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376號
TPHM,92,上易,3376,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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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暨檢察署依法通緝,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 時許,駕駛車號LW—二八二0號自小客車,攜帶改造手槍三枝、改造半自動衝 鋒槍一枝、改造子彈四十五顆、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偽鈔十三張等物(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竹市○區○○路九十 九巷五十一號前,為警員張文濱陳仁輝駕駛車號七U—七七一一號自小客車跟 蹤發現,被告駛入該巷後,適該巷為死巷,警員張文濱先電請支援,再下車站在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前方,警員張翔瑞亦趕至現場,站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前方, 經警員張文濱表明身分,當時被告迴車欲駛離死巷,明知張文濱等人均係依法令 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不理會,反駕車朝警員張文濱衝撞,警員張文濱情急對空鳴 槍,被告仍未停止,繼續行駛,警員張文濱再朝被告車輛駕駛座後方輪胎開槍, 被告亦不聽制止,後所駕車輛擦撞警員陳仁輝所駕車輛後卡住(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被告仍試圖加油逃逸,警員張文濱等人復朝被告車輛排檔桿方向開槍,被 告始為警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對方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 ,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 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張文濱陳仁輝張翔瑞張逸敏呂學基張益禎之證述,被告車輛內搜獲毒品、槍彈及偽鈔等 物,及使用警械報告表、現場圖示、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辯稱:事故地點為死巷,不可能衝撞警察,當時警察一到現場,未 表明身分即開槍,其可能緊張誤踩油門,車輛始往前衝撞,事後車輛撞擊警員陳



仁輝所駕車輛後卡住,此時聽見張逸敏小隊長說:「不要開槍,甲○○已中彈」 等語,才知對方為警察,並不知對方在執行公務,其無妨害公務之意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惟依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馬偕醫院製作之被告筆錄影本等記載,事故發生 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且被告於經緝獲後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送往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顯係誤載,先予敘明。(二)本件執行勤務警員當日係著便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U—七七一一號自小客 車上並未有任何執行勤務之標示,被告為警發現行蹤時係在車上,當時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車窗並未打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張文濱陳仁輝於原審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故僅由外觀實無法判斷前揭車輛係 屬警用車,在員警表明身分之前,被告應無從知悉係警察正在執行公務。(三)證人張文濱於原審結稱當時下車向被告告知係警員等語,而證人陳仁輝經原審 隔離訊問時,則結稱當日伊在車上,證人張文濱下車後,一邊拿槍一邊出示證 件等語,則車上之證人陳仁輝所述之當時情形,與下車執勤之證人張文濱所述 下車時係以口頭告知係警員之供述,顯有歧異。因現場以在場人所見較為真實 ,當以實際執勤之證人張文濱之證述較為可採,再參以前述之被告當時係緊閉 車窗,警員所駕駛車輛自外觀無法辨識係警車等情,縱使在場之警員當時曾以 言詞表示係警察,衡諸常情,亦難確認於緊閉車窗中之被告業已聽見,依證人 張文濱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明知攔車之人為警員並在執行勤務中。(四)又事故現場為死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遇警員所駕駛車輛時為面對面,亦據警 員陳仁輝結證在卷,並有附卷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 死巷中突然發現正面有不明車輛靠近,則避開並自車輛旁駛出,或倒車再往前 開,均顯係一般人避免碰撞之正常反應,再參以當時警員於被告未停車後隨即 開槍射擊被告之情,衡以常情,被告自有受驚嚇而無法控制車輛致車輛擦撞警 員所駕車輛之行為,此應係意料外之結果,要難認被告有撞擊警車之故意。因 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利用撞擊警車以達脫逃之意圖,被告應非故意駕車衝撞 警員或警車,即其未有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之故意。(五)本件事故發生處所之巷道不寬,當時路旁尚停有另部車輛,亦有現場圖附卷可 參,而依警員張文濱陳仁輝張翔瑞等人證述之當時查獲被告情形,被告若 有駕車衝撞警員之犯意,則立於被告車前之警員何能未受有傷害?又豈可能得 立即持槍射擊?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誤踩油門之詞,尚非不可採信。(六)再參以本件證人張文濱開槍射擊時除對空鳴槍外,並朝被告車輛駕駛座後方輪 胎開槍,亦經證人張文濱結證在卷,則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該射擊而無法控制, 其後擦撞證人陳仁輝所駕車輛部分,當非故意為之。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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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