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323號
TPHM,92,上易,3323,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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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T
            統一編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 . G. 以下稱奧地利汎沃公司)代表人戊○○(Josef Ohlinge) 因與被告丁○○○○(Thomas Tol)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同意共同 出資在臺灣成立「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WORD ASIA,以下 稱臺灣汎沃公司),並均委任臺灣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外僑投資及公司 汎沃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丙○○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因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承辦該案之庚○○與己○○皆誤以為其二人已得出資達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一之奧地利汎沃公司完全授權,而由丙○○於不知情之己○○與庚○○與之確認 臺灣汎沃公司股份比例及董事名單及何人擔任董事長之時,指示將原訂由奧利地 汎沃公司指派卡爾賽(Karl Salfinger)擔任臺灣汎沃公司之董 事長,更換為由丁○○○○擔任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長,故己○○與庚○○等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因而據以製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會 選舉丁○○○○擔任董事長之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且其後復於丁○○○○ 與丙○○指示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又製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原訂臺 灣汎沃公司所設地址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八八號五樓之三」改為「桃園縣 桃園市○○里○○街五十號」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再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及四月初分別以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及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因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由丁○○○○擔任董事長及臺 灣汎沃公司地址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奧地利汎沃 公司與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丙○○湯姆士‧陶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 有偽造文書,上訴理由不存在,公司成立從未開過股東會去決議誰當董事長。檢 察官是用自己的意思起訴這個案子」等語。被告湯姆士‧陶辯稱:「我沒有偽造 文書。原告希望以這個案子之法律程序讓我們觸犯刑章,第一次的董事會跟股東 會都選我為董事長而且沒有任何反對的意見,因為董事長的職權所以在股東會上 我主持會議,決定對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為了反 制我們的行為,所以他們對我們二被告採取許多的法律行動,這就是為何我們會 成為被告在這裡的原因」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右揭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奧地利汎沃公司之指訴、 證人蘇淑玲、己○○之證詞及卷附相關登記文件資料等為其論述。惟查:(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本件臺 灣汎沃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時,將「丁○○○○」辦理登記為臺灣汎沃之董 事長;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將臺灣汎沃公司 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五十號」之事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經(九二)中辦三字00000000 00函覆之相關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二一號判例意旨,限於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始屬之,此觀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甚明。    查:
