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20號
TPHM,92,上訴,2420,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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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八號之「亞洲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處理乙○○(原名林德松)所經 營之「虹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奇公司)」會計、帳冊事宜,與乙○○熟 識而陸續貸款資金予乙○○週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上開丁○○住處, 乙○○又因資金調度發生困窘,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 而由乙○○及乙○○之大嫂甲○○○二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本票共三紙,交予丁○○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嗣後,因乙○○無力清償上開 欠款,丁○○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不詳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二紙本票 發票人欄處上,偽造乙○○之妻丙○○之簽名後,即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持 上開偽造之二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時,丙○○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㈠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甲○○○到庭證述 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㈡又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原本二紙、及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與台新銀行之印鑑 卡、新光人壽要保書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比對各該文件上「丙 ○○」簽名筆跡是否相同,鑑驗結果為:本票二紙上「丙○○」簽名筆跡與新光 人壽要保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及台新銀行印鑑卡上之「丙○○」簽名筆跡不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參,由是足見,上開所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丙○○」簽名應非是告 訴人丙○○所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亦同此意見,而為確認被告所持有 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被 告上開所辯系爭本票上是告訴人丙○○與其夫乙○○所共同簽發之語,即難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借款人即虹奇公司間對於上開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債務問題,均 是與虹奇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會計甲○○○二人接洽,而告訴人丙○○均未在 虹奇公司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所要求簽訂之借據、承諾書、清償計劃表及協議書 上簽名之情,業據證人乙○○、甲○○○二人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是認在卷,並



有證人乙○○、甲○○○二人出具予被告之借款明細表影本、償還計劃表影本、 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及承諾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可徵信告訴人丙○○上開所稱 其與本件虹奇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無關之語,尚堪足採。㈣再者,觀諸證人乙○ ○、甲○○○二人簽發出具予被告如附表之本票、及上開借款明細表、償還計劃 表、協議書及承諾書上,被告均要求證人乙○○、甲○○○二人須簽名並按捺指 印,而卻獨獨只有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上之「丙○○」簽名並無按捺指印,顯常情 有違,此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係告訴人所親簽之 詞,應難可採。㈤雖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二紙本 票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與該本票上「丙○○」簽名筆跡是否相同 ,鑑驗結果為:本票二紙上「丙○○」簽名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六二○七號鑑定通知書 附卷可憑;然系爭二紙本票上之「丙○○」簽名並非告訴人丙○○所為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系爭二紙本票原本暨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管理之下,縱該二紙本票上 之「丙○○」簽名非被告親自所偽造,而真正偽造之人亦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鑑定本票上之「丙○○」簽名字跡 筆劃特徵與被告不同之情,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二紙本票確係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丙○○之夫乙○ ○所簽發本票之便,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不詳之人共謀偽造「丙○○」簽名並進 而行使等情,應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任何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甲○○○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 日止,拿九張支票向伊陸續借款共二百六十六萬元,後尚有二百六十三萬元未還 ,說要展期至八十六年清償,伊即要求他們提出不動產擔保,惟其後只有甲○○ ○將其房屋提供擔保,乙○○一直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後即主動說要找其妻 丙○○擔保簽發本票給伊,伊就拿了四張空白本票交給乙○○帶回去,至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過後,甲○○○自己一人先拿其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一張給 伊收下,到了當天傍晚,乙○○則帶其妻丙○○一起到伊家,交給伊三張乙○○ 及丙○○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一百萬元、一張六十三萬元及一張空白本票,他 們拿本票來時,本票上都已簽好名,伊並無於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之後因 乙○○前提供擔保之支票到期退票,乙○○亦避不見面,伊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嗣伊準備聲請強制執行時,甲○○○才將其房屋交給伊,抵償其負責之一百 萬元部分,尚有乙○○負責之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未還,後來乙○○、丙○○簽 發之上開本票到期後,經伊催告求償未果,最後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三、按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配偶乙○○為虹奇公司之董事,乙○○之姊施林美麗、大嫂甲○ ○○及告訴人丙○○則均為虹奇公司之股東,有松虹奇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次查,虹奇公司自七十八年起委託被告 丁○○及其妻黃麗玉共同經營之「亞洲會計事務所」代辦記帳、報稅等業務,並 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由施林美麗、甲○○○出面與黃麗玉接洽,陸續以虹奇公 司之票據,按月息二分半計息,向亞洲會計事務所調現週轉資金,迄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止,因遭人倒債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尚有積欠以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九紙 調現之借款合計二百六十六萬元未還,其後即由林德松出面與黃麗玉協調,由甲 ○○○提供上開不動產抵押擔保,乙○○先行償付三萬元,餘二百六十三萬元欠 款,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虹奇公司支票六紙換票展期清償,之後又因虹奇公司支 票拒絕往來,復由甲○○○出面與被告丁○○、黃麗玉夫妻二人一併協調處理, 被告丁○○、黃麗玉夫妻乃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要求乙○○、甲○○○共同 簽立「承諾書」連帶擔保清償借款債務,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要求林德松 、甲○○○共同簽立「償還計劃」,並當場分別由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本票二紙、空白本票一紙,甲○○○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一紙 ,交付被告丁○○供作償還擔保,其後被告丁○○因乙○○、甲○○○未依上開 「償還計劃」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擔保支票亦均退票,訴請法院求償判決確定, 嗣僅與甲○○○就一百萬元欠款部分,協議以上開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作價抵償, 餘一百六十三萬元欠款部分,則向法院聲請對虹奇公司、乙○○財產執行未果等 情,業經證人甲○○○、乙○○、施林美麗分別於本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偵查卷三十九頁、四十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一二六 頁、一二七頁);復有虹奇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帳簿影本二本、施林美麗 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明細一紙、承諾書(含如附表四 所示支票借款明細)一紙、償還計劃一紙、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協議書一紙 (以上均影本)、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一七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丙○○既係虹奇公司僅有之四名股東之一,對於虹 奇公司為維持營運,以虹奇公司名義對外所借貸之款項,自難謂全無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
㈡告訴人丙○○、其配偶乙○○,及乙○○之姊施林美麗、大嫂甲○○○共同投資 經營之虹奇公司向被告借貸高達二百六十三萬元,乙○○、甲○○○因此受被告 多方追索,甚至對簿公堂;乙○○在本案中又提供證據資料,代告訴人丙○○撰 寫書狀對被告提出偽造價證券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 十二頁告訴人丙○○之供述);顯見告訴人丙○○、證人乙○○、甲○○○等人 與被告在訴訟上原即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況且,被告丁○○與證人甲○○○就 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所為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書立,有 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附上證一),該協議書並經證人甲○○



