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43號
TPHM,92,上易,3543,200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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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得勝(由原審另行審理)係重陽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 三重市頂崁號五十三號,下稱重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興建位在台北縣三 重市○○段一二七0地號上「重陽華廈」之工程,而庚○○、辛○○(已結)、 卯○○、寅○○(已結)、乙○○(已結)、子○○(已結)、辰○○(已結) 、甲○○(已結)、丙○○(已結)、癸○○(已結)等十人,均係向重陽公司 購買上開「重陽華廈」預售屋或成屋之買受人,嗣於鄭得勝興建上開「重陽華廈 」完成並交屋予庚○○等十人後,庚○○鄭得勝(按上開「重陽華廈」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七樓乙戶係重陽公司名下所有)等十一人為擴 大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即與上開「重陽華廈」包商丑○○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丑○○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重陽華廈」即台北縣三 重忠孝路三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一號四樓吳瑞所有之 建物除外)建物後方向外增建,而竊佔隔鄰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其中上開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 佔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佔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則竊佔 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因認庚○○卯○○鄭得勝、丑○○、辛○○、寅○○ 、乙○○、子○○、辰○○、甲○○、丙○○、癸○○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 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 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庚○○卯○○鄭得勝、丑○○、辛○○、寅○○、乙○ ○、子○○、辰○○、甲○○、丙○○、癸○○共同犯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㈠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除六十一號四 樓外)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佔用及林昆實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占零點八平方 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竊占一點二七平方公 尺),業據檢察官督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有台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㈡被告庚 ○○、卯○○與辛○○、寅○○、乙○○、子○○、辰○○、甲○○、丙○○、 癸○○等人先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所購房屋之地址)房屋,而前開房屋 均係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七0號及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 之土地上,至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則屬告訴人丁○○所有 ,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地資字第0九一000 六五六三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乙紙、告訴 人之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之土地權狀乙紙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二十一幀、辰○○及癸○○之買賣房屋及土地之 合約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庚○○等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坐 落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應屬明確。㈢重陽公司興建上開「重陽華廈」均係由 鄭得勝出面處理,而重陽公司之名義代表人葉金龍其人則並未實際參與處理,此 觀卷附之癸○○、辰○○、戊○○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上訂金、簽 約金、分期款之收款人被告鄭得勝,即足認定,顯見被告鄭得勝既為當時有權管 理、處分該房屋之人,是重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鄭得勝本人無疑。又被告戊○ ○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才向重陽公司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 號七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各乙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而據該合約書最末之備註項中第三款中載明:本建物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份 ,邇後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重陽公司)應無條件與主張人和解,不得侵占甲 方(戊○○)權益,而被告鄭得勝既為當時有權管理、處分該建物之人,是被告 鄭得勝應係於戊○○買受該建物時前,係管理、處分該建物之人,應屬無疑。㈣ 被告庚○○卯○○、辛○○、寅○○、乙○○、子○○、辰○○、甲○○、丙 ○○、癸○○等人,於八十四年間(詳如起訴書附表),即有台北縣三重市○○ 段一二七0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北縣地資字第0九一000六五六三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及台灣 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承攬被告 許明珠等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有建物後方之增建工程,且當時連同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十五巷六十三號五十五號部分均一同增建,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 )四萬元左右增建,且均把承攬之費用直接交給丑○○乙情,此據被告丑○○自 承屬實,且證人顏泓朱證稱:是從建商那裡買來後才增建,另參酌八十八年偵字 第九八七九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人李能勝證述:「(是否為 系爭房子之住戶?)