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黃銘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三行「八十年」、第二十一頁第一行「受僱人」之記載漏繕「九」、「受任及」等文字,應更正補充為「八十九年」及「受任及受僱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三行「八十年」、第二十一頁第一行「受僱人 」之記載漏繕「九」、「受任及」等文字,惟不影響全案原情節及判決本旨,依 上開規定,更正補充為「八十九年」及「受任及受僱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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