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戊○○
丙○○
己○○
辛○○
庚○○
原名張維鳴)住桃園
右七個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第三二五七號、第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被訴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撤銷。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八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 分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 字第三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壬○○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壬○○、戊○○與甲○○原即熟識,並透由甲○○介紹認識古北生,於八十七年 間因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本院 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嗣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十萬、三十萬元交保候傳(另案 外人鄭永昇亦經法院裁定以十萬元交保),壬○○與戊○○主觀上認渠等係應甲 ○○之邀而參與,遂要求甲○○負擔渠等及案外人鄭永昇之交保金五十萬元,並 曾多次向甲○○催討,然甲○○認此為壬○○、戊○○等人與古北生間之糾紛, 與其無關而拒不負責,雙方就此迭有爭執。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間,壬○○再 次到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一二六號住處索討前述交保金額 ,惟仍遭甲○○拒絕並表明此交保金應由古北生承擔,其僅能協助渠等找古北生
出面負責,壬○○即要求甲○○想辦法與古北生取得聯繫出面處理,當日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為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帶同壬○○前去桃園縣楊梅鎮○○ 街找友人即綽號「國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詢問有關古北生行蹤 下落,途中壬○○先以電話聯絡戊○○、庚○○、呂昱慶(原名呂建儒,通緝中 )及其他約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分頭前往該處,惟綽 號「國雄」之人表示古北生已被警方緝獲而無法負擔此筆款項,壬○○遂要求甲 ○○擔負此筆交保金,然甲○○堅持與其無關而不願負責,就此雙方再起爭執, 甲○○欲先行離去,壬○○竟與嗣後到場之戊○○、庚○○、呂昱慶及在場之十 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 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三巷十五號前,當場要求甲○ ○在離去前需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付予壬○○作為質押,甲○○不肯依從, 壬○○、戊○○、庚○○、呂昱慶及在場之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或手持 非渠等所有、類似球棒之不詳器具,或徒手圍住甲○○要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對 甲○○脅迫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一隻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為 交付該車及車鑰匙等無義務之事,壬○○、戊○○、庚○○等人始同意伊先行離 去,後由壬○○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甲○○離開現場後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方協調後將該車交還甲○○。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庚○○(原名張維鳴)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取告訴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被告壬○○辯稱當初是 因為交保金的問題要求甲○○負責,但伊推給古北生,古北生又遲未出面處理, 所以才要伊先把該車交出來作為擔保,是甲○○自願交出來,並沒有脅迫他交付 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是接獲壬○○通知到指定地點找甲○○催討交保金,但 主要均是壬○○與甲○○商談,叫甲○○質押的話,我都沒有講云云;被告庚○ ○辯稱是接到壬○○電話與呂昱慶一起到現場看看,知道壬○○與甲○○間有糾 紛,我都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並沒有強逼甲○○把該車留下來云云。然查被告 壬○○、戊○○、庚○○及同案共犯呂昱慶等多人為了一筆五十萬元之交保金糾 紛,如何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夥同約十多名均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成 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三巷十五號前,強逼告訴人甲○○交出車牌號 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 原審調查時均指稱我有介紹古北生跟壬○○認識,後來因為古北生在八十七間找 我與壬○○一同去處理而共同犯妨害自由案件被查獲,我與壬○○等人均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羈押,後來在八十八年間交保,壬○○有表示該案是起因於古 北生找他們去的,應該要古北生來負擔這五十萬元交保金,有找過古北生但是當 時因他在通緝中所以沒有錢,但會在九十年六月間給他們交代,九十年七月六日 晚上壬○○又來找我,我有帶其去找古北生的朋友綽號「國雄」之人欲找古北生 ,但古北生已被警察緝獲,沒有辦法給他們五十萬元,壬○○就要我代替古北生 償還,但因他們間之債務與我無關,所以我拒絕負責並要離開現場,但壬○○要
求我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交給他們,等還錢後就會將 該車返還,我不從,壬○○、戊○○、庚○○、呂建儒及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人士 等人,有的人手拿棍棒,有的人徒手壓住我的肩膀,將我圍住,並稱看要拿五十 萬元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等語,當時因為對方人多,為了保命所以才將車鑰 匙交給壬○○後離開,翌日即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等語甚詳(九十 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卷第 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亦自陳有於上開時、 地聯絡戊○○、庚○○、呂昱慶一同前往,並要求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 N─六八00號自小客車留下,甲○○原先不肯,後來講了很久,伊才很不甘願 把車子給伊,雖沒有強迫甲○○交車,但是在那種情形下所講的話都不好聽等語 (參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庚○○也均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有在現場(見同上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所為前開指述,尚非全然 無據,足見被害人甲○○就被告壬○○與古北生間有關交保金之糾紛並無要負責 之意思,其自無自行交付其小客車予被告壬○○等人之必要,其於無必要交付其 自小客車而交付,顯然其所述之遭到強暴、脅迫始交付,尚可採信,是告訴人甲 ○○前開指訴是遭被告壬○○、戊○○、庚○○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始 同意交付該車一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而足堪採信。