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許詠昌
上列原告所提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有所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名稱「信義 大街管委會」顯非全名,且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 雖於訴狀例稿之訴之聲明欄填入「新臺幣1萬3,600元」之金 額,然觀其所載原因事實,似非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數額之金 錢,是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而與前述規定之訴狀程式不符 。
三、再者,聲請人所提起訴狀雖於當事人欄記載其住所地址,然 與其所附施工照片所註記之地址不同,是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系爭房屋」亦不明確,聲請人應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本院及相對人瞭解爭議情形。四、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