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48號
TPHM,92,上更(一),48,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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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參紙,其中如附表三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馬來西亞國加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泰公司)及興偉製衣有限公 司(下稱興偉公司)在台灣地區辦事處僱用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與台灣相關協 力廠商間之業務聯繫並支付協力廠商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加泰公司 及興偉公司在台灣地區因未設立分公司,進出口匯款均須透過第三人商合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公司)及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盈公司)代轉, 且加泰公司、興偉公司支付台灣協力廠商之貨款,亦須委由準盈公司及商合行公 司代收後,簽發同額支票交由甲○○收受,再分別存入由許國清、陳炳麒共同於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第000000- 00-00號甲存帳戶及由乙○○、沈雙慶共同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 立之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應(起訴書載為000000- 00-00號甲存帳戶),甲○○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先後 多次將準盈公司及商合行公司簽發交由其簽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私 人設立之台北縣泰山鄉農會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附表一所載)提兌,並將由 乙○○等人自馬來西亞所帶回或寄回之如附表二所示美金本票兌換成新台幣(詳 細數額、票號、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後,除將附表一所提兌款項,其中之新台幣 (下同)二千三百十一萬六千元,及附表二美金本票所兌換之新台幣,分別匯入 上開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二帳戶,及將部分提兌之現金用於支付加泰、興偉二公司 台灣辦事處員工薪資、獎金、運費、文具、水電、交際費、利息及各項雜務開銷 ,計興偉公司部分一千二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加泰公司部分一千七百零四 萬六百七十一元外,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中之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 八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復承前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同一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之某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一 八九號三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乙○○、沈雙慶簽發用以支付廠商宏星織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星織造公司)、舜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丞公司)貨款



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擅自將編號一所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星織造公 司」及編號二、三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欄「舜丞公司」,與該等支票左上角平行線 記載同時刪除塗銷、加註「cash」字樣,並盜取乙○○之印鑑章蓋為印文於其上 ,將上開支票接續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旋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持 以存入其個人帳戶提兌,將所兌得款項共六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侵占入己,迄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原審始當庭將上開侵占之款項交由乙○○之代理人丘文 聰律師。
三、案經加泰公司及興偉公司在台灣辦事處負責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侵占附表一、二之支票存款及美金本票部分:一、被告甲○○供認係加泰公司及興偉公司在台灣地區辦事處僱用之會計,負責上開 公司與台灣相關協力廠商間之業務聯繫並支付協力廠商貨款之業務,其有將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兌,及兌領附表二所 示美金本票等事實不諱,此部分事實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符一致,應 足信為實在。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加泰、興偉公司自八十三年四 月間成立以來即借用其私人存款帳戶存入公司資金並用以支付協力廠商貨款,每 年、月財務報表均須由股東會決議認可,其亦係依公司指示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 後轉付公司貨款,從未侵占該等款項。而興偉、加泰公司在台灣辦事處人員共十 五人,每月須支付薪水六十七萬元,另年終獎金二月,台灣駐馬來西亞公司人員 共三人,每人每月薪水約十六萬元,另年終獎金二個月,此薪資均由伊在起訴書 所列支票兌現後由伊個人帳戶內提款支付。