  1、臺灣汎沃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丁○○○○」登記為臺灣汎沃之董事長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丁○○○○、卡爾賽、及安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開會 時,初步討論要讓「卡爾賽」擔任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長,僅係暫定而非 確定之結論,董事長的人選仍非無變動之可能。 ①、證人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本件臺灣汎沃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承辦人) 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伊有與丁○○○○、卡爾賽、及奧地利汎沃公司 派來之安東(Mag.AntonHochtl)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開 會,初步結論是要讓奧地利汎沃公司指定之「卡爾賽」擔任臺灣汎沃公司 之董事長等語,並有該次會議記錄手稿可稽(附於偵卷第一二六頁);惟 關於該次結論是否為最後確認的名單,證人庚○○則證稱:「我在當場聽 認為還沒有(確認),他們有提到出資額的部分可能會變動,另外他們提 到卓(鴻圖)要當廠長,...當時感覺上只是暫定」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會議中(指 上述八十八年九月卡爾賽、安東來台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時, 他們有提出,當時確實提出湯姆士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三 四頁)等語。




②、另證人己○○(另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本件臺灣汎沃公司設立登記   事宜之人)亦證稱:「(據你了解臺灣汎沃公司原來設定的董事長人選是 誰?)我從未收到確定的名單」、「(何以說從未收到確認的名單?)中 間他們曾多次提及有不同人選」、「從來沒有確定的人選,他們一直在更 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③、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奧地利汎沃公司人員安東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互相通信之E-MAIL中,安東寫道:「Now Funworld wants to establish together with Ms. Thomas Tol in Taiwan a Com- pany for the asian market.」、「Chief Executive Officers of the new company will be Thomas Tol,Karl Salfinger or Josef Ohlinger. 」、「If Thomas Tol is finishing his fnuction as Chief Executive Officers, Funworld also has the right to pick up his shares...」 等語。
④、另依附於偵卷第七十三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己○○與奧地利汎沃公司 財務長彼得(Vidounig peter)互相通信之E-MAIL中,彼得寫道:「Ple -ase let me inform you, that mr.salfingr will be the direct or for funworld asia, " we dicided yesterday". Please send me all information you need. Please inform thomas thol too.」依上文觀之 ,此次通信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顯在八十八年九月安東和卡爾賽 來台開會之後),而通信內容則謂:我們「昨天決定」讓卡爾賽擔任臺灣 汎沃公司的董事長(director),請通知丁○○○○等語。 ⑤、足見被告丁○○○○,於公司成立之初或於前述卡爾賽、安東來台討論的 會議中,均有被考慮為執行總裁(Chief Executive Officer,簡稱 CEO)或董事長(Chairman)之人選。證人庚○○、己○○證述:在八 十八年九月中旬丁○○○○、卡爾賽、及安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時 ,初步討論要讓卡爾賽擔任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實僅係暫定而非 確定之結論,董事長的人選其實仍有變動可能性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2)、自前述八十八年九月會議後,關於辦理設立臺灣汎沃公司之程序,應如何 確定董、監事名單及聯絡窗口為何等節,被告、告訴人(即奧地利汎沃公    司人員)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間,顯然在認知和聯繫上產生落差     ,情形如下:
 ①、據證人庚○○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後,妳有無再跟汎沃公司   奧地利股東聯絡或文件往返?)我沒有,我有請己○○跟奧地利方面聯絡  文件的取得」、「(在設立登記送件前你們是否有將確定的董監事名單傳 真到奧地利確認?)沒有」、「既然(董監名單有二種版本,為何沒向奧 地利求證?)因為時間來不及,且我們有跟丁○○○○確認」、「我的理  解是丁○○○○作為窗口,應該由他和奧地利確認,而不是由我確認,另 由偵卷第一二一頁最上方的字顯示,丁○○○○應有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所列(董監)名單傳真給奧地利確認」(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 問筆錄)、「(是否文件、金錢都到資誠後,資誠應跟各股東確認董監名



單及董事長人選?)如果股東眾多,我們無法一一確認,通常我們希望每 一個案子都有一指定窗口可供我們聯繫」、「(為何妳理解的是奧地利方 面以湯姆士為窗口?)(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會議有提到,當時我們 在談論到事情如何聯繫時,湯姆士就用一個很可愛的動作比自己,其他人 點頭」、「(為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妳指示張泌莉和丙○○聯絡確認董 監名單?)我當時應是指示己○○與丁○○○○聯絡,至於有一些細節若 聯絡不上丁○○○○,就跟丙○○聯絡,當時張泌莉是己○○的代理」。 其顯認為被告丁○○○○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 。
