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乙○○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現已離職),依警察法第 九條第七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等規定,得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 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 巷內,執行路邊定點攔截臨檢勤務期間,攔檢胡力文所騎乘之HY─二五0號牌 重型機車時,胡力文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乙○○遂當場以胡力文無照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定罰鍰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當場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之第一聯(收執聯 、紅色)交付予胡力文簽收;惟因當時胡力文於收受通知單後乘機騎車逃逸,致 乙○○未能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扣留該 重型機車牌照。
二、乙○○遂認有機可乘,意圖索賄,於同日(九十年六月三日)深夜二十三時許, 攜帶前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第二(迴覆聯)、三(移送聯)、四(存根聯)聯三張(藍、黃、白各一 張),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號五樓胡力文家中,告知胡力文之父甲○ ○及其母沈蕾關於胡力文當天中午違規之事,於查核胡力文之駕駛執照無訛後, 因察覺其舉發胡力文無照駕駛係屬錯誤,應係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未帶駕照 之違規(法定罰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乃要求胡力文拿出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經胡力 文告知將該收執聯已遺失,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當場即將其職務上掌管之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 二(迴覆聯)、三(移送聯)、四(存根聯)聯共三張予以撕毀,並向甲○○表 示要另以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開立罰款三百元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甲○○向乙○○表示其無立場再開其他罰單後,乙○○即取出 皮夾,以暗示及比「六」之手勢之方式,暗示甲○○以六千元之金錢來擺平罰單
之事即可免移送裁罰(意指可免開未帶駕照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罰單) ,並向甲○○表示「不然吃一餐飯好了」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甲○○為求息事寧人,為免兒子再受罰,乃叫彼妻沈蕾至房內拿取一 千元後交予乙○○,乙○○旋即收受並放入其皮夾內。但乙○○仍不滿意,又再 度以手勢暗示甲○○要給三千元擺平此事,並暗示甲○○其兒子胡力文有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等情,欲藉此令甲○○交付錢財,惟因甲○○堅持不願再給付 金錢,並向乙○○表示次日要到其服務之派出所,請教其該如何處理及彼已給其 台階下等語,擬讓乙○○知難而退,彼妻沈蕾在旁亦表示不耐(此時沈蕾已有警 覺,並取出錄音機暗自錄音),嗣乙○○見已無法再索得金錢,始於四日凌晨一 時許離去。乙○○終於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對胡力文舉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法定罰鍰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等違規責任。三、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身為中央印製廠駐衛警之甲○○不滿乙○○之上揭行徑, 乃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並提出沈蕾當時暗自錄音之錄音帶及乙○○所 撕毀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迴覆聯)、三(移送 聯)、四(存根聯)聯為證,而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子翠派出所接受兩次訊問,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次 警訊筆錄,其上記載訊問時間自當日十七時三十分開始,至十八時三十五分結 束,共為六十五分鐘,惟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結果,全長僅 有六分鐘左右(本院更一卷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於筆錄製 作完成後,由被告依筆錄內容照唸、對嘴錄音,經查本件並無何急迫情事,其 錄音方式與法律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不合,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 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警訊錄音帶 結果,有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惟偵查卷第六頁第三行之錄音內容並無「撕毀」 之字眼,被告只是一再重覆講丟到胡家垃圾筒等語,筆錄內最後三行「所以我 才到胡力文之住所......一併撕毀。」等,依錄音內容,被告係陳述「 他無照駕駛證件沒給我扣,我是要去....,我不知被錄音去。」,亦無提 及「撕毀」字眼(本院更一卷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均與筆 錄內容相符。上開勘驗結果,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再次整理確認無訛。依前開 條文規定,該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執行檢攔截勤務,攔檢違