雖被告庚○○辯稱其 並未下車參與壬○○與甲○○商談過程云云,惟告訴人甲○○陳稱庚○○與對方 站在一起,是一群的等語(參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 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係接獲被告壬○○之通知,夥同共同被告呂昱慶 及其餘不知姓名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糾眾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附近,協助 處理被告壬○○向告訴人甲○○催討五十萬元交保金事宜,其後更以強暴、脅迫 告訴人甲○○將其車留下,被告庚○○與一同前去案發現場之被告壬○○、戊○ ○、呂昱慶及其餘之人等,均顯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庚○○並未實際下手對告訴 人甲○○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此據共同被告壬○○、戊○○等人供述甚明,且 為告訴人甲○○所自承,然其自始即知被告壬○○等人前去係為處理交保金糾紛 ,且又同意前往現場並在案發現場時又立於一旁,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分擔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解免刑責。被告壬○○、戊 ○○、庚○○等三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之此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戊○○、庚○○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戊○○、庚○○等三人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 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否則倘行為人主觀上係為實現其對於
被害人之債權,縱其行為有所不法,亦非屬強盜行為,此觀諸司法院二五年院字 第一四三五號解釋謂「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 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之罪」,即可明瞭 。查被告壬○○、戊○○係因同犯妨害自由案件衍生之五十萬元交保金問題,而 與告訴人甲○○迭有爭執,被告庚○○、呂昱慶及其他十餘名之成年男子此次亦 係附隨被告壬○○、戊○○而前去案發現場進而為本件犯行等事實,除據被告壬 ○○、戊○○、庚○○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甲○○所陳 稱被告壬○○所謂與伊有五十萬元之債務糾紛,實係指交保金問題,但這是他們 與古北生間之關係,且交保金都已經發還,與伊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號卷 宗,該案件中被告壬○○、戊○○及案外人鄭永昇確實分別以三十萬元、十萬元 、十萬元交保候傳,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三份可資 佐證(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號卷宗-影本附卷),是被 告壬○○、戊○○、庚○○等三人辯稱係因該交保金問題始要求告訴人甲○○將 車子留下抵押,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客觀上被告壬○○ 、戊○○與告訴人甲○○確實有該筆五十萬元之交保金應由誰負責而有所爭執, 姑不論本件被告壬○○、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要求告訴人甲○ ○擔負該筆五十萬元交保金,然被告壬○○、戊○○主觀目的既係向告訴人甲○ ○索討積欠之五十萬元交保金,被告庚○○及其餘參與人士亦係附隨於被告壬○ ○、戊○○而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甲○○催討,渠等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 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壬 ○○、戊○○、庚○○及呂昱慶與其他十餘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 ○○、戊○○、庚○○或其餘共犯在案發現場之人除直接對告訴人甲○○行使暴 力之現實有形強制力要求伊將車留下,而施以強暴行為,復以手持棍棒等物品向 告訴人甲○○脅迫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之以現實之脅迫 手段要挾,迫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行交付該車輛及車鑰匙等無義務之事, 該施強暴及脅迫行為應均僅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至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等人之犯罪意圖為強取車輛 ,且客觀上亦無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故尚不因被告等強取車輛之行為, 即認伊等觸犯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考,被告戊○○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 ○○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壬○○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戊○○、庚○○與呂昱慶、劉國清 、廖英傑、許時海、姚威帆、乙○○、丙○○、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欲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 行之李忠恕駕車予渠等試車,李忠恕乃駛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四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卻 遭被告壬○○等人則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李忠 恕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三、四月間,被告壬○○等人再以脅迫 手段要求李忠恕至國信公司解決欲購買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待李忠恕駕車至 國信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U四─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U四─八八五二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 告戊○○、壬○○、庚○○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等,公 訴人認被告戊○○、壬○○、庚○○等人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丁○○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人間並無 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而認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信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 被告戊○○、壬○○、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強盜犯行,被 告戊○○、壬○○、庚○○均辯稱根本不認識丁○○,對其所說情形均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丁○○所指述的強盜行為,且其所述被強取車輛情節每次都不一樣, 顯然不實在等語;查告訴人丁○○就被告壬○○、戊○○、庚○○等人如何施以 強暴脅迫而強取伊所有之四部車輛、參與人數以及時間、地點,初於九十年十月 五日,經警方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領回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 時陳稱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開設車行,後劉國清找伊欲買一部賓士三二0 型之汽車,但因無法辦貸款所以無法買車,他就說「貸款辦不出來是你的事,你 一定要交出一台賓士車給我」,要求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伊 遂開一部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賓士車與劉國清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小 吳」之男子及其小弟一起去,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九0手槍要伊 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 人可以辦貸款,要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四號國信公司商談,並且 會將前開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汽車返還,伊依約前往時,就被六、七名小 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住伊,並將開去之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 九十年四月初,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買車了要將 二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伊到現 場時,劉國清叫六、七名小弟架住伊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再 由其中一名小弟將伊開去之第三台車牌號碼為五M-二0四一號汽車強行開走, 當時劉國清有警告伊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 報案,但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 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劉國清、姚