又加泰、興偉公司出貨之運費、商港 建設費、文具用品、郵電費、修繕費、水費、勞保、健保費、交際費、稅捐、伙 食費、雜費、利息支出、樣品費等費用亦係由起訴書所載支票兌現後由伊提款支 付,伊每月就公司款項支出均有詳細帳冊及報表,因伊發現告訴人乙○○有侵占 公司款項與背信之惡行,不願配合,乃與乙○○發生爭執離開公司,而上開帳冊 、報表均由乙○○或公司股東陳炳麒保管,據伊所知,馬來西亞公司尚有近億元 資金未匯回台灣,告訴人乙○○對該筆款項流向未能明確交代,反指伊侵占公司 資金,其指訴顯然不實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經營之加泰及興偉公司,係依馬來西亞國法律成立之 公司,其股東係由台灣出資,在國內僅有辦事處未成立公司,但公司之決策及財 務、會計等重要部門均在台灣,因此股東為求財務、會計帳目清楚,所有加泰及 興偉二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收入、支出,其進出匯款均須透過商合行公司及準盈 公司代轉,且加泰公司、興偉公司支付台灣協力廠商之貨款,更須委由準盈公司 及商合行公司代收後,簽發同額支票交由被告收受,再分別存入由許國清、陳炳 麒共同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第三六二四二六─O一─一O號甲存帳戶及由 乙○○、沈雙慶共同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第三六二四二七─O一─一O號 甲存帳戶支應,興偉、加泰公司台灣辦事處並未借用被告私人帳戶存入公司資金 等情,除經告訴人乙○○說明甚詳外,並有上開二帳戶之對帳單影本足佐(見偵



查第一八九六六號卷第三一八頁以下)。告訴人指稱加泰及興偉公司之進出匯、 存款,並未另外指定被告私人設立之帳戶,亦據其提出興偉公司合夥投資章程, 及興偉公司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三二九至三三三頁)。該興偉公司合夥投資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未 依法登記設立公司,故一切銀行帳之往來均以私人名義存款。往來銀行係指定為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設台北市○○○路三三七號乙存帳戶0000000號,存款 人沈雙慶許國清;甲存帳號0000000號、存款人沈雙慶、乙○○」,興 偉公司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三項亦記明:「決議第十六條,為便利會計作 業,股東會決議取消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號,餘款轉 撥甲存0000000號存帳戶」等語,係指該公司資金之往來由股東乙○○、 沈雙慶在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所設立之銀行帳戶統籌運用。被告在原審雖陳稱其亦 係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並提出其參加八十三年度加泰公司股東會之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惟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稱:「( 負責何工作?)會計。加泰公司、興偉公司在台營業所僱用之會計,負責支付貨 款給協力廠商,以及馬來西亞加泰、興偉公司匯款到國內給商合行及準盈公司, 由二加家公司開票給我後,存入許國清、陳炳麒、乙○○、沈雙慶帳戶內。」等 語不諱(見偵查第一八九六六號卷第六頁),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公司舊員工即 證人黃松柏吳靜婷張俊崧等人,均結證稱:「公司沒有使用員工帳戶在進出 錢」等語一致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證人即上開銀行帳戶名 義人之許國清亦結證稱,伊不知道公司有無借用被告私人帳戶使用;證人即公司 股東林振木,則證稱公司未借用被告私人帳戶使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一、 三0二頁)。依此情形,則被告所辯稱加泰公司、興偉公司借用伊個人帳戶轉存 公司資金之情事,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信。三、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二之金額共八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其 計算方式為:(一)經由準盈公司簽發由被告簽收之支票有六十六張計九千五百 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整。被告將其中三十一張支票計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四 千六百七十九元及現金九十萬元存入指定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另十一張支票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匯款八十萬 元存入同行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二十四張支票計二千七百五 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存入其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又經由商合行簽 發支票由被告簽收後之九十九張計一億一千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被告將 其中二十六張計三千六百一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存入渣打銀行00000 0-00-00帳戶,另三十一張計三千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 存入同行000000-00-00帳戶內,所餘之四十二張支票計四千四百五 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存入其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侵占入己。以上被告侵占之 款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六十六張支票,共七千二百零九萬零四百七十元。(二) 自國外㩦入之美金票據計二百二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四0元(一美元折二七.二 台幣),計新台幣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八.三四元,由被告收受後全 部侵占入己。(三)被告為避免因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遽減而被發現其侵占事實, 乃將前開侵占款項匯款存入一千八百萬零一千六百三十一元至渣打銀行0000