規人胡力文所騎HY二五0號重機車,查獲胡力文未攜帶駕駛執照,乃當場開立 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第一聯交付胡 力文簽收,胡力文簽收舉發單後,即乘隙騎車逃逸,致伊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扣留機車牌照,因伊在告發單上已記明扣 留牌照,如無法扣得牌照,恐受行政處分,乃於隨後按址前往胡力文住處擬查扣 牌照保管,但無人在家,乃繼續巡邏任務;當晚約十一時許,趁值班空檔前至胡 宅,由胡力文之父甲○○應門,伊出示告發單及服務證件表明來意,並請胡力文 出示駕駛執照,檢視過後,甲○○取出高梁酒請伊飲用,並囑咐彼妻沈蕾準備下 酒菜,伊喝了幾口酒後,即以時間已晚為由而婉謝招待,伊並無收受一千元,是 甲○○意圖行賄,但為伊所拒,原擬查扣胡力文之機車號牌,但因當時已經酒醉 ,所以將隨身攜帶之告發單三聯及另一份空白告發單遺留在胡家而未攜回。另告 發人甲○○夫婦之陳述前後反覆矛盾,顯係設詞誣陷,不足為據,證人沈蕾錄製 之扣案錄音帶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行賄之錄音內容,其中有關談及金錢部分均係 告發人甲○○、證人沈蕾之聲音,錄音譯文有意省略、或錄音帶經剪接而洗去對 伊有利部分,純係為誣陷被告之用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和理由:
(一)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證人甲○○、證人沈蕾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及證人胡力文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遭撕毀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迴覆聯 )、三(移送聯)、四(存根聯)聯,及證人甲○○住家現場對話錄音帶暨其 譯文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可稽,該錄音帶內容經本院受命法官 當庭勘驗結果(本院更一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偵查卷附譯 文相符並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參以告發人即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蕭員手持告發我兒子胡力文,無照 駕駛違反交通通知單到我家,出示給我看,並以手勢暗示六(表示要六千元) ,即可免移送裁罰,經我與蕭員討價還價後,我以新台幣一千元當場交與蕭員 ,...」,「乙○○告知我胡力文無照駕駛,我即叫我兒子胡力文從房間出 來訓誡,隨即乙○○立即將該通知單存根聯當場撕毀,乙○○於撕毀通知單之 三張存根聯後,向我表明要另外開一張罰新台幣三佰元的罰單,我即跟蕭員說 :『你現在沒有立場再開其他罰單了』,之後蕭員要求我出示 我是中央印製廠駐衛警後,蕭員即將其隨身所帶之皮夾取出暗示我要用錢來擺 平罰單的事,並將皮夾內之證件、現金等東西取出,並跟我說:『不然吃一餐 飯好了』;然後我即比喻給乙○○說:『一仟元吃一頓飯應該足夠了』,但乙 ○○聽了直搖頭,然後我即向我老婆沈蕾拿了一仟元新版的一張,由我交給乙 ○○,並由乙○○接過後直接放到他的皮包內,但蕭員於收過我給他的一仟元 新台幣後,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蕭員從口袋取出一些鈔票,並暗示我 要新台幣三仟元來擺平,我向蕭員說我的上限就是一仟元,當時我亦跟蕭員說 明天我到你所裡,看我該怎樣做,之後蕭員與我說了些話,當時我老婆已經拿 出錄音機錄音,但我是事後才知道,...後來我老婆一直要請蕭員離開,我 亦跟蕭員說給你台階下,隨後蕭員見無法再拿到錢,即起身自行離開,當時的
時間是四日凌晨一時許,蕭員將通知單撕毀後,放在客廳桌上,我兒子胡力文 將之丟到垃圾桶內,我是於蕭員離去後,將該三張通知單由垃圾桶內拾回。」 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結證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沈蕾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蕭員隨即拿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給我們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共有藍、黃、白壹式參份,然 後蕭員告知我及我先生甲○○說:『胡力文無照駕駛』,隨即蕭員當場將該藍 、白、黃參張交通違規告發單撕毀,並丟在客廳的桌上,後來我先生並倒了一 杯酒要給蕭員喝,我以為我先生甲○○和蕭員互相認識,所以我就自己走回房 間內,...但蕭員並沒有意思要走,我即到客廳後,我先生甲○○要我拿出 新台幣一仟元給蕭員,但沒有跟我說要一仟元做何事,我即拿出新台幣一仟元 給我先生,然後由我先生甲○○拿給蕭員,蕭員接過這新台幣一仟元後,立即 放進他的皮包內,但蕭員亦沒有要離開,向我先生甲○○以手式比「六」,當 時蕭員並沒有說話,...然後以他所帶來用來夾其他告發單之板子,用力拍 客廳桌子一下,隨即將該夾有其他告發單之板子,丟到餐廳的桌子旁,... 後來我就走進我女兒的房間,拿出錄音機和錄音帶,並放在客廳的沙發底下錄 音,我這樣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當時我就跟蕭員說都給你錢了你還要怎樣, 不然我就請報社的人過來好了,我兒子胡力文被你開一張無照駕駛(按應係未 帶駕照)的告發單到監理所去繳也不用一仟元,後來我先生好像講了一句『要 給你台階下』的話,蕭員可能知道自己無法再拿到錢,無利可圖,即起身自行 離去,整件事的經過就是這樣,當時大概是四日凌晨一時許,罰單是乙○○在 我家撕毀後丟在桌上,然後由我兒子丟我家垃圾桶內,是我認為可能有用,從 垃圾桶內取出然後於今日提示警方為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 十一頁),與告發人即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並均結證在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訊問筆錄)。