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 且將一枝長槍(散彈槍)、二枝九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弟將伊此次開去之車牌 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開走,當時庚○○、辛○○、許時海、廖英傑都是劉 國清小弟,伊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五五號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員安排至桃園縣警 察局指認口卡及照片,而明確指陳強盜伊車輛之人除劉國清、姚威帆、丙○○、 壬○○、戊○○、呂建儒、庚○○、廖英傑、辛○○、許時海、綽號小吳之人外 ,尚有乙○○幫忙押住伊,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九五五號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陳(九十年)三月中旬 ,我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我買車,我就駕駛車牌號碼U四-八 八二五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我因 沒保障所以不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 這個大門」,當時有被告庚○○、辛○○、廖英傑、許時海等七、八個人在場, 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被告(劉國清)要我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銀行 不核准,所以在四月中旬,劉國清又要我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 辦出來」,並給我一星期期限,一星期過後我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 無論如何要交一部車給他,不然要我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 一把手槍,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我又開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去同 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我一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 給他的二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先前交 給他的兩部車子都要給他,當時庚○○、辛○○、廖英傑、許時海也在場,又過 一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我又應劉國清之要求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 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 十二個人左右在場,我上到二樓後,廖英傑及庚○○各拿一把手槍抵住頭部,押 著我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 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我開去之車子留下,要求我自己坐計程車 離開。另外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車子部分,起因是一名綽號「小葉」約在九 十年一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我認識劉國清,我當時是開車牌號 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過去,劉國清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 剁下我手指,並強押我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我哥哥(李淂敬)無法典 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一間PUB,要我在三日內交一台 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我簽立本票及交 出
二十多人,三日後我就開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 信公司,換回前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並要我十日後再開一台 賓士車去找劉國清,往後才會在三月中旬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汽車到劉 國清公司,強取我車子的人有庚○○、辛○○、劉國清、呂建儒、乙○○、丙○ ○、姚威帆、壬○○、戊○○、己○○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廖英傑、許時 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 U四-八八二五號汽車是己○○帶人來搶走,當時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己○
○、丙○○、姚威帆四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九十一頁反面至 第九十四頁、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嗣於原審法院初次傳訊時證稱車 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 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被告,那是因為我當初是在開車行 ,劉國清透過其手下打電話約我至中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著刀押著我 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第一台車。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 五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因為那時候劉國清說要跟買賓士S三二0型 之汽車,有將一部賓士E二百K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十萬元賣給劉國清 ,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但劉國清 硬要我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我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我開去的車牌號碼U四 ─八八二五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己○○、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我 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我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三 部車是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買賓士三二0型的 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 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我去赴約,因為我當時車行剛開 ,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就強押我把車鑰匙及車 子(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乙○○、丙○ ○、己○○、辛○○(指認照片)等十三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 ,可以聽到我與劉國清得對話,並有其他的人在樓下,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己 ○○也有說話,但是己○○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 們有拿著槍,所以才自己把鑰匙給他們。