是的,我住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交 屋後,全體住戶認為後面有空地,就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八 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占到他的土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係住戶六 十一號七樓翁月霞開立的,...」及同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時,證人 辰○○(本案為被告)證述:「(買房子時是否有請人再增建?)我買的時候尚 未增建,但當時大家都有意願要增建,但希望一切在合法範圍內,所以就委託建 商再增建」,及證人鄭得勝(本案為被告)證述:「(知否增建會佔到他人之地 ?)不知道。大概是蓋到六、七樓左右,告訴人有反應大概有佔到土地。我們有 請地政人員測量,確實知道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而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七0號(以下簡稱前案)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中,證人 洪宗豐證述:「(是否有買重陽公司的房子?)有,我是買五十五號二樓。房子 有增建。(增建部分是何人做的?)是我們請人來做的,是請作土木的楊先生做 的,一坪四萬多元做的。交屋之後,因房子做的不錯,所以就請他增建部分。屋 款部分當時已完全付清了,增建部分花了多少錢忘記了,當時一起增建所以比較 便宜,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去訂約是與鄭得勝訂的。增建部分的錢是直接交 給楊先生,楊先生即是丑○○」及證人黃啟禎證述「(是否有買重陽公司的房子 ?經過情形如何?)有,我是買六十三號一樓的房子,房子有增建,是在八十五 年底增建的,是交屋後增建的,增建時屋款已付清,是叫姓楊的來做的,是鄭得 勝介紹的,楊是包商,叫丑○○,一坪約四萬元左右,錢是直接拿給丑○○的。 (五十五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是否是同時做的?)對增建部分是同時做的。 」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寅○○就增建部分,所支付給丑○○之承攬 費用收據以觀,收款人係記載為「丑○○」或鄭得勝『代』」在卷可稽,亦足徵 被告係將承攬之費用直接交予丑○○或委請鄭得勝代為轉交。綜上可知,被告庚 ○○、卯○○、辛○○、寅○○、乙○○、子○○、辰○○、甲○○、丙○○、 癸○○等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向重陽公司買受建物(詳如起訴書附表)及土地, 並於買收建物及其土地後,直接與被告丑○○承攬該增建之工程等情,應堪認定 。再在該工程進行中,由告訴人丁○○認增建部分有佔用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而委請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亦確有佔用到丁○○之上開土地乙情 ,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據被告丑○○、鄭得勝自承屬實,復有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庚○○等人,欲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即應對增建部分是否佔用 到鄰地乙情,進行了解,且於增建工程進行中,已由地政人員測量確有佔用到鄰 地即告訴人丁○○之土地,而仍繼續工程之進行,實難諉其責任,並有竊佔上開 土地之故意,至為顯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丑○○、寅○○、乙○○、辛○○、子○○、辰○○、甲○○ 、丙○○、癸○○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除均否認有竊佔之故意外,被告卯



○○辯稱:伊購買後即搬進去住,並不知道有增建之情事等語;被告丑○○辯稱 :伊當時增建時係依重陽公司鄭得勝所拉水線而承造,並未實測地界,亦不知道 有侵佔到告訴人土地之情事,其後建造到一半時,鄭得勝有向伊表示好像佔到人 家的地,要伊停工十幾天後,鄭得勝又告訴伊可以繼續做,已經與人談好了,伊 承作增建部分,係另外向住戶收錢等語;被告寅○○辯稱:伊完全不知增建部分 與鄰地有越界糾紛等語;被告乙○○辯稱建商當時說增建都沒有問題,伊才會同 意增建等語;被告辛○○辯稱:房屋雖以其名義購買,但均係由伊先生陳俊交處 理等語;被告子○○辯稱:本件建商重陽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伊並沒有想到重陽 公司會去侵占告訴人的土地等語;被告辰○○辯稱:當時被告鄭得勝告訴伊增建 部分之土地係重陽公司的,可以蓋,伊相信被告鄭得勝,所以同意增建等語;被 告甲○○辯稱伊不可能花幾百萬元去買竊佔他人土地之房屋等語;被告丙○○辯 稱購買房屋的事均係由伊先生黃守仁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癸○○辯稱: 伊不可能會去買有問題的房子,且伊與其他被告在購屋時亦不可能先去丈量土地 是否有侵占他人之土地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除六十 一號四樓外)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佔用及林昆實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 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佔用 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佔用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佔用一 點二七平方公尺),固據檢察官督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 屬實,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 卷可稽。惟上開被告卯○○等人所有房屋在委請被告丑○○增建之初,被告等 人對於增建部分之建物業已越界而侵占到告訴人丁○○之前開土地一節,並不 知情等情,除據被告等一致供明外,同案被告鄭得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加蓋成後知否佔到丁○○之地?)蓋到六、七樓時才知道」、「(是否知 道增建會佔到他人之土地?)不知道,大概蓋到六、七樓左右,告訴人有反應 大概有佔到土地,我們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確實知道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 我們最近有和告訴人談,有結論但沒有結果,我們仍在洽談中」(詳九十年他 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宗偵卷第一四四頁背面、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 第十五頁背面)等語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指稱:「(當時你發現 你土地被佔用時,你有無出面制止?)當時我發現建設公司建設時,我有出面 跟建設公司鄭得勝說,你要注意不要竊佔到我的土地,但當時已蓋好一半了: :」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宗、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 中復陳稱:「(是他們蓋到幾樓才知道竊佔到你土地?)八十五年五月蓋到二 樓時,八十五年六月找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 偵卷第九十頁)等語,其於原審調查時再陳稱:「八十五年五月我向地政事務 所去測量,才發現土地被侵佔,當時他們只蓋到一樓,我就去向各個住戶說, 已經侵占到我土地,也向重陽公司講,結果重陽公司說不是他蓋的,重陽公司 說是住戶蓋的」、「...我是八十五年他們建了一部份時,我去申請鑑界, 才知道他們超過我的土地,他們不先申請鑑界就隨便蓋,所以才會侵占我的土



