掛號函件,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辛○○○將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應分至第二十二區段之掛號函件誤分至第七區段,為丙○○領取而 持有之信用卡掛號函件,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負責投遞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空白信用卡掛號函件,均未投遞或未以正常招領程序通知收件人招領信件而 隱匿上開各掛號函件,並予拆閱,連續竊取該等掛號函件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得手。王志豪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甲○ ○」、「己○○」之印章各乙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正泰刻印店人員偽造「戊○○ 」之印章各一枚,且持偽造之「戊○○」印章加蓋於該郵局製作「戊○○」信件 之妥投收據上,而偽造戊○○之信件已經投遞由收件人戊○○收執之妥投收據之 私文書,並將該妥投收據交回郵局而行使,足以損害於辛○○○、甲○○、及戊 ○○。丙○○竊取得前開各信用卡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在不詳之時、地,由 丙○○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偽造「甲○○」、「己○○」、「丁○○」
之簽名,由該名不詳女子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戊○○」之簽名,作 為表示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用,之後即由 丙○○及該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持用上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冒用己○○、丁○○人之名義簽帳消費詐購 如附表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得手,並均連續在二聯式複寫方式之各信用卡簽帳單 上(包含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以偽造「乙○○」、「 王誌銘」、「己○○」、「丁○○」、「戊○○」、「黃誌妮」署押之方式,偽 造完成前開各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中「乙○○」、「戊○○」部分均係由該 名不詳女子所為,另如附表編號編號三⑴所示部分,係由該名不詳女子持「甲○ ○」名義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黃誌妮」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偽造完 成後持交各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乙○○、甲○○、王誌銘、 黃誌妮、己○○、丁○○、及戊○○。丙○○事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即自動離職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分別向辛○○○查詢持卡人遲未收到信用卡之掛 號郵件之原因,經辛○○○對相關人員查證後,始查悉上情。經辛○○○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 十一號前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偽刻「甲○○」及「己○○」之印章,且持甲 ○○前開信用卡至桃園市○○路「東曜通訊行」盜刷購買手機一萬五千七百五十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王誌銘」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 其經由中國時報廣告與「小吳」聯繫,並依「小吳」之指示刻用「甲○○」及「 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後,由小吳將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予 伊前往盜刷一萬五千七百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再將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交予「小 吳」指定之人,取得二成之報酬,此外其餘均非其所為,事發後辛○○○人員將 責任推諉至其身上等語。然查:
(一)前揭郵件均係由被告負責投遞而遭竊等事實,業據辛○○○查核屬實,有桃園 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一號函暨函附之附件資料 及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六號函暨函附之補充說明 資料各一份、偽造「戊○○」名義之妥投收據影一份(偵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 、第三十三頁至第一二七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乙○○、庚○○、甲○○ 、己○○、丁○○、戊○○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辛○○○政風 室主任呂瑰英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九 月一日正式在辛○○○擔任第七區段信件之投遞工作,因該區段很少遺失信件 ,從被告來後至九月二日後陸續發現信件遺失,辛○○○就請我們政風室協助 調查,調查方式是先找出遺失信件,有些是收件人未收到信用卡向發卡銀行查 詢後,發卡銀行向我們郵局查詢,銀行也會提供我們一些被冒刷的簽帳單及特 約商店,我們再去特約商店訪查,有發現其中簽帳單與被告筆跡相仿,其中有 郵件是誤發到第七區段的信件,是九月十三日寄件收件人是丁○○,被告都有