00-00-00帳戶,另二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匯款存入同行00 0000-00-00帳戶。(三)由上開計算方式,被告共侵占計八千四百五 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四十六至四八頁)。其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之「刑事陳報狀」則謂:「被告將附表一所列之支票據為己有,存入 其私人設立之台北縣泰山鄉農會等帳戶(帳戶號碼如附表一所示。按此部分金額 為七千二百零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復將自馬來西亞帶回或寄回如附表二所示之 美金本票交由蔣綺霞兌換成新台幣後侵占入己。扣除被告將部分侵占款項自其帳 戶轉存入前開渣打兩個帳戶供辦事處支付薪資、貨款等外,總共侵占八千四百五 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九八、二九九頁)。嗣又具狀 陳稱:「美金支(本)票部分計美金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十二點三八元,被告將 上開多張美金支(本)票交由蔣綺霞私自兌換成新台幣,再由蔣綺霞直接匯入渣 打帳戶內,經查短少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蔣綺霞分六次 匯入渣打計一千五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元),依被告侵占期間之美金匯率約在二十 八至二十六點五中來回不定,故以平均值之二十七點二之匯率計算侵占美金折換 新台幣部分之數額。是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七千二百零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加一千二 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共八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零六元。」(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四、被告則否認有侵占上開八千四百餘萬元之情事,並迭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存 入其私人帳戶後,均經由被告提領現款,其中直接匯入乙○○、沈雙慶許國清 、陳炳麒二人之上開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內共三十三筆,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十一萬 六千元,提出該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對帳影本五十張為證。另有部分現款用於支付 興偉公司及加泰公司員工薪水、獎金、運費、文具、水電、交際費、利息及各項 雜務開銷,計支付興偉公司部分一千二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加泰公司部分 一千七百零四萬六百七十一元,提出興偉公司及加泰公司股東會決議審核之財務 報表影本二件為憑。又告訴人等人自馬來西亞帶回或寄回之美金支(本)票,被 告均依公司之指示持向蔣綺霞兌換成新台幣後,交由蔣綺霞以其個人名義或其所 服務之盈瑜旅行社名義直接匯入乙○○等人上開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其中附表二 所示美金支(本)票共五十三張,經被告向蔣綺霞兌換新台幣後,分成八筆陸續 匯入上開二帳戶內,其全部金額實際為三千八百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尚超過 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二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提出美 金支票明細表影本二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八 張及美金支(本)票影本五十三張在卷。依被告匯出及支付之款項,計有美金支 (本)票票款二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一般支票票款部分二千三百 十一萬六千元,興偉公司部分一千二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加泰公司部分一 千七百零四萬六百七十一元,全部共計八千零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與告訴 人所主張之侵占總金額八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扣抵結果,其不足部分 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等語,此不足部分,並據被告辯稱係支付於 公司「其他費用」,但因所有帳簿及憑證均存放在公司,為告訴人所扣留,以致 無從對帳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五至二一五頁),辯護人並舉興泰、加偉 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



),以證明上開二公司之財務帳冊均在告訴人手中,執此否認亦有侵占該三百七 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之情事。
五、質之告訴人則指稱公司帳冊等物均由被告於離職時帶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六十六頁)。卷查,上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二、討論事項」, 其中第一款「興偉、加泰臺北辦事處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表通過案」, 雖決議「依丁金輝會計師提出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表,監察人:陳建銘 、張竣松審核照案通過。」但證人即丁金輝會計師則結證稱,其提出之財務報表 ,係伊到馬來西亞查核上開二家公司帳冊,整合出一份資料帶回來台灣,因台灣 辦事處沒有帳冊,所以由公司選派二位股東會同伊盤點公司在台財產及債權債務 ,再彙整做出該份財務報表,以作為清算之用,至於被告有無侵占公司款項,並 非其受委任處理之事項,所以上開財務報表即與被告有無侵占公司款項無所關涉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從而,辯護意旨據此指公司財務 帳冊均在告訴人手中,自非可取。