第四部車是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 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我先前被搶走之車 牌號碼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的車子,所以和一個朋友一起找劉國清談 判,但劉國清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乙○○、丙○○、己○○ 、辛○○、戊○○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我與劉國清、 己○○在裡面談,我不同意,他就要我再把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留下來 ,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一百萬元拿來,三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 一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 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第一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 指,第二部車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三部車劉國清 在電話中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 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四部車被 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一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 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四部車被搶走後,劉國清親口向我承認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四十二頁以下),後經原審法院再次傳拘到庭時則改稱事情的起因是 劉國清透過小葉找我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後小葉與 我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我是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過 去,對方約有二十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我手指,要我在一天的時 間內交出一台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U 四─八七五六號交給小葉,雖有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
,當時不知道這部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車子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是 事後才知道,本案被告中也沒有人參與。後來劉國清以十萬元購買車牌號碼八K ─0五九二號這部權利車,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 槍,要求我把槍取回,並要我再補一部車給他,有告知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 ,但他堅持一定要弄一部車給他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一個綽號「小葉」的人騙 我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我先把我開去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鑰匙放在 樓下櫃台,上二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己○○、庚○○、乙○○、辛○○,當時劉 國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我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我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 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我回說沒有辦法,十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 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留下來。後來劉國清約我前去 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 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 ,要我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我處理,實在沒 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五M─二0四一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 交給櫃台小弟,但當天劉國清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二五號車子,必 須在一個月內幫他辦理一輛全新的賓士S三二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 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其兩百萬元,才可以拿回八八二五 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 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劉國清要我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 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己○○坐在旁邊,劉國清跟己○○都有把槍拿出 來,劉國清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一把長槍」,再將我帶到國信 公司附近,一直不讓我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之五M ─二0四一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被告 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二十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 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 當天我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 務公司,現場約有四十幾個人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 」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 號車子交給劉國清,並且對我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兩百萬元贖車 ,該部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 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U四─八八五二號、 U四─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這幾部車被搶時,被告庚○○、乙○○、 壬○○、丙○○、己○○、辛○○、戊○○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 己○○,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均是與劉國清商談,己○○只是劉國清 身邊的一個小跟班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告訴人丁○○就其遭人施強 暴、脅迫而強取之四部車輛所為之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等 人如何強取、原因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所為 陳述均不相同,已有瑕疵,其所為陳述,尚難遽採,且本件除告訴人丁○○一人 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壬○○、戊○○、庚○○等人,確有 共同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四部車輛予被告壬○○
