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738號
KLDV,106,基簡,73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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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燕鳳
被   告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 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622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 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 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節本、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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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