地,當時鑑定時鄭得勝有在場,他應該知道,被告楊(丑○○)是否知道我不 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四四頁)均大致 相符,由是足見,被告卯○○等人於委請被告丑○○增建房屋之初,並未先行 委託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自無從查悉其增建部分已有越界佔用告訴人土地 之情事,而告訴人丁○○亦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上開被告等人增建之房屋興建一 部分,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悉其土地遭被告等增建房屋越界佔用等情,實 堪認定。參以,被告等增建之部分越界佔用鄰地告訴人丁○○土地之面積共僅 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佔用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 部分佔用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佔用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即每一 門牌號碼之房屋越界之面積不及一坪,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於增建之初,即已 預見房屋增建部分已越界佔用告訴人之鄰地,縱被告等所有房屋增建之初,未 先行對鄰界土地之實際界址,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施工,致有所疏失,亦 僅在民事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等於增建之初即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 ㈡又告訴人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委 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被告等房屋之增建部分有佔用到伊之土地,土地測 量時同案被告鄭得勝亦在場,伊亦有跟被告丑○○說過,所有住戶伊都有通知 等語,惟除同案被告鄭得勝、被告丑○○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告訴人於前開土 地測量後,有告知增建部分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事,且告訴人亦無法進一步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告知其餘被告寅○○等人有關增建部分佔用伊土地之事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除同案被告鄭得勝、被告丑○○以外,其餘 被告均明知有佔用告訴人土地而仍繼續施工之情事。至於被告丑○○雖於告訴 人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即由同案被告鄭得勝處知悉增建部分業已佔用到告訴 人之土地,惟被告丑○○辯稱:「...(增建部分)做到一半時公司鄭得勝 有告訴我說好像有佔到人家的地,我休息了十多天,後來是鄭得勝告訴我可以 繼續做,他已經與人談好了...」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寅○○之配偶李 能勝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是的, 我住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全體住戶認為後面有 空地,就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八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占 到他的土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是由住戶六十一號七樓翁月霞 開立的當時地主有請律師,之後地主就不再向我們主張土地所有權...」、 「五樓在增建時,即有糾紛,由我與翁月霞去與丁○○交涉,給了十萬元,便 繼續蓋下去,重陽建設已與地主和解」、「本件房屋是我代被告詹(寅○○) 出面接洽買賣,當時房子增建部分蓋到二樓,告訴人林(丁○○)與鄭得勝在 工地吵架,我當時有在場,告訴人要求要六十萬元,才讓建設公司繼續蓋,鄭 得勝要我以住戶身份跟告訴人談,我與他談了三次,最後以十萬元成交,告訴 人答應我們繼續蓋,我們開翁月霞的票給他,剛剛被告楊(丑○○)所說停十 幾天就是我們談判的時間...」等語(以上詳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 二宗第十二頁、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同案被告鄭得勝於偵查 中供稱:「(房子擴建佔到鄰地是何時的事?)是丁○○申請測量時,我才聽



客戶在說的,當時管理委員會有拿十萬元給丁○○」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 一四三號第二宗第二十頁)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丁○○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沒有拿十萬元,我只有拿五萬元,那五萬元是他 們給我在增建期間的損害賠償」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十 二頁),繼則又自承「(是否收過翁月霞的支票?)是,是因不知是住戶或建 商弄壞圍牆,開出來補償我的」(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一二八 頁),而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再自 承確有收受前開由住戶翁月霞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 一九五頁所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由是足見,被告丑○○所辯增建過程中,確有因告訴 人提出增建越界而由住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由告訴人收受證人李能勝所提 出之十萬元支票等情,尚屬非虛。告訴人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並否 認收受該紙支票,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己○○○亦附合其詞,證稱該紙支票 係伊收受而非告訴人收受云云,惟其對於何人於何時地交付該支票,均答以「 時間很久我已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且與告訴 人丁○○先前之陳述不符,而證人李能勝更否認前開支票係交付己○○○(原 審卷第一七一頁),則告訴人事後否認收受前開十萬元之支票云云,自難採信 。至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己○○○雖於原審另陳稱或證稱:縱有收受 該十萬元之支票,亦係賠償增建房屋拆鷹架而毀損告訴人屋頂所受之損害賠償 云云,證人己○○○、壬○○於本院雖亦證稱:該十萬元係修復房屋之賠償金 (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惟告訴人除提出屋頂損壞之照片附卷外 (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並未進一步證明收受該十萬元支票係供 賠償毀損屋頂損失之用,而非用以補償越界之損害,並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相左 ,自難遽信。