證人即興偉及加泰公司原股東許峻銘於原審證 稱:「公司帳冊不可能被會計甲○○拿走,因為後來乙○○還委託丁金輝會計師 結算公司財產及提出財務報表於股東會,經監察人張峻崧、陳建銘審核照案通過 (按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會),如帳冊已被人拿走,又如 何能有資料進行結算並提出財報表?」云云,同樣亦不能執為帳冊尚由告訴人執 有之證明。核告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自行將上開二公司台灣辦事處之帳冊等物 加以隱匿或取走,以致就雙方所爭執之款項均乏帳冊等物可資比對查證。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高達八千四百餘萬元,但證人許峻銘則證稱並質疑「 公司資本額只有一千五百萬元,如何能有八千多萬元資金被甲○○加以侵占﹖以 及公司每筆開支都要經過開傳票及蓋章審核等繁雜手續,公司每月又要對帳及查 帳,並非會計所能一手遮天或輕易侵占」等情,並與被告均質疑告訴人有掏空公 司資產之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提兌,及將附 表二所示之美金本票兌換成新台幣之舉,但以其提兌支票後,已領款存入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三十三筆及用以支付上開二家公司員工薪資等費用,暨匯款美金本票 兌換之新台幣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為辯如前述,證人即加泰公司員工曾正忠 於原審亦證稱向被告直接領取薪資(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0頁反面、第 三0一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用以支付薪資、貨款等之情事,衡以被告身 任上開二家公司台灣辦事處會計,有關存、匯款及支付費用等,均屬其職掌之事 項,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六、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唯一目的,故其指訴或不免誇大,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指訴為實在,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告訴人徒以被 告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兌換之附表二美金本票金額,遽以 認定全屬被告侵占之款項,因無帳冊可資比對,已屬乏據,而非可採。況查,依 告訴人所指被告在將近七、八個月時間,侵占公司款項達八千四百五十餘萬元而 不被查覺,公司仍然可以營運如常,同屬不可想像之事。但被告亦供認兩相扣抵 後,其不足部分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無訛。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告訴人針對檢察官所詢問是否「全數侵占?」一節所為之 陳述後,檢察官再詢問被告:「如何說?」時,則據被告明白供稱:「我沒有侵



占那麼多,詳細我回去查。」等語(見偵查第一六八三0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其已坦認有侵占之事實,所爭執者僅為金額之多寡而已。被告身為加泰、興偉 公司台灣辦事處會計,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多家銀行之私人帳戶提兌, 已嫌違背任務,且公、私款項混淆在一起,如何分辨清楚?有無公款私用,已啟 疑竇。被告既供承扣抵後尚有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之缺口,上開款項又 係經由被告私人之帳戶所提兌領取,則其所辯該款項之動用非私用,而係使用於 公司「其他費用」之利己事實,並不見其舉證實說,卷查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辯為實情,自屬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侵占之款項應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 八十四元,其此部分之侵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貳、關於變造附表三之支票部分:
一、被告甲○○供承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三紙,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現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變造支票及侵占之犯行,辯 稱:附表三所列支票付款人「宏星織造公司」及「舜丞公司」等字樣,係告訴人 指示伊將之畫線刪除,並非伊自行刪除蓋用乙○○印鑑章,其後伊兌領上開支票 ,認為是重複請款之款項,應轉入公司帳,乃拒絕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誣指伊 變造該等支票,伊絕無變造及侵占票款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支票之受款人欄「宏星織造公司」及編號二、三支票之受款人欄 「舜丞公司」與該等支票左上角平行線字樣,均經畫線刪除並加註「cash」字 樣,其上並蓋有乙○○印鑑文各乙枚,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第一 六八三0號卷第十六頁)。質之告訴人乙○○堅稱該等支票之受款人與平行線 記載均非伊授權被告刪除,該刪除部分之乙○○印鑑文亦非其自行蓋用等語不 移。被告雖稱乙○○之印章平常由其自己保管,出國期間才留下印章云云,但 此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有所謂印章出國交被告保管、回國交回之情事。(二)證人張峻崧結證稱,伊在廠務業務採購部門任職,坐在甲○○隔壁,公司協力 廠商請款的手續是由廠商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到公司請款,由會計甲○○開 具期票支付,公司有二個甲存帳戶,分別是沈雙慶、乙○○,以及許國清與陳 炳麒。支票先蓋乙○○或許國清之印章,再送到台北市○○○路給沈雙慶、陳 炳麒蓋另外一顆印章;乙○○及許國清之印章通常都由會計甲○○保管,但有 時他們(即沈雙慶、乙○○、許國清、陳炳麒)要審核時,甲○○會將印章連 同(支票)交給乙○○(等人)等語,被告亦坦承證人張峻崧確係坐在伊右手 邊無訛(見偵查第一八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第二十二頁),已指證 稱係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及許國清之印章。證人即加泰、興偉公司業務部總經理 林振木固先證稱,興偉公司(廠商)係向乙○○請款,由乙○○自己簽發支票 。但其後就檢察官所詢:「為何知道支票都是由他(乙○○)簽發?」則據供 稱:「我沒有看見他或甲○○簽發支票。」,並就「乙○○出國支票印章交何 人?」一情,結證稱因不在同一地方上班,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偵查第一八九 六六號卷第八頁)。證人林振木因非與被告在同一處所上班,則其證稱不知係 告訴人或被告簽發支票,自屬當然,其先前所證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之情詞,並 非其親自聞見之事實,應屬臆測,要無可取。參以告訴人如因業務接洽不在公