(四)自告發人即證人甲○○、證人沈蕾上開證述情節,對照附件所示現場談話錄音 內容,若合符節,而原由被告職務上保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第二、三、四聯,竟係由交通違規人之父母即甲○○、沈蕾提出,且業 經撕毀,可見告發人即證人甲○○、證人沈蕾之證詞,並非虛構。另自附件所 示前揭錄音內容渠二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在離開告發人住處前,並 未言明此行之目的何在,亦未明示對於違規人胡力文在警員扣留機車牌照前逕 自駕車離去,在行政上要如何辦理之意旨,倘如被告所辯,係甲○○意圖行賄 ,被告儘可斷然拒絕而離去,並依相關行政規定處理或依法究辦即可,當不致 如其所言遭行政議處,何須再留滯現場、支吾其詞、語帶歉意(台語歹勢); 又參諸證人沈蕾曾對被告言:「錢拿得不夠多是不是,我們也是賺人家薪水, 那有那麼多錢給你,我們要照罰單罰也沒有那麼多錢啊!你這樣是勒索咧!」 ,若非被告以胡力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藉機索賄,而係告發人 甲○○主動意圖行賄,證人沈蕾當不致於將彼此間之對話予以錄音,蓋如此作
法反而對已不利,足徵告發人甲○○、證人沈蕾證述於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後, 而被告卻仍暗示須再交付金錢乙節,並非子虛。(五)被告雖辯稱:告發人甲○○及證人沈蕾之供詞先後不一,並不足採云云。惟按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被害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 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查告發人即證人甲○○ 、證人沈蕾初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局製作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 審審理期日作證,前後已相隔半年,對於事實之經過,在記憶上難免有所出入 ,且被害人、證人相互證詞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縱有所不同,亦可能因其各自 記憶不同所致,自不能即推認告發人甲○○與沈蕾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尚須 檢視證人對於犯罪之要件事實之陳述是否同一?其相異處是否足生合理之懷疑 ?觀之前述告發人甲○○、證人沈蕾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被告在告發人之住 處曾查閱彼兒子胡力文之駕駛執照,嗣經違規人胡力文告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已遺失後,即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文書即北縣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迴覆聯) 、三(移送聯)、四(存根聯)聯撕毀、告發人向證人沈蕾拿取一千元後交付 予被告、被告收受一千元後並未離去等項之證詞則相同。(六)關於附件所示甲○○住家現場談話內容錄音之證據能力: 被告復另辯稱:在胡家之錄音帶經剪接,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證 人沈蕾錄得部分對話內容之錄音帶,經原審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錄音帶與譯文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告發人、證人沈蕾之話語均與其個人音 質相同。偵查卷附譯文第一頁中關於證人所說:「我當然瞭解,但是你是不是 要給我到底,還是從中間就抽出來」之「...還是從中間就抽出來」有中斷 痕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九 一三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造成中斷痕跡 在於錄音過程中因按(或誤觸)停止鍵、暫停鍵等均會造成「中斷」之痕跡, 由前開鑑定通知書中之說明即知,且除此之外,錄音帶與譯文之內容中關於被 告、告發人、證人沈蕾之話語均與其個人音質相同,自不能指該錄音帶之內容 係經偽造,當可採為本件之證據。經本院前審再度就該錄音帶內容中斷部分函 詢調查局,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八九三一0 號函重申上揭覆函意旨(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被告於本院復聲請將該錄音帶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經查:法務部調查局 前揭函覆結論明確,內容亦無疑義,核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