況縱告訴人與住戶等就收受十萬元之和解內容有所誤解或意思不 一致,惟被告丑○○等當時誤認已與地主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不再主張越界 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因而繼續就增建部分施工,則其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而繼 續施工增建,尚難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揆諸前開 說明,亦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卯○○與丑○○、寅○ ○、乙○○、辛○○、子○○、辰○○、甲○○、丙○○、癸○○等有共同竊佔 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庚○○卯○○與丑○○、寅 ○○、乙○○、辛○○、子○○、辰○○、甲○○、丙○○、癸○○等有何公訴 人所指共同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卯○○犯罪,自應為被告庚○○卯○○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卯○○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詹秀琴等人於委請被告丑○○增建房屋之 初,並未先行委託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而於增建到一半之時,因告訴人主張已蓋 到其土地,才委託地政機關測量乙情,惟在原建物增建侵占到鄰地土地之情形, 時有所聞,被告等人,在增建之初,即應注意增建是否會竊佔到鄰地,且並無被 告等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而後果真竊佔到鄰地,對於



竊佔鄰地,顯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告訴人於增建一部之時,已向住戶表示,增建 部分佔到其土地,被告等人,仍不理會告訴人之主張,而仍繼續增建,更足徵被 告等人對於竊佔到鄰地之事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故意,且丑○○係實際施 作工程之人,對於增建部分,可能竊佔到鄰地,更不得諉而不知,且觀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並不以「明知」之犯罪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審以此論定被告等 人並無竊佔之故意,標準似顯過寬。原審遽採被告之辯詞,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似有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告訴人並以:告訴人知悉被告竊佔土地之時間 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經測量以後,附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有該收件日期為 證(附證一號:複丈土地成果圖影本)。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下半年房屋被損害 ,被告補償修復房屋之賠償金額十萬元和解款即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認定,而非右述八十五年六月以後(附證二號:照片 二只及估價單影本估價結果亦約十萬元),且該款並非交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發 現竊佔時間,是被告竊佔於八十五年六月初,與當時之和解款實無關係,故不可 能是竊佔之和解款,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證三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又依告訴人收受十萬元日期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期票(附證 四號:存褶影本),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期票亦有出入, 另與原審證人李能勝(被告寅○○配偶,所陳難免迥護偏頗)證述係十萬元和解 亦有不同,被告應提出進一步事證予證明該和解係關於竊佔之和解。再被告等人 於明知竊佔後仍陸續在屋後加裝鐵窗,益可證被告等人確有竊佔犯意。且當時八 十五年初告訴人一直不住北部(附證五號:
議。又前述和解款為屋頂損害之款,有證人壬○○、己○○○可為證等情,認為 原判決不妥,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丑○○等於增建之初,並不能 預見房屋增建部分已越界佔用告訴人之鄰地,有如前述,渠等於增建房屋之初, 固未先行對鄰界土地之實際界址,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施工,致有所疏失, 惟此僅在民事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等於增建之初即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又除同案被告鄭得勝、被告丑○○外,其 餘被告均否認告訴人於前開土地測量後,有告知增建部分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事 ,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告知其餘被告寅○○等人有關增建部 分佔用伊土地之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除同案被告鄭得勝、被告丑 ○○以外,其餘被告均明知有佔用告訴人土地而仍繼續施工之情事,亦如前述, 至於被告丑○○雖於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即由同案被告鄭得勝處知悉增 建部分業已佔用到告訴人之土地,惟由證人李能勝上開證言及同案被告鄭得勝前 述供述,足證被告丑○○所辯其於增建過程中,確有因告訴人提出增建越界而由 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雖認為上開「十萬元」,係修復房屋之賠償金,而非竊佔 土地之和解金,並主張上述款項,並非交與告訴人,證人壬○○、林陳美華於本 院固亦證稱:該十萬元係修復房屋之賠償金(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 ),但查:告訴人認為該十萬元係修復房屋之賠償金乙節,並不能遽信,有如前 述,況縱告訴人與住戶等就收受十萬元之和解內容有所誤解或意思不一致,惟被 告丑○○等當時誤認已與地主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不再主張越界土地之使用支 配權,因而繼續就增建部分施工,則其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而繼續施工增建,尚



難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詳如五之㈠、㈡)。綜上, 檢察官之上訴及告訴人之指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庚○○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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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