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75號
TPHM,91,上易,875,200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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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李冠宜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豔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豔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共五組,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會,先後盜標如附表 所示會員之互助會,致使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該被盜標 之人所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於曾豔玲,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豔玲因週轉不 靈而宣告倒會,經會員曾玉壁、癸○○等人發覺有異,乃會同曾豔玲與其配偶游 仁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會商比對統計出曾豔玲盜標之互助會員名 冊,經曾豔玲游仁祥簽名按指印確認後,始悉上情,並由附表壹、貳兩組被盜 標之會員據以向曾豔玲登記債權(被盜標之會員,及附表壹、貳會員登記之債權 ,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之金額。二、案經曾玉壁、癸○○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豔玲供認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五組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惟否認有盜 標會款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會員借標,其後因經濟困難,一時之間無法償 還,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伊之簽名及按指印係被強逼而為云云。然查,依卷附 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五張(見偵查第九七五二號卷 第五至九頁),其會員姓名下方之備註欄,均分別記載「冒標」「死」「委」「 倒會」「未標」等字樣,其右上方並有「曾豔玲」「游仁祥」之簽名及按指印。 告訴人癸○○陳稱,上開五張會單「備註欄」所記載之「冒標」「死」「委」等 字樣,是伊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游仁祥共同在游仁祥辦公室會商比對統計出被盜標 的會員人數。「死」即代表死會,「委」是指會員委託上訴人代為標會,「冒標 」係上訴人夫婦承認有盜標會款之情事。上訴人亦坦承該五張會單上之簽名及指 印確係其所為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第二宗第十四頁)。上訴人雖 以上開會單上之簽押係遭告訴人之強迫所為置辮。然查,證人游仁祥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所提會單是在我們永豐路工廠寫的,我幫她(即上訴人)整理的,會 單上有寫死會的就是已經標走了,其他的就是我們向他們借的週轉金,以他們名 義標會,錢借我使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在本院亦供稱:「活會 就是冒標(即會單上寫冒標字樣者,即活會之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 六頁)各等語。均直認上開五張會單上所寫「冒標」之會員,原本都是「活會」



會員,只不過依上訴人及證人游仁祥所言,皆借給上訴人標取會款而已。亦即上 訴人確有標取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員之會款,情甚明灼。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書 寫「冒標」字樣之互助會員,究竟是如會單上所載遭上訴人「冒標」,抑或是如 上訴人所辯係各該會員借給上訴人標取即「借標」而已。二、上訴人雖自行整理出所謂「借標」之互助會單名冊(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 ),經與告訴人所提上開經上訴人夫婦簽名之互助會單,相互核對,並依上訴人 所提供之互助會員住居所,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喚到庭作證之會員,其中證人申 ○○、林聰能林敬祥、子○○、彭瑞鈺、曹鎮南、許錦文、丑○○、李榮濱、 戊○○等人於原審;謝瑞程(即琇達)、天○○、戌○○、卯○○等人在本院, 均具結證稱就渠等或以真名、或以偏名所參加之各該互助會,均無「借標」其事 等語甚詳,已足證上訴人所辯借標乙情,並非真實。至其他會員或經本院傳喚無 著,或未據上訴人提供會員之真正住居所以供傳喚調查,此部分之調查途徑雖窮 。但依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標取如附表互助會款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舉所謂同意其 「借標」並已到庭作證之會員申○○等人復無一人證稱確有其事等情,足徵上訴 人所指其他未據到庭之會員亦同意其「借標」云云,即無可採信。上開互助會單 所載「冒標」情形,應足信為實在。上訴人徒空以遭告訴人脅迫始簽名、按指印 之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取。又上訴人對於在何時間,以多少金額標 取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款,均不實說,以致於本院無從計算出上訴人每次盜標詐 欺所得之金額。但附表壹、貳兩會被盜標之會員,曾於上訴人所召集之債權人會 議中登記其債權金額(如附表壹、貳之登記債權金額欄所載),此據上訴人及證 人游仁祥供證在卷,並有債權登記表二張為證(見偵查第九七五二號卷第二一、 二二頁)。依該登記之債權總額已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則上訴人詐欺所得之金額 應在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上訴人曾豔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當次 開標時之詐欺行為,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 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標之會員人數,與前述經上訴人簽 認之會單上所載之名單不符,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有冒標之情事,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盜標他人會款,所得金額甚夥,致使被害之會員可能因此斷送其 經濟來源,影響民間金融秩序,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上訴人在本院雖自白其標取附表所示之會款均有填寫標單云云。然查,檢察官並 未起訴及此部分之事實,而所謂之標單並未扣案,上訴人亦未能提供任何標單以 供調查。茲參酌告訴人等陳稱,上訴人盜標時,都是對某人說該會由另一人以多 少錢得標,但又對另一人說是另外一人以不同的金額得標,每人的說詞不一,所 收的會款也不同,不清楚到底有無寫標單或寫何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四十一頁)。卷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上訴人此 部分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僅憑其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



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自毋庸為裁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壹、A組互助會,含會首共四十名,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 每會貳萬元,採內標制,底標貳仟元。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二巷五號。 冒標情形如下:
┌────┬─────┬─────┬─────┬─────────────┐
│互助會單│會單所載 │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 登記債權金額 │
│編號 │會員姓名 │ │ │ (新台幣,下同) │
├────┼─────┼─────┼─────┼─────────────┤
│ 3 │ 琇達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4 │ 方雅齡 │ 不詳 │ 不詳 │無 │
├────┼─────┼─────┼─────┼─────────────┤
│ 9 │ 陳明雄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16 │ 申○○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6 │ 陳雲玉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35 │ 彭瑞鈺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36 │ 曹正南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37 │ 壬○○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貳、B組互助會,含會首共四十名,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