去問同事陳文全上開兩件地址在哪裡,丁○○遺失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顯示的 三家特約商店均在新莊與被告有地緣關係,另外甲○○之簽帳單字跡也和被告 相仿,加上這九封遺失的信件日期均在被告擔任第七區段工作期間,綜合以上 結論我們判定被告侵占。」等語綦詳(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另 證人即辛○○○負責郵務稽查之童金泉於警訊時亦證述:「丙○○擔任外勤投 遞工作,利用職務之便,將銀行寄發客戶的信用卡沒有送到收件人處,且郵件 未送招領,收件回單未繳,也有收件人未簽收到,郵局查詢,經調閱回執單卻 有收件人蓋章簽收,共九件,他也有因誤放其責任區之信件予以侵占。」等語 (偵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又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陸續接到發卡銀行 向郵局查詢相關信用卡持卡人有否收到該銀行之信用卡,根據發卡銀行提出的 資料,持卡人的姓名及地址、掛號號碼,查出均是第七區段負責的信件,我們 透過電腦以掛號號碼查詢,查出都是被告負責的第七區段的信件,且該信件均 經被告領取,但未將掛號的收據交回郵局。」、「我們郵局沒有發生過信件被 冒領之情形,銀行查單陸續到郵局後,我和郵局主管有暗中在注意,被告負責 的區段信件時有發生信件遺失,又無妥投收據,也有收據上的印章經查證非收 件人的印章。」(以上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當初查證時剛 好遺失的信件都在第七區段,且都在被告第七區段實習及獨自負責時間,所以 我們全部先登記整理好掛號信後,才交給被告投遞,後來還是有發生信件遺失 情形,我們就向刻印店查證,刻印店表示有郵務士在下午三點多時在他們的店 刻印章,所以當初函附之掛號函件清單均是由我們事先將掛號信件登記後,確 實交被告去投遞,其中一件毫登一街丁○○之掛號信是當初誤發到第七區段, 由被告投遞,被告先前有向郵局同事先詢問毫登一街的路如何走。」等語(以 上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王效智於警訊時證稱:「我在郵 局擔任郵件投遞工作,丙○○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六日與我見習,三日起 就由他自行從事投遞工作,這段期間就陸續有民眾打電話到郵局說信用卡郵件 未領遺失,經清查都是丙○○的責任區段。」等語(偵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 ),於原審復證述:「(九月二日收件人為庚○○、乙○○、甲○○之信件, 是何人投遞?)甲○○的信件在九月一日無法投遞,九月二日再去投遞一次, 無法投遞,回郵局被告負責開招領單時,信就不見了,也沒有到交投枱,庚○ ○的信件因無法投遞,有向被告說明應如何處理,回郵局後也是交由被告作招 領單,信就不見了」(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綜析上開證 人各所述情節,被告竊取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各掛號函件,尚非妄加虛構之 情。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此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作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掛號函件乃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由臺北五分埔郵局交寄辛○○○第七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 鄉○○路三一四巷三弄五號由「甲○○」收受之掛號函件(第六四二七七號)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南陽郵局交寄辛○○○第七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 ○○路四七八號由「乙○○」收受之掛號函件(第五二九一二號),及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臺北長春郵局交寄辛○○○第七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 路五二0巷二弄二十八號由「庚○○」收受之掛號函件二件(第九五三九一、 九五二三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寄辛○○○第七區段投遞應寄交桃園縣 蘆竹鄉○○○路一二七號「己○○」收受之掛號函件(第0一二七0號),原 均由王效智領取投遞,惟因無法投遞而取回,並交由被告負責製作招領單後遺 失等情,已據證人王效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偽造「甲 ○○」及「己○○」之印章,並在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簽名開卡 後持往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等情不諱(原審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警方嗣後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一號前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皮包內即當場起出由 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予甲○○前開信用卡所附之信用卡資料單一紙(上載有信用 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月年),而該紙資料單上猶有被告親筆在該資料單上註記 與甲○○之出生年月日(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 三四0四)相符之資料(偵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詢單、掛號 函件清單、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函文、乙○ ○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份(偵卷第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 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八至六十四、七十六頁、一三四至一 三五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聯卡會 計字第三三三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三份、乙○○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玉山商 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玉卡字第0三0七一四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憑( 詳原審卷)。