○供證確實由其簽名而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九頁);然前於告訴人丙○○ 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時,卻曾由證人甲○○○在協議書影印本上,將「一」日 塗改為「二十三」日,並在立協議書人欄重新簽名「甲○○○」後,交由告訴人 丙○○、證人乙○○(代丙○○撰寫書狀)引用為證據提出告訴(見他字第一七 一號卷第九頁、見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一一七頁);以告訴人丙○○、證人乙 ○○、甲○○○三人在訴訟中有此種不誠實行為,已難期渠等在本案審判中可能 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再查,告訴人丙○○雖指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 二紙本票發票人欄處上,「丙○○」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一 號卷第三頁第二行);然據檢察官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之二紙本票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與該本票上「丙○○」簽 名筆跡是否相同,鑑驗結果為:本票二紙上「丙○○」簽名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 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六二○ 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一八四頁);則告訴人丙○ ○之前揭指述,自非屬實。又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由我和甲○ ○○簽發本票三張擔保,我簽一百六十三萬元,林秀雀簽一百萬元,金額共二百 六十三萬元,是由丁○○收,當時簽發本票是在「賴」家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七 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在原審又供陳:同一天晚上我們簽立承諾書、償還計 畫、本票四張,其中由證人甲○○○簽一張一百萬元,我簽一張一百萬元本票、 一張六十三萬元本票,我還簽一張空白本票做為以後結算利息時支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證人甲○○○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李秀 雀)至賴(政良)家,拿本票做債權擔保,我開一張一百萬元本票,林開一百萬 元本票及六十三萬元本票,且票均是賴(政良)寫好叫我們填的云云(見偵字第 二八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在原審又供陳:五月二十七日丁○○約我和乙○○到 丁○○家裡商談,當場丁○○拿三張本票給我們簽,因我有提供房子擔保所以我 負責還一百萬元,我簽一張本票金額一百萬元,乙○○沒有擔保所以負擔償還一 百六十三萬元,他簽發本票二張,各為一百萬元及六十三萬元,我門簽完在本票 上按捺手印之後就交給丁○○,被告丁○○有影印給我們... (問:是否知道乙 ○○還簽立一張空白本票?)我知道,因為被告丁○○要求作為利息,所以就空 白作為預留填載利息金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六頁)。然查,卷附被告 提出證人乙○○簽所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本票(存原審卷第八十六 頁證物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係以黑色筆簽名,另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一紙本票則係以藍色筆簽名,核與同一人同時簽發數本票時理應 使用同一支筆之常情不符;顯見該等本票並非同一時間所簽發。從而,證人乙○ ○、甲○○○所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於五月二十七日,在丁○○家 由丁○○拿出本票給渠等同時簽發乙節,亦非實情,而不足採。 ㈢又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原本二紙、及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與 台新銀行之印鑑卡、新光人壽要保書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比對 各該文件上「丙○○」簽名筆跡是否相同,據鑑驗結果認定:本票二紙上「丙○ ○」簽名筆跡與新光人壽要保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及台新銀行印鑑卡上之「丙○ ○」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