(七)被告索賄嗣收受一千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告發人即證人甲○○於警訊中即證稱:蕭員手持告發我兒子胡力文,無照駕駛 違反交通通知單到我家,出示給我看,並以手勢暗示六(表示要六千元),即 可免移送裁罰,經我與蕭員討價還價後,我以新台幣一千元當場交與蕭員‧‧ ‧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證人沈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晚上 來是為了違規單的事,我拿一千元交給我先生,我先生交給乙○○,乙○○有 收下放在皮夾內。(問:他拿這一千元做什麼?)他到我們家裏來把違規單撕 掉,要我們私底下用錢解決...我親眼看見乙○○將我兒子違規之罰單撕掉 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足見被告係暗示甲○○付錢,以之為擺 平胡力文違規事件之代價;而甲○○係基於免兒子再受罰之緣故,而交付被告 一千元,因被告仍無意離開,嗣後復有「錢拿得不夠多是不是,我們也是賺人 家薪水,那有那麼多錢給你,我們要照罰單罰也沒有那麼多錢啊」等對話,而 被告原已當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三、四聯共三 張予以撕毀,並已向甲○○表示要另以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開立罰款三 百元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被告於取得上開一千元後, 即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 對胡力文舉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 規責任。足見被告索賄嗣收受一千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八)被告深夜赴交通違規人家中,其所辯為處理罰單之後續行為,並不合規定: 1.關於員警以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製單,交付予駕駛人簽收後,尚未拆卸扣留機車牌照之 際,駕駛人即駕車離去,製單之員警或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事後如經查明該 駕駛人並非無照駕駛時,又應如何處理?等問題,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函查結果以:「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舉發無照駕駛,若員 警已查閱駕駛人身份無誤並製單交由被舉發人簽章,而駕駛人於員警尚未拆卸 應扣案之牌照即駕車離去,製單之員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仍應將該舉發單依 規定移送所轄監理機關裁罰,若員警尚未查閱駕駛人身份,而駕駛人駕車離去 ,員警可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逕行傳喚,並 依其相關規定辦理。員警攔停稽查時,員警當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證駕駛人 是否有適當駕駛執照,再依查證結果作適法之處理,不得逕行認定其為『無照 駕駛﹃,當場無法查證者,得依駕駛人之陳述填記違規事實,並於舉發單記載 當場無法查證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禁止其繼續駕駛,並 將該舉發單依規定送監理機關。次若查明該駕駛人並非無照駕駛係未帶駕照時 ,員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 帶駕駛執照者舉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海警交 裁字第0九一00一三八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 一一八頁)。
2.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主管廖天助於 原審證稱:...如已在告發單上記載查扣牌照,並交由違規者簽收,但實際 上並未查扣牌照,以後裁決之後,當事人一定會有異議,警員要先做書面報告 說明沒扣到牌的原因,在當事人於監理所提異議時,監理所會將異議的情形送
到派出所,要我們說明,我們派出所會答覆,裁決所會依答覆的內容做決定. ..未扣牌不會構成補件的原因,六月三日當天,沒有接到乙○○報告執行路 檢時,有未帶駕照、未扣到牌照此事,...在任職於警界期間,沒有發生警 員到當事人家裡要求拿查扣牌照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
3.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林長毅於原審結證稱:如果在舉發違規 通知書上的代保管物件欄上已記載扣牌的話,但實際上並未查扣牌照,員警回 到所裡,只須要將代保管物件欄位劃記塗銷,改寫為未扣,蓋上職名章即可。 並且警員如在現場曾經制止違規人離開現場時,回到所裡可逕行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事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照規定無照駕駛要扣件,但是代保管 物件欄寫未扣或者是劃記塗改成未扣,送件到監理單位後,監理單位會退回來 ,我們會請派出所寫未扣件的原因,但我們不會請警員到當事人家...我任 職期間,沒有看過警員到當事人家,請當事人交出牌情形,如未扣到牌,行政 上不會處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4.依上所述,足見違規人胡力文未帶駕駛執照而騎乘之HY─二五0號牌重型機 車,被告依據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者」之規定,當場製發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縱 然當時違規人胡力文於接受通知單後,為免機車牌照遭扣留而乘機逃逸,致被 告未能當場扣留其車輛牌照,然被告可通知違規人胡力文到案說明,或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代管物件欄內註記未扣得機車牌照即可,或逕 依行政程序送裁決所,並無前往告發人甲○○、證人沈蕾住處,查明違規人胡 力文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必要,被告縱然基於查明違規人胡力文是否 領有重型機車牌照,亦可藉由警員之查詢系統查明該違規人胡力文騎乘之機車 為何人所有,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違規事項,不至於其前往被害人甲○○住處 時竟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遺留在該處。被告處理對於外觀上 為無照駕駛而未依規定扣留車輛牌照之情形,顯與相關行政函示及常情悖違。 5.至於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管陳富雄雖於原審證述:告發單上有寫扣牌,如果實 際上沒有扣到牌照,警員也不能更改內容,但舉發單送到分局,分局會以沒有 扣到牌照退回來,而派出所會要警員儘量連絡違規人並將牌照查扣,如牌照實 在無法追回時,會要求警員寫報告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然與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示及證人廖天助、林長毅證述之內容 悖違,縱若屬實,但本件舉發單並未依規定於舉發後翌日送裁決室,業經海山 分局以前開函文查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以被告自不能因未 扣留機車牌照,恐受處分,而將其逕行前往違規人胡力文住處乙事予以合理化 。