再參酌證人童金泉、呂瑰英、王效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互對照, 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先後侵占乙○○、甲○○ 、庚○○、己○○之信件,隱匿未投遞,並予拆閱,將內附之信用卡取出,持 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庚○○部分除外)等情無訛。又附表編 號一⑶及編號三⑴所示各該次盜刷「乙○○」及「甲○○」信用卡部分,係由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各該信用卡均至「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分別盜 刷三萬三千二百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並由該名女子在簽帳單上分別偽 簽「乙○○」、「黃誌妮」署押,有偽造之「黃誌妮」簽帳單影本一份、及由 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監視錄影器拍攝該名女子購物刷卡消費之照片影本一幀、 乙○○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二份(詳偵卷第四十六、五十一、五 十五頁)附卷足據。再參諸偽造「黃誌妮」之簽帳單上所偽簽之「黃誌妮」署 押,字體娟秀,亦顯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各筆跡不同,而前述偽造「乙○○」名 義該次盜刷紀錄亦確係由一名女子持卡前往消費,有照片可稽,堪徵前述各該 次之署押「乙○○」及「黃誌妮」之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確為該名女子所偽造無 訛。則前開「乙○○」、「甲○○」之信用卡既為被告丙○○所侵占持有,由 此推知該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所持以盜刷之「乙○○」、「甲○○」信用卡為被 告所交付,並由該名女子持往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得逞,從而,被告與該名(三)被告雖辯以:伊是看報紙打電話給一叫「小吳」的人,小吳叫伊去盜刻甲○○ 及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印章後,小吳再將甲○○的信用卡拿給伊去盜刷 一筆一萬五千七百元,其他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
伊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缺錢找我」的廣告與「小吳」聯絡,「小吳」與伊 約定在桃園市○○路的郵筒處等,叫快遞公司的人送來王誌銘的信用卡給伊, 叫伊購物刷卡後將物品及信用卡放置原處,拿伊應得酬離去,伊偽刻王誌銘及 己○○的印章各乙枚後拿到桃園蘆竹鄉○○路○段一座橋旁交給「小吳」派來 的人取走,甲○○的信用卡資料單是「小吳」第一次時交給伊的,甲○○的年 是伊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三六巷內撿到一個牛 皮紙袋,從紙袋拿出來放在機車行李箱內,原先「小吳」請快遞公司人員送交 甲○○的信用卡給伊並以電話告知伊甲○○的年籍資料,叫伊以電話語音開卡 ,但後來他說由他開卡伊再去購物刷卡,佣金是消費盜刷一萬元以內一成五, 一萬元以上二成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店之資金不足 看報紙廣告上電話打過去,留伊電話,那人就打過來,他叫伊去偽刻三顆印章 ,那些均是伊在蘆竹刻印的,另那人與伊約定叫伊到桃市○○路附近某郵筒下 方放置一包東西,並告知甲○○年籍資料,說他已開好卡,叫伊持卡去買大哥 大,再到原地點下方有一包錢,因伊代刻三顆印章,一個印章一千元,三顆三 千元,及伊刷卡總金額一成半到二成,結果那人付伊三千元之刻印費及刷卡錢 的一成半,共五、六千元,刻一顆章要付五十或八十元不等,但那人答應說一 顆給伊一千元,伊才去代刻,那人在郵筒下方放置信用卡及開卡說明紙,在伊 機車行李箱內查到的紙條是伊在三重市○○○路撿到,伊隨手放在伊機車置物 箱,時間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共刻四顆章云云, 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且所辯均衡與常情有違,猶見其係臨訟編造情節之虛偽之 詞,殊難憑採。
(四)次查,附表編號五之掛號函件乃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寄第二十二 區段由郵務士陳文全投遞應寄交桃園縣蘆竹鄉○○○街六十號由「丁○○」收 受之掛號函件(第一八七八二號),因誤分至被告丙○○負責之第七區段,而 由被告丙○○領取該掛號函件負責投遞,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遺失等情,已據 證人童金明、呂瑰英、王效智、丁○○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 清單、陳文全、王效智各書立之報告書、查詢單、桃園郵局函文各一份附卷可 佐(詳偵卷第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五、九十六頁),堪認前開「丁○○」之 掛號函件,確係於前揭時間因辛○○○誤分至第七區段,經被告丙○○領取後 而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無訛。而查,證人黃成雲於警訊時證稱: 「(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有無一郵務士持你當時擔任警衛之大樓「豪登堡」住戶 丁○○之信件要求簽收?你有無簽收?該郵務士是否將該信件取走?)我當時 在該大樓擔任警衛,有一位年輕之郵務士至我警衛室要求簽收信件,我就將大 樓警衛室印章交予該名郵務士,該名郵務士自行蓋完後,就將印章還我,但未 將簽收信件給我,並立即離去,我隨即追出來,但他已離去」等語(詳偵查卷 第二00、二0一頁),核與證人陳文全於警訊時證稱:「我在郵局擔任郵件 處理工作,前同事丙○○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曾問我蘆竹鄉○○○街如何走, 他的責任區段與我相鄰,豪登堡社區警衛曾告訴我,郵差怎麼將郵件蓋完社區 收發章未留郵件就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現丁○○住豪登一街六十號的 信用卡被冒領盜刷」、「因當時我前往豪登堡社區守衛送信件,該守衛就向我