六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二十七頁)。然被告 在告訴丙○○、乙○○詐欺案時原即指稱:(本票)誰簽的,乙○○交給我時已 簽好了的云云(見他字第三十九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又供 陳:三張均是他們寫,但有一張是空白,當時我就收受三張,但不知何人寫等語 (見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在原法院審理中仍供陳:在五月二 十七日前幾天乙○○說要簽本票給我,他要找他太太丙○○擔保,我就撕了四張 空白本票交給乙○○帶回去,在五月二十七日中午過後,甲○○○自己一個人先 來我這裡,甲○○○拿一張一百萬元本票給我擔保,我就收下來,後來當天傍晚 乙○○帶他太太丙○○到我家裡,乙○○把三張票交給我,一張一百萬元,一張 六十三萬元,一張已簽名的空白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八頁)。綜觀被告 於告訴丙○○、乙○○詐欺案,及本案偵審中之先後供詞,均僅陳明:係林德松 (即乙○○)把三張票交給伊,交給伊時已簽好名字等語;而未曾指陳: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係丙○○親自簽發。是故,前開鑑驗通知書雖認定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上「丙○○」之簽名,核與告訴人丙○○本人之筆跡不同; 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前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況且,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四七四號亦著有判例。因之,被告之辯解縱有不實之處,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犯行之情狀下,亦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實,即任意推定其犯罪。公 訴意旨僅以「被告前開所辯係告訴人所親簽之詞,應難可採」為由,即執為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論據,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亦無足取。 ㈣另查,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六一之六地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十五弄三號房屋,經 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土地及建物總鑑定價值僅為五百六十 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有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在卷可 考(見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十頁)。又,該土地及建物係國民住宅,原即為內 政部營建署設定有一百八十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告訴人丙○○前又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供該房地為渠自己及虹奇公司債務之擔保,為臺灣土地銀 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證人乙○○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後,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旋再即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供該房地為渠自己及聚海資訊有限公司債務之擔保,為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依該 房地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後,並無可能有任何殘餘價值觀之,被告已顯無干冒偽 造有價證券重刑,在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上擅自偽造告訴人丙○○署名 ,再利用本票裁定對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再查,證人乙○○、甲○○○ 一再陳明渠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曾影印交付渠等收存;則被告在此明確 知悉有影印留存證據,又未曾得見告訴人簽名方式之情狀下,縱係至愚亦無可能 干冒旋即將被舉證揭發之危險,憑空任意虛構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發票簽名;又 何敢斗膽對告訴人為催告償還本案之本票債務?綜上各節,應可得徵被告並無在 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之必要與可能。再參以,



被告於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前,曾先於九十二九月二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林德 松、丙○○清償一百六十三萬欠債;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後,又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乙○○(原名林德松)、丙○○清償六十三萬元本 票債務,該等存證信函已分別寄達乙○○、丙○○收受,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二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上證三);而證人乙○○、告訴人丙○○夫 婦並未為即時之爭執,更得見證人乙○○、告訴人丙○○夫婦理曲情虛。被告所 辯:伊並無於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云云,應可採信。 ㈤告訴人丙○○係虹奇公司僅有之四名股東之一,對於虹奇公司為維持營運,以虹 奇公司名義對外所借貸之款項,難謂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事實上,  告訴人丙○○曾提供其所有之前開房地,為渠自己及虹奇公司債務之擔保,為臺  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從而, 被告所辯:甲○○○將其房屋提供擔保,林德松一直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後 即主動說要找其妻丙○○擔保簽發本票給伊等語,尚與情理無違。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與借款人即虹奇公司間對於上開二百六十三萬元之債務問題,均是與虹奇 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會計甲○○○二人接洽,而告訴人丙○○均未在虹奇公司 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所要求簽訂之借據、承諾書、清償計劃表及協議書上簽名乙 節,縱為屬實,亦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查,測謊常因施測之環境及受測者之身體狀況,而影響其測定之結果,是以測 謊所得之結論尚非必然準確可信,僅宜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況,測謊時應有相 關之對照組及適當之測謊問題,以供為施測及參酌;尤不宜以直接犯罪事實之有 無,做為施測之問題,否則豈非所有重大難為追訴之犯罪,均將相關嫌疑人送測 ,所有困難即得迎刃而解。而本案公訴人所指偽造本票上「丙○○」之簽名,既 非告訴人丙○○所為,復非被告丁○○所為,早有筆跡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二八四頁);且被告始終供陳:「(本票)誰簽的,乙○○交給我時已簽 好了」的等語(見他字第三十九號影印卷第十四頁);而未曾指證該等本票上「 丙○○」之簽名係甲○○○、乙○○(即林德松)二人所簽署。乃法務部調查局 於測謊時,僅就「其未於系爭本票簽署『丙○○』署名」之早已明確且單一之問 題作為對照組,詢問證人甲○○○、告訴人丙○○,並以渠等回答問題,無情緒 波動反應,即研判甲○○○、丙○○二人未說謊;而未就此事實本已明確且對被 告有利之問題詢問被告,反就被告從未敘及、且與已發現之事實不符之設題「系 爭本票『丙○○』之署名係李秀雀、乙○○等人簽署」乙節詢問被告丁○○(見 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則所為測謊問題之設定尚難謂為妥適,所取得之測謊結 果自亦不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 丁○○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丁○○誣告一案移送 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偽造有「丙○○」簽



名發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向本署對丙○○、乙○○(即林德 松)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 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 聲議字第二八一一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經丙○○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復核與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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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