6.再查,本院前審依被告請求,就「員警舉發交通管理『無照駕駛』事件,茍無 故未依規定代保管證照是否受行政處分」一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查明後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署交字第0九二00四一八一六號函覆本院稱:有關 員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無照駕駛),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 條規定,「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暫代保管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倘「無故 」未暫代保管行車執照或號牌,依該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訂九十二年元月 一日實施「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五、( 五)規定,每件註記劣蹟三次。另茍係因駕駛人於經攔檢後,未經執行員警允 准,擅自駕車逃逸,致無法代保管行車執照或號牌之情形,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已無法執行代 保管行車執照或號牌,自無受行政處分之理由等語(上訴卷第五十之一頁、第 五十之二頁)。查本件被告於告發胡力文交通違規完成後,縱未能當場查扣( 即暫代保管)伊所騎機車之號牌,然查乃因胡力文未經允准趁隙騎車逃逸,致 使被告無法執行代保管號牌,並非被告「無故」不執行暫代保管號牌之規定, 基於以上警政署回函之意旨,被告當無受行政處分之理由。綜上,被告陳稱: 因擔心未查扣胡力文機車號牌會被處分,方於深夜前去告發人家中云云,並不 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得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迨無疑義。被告因違規人 胡力文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未待被告扣留機車牌 照即乘機離去,認有機可乘,於深夜赴交通違規人家中,將其職務上掌管之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 二(迴覆聯)、三(移送聯)、四(存根聯)聯三張撕毀,並乘機索賄,甲○ ○則係為免兒子受罰而交付金錢,被告於收受一千元後,即違背職務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對交通違規人舉發其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責任,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被告起初要求賄賂六千元、或吃一餐飯之不正利益,嗣進而收受賄賂一千元, 應僅論以收受賄賂一罪。又被告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 第一項,對胡力文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責任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敘述,惟與起訴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被告索得金錢僅一千元而在五萬元以下,核其此部分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暗示甲○○付錢 ,以之為擺平胡力文違規事件之代價;甲○○則係為免兒子受罰而交付金錢;而
被告於取得上開一千元後,即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對胡力文舉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責任,足見被告索賄嗣收受一千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 為有對價關係(詳如理由三之(七)所述)。原判決卻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與沒收
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違法亂紀,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且事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犯罪所得之一千元,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甲○○住家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即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 乙○○:我跟你說真的,這樣就對啦!(台語) 甲○○:明天我到所裡 (指江翠派出所),你到所裡來,看我到底應該怎麼做。 乙○○:隨便,看你意思,對不,也不知道有效否。(台語) 甲○○:你看,講難聽一點,你給他(指胡立文)開無照駕駛,對不對?(指是不 是之意)
乙○○:對阿!