反應之前曾有一位郵務士前來要求守衛在掛號信件收據蓋簽收章,守衛蓋完簽 收章後,該郵務士即迅速離去,未留下掛號信件。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該守衛告 訴我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相符,再參諸「丁○○」前開遺失之掛 號函件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後經人持往盜刷如附表編號五之 紀錄中,復有被告擔任股東之一之「金東亞電訊行」之消費紀錄(按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為金東亞電訊行股東之一,惟現已解散)。再將卷附偽造「丁○○ 」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丁○○」署押之「德」字,與被告留存在辛○○○之簽 到簿、桃園郵局短期差紀錄、履歷表、桃園郵局臨時差工辭職報告書、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書立之報告書(詳偵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一一0九、一一0、一 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頁)中被告親筆簽署「丙○○」之「志」字、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丁○○」之字跡(詳偵卷第一六0頁) 相對照,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判斷上開文件之筆跡勾勒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 人所為,綜合上開各客觀事證觀之,若非被告侵占其因誤分至第七區段而為其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未予投遞予以隱匿,並將之拆閱取出內附之信 用卡持往盜刷詐取財物,熟人能信。被告雖辯稱伊向陳文全詢問豪登一街地址 係要去找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無法提供該名住豪登一街友人之相關資料 (詳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俾供原審審究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顯為編造 情節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丁○○」之簽帳單影本二份、中 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 六十三、九十至九十二、一七八頁)。綜上各節,已堪認定前開「丁○○」之 掛號函件因辛○○○誤分至被告負責之第七區段,經被告領取後為其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持有該掛號函件後經詢問陳文全該信件投遞址後, 持往該址所在之豪登堡社區,徵得該社區警衛黃成雲同意在該信件妥投收據上 蓋用收執章後,利用黃成雲不注意之際未將該信件留下即快速離去,將上開信 件隱匿,並予拆閱,持該信件內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 刷消費等情至明。至證人黃成雲證稱該名郵務士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屬中等身 材云云,而與被告屬瘦高型之身材略顯不同,然證人黃成雲在事件發生當時年 約七十四歲,年事已高,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及記憶本已較諸常人稍有退化 ,加以證人黃成雲證述以前並未發生類似情形,及當時該名郵務士動作很快迅 速離去等情,則證人黃成雲因未思及會有郵務士投遞信件時僅蓋收執章而未留 下信件之突發情況,未及注意該名郵務士之身形及外貌,甚有發生誤記之情形 ,亦屬人之常情,證人黃成雲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又觀諸證人陳文成證稱:第七區段與第二十二區段之責任區相鄰一節,參以被 告至辛○○○任職未滿一月,對該郵局區區範圍未必儘能清晰,是辛○ ○○將相鄰之第二十二區段負責投遞之前開「丁○○」之掛號函件誤分至由被 告負責之第七區段,被告亦依正常程序領取該掛號函件,其主觀上未能認知所 領取之該函件原屬第二十二區段,而認經其依正常程序所領取之前開「丁○○ 」之掛號函件亦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始向陳文成詢問該掛號 函件地址所在以便其投遞,衡情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係明知前開掛號函件係誤發至其負責之區段而竊取之,從而,被告將
前開由辛○○○分發至其第七區段而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丁○○」掛號函件 予以隱匿,仍應為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犯行為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六)又查,附表編號六之掛號函件乃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寄由第七 區段寄交予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二鄰四十號由「戊○○」收受之掛號函件(第 三九七0四號),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丙○○取信投遞,有中華民國郵 政掛號函件清單、辛○○○值班表及簽到簿影本各一份可稽(詳偵卷第一0二 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堪認前開戊○○之掛號函件確由被告領取負 責投遞無訛。又前開信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妥投收據上蓋有用以表示戊 ○○本人已收受前開信件之「戊○○」印文二枚,惟該等印文實際並非戊○○ 本人所用印亦非戊○○所有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證明確 ,並有該掛號函件之妥投收據、戊○○之書面聲明及戊○○本人所有之全部印 文各一份附卷可佐(詳偵卷第一0三頁、第一0五至一0六頁)。則前開「戊 ○○」之掛號函件既已經辛○○○交被告丙○○領取負責投遞,惟收件人戊○ ○實際並未收受該掛號函件,被告卻能將蓋有戊○○印文之妥投收據攜回郵局 ,已足人啟竇。再參諸證人即正泰刻印店之負責人廖玉娟於警訊時證述:其書 立之聲明書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左右曾有位體型瘦高穿著 綠色郵差衣服之男子至其經營之正泰刻印店刻一枚木質印章,約當日下午二至 三點刻傍晚五至六點取件」之情確屬實等語明確,足認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二十九日期間確有一身著郵差制服之男子至正泰刻印店委刻印章,而依證 人廖玉娟所述該名委刻印章之男子體型瘦高,亦適與被告屬瘦高之體型相吻合 。