②、而證人張泌莉則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何會跟丙○○聯絡?)應 是蘇協理(指庚○○)指示。」、「(資誠在處理外人投資公司設立時確 認程序為何?)這個案件我只是代理己○○幾天,該案確認我不了解」、 「(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妳草擬董監名單前,妳知否汎沃公司選定董事長 是何人?)不知道」、「(妳是否曾和奧地利方面汎沃公司的人聯繫過? )沒有」、「(在辦理期間有無傳真任何文件到奧地利?)沒有」(以上 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渠不知何人奧地利汎沃公司與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
③、另證人己○○證稱:「(是否有將偵卷第一一一頁文件<即送件登記之董 監持股名單>,傳真給奧地利的其他股東確認?)沒有」、「(為什麼沒 有把這麼重要的文件,傳真給每位股東確認?)選任董事或董事長是股東 間的責任,我們只是受委託,呈報經濟部登記」、「我從同事知道(名單 )有變動,我認為他們二人(指被告二人)是窗口」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又其於原審訊問證稱:「(提示偵卷第一一一頁 董監名單,你傳真給丁○○○○時,你與他對話內容?)我們要他把文件 確認回傳給我們」、「(你當時在電話中有告訴丁○○○○要他代表全部 投資人確認此份名單?)沒有」、「(既然沒有委任狀,電話交談中亦未 說,你如何認定丁○○○○可以全權代表奧地利股東?)我沒有認定,是 庚○○指示要我傳真文件向他確認」;足認證人己○○雖將董監名單,傳 真給被告丁○○○○,但係依證人庚○○之指示,而證人庚○○認被告湯 姆士.陶係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如前述。 ④、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八十九年夏 天到臺灣主要目的?)我當時替奧地利泛沃科技公司工作,來臺灣汎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替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聯絡,作行銷和業務推廣。我負責的 不是高階層的聯絡溝通。(你是否知道,湯姆士陶擔任臺灣汎沃公司的董 事長?)我不知道。(你是否在八十九年轉告告訴人公司任何員工,有關 當時湯姆士陶擔任臺灣汎沃公司董事長這件事?)沒有。(何時知道湯姆 士陶擔任臺灣汎沃公司的董事長?)二○○一年二月才知道。(八十九年 夏天告訴人公司任何員工是否曾經告訴你湯姆士陶當時擔任臺灣汎沃公司 的董事長?)沒有。因為他們一直以為卡爾賽是董事長。(八十九年夏天 是否認識湯姆士陶先生?)當然我認識他,那時我在這邊工作。(你在八



十九年夏天認識他時,他是做何工作?)president。(是什麼意思?) 是CEO的意思。(那是臺灣的最高職務嗎?)不是chairman,chairman 是卡爾賽。(二○○一年二月你怎麼知湯姆士陶擔任董事長?)有一天湯 姆士陶說他是董事長,叫我離開桃園辦公室,我就跟奧地利駐台代表聯絡 ,他們要我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找公司登記文件,他們說只有董事長湯姆 士陶才能看,必須得到湯姆士陶的允許才能看。那時我才知道他是公司的 董事長。奧地利沒有收到任何文件,他們沒有發現一九九九年創辦的文件 。(八十九年三間奧地利公司有沒有收到湯姆士陶傳的資料?)我不知道 。(臺灣汎沃公司的設立和登記,他《你》自己是否有參與?)沒有。( 你擔任臺灣汎沃公司的職務,你是高階人員還是低階人員?)高階層之間 互相聯絡,我從來沒有幫忙聯絡,我只負責市場行銷、推廣部分、其他簡 單的業務。(是否有負責公司登記?)沒有。::(二○○○年七月證人 有沒有出席關於要設立臺灣汎沃網路公司的會議?)我有參加。(臺灣汎 沃網路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湯姆士陶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審理筆錄)。則據證人甲○○○○ ○○○○○○○○○○○○所陳,伊初並不知被告 丁○○○○登記為董事長,迨二○○一年二月某日,因丁○○○○說他是 董事長,叫其離開桃園辦公室,伊跟奧地利駐台代表聯絡,他們要她去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找公司登記文件,惟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稱只有董事長 丁○○○○才能看,必須得到丁○○○○的允許。始知丁○○○○為公司 之董事長,是證人甲○○○○ ○○○○○○○○○○○○對於被告丁○○○○經登記為董事 長一節時,並未參與。
⑤、而告訴人即奧地利汎沃公司方面,證人戊○○證稱:「(在臺灣汎沃公司 成立期間,是否奧地利汎沃方面有與資誠事務所聯繫設立事宜?)有,一 切聯絡是由安東聯絡」;證人安東則證稱:「(在一九九九年九月與資誠 人員開會時,是否有告訴資誠由誰代表作為與資誠聯絡的窗口?)沒有, 如果有任何問題可與我聯繫」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渠等認為安東為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 ⑥、Ⅰ、被告丁○○○○坦承收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傳真之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新董監名單(附於偵卷第一一一頁),嗣並簽名回傳,渠供稱:前述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傳真給伊的新董監名單只是讓伊確定,伊認為資誠是奧地 利汎沃公司的合法代表,資誠作為奧地利汎沃的代表要伊對此名單表示同 意,如果同意就簽署寄回等語;被告丁○○○○顯不認伊為奧地利汎沃公 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Ⅱ、被告丙○○供稱:因負責人必須 在臺灣有地址,故伊在電話中告訴資誠的人負責人寫湯姆士,這是伊個人 的意見,伊並未說伊代表所有股東,伊認為資誠人員除跟伊談外,應會徵 詢其他股東意見(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亦不 認伊為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Ⅲ、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卓先生和湯姆士先生來我公司,是我邀他們來的 ,汎沃公司請我邀他們來的,::(汎沃公司有沒有說要請誰當董事長? )沒有資料。奧地利公司沒有直接找我,是purgi hitzenbenger來找我。