司,以及公司按月簽發支票百多紙以上,則位在被告旁邊之證人張峻崧所證稱 由被告保管印章之說詞,自屬較為可採,被告徒空否認,為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經核該等支票簽發目的,及其原記載文義係支付宏星織造公司、舜丞公司貨款所 用,此據告訴人陳明(見偵查第一八九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面),倘該等公司有如 被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衡諸一般商業習慣,被告祇須將該等支票繳回加泰、 興偉公司台灣辦事處,即可防杜有重複兌領票款之情形,此亦為會計、財務作業 之常態。乃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離職,並於同一日將之存入其帳戶提領現金 ,所提領之款項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將之交付丘文聰律師等情,此據其供 明(見偵查第一八九六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則依被 告前揭將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均加以變更塗銷刪除,再將支票 悉數存入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且未將票款交回公司之情,則其對之顯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並非一時之延宕返款可資比擬,而變造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及平行線 記載即為其侵占支票款之方法。告訴人指稱其未授權被告刪除附表三所示支票之 受款人與平行線記載,亦未於刪除文字上蓋用印鑑文乙節,堪信為事實。被告有 變造上開支票之情事至明,所辯伊無變造附表三所列支票加以侵占之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參、核被告甲○○所為,就侵占前述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變造附表三之支票及據以侵占該筆支票款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取告訴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為變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變造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時同地變造附表 三之支票,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變造有價 證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起訴書就被告侵占附表三支票款之犯行,雖未敘及,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侵占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判。
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高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連續犯加重最高亦僅七年六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八年,已有不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二款項共八千四百五十九萬三 千七百八十元,亦有未合。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 ,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三所示由乙○○、沈雙慶簽發之三紙支票 ,僅原記載之受款人及左上角平行線劃線被刪除、加註「cash」字樣部分係屬變 造,則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



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竟將該三紙支票全部諭知沒收,於法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應 構成二罪,分論併罰為由,執以上訴,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其金額僅六十一萬餘元 ,且僅將支票受款人及平行線刪除,事後已將該款項交付告訴人代理人丘文聰律 師,其此部分之犯行,惡性非重大,及其侵占財物之金額,對於興偉、加泰公司 台灣辦事處所生損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其中如附表三所載之變造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侵占之票款金額共八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惟此 部分除其中之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為被告所侵占,已如前述外,其餘超 過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部分以外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亦遭被告侵占, 詳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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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