此外並有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詳偵卷第一三一頁、第二三0頁 )附卷可憑,析上各事證相互印證,已堪認定被告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戊 ○○」前開掛號信件,並至正泰刻印店委刻「戊○○」印章,持以在辛○○○ 妥投收據上偽造「戊○○」印文,虛偽表示戊○○已收受前開信件,繼而侵占 並拆閱取出信件內之信用卡持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 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證人王效智於警訊時證述其帶領被告學習至十六日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跟王效智學習至九月十六日才自行送信等語相符,再參諸辛○○○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該郵局業務佐李阿清書立之「簽」中亦載明被告九月一日 至十六日為實習期間等字樣,有該簽呈一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一二0頁), 堪徵被告在蘆竹郵區跟隨王效智在第七區段學習郵件處理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證人王效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帶領被告學 習至九月十三日止,諒係因時間久遠誤記所致,其此部分所陳,自不可採,附 此敘明。
(八)原審法院將卷附之簽帳單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送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簽帳單影本之字跡模糊不清、當庭書寫字跡恐有失真做作之虞,不宜作為鑑 定唯一依據,本案由於送鑑資料不足為由,未予鑑定(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惟此亦顯然無法推翻前述確切事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按郵局信差,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 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六號解釋在案,被告雖係約僱人員,惟既奉令從事投遞郵 件等公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惟該次除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外,其餘第一項各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被告所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無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 ,惟被告擔任郵務人員,擅自將郵件開拆隱匿,私取其內所附之信用卡,其雖持 有該等郵件,但對於掛號信函內所附之信用卡,並非當然有保管之責,此部分應 屬於竊盜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十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 五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容有未洽,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竊取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款之犯 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等再竊取之空白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各持卡人簽名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等偽造戊○○等人之印章及署押,用以偽造戊○○收受郵件送達之收據 、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及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 使,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該不詳女子所參與之偽造 文書、詐欺部分犯行,與該名不詳成年女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該名不詳 刻印店人員及正泰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己○○」、「戊○○」印章部 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開拆隱匿 投寄郵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竊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被告 直接竊取之財物,係尚未經合法持卡人簽名之六張空白信用卡,該等信用卡雖可 供為持卡簽帳消費之信用工具,然本身並未表彰一定財產上之價值,而信用卡之 實際製作成本每張僅需數十元,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下,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及共犯持卡詐欺所得之 財物,係被告前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完成後之行為,不能算 入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罪,惟起訴 書已記載有被告將該等郵件拆封之事實,此部分仍應認已經起訴。又附表編號四 己○○部分偽造簽帳單消費詐欺部分、及編號六之⑶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 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擅自私取掛號郵件內之信用卡 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同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適用法則已有不當。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罪(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未洽。⑶被害人戊○ ○之信用卡遭偽造簽名、及偽造簽單、持卡詐欺購物部分,顯係由該名不詳女子 之共犯所為,原判決認係被告本身所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允當。