汎沃公司沒有告訴我說誰當董事長,湯姆士不是董事長,但誰是董事長不 知道。(你請湯姆士、和卓先生來的時候,有沒有問他說為何登記為臺灣 公司董事長?)我有問他。(他答覆你說有,他登記為臺灣公司的董事長 ,你有問他說為何登記?)他說有,聽說要當臺灣公司董事長是要在臺灣 有居所,他以為CEO就是臺灣的董事長。(他有沒有告訴你說登記台灣 汎沃公司的董事長是他做的決定?)他沒有跟我說是誰做的決定,是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替他辦的,是辦公司登記的人告訴他的,是湯姆士跟我講說 是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司登記的人跟他講說要當董事長需要在臺灣有居所。 (湯姆士先生有沒有跟你說他沒有意願當董事長?)他有跟我說假如有人 要他不當,他隨時可以不當。(他在登記台灣汎沃公司董事長這件事情上 ,有沒有跟奧地利汎沃公司聯絡過?)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談」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乙○所陳,其顯為係事後應 purgi hitzenbenger之請求與被告等二人溝通之人,而purgi hitzenbenger對事情瞭解之情形如前述,證人乙○所述,僅可證明被告湯 姆士.陶於是時,亦未自稱伊為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 之窗口。
⑦、綜上①至⑥證人之證述,依奧地利汎沃公司之瞭解,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為安東,並非被告等二人,被告等二人亦均否     認為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誤認被告等二人為窗口,顯為奧地利汎沃公司、被告等二人與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認知上之差距。而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庚○○、鄭興 華及張泌莉所證,均認知被告丁○○○○應登記擔任臺灣汎沃公司的董事 長,惟據證人乙○及甲○○○○ ○○○○○○○○○○○○所證,奧地利汎沃公司並不知道 被告丁○○○○登記擔任臺灣汎沃公司的董事長。 (3)、又卷附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製 作之新董監名單(見偵卷第一二一頁),經訊據被告丁○○○○供稱:伊 有將該份文件傳真給奧地利汎沃公司人員,此有該份文件上以手寫之「 Please forward toKarl.Josef」等語為證,是被告湯姆士辯稱:「因為 我已經把三月三日的名單(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名單)傳給奧地利,因此 我沒有理由懷疑這其中會出狀況」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縱非可採,然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被告、和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三方認知上之歧異,衡情被告二人對於奧地利汎沃公司方面仍認定卡 爾賽為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並無證據證明奧地利汎沃公司已知被 告丁○○○○經登記擔任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長。 (4)、雖證人己○○證稱:伊未對丙○○稱負責人須在台灣有地址等語,然證人 庚○○曾證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時,他們(指 安東、卡爾賽等與會者)當時有一錯誤觀念認為公司負責人須有臺灣的居 留證,她有解釋不需要」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惟 查,該次會議中被告丙○○並未在場,其非必得知董事長並無上述限制及 該次會議中暫定由卡爾賽擔任董事長等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從而被告丙○○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其因而 推舉被告丁○○○○擔任董事長,尚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證人庚○○證稱:「(公司設立期間一直到設立完成後,奧地利公司的人都    一直未再與妳們聯絡過?)沒有」、「(有沒有人跟妳反應董事長登記錯誤    的問題?)沒有」,是堪認告訴人方面自成立臺灣汎沃公司登記被告丁○○   ○○為董事長後,迄至八十九年底,均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甚且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與被告丁○○○○合資新設「汎沃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被 告丁○○○○擔任董事長(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所是承,見 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所庭呈之A份文件(置於原審卷後之牛皮紙袋內)第二頁文件所 示,奧地利汎沃公司人員安東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互相通信之E-MAIL 中,安東寫道:「We got a fax from Mr.Thol,Where Mr.Salfinger is  listed as chairman an CEO, but his name