甲○○:事實上他是不是有駕照。
乙○○:有阿,有照,無帶駕駛有效否?(台語) 甲○○:對,他未帶,你開無照駕駛,他是不是會"肚爛"(台語指不爽之意) 乙○○:好,叫,叫,叫他過來(台語)
甲○○:是不是,現在這種狀況已經不適合講了。 乙○○:不適合(國語),那是尊重你,尊重誰人阿(台語) 甲○○:對,所以阿...
乙○○:幹你娘(台語)
甲○○:拜託!不適合。
乙○○:尊重你你甘不知(台語)
甲○○:我怎會不知(台語)
乙○○:啥(台語)
甲○○:我當然瞭解,但是你是不是要給我到底,還是從中間就抽出來。 (蕭與胡繼續交談,內容不清楚)
(約有八分鐘左右雙方不交談,五、六分時有出現嗶嗶之聲音) 沈 蕾:蕭先生,你甘脆講明,你要怎麼處理,現在時間很晚了,我們未帶,那個 ;無照駕駛,我們拿著駕照到監理所賠錢,也不用給那麼多。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現在你要怎麼處理,你講清楚!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現在很晚了,我們不方便接客,有什麼問題,明天我們去警察局講;你這 樣是擾民吔!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現在是晚上一點多鐘了,我們要休息,我們明天還要上班,那你既然在這 邊解決不了,那我們明天去警察局辦嘛,好不好? 乙○○:隨便你。
沈 蕾:從十一點多來到現在,事情還不能搞定,那今天有什麼不滿你講清楚,我 們看用什麼方法解決。
乙○○:嫂子歹勢吔...(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你要一直這樣耗著下去是不是,打電話給林瑞明叫報社的人來嘛! 甲○○:國勇,你還耗下去啊,你還耗下去嗎?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甲○○:你怎麼一點台階多不給我下?
沈 蕾:你要怎樣解決,還是你要叫你的同事來這邊處理,因為你現在喝醉了,還 是要叫你同事來處理,我就馬上打電話叫他們現在來處理好不好?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你這樣要耗多久啊,我不相信沒有天理了。 乙○○:妳講這樣對嗎,你跟你老婆講一下。
甲○○:你真的一點彈性都沒給,真的。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甲○○:國勇你真的一點台階多不給我,我跟你講。 乙○○:..你們夫妻要有所準備...檢察官伊判決...(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我們又沒有犯法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他現在喝酒不能...你就同事把他約,我們要睡覺了。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沈 蕾:我記住你的名字喔,乙○○喔。
乙○○:...(談話內容不清楚)
甲○○:好了,不要講了,我們自己孩子不對,我們自己教。 沈 蕾:對阿!那你罰單照開,我們照罰嘛。
甲○○:對,我有意思,自己小孩不對自己教,你不用這樣子,你來告訴我們這個 狀況就好了。
沈 蕾:從十一點多講到現在也差不多了,我們也瞭解了。 乙○○:...這樣你們知道意思嗎(台語)
甲○○:你再講下去,你再講下去的話你太失禮了,你太失禮了,我跟你講,今天 是你拿公權力來恐嚇我是不是?
沈 蕾:你這是比什麼?
甲○○:你這是看不起我,還是在說我不夠看! 沈 蕾:錢拿得不夠多是不是,我們也是賺人家薪水,那有那麼多錢給你,我們要 照罰單罰也沒有那麼多錢啊!你這樣是勒索咧! 沈 蕾:你說你還要這樣耗嗎?都不能解決是不是? (約過了四、五分鐘電話響,即結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