又被 告與該名不詳女子間,並無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推由該名不詳女子實施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與該名女子成立共同共犯犯罪態樣之論斷,亦有 不當。⑷原判決未究明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犯罪所 得,致未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 上訴,否認大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原 審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利用職務 之便,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並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圖己私利,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權益受損,其偽造文書之種類、詐 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留存收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已包含在內,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分別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就如 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備註欄所示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各署押,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甲○○」、「己○○」、「戊○○ 」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戊○○」名義妥投收據一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妥投收據為前述辛○○○所有,應就其上偽造「戊○○」印文二枚,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掛號函件(含信用 卡)為被告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予以追 繳,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有侵占職務所持有之非公用私用財物之林水燕、「 莊翌崇之掛號信件,並偽刻莊翌宗、張元紅之印章將之加蓋於郵件收據上,表明 以收執之意,將該信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林水燕及莊翌崇之信用卡取出侵占入 己,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該特約 商店,並使特約商店之刷卡員工均陷於錯誤,而購得金額不等之物品等犯行(如
起訴書附表⑷、⑻所示)等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林水燕、莊翌崇之指述,參諸前 開經人盜刷之各消費特約商店迭有重複,並有多次係被告所經營之金東亞通訊 行之消費記錄為證,此外並有莊翌崇(以莊翌宗印章表明收執)妥投收據及富 邦銀行出具之明細表及簽帳單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 稱伊並未侵占林水燕、莊翌崇及竊取王家通信件內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 預借現金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 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辛○○○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交寄王效智投遞應寄交同縣蘆竹鄉○○路七二七 巷一弄一號由「林水燕」收受之掛號函件(第五八七三二號),因無法投遞而 取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由被告丙○○製作招領單後,旋經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張元紅遺失之
局冒領該信件,及持該信件內由富邦銀行核發予林水燕之信用卡至如起訴書所 載附表編號四各特約商店盜刷等情,業據證人王效智、林水燕、張元紅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二份、招領單一份、林水燕之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第 一六二頁)。惟查證人王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學習是 兩人投遞,林水燕的信件有看到撕下來的招領單,但沒看到掛號信,已不記得 是何人投遞的」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遺失之掛號 函件究係被告或證人王效智所負責投遞,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水燕於警訊 時證稱:「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持張元紅 」等語,證人張元紅於警訊時證稱:「被別人冒用我的 ,因我的
十四日向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知道遭何人冒用我的 代領」等語(以上二位證人所述詳偵查卷第一四0、一四三頁),由此推知, 前開「林水燕」之掛號函件係人持「張元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遺 失之
,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持張元紅遺失之
大竹郵局冒領林水燕前開掛號函件之犯行,復無前開林水燕掛號函件內由富邦 銀行核發予林水燕之信用卡遭人持往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財物之各消費簽帳紀錄 及相關消費情形,以供本院審究俾證其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一份( 詳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尚難僅以前開遺失之掛號函件係被告所負責
之第七區段之信件,即遽認為被告所侵占及持信件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詐購 財物。