and function i scrossed out」,依上述文件內容,告訴人代理人稱被告丁○○○○完全未知會奧地 利汎沃公司乙節,似非實在;又告訴人代理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告證10) 之會議記錄欲證明,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該次會議中對董   事會成員訛稱:「chairman KarlSalfinger, CEO Thomas Tol」(董事長是  卡爾賽,丁○○○○為CEO),此公司登記成立後之資料,縱屬與事實不 符,亦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且被告丁○○○○已否認前開會議 記錄內容之真正,供稱:「(該)會議記錄是秘書傳真給我訂正,在二00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內容是請我訂正後再回傳,我當時回傳有明確標示我是 董事長和CEO」等語。綜上,本件告訴人奧地利汎沃公司否認知情,雖確 不知情,或係其內部傳達訊息之錯誤,燃其提出本件告訴,尚難謂有理由。 3、臺灣汎沃公司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五十號」 部分:依證人庚○○之證詞,臺灣汎沃公司之地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議中,已授權由丙○○決定。證人庚○○證稱:「(臺灣    汎沃公司地址在八十八年九月會議中)是授權卓(鴻圖)決定,奧地利來開    會的人開會時有授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   人庚○○所提出之會議手稿(附於偵卷第一二六頁),其上關於營業地點之  記載「營業地點-詢問Mr.Thomas Tol,Mr.卓,工業區,長榮矽谷電子專業 區」等語相符,是在該次會議中,安東、卡爾賽等人既已授權被告丙○○決  定公司地址,被告對於臺灣汎沃公司地址,應有最終決定權。依被告丙○○ 供稱:變更登記地址是為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方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應認被告係屬有權將公司之地址辦理變更登記 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五十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五、綜上,由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臺灣汎沃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時,與被告 及告訴人方面對於應如何確定董、監事名單乙節,可能產生認知之歧異;而奧地 利汎沃公司人員於被告丁○○○○被登記為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長後,雖非必然 知情,然被告二人對於奧地利汎沃公司方面仍認定卡爾賽為臺灣汎沃公司之董事



長乙節應不知情,且被告二人決定公司地址,其決定之過程有其原因如前述,自 難遽對被告二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上述證據, 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等人確犯有起訴罪 名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 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對於證人己○○證稱:「係被 告丙○○指示登記由丁○○○○為為董事長」與被告丙○○所辯:「因己○○告 知董事長必須在台有住所,其才與丁○○○○討論並決定由丁○○○○擔任董事 長後,要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其等決定辦理;己○○則復稱未曾告知董事長必 須在台有住所等證詞相互矛盾之處未予詳查,自行解釋被告丙○○對舊公司法有 誤認云云,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且被告丁○○○○並未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擬定之台灣汎沃公司董事長名單傳真至奧地利予告訴人確認,被 告丁○○○○在原審中亦無法出證明渠曾將董事名單變更一事告知告訴人,原審 率予採信被告丁○○○○所稱伊有傳真董事名單云云,亦屬有違經驗法則;另被 告等人未取得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資本額之告訴人同意,擅自指示要求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更改董事長人選後據以辦理公司登記,顯然犯罪,原審未慮此節, 自行推論以被告丁○○○○在台灣有住所,即認由其擔任董事長係符合常情且屬 相當可能之選擇云云,顯然忽視目前外資在台公司,為確保投資大股東之權益, 董事長人選多係大股東指派之人士,僅將公司業務執行交由在台灣有住居所之經 理或執行長之公司實務運作情形,又有認定事實違法不當之處等語,因之請求本 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固非無見,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 前述,被告如非奧地利汎沃公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窗口,自無科其將董 事長名單傳至奧地利汎沃公司義務之理由,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聲請狀所陳或 為一般社會之例,不能遽然援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或縱屬實在,亦無從證 明被告等犯罪,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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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沃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