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認被告壬○○ 、戊○○、庚○○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犯行,況告訴人丁○○所指之 九十年一月間之被告壬○○、戊○○、庚○○之第一次犯行之時間,被告壬○○ 、戊○○、庚○○已陳明其等係在當兵,被告戊○○之服役期間係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壬○○之服役期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九十年 二月一日,被告庚○○之服役期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有其等之退伍令可憑,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不合,且告訴人丁 ○○如確有於第一次即受到被告壬○○、戊○○、庚○○等人之強盜行為,竟未 報案處理,嗣又一再交付車輛於劉國清,是告訴人丁○○之指訴有違常情,又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庚○○、壬○○、戊○○等人是否有強盜 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自應依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庚○○等人本 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庚○ ○、壬○○、戊○○等人均僅空言否認,惟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 證被告壬○○、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戊○○、庚○○等人涉有此部分強盜罪行,惟此 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劉國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四號經營國信公司,乙 ○○、丙○○、己○○、辛○○與戊○○、壬○○、庚○○、姚威帆、呂昱慶、 廖英傑、許時海則為公司之成員,平日常糾結成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欲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李忠 恕駕車予渠等試車,李忠恕乃駛車牌號碼U四─八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國信公 司,卻遭劉國清等人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李忠 恕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三、四月間,劉國清等人再以脅迫手段 要求李忠恕至國信公司解決欲購買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待李忠恕駕車至國信 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忠恕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四 ─八八二五號、五M─二0四一號、U四─八八五二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乙 ○○、丙○○、己○○及辛○○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等 。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己○○及辛○○等人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丁○○與被 告等人間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而認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信等為其論 據。又公訴意旨另略以因壬○○與甲○○間之交保金糾紛,乙○○、辛○○竟夥 同壬○○、庚○○、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 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十三巷十五號前,分持球棒及疑似槍械之 物品圍住甲○○,且由壬○○對甲○○恐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 一隻手」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走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
00自小客車,後因甲○○報案,而於翌日(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在張維鳴住 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知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 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製作筆錄後,壬○○另在該分局門口前對甲○○恐嚇稱:「 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認被告乙○○、辛○○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被告壬○○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嫌等,公訴人認被告乙○○、辛○○二人亦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 甲○○車輛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為其唯一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壬○ ○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等。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茍告訴人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丙○ ○、己○○、辛○○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 壬○○亦否認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只在國信財務公 司見過丁○○一、二次面,並不認識他,也沒有強取他四部車子,這是他與劉國 清之買車糾紛,與其無關,及其起初雖曾與壬○○一同找甲○○商談該交保金問 題,但因與甲○○起衝突,之後就沒再參與,甲○○可能是因此心生不滿才故意 陷害他,其並沒有強走他的車等語;被告丙○○辯稱根本不認識丁○○,對這些 事情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丁○○所指述的強盜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曾 向丁○○購買權利車,但不到一星期即遭銀行拖吊,丁○○原答應會處理但遲未 處理,後來到九十年五月初才交這部車牌號碼為U四─八八二五號賓士車給其使 用,並沒有夥同劉國清等人強盜他的車子等語,被告辛○○曾稱根本不認識丁○ ○,對這些事情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丁○○所指述的強盜行為及其根本沒有到 過現場,也沒有參與甲○○所指述的強盜行為等語。查告訴人丁○○就其遭人施 強暴、脅迫而強取之四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等 人如何強取、原因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所為