⑵再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臺北南陽郵局交寄辛○○○,辛○○○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交該局第七區段由被告丙○○領取負責投遞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 庄子九十九號由「莊翌崇」收受之掛號函件二件(第二七六一0、四0二二九 號,一內裝信用卡,一內裝信用卡密碼函),實際均未投遞於收件人莊翌崇收 執,經莊翌崇向辛○○○查詢始查知,其中第二七六一0號該封內裝信用卡之 信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妥投收據上蓋有「莊翌宗」印文後經人領取,另 第四0二二九號該封信件則無妥投收據即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莊翌崇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清單、莊翌崇之切結書、查詢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十至十三頁),雖堪認前開莊翌宗之掛號函件二件係在被 告領取後遺失之情,然查經人領取之第二七六一0號掛號函件之妥投收據上蓋 有「莊翌宗」印文,然本院遍覽全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前開「莊翌 宗」印章加蓋於妥投收據交回郵局,及侵占第四0二二九號掛號函件之犯行, 再觀諸卷附偽造「莊翌崇」之簽帳單(詳偵查卷第二0三至二二四頁),其上 偽簽之「莊翌崇」署名均未盡相同,似非出於同一人所偽造,且均顯與被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由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莊翌崇」之字跡不相同,是前開 偽造之「莊翌崇」簽帳單,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前開遺 失之「莊翌崇」掛號函件為被告所侵占及持內附之信用卡持往盜刷消費一節, 尚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顯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害人王家通部分(起訴書附表⑸所示),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 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及被害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盜刷財物(新臺幣)│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侵│⑴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均在各簽│
│ │占「乙○○」之信件│「坤聯電視遊樂器店」盜刷九千五百零│帳單之持│
│ │,內有富邦銀行核發│四元。 │卡人存根│
│ │之卡號五四三三七七├─────────────────┤聯及特約│
│ │000000000│⑵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上開信用卡至│商店存根│
│ │0之信用卡一枚。 │「東曜企業社」盜刷一萬一千五百元。│聯偽簽「│
│ │ ├─────────────────┤乙○○」│
│ │ │⑶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由亦具犯意聯絡│署押各一│
│ │ │之不詳姓名之女子持上開信用卡,至「│枚。 │
│ │ │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盜刷三萬三千二│ │
│ │ │百元。 │ │
│ │ ├─────────────────┤ │
│ │ │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持上開信用卡至│ │
│ │ │「行動一族實業社」盜刷二萬二千六百│ │
│ │ │元。 │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侵│因庚○○提早發覺隨即向發卡銀行解約│ │
│ │占「庚○○」之信件│而未持以盜刷。 │ │
│ │,內有中聯信託核發│ │ │
│ │核發之信用卡一枚。│ │ │
├──┼─────────┼─────────────────┼────┤
│三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侵│⑴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由亦具犯意聯絡│均在各簽│
│ │占「甲○○」之信件│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持上開信用卡│帳單之持│
│ │,內有中國信託商業│至「拿破崙洋煙酒量販店」盜刷二萬一│卡人存根│
│ │銀行核發之卡號四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聯及特約│
│ │000000000│黃誌妮」署押。 │商店存根│
│ │二一0九0之信用卡├─────────────────┤聯偽簽「│
│ │一枚。 │⑵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持上開信用卡│黃誌妮」│
│ │ │至「東曜通訊行」盜刷一萬五千七百五│及「王誌│
│ │ │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王誌銘」署│銘」署押│
│ │ │名。 │各一枚。│
├──┼─────────┼─────────────────┼────┤
│四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侵│⑴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持上開信用卡│均在各簽│
│ │占「己○○」之信件│至「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盜刷一千│帳單之持│
│ │,內有玉山銀行核發│五百十八元。 │卡人存根│
│ │之信用卡。 │ │聯及特約│
│ │ ├─────────────────┤商店存根│
│ │ │⑵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聯偽簽「│
│ │ │「臺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盜刷二│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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