陳述均不相同如前述,已有瑕疵,其所為陳述,尚難遽採,且本件除告訴人丁○ ○一人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丙○○、己○○及辛 ○○等人,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四部車 輛予被告劉國清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 遽認被告乙○○、丙○○、己○○及辛○○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強盜犯行 ,況告訴人丁○○所指之九十年一月間之被告乙○○之第一次犯行之時間,被告 乙○○已陳明其當時係在當兵,而被告乙○○之服役期間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有其退伍令可憑,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不 合,且告訴人丁○○如確有於第一次即受到被告乙○○、丙○○、己○○及辛○ ○等人之強盜行為,竟未報案處理,嗣又一再交付車輛於劉國清,是告訴人丁○ ○之指訴有違常情,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乙○○、丙○○、己○○ 及辛○○等人,是否有強盜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自應依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則不論被告乙○○、丙○○、己○○及辛○○等人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 ,尚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丙○○、己○○及辛○○等人之論斷。是縱認 被告乙○○、丙○○、己○○及辛○○等人均僅空言否認,惟依無罪推定原則, 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乙○○、丙○○、己○○及辛○○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己○ ○、辛○○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再告訴人甲○○就被告 乙○○、辛○○二人是否有參與強盜、參與程度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情節 ,初於警訊時僅稱因我拒絕就古北生積欠壬○○五十萬元之帳款負責,劉國清即 令壬○○、乙○○、戊○○、呂建儒、辛○○分乘三部車輛在楊梅鎮○○○路旁 堵伊開八N─六八00自小客車,他們下車後分持散彈槍、半自動手槍、木棍、 鋁棒毆打我並說看要拿五十萬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結果他們就將車牌號碼 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強盜走,並撂下狠話不許去驗傷報案,但我仍在九十 年七月六日去楊梅分局報案,他們接受警方傳訊,就四處放風聲說找到我就要給 我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嗣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是庚○○、戊○○、壬○○、乙○ ○、辛○○及其他人共約一、二十個人,是壬○○要將我當天開的車留下,我說 車不能留下,他就說要砍下我一隻手,當時約有一、二十人就圍過來,壬○○及 呂建儒就把車鑰匙搶走,並說錢準備好車子才返還,因當時他們人很多根本無法 抵抗且心裡害怕,就讓他們把車開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卷第 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九十年七月六日那天原本是壬○○ 、乙○○和另一不知名之人到我位在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一二六號住處,其 後我就帶他們去楊梅鎮○○街找國雄,後來就來了兩三台車,應該是乙○○他們 帶來的人,他們原本要求國雄準備五十萬元,但是國雄沒有這個錢,他們就要我 做擔保,但我不願意,他們有十幾個人威脅說他們公司有交代,今天不是收錢就 是要拿走車子,後來他們十幾個人就控制我,要我把車交出來,我還是不願意, 他們就說要我斷壹支手,實在沒有辦法,才把車子交給他們。是乙○○要我把車
交出來並且說要斷我一隻手,當時圍著我的人有十幾個人,我只認得六、七個人 (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就其所述遭 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車輛,於有關被告乙○○、辛○○是否下手實施情形以及所 參與情節,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其所述已有瑕疵,且本件除告訴人甲○○一 人指訴外,其餘之被告壬○○、戊○○、庚○○等人均無陳稱被告乙○○、辛○ ○有在現場或參與任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辛○○二人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與被告壬○○、戊○○、庚○○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因而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 壬○○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單一且有瑕疵指述而遽認被告乙○ ○、辛○○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又告訴人甲○○指被告壬 ○○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其於偵訊中一度所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此部分情形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改稱該 車被壬○○等人強行取走後,並未在警局前遭壬○○等人恐嚇,但是在警局做完 筆錄後,有人打電話要我配合他們的說法,要不然就要我死的很難看之類的話, 不知道對方是誰,可是確定那個人不是壬○○,因為伊認得壬○○的聲音等語甚 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就被告壬○○是否有 於強制其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N─六八00號自小客車後,再以危害其生命 安全之事恫嚇一情,先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據之告訴人甲○○之指訴存有瑕疵,依前開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辛○○、丙○○、己○○、壬○○等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乙○ ○、辛○○、丙○○、己○○、壬○○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庚○○等人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庚○○之品 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僅因保釋金糾紛,即多人強暴、脅迫告訴人甲○○, 交付系爭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認被告戊○ ○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壬○○部分,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壬○○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為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壬○○空 言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有強盜之犯行而上訴亦無理由,然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壬○○之智識 程度、品性、僅因保釋金糾紛,即號召多人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甲○○,交付系 爭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原 判決於理由內就被告庚○○、壬○○、戊○○等人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已
詳為說明,再原審就被告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乙○○、丙○○ 、己○○、辛○○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 ○○、己○○、辛○○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壬○○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而就此為被告乙○○、丙○○ 、己○○、辛○○、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就此認被告乙○○、 丙○○、己○○、辛○○、壬○○部分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