每會貳萬元,採內標制,底標貳仟元。地點:同前。 冒標情形如下:
┌────┬─────┬─────┬─────┬─────────────┐
│互助會單│會單所載 │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 登記債權金額 │
│編號 │會員姓名 │ │ │ (新台幣,下同) │
├────┼─────┼─────┼─────┼─────────────┤
│ 2 │ 方春雄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3 │ 劉素貞 │ 不詳 │ 不詳 │無 │
├────┼─────┼─────┼─────┼─────────────┤
│ 4 │ 羅美麗 │ 不詳 │ 不詳 │無 │
├────┼─────┼─────┼─────┼─────────────┤
│ 5  │ 丙○○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7 │ 酉○○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8 │ 日昇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12 │ 丑○○ │ 不詳 │ 不詳 │無 │
├────┼─────┼─────┼─────┼─────────────┤
│ 15 │ 曹正南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16 │ 鄭順吉 │ 不詳 │ 不詳 │無 │
├────┼─────┼─────┼─────┼─────────────┤
│ 17 │ 庚○○ │ 不詳 │ 不詳 │無 │
├────┼─────┼─────┼─────┼─────────────┤
│ 18 │ 彭瑞鈺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19 │ 寅○○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1 │ 甲○○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2 │ 乙○○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3 │ 鍾明益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4 │ 丁○○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6 │ 戌○○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27 │ 飛香 │ 不詳 │ 不詳 │無 │
├────┼─────┼─────┼─────┼─────────────┤
│ 31 │ 林敬祥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32 │ 陳素梅 │ 不詳 │ 不詳 │無 │
├────┼─────┼─────┼─────┼─────────────┤
│ 33 │ 己○○ │ 不詳 │ 不詳 │六十八萬元 │
├────┼─────┼─────┼─────┼─────────────┤
│ 34 │ 郭怡伶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38 │ 鄭順吉 │ 不詳 │ 不詳 │無 │
├────┼─────┼─────┼─────┼─────────────┤
│ 39 │ 林聰能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 40 │ 癸○○ │ 不詳 │ 不詳 │七十萬元 │
└────┴─────┴─────┴─────┴─────────────┘
參、C組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五名,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 每會貳萬元,採內標制,底標貳仟元。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七 弄三八號。
冒標情形如下:
┌────┬─────┬─────┬─────┬─────────────┐
│互助會單│會單所載 │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 登記債權金額 │
│編號 │會員姓名 │ │ │ (新台幣,下同) │
├────┼─────┼─────┼─────┼─────────────┤
│ 2 │ 李榮濱 │ 不詳 │ 不詳 │ │
├────┼─────┼─────┼─────┼─────────────┤
│ 5 │ 壬○○ │ 不詳 │ 不詳 │ │
├────┼─────┼─────┼─────┼─────────────┤
│ 6 │ 李明興 │ 不詳 │ 不詳 │ │
├────┼─────┼─────┼─────┼─────────────┤
│ 8 │ 己○○ │ 不詳 │ 不詳 │ │
├────┼─────┼─────┼─────┼─────────────┤
│ 15 │ 辛○○ │ 不詳 │ 不詳 │ │
└────┴─────┴─────┴─────┴─────────────┘
肆、D組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三名,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每會參萬元,採內標制,底標參仟元。地點:同附表壹。 冒標情形如下:
┌────┬─────┬─────┬─────┬─────────────┐
│互助會單│會單所載 │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 登記債權金額 │
│編號 │會員姓名 │ │ │ (新台幣,下同) │




├────┼─────┼─────┼─────┼─────────────┤
│ 4 │ 許錦文 │ 不詳 │ 不詳 │ │
├────┼─────┼─────┼─────┼─────────────┤
│ 6 │ 陳金雪 │ 不詳 │ 不詳 │ │
├────┼─────┼─────┼─────┼─────────────┤
│ 7 │ 林獻堂 │ 不詳 │ 不詳 │ │
├────┼─────┼─────┼─────┼─────────────┤
│ 9  │ 戊○○ │ 不詳 │ 不詳 │ │
├────┼─────┼─────┼─────┼─────────────┤
│ 12 │ 辰○○ │ 不詳 │ 不詳 │ │
├────┼─────┼─────┼─────┼─────────────┤
│ 13 │ 一隆工業 │ 不詳 │ 不詳 │ │
├────┼─────┼─────┼─────┼─────────────┤
│ 15 │ 天○○ │ 不詳 │ 不詳 │ │
├────┼─────┼─────┼─────┼─────────────┤
│ 17 │ 蘇陳振南 │ 不詳 │ 不詳 │ │
├────┼─────┼─────┼─────┼─────────────┤
│ 19 │ 亥○○ │ 不詳 │ 不詳 │ │
├────┼─────┼─────┼─────┼─────────────┤
│ 23 │ 午○○ │ 不詳 │ 不詳 │ │
├────┼─────┼─────┼─────┼─────────────┤
│ 26 │ 巳○○ │ 不詳 │ 不詳 │ │
├────┼─────┼─────┼─────┼─────────────┤
│ 30 │ 日日捲門 │ 不詳 │ 不詳 │ │
├────┼─────┼─────┼─────┼─────────────┤
│ 31 │ 卯○○ │ 不詳 │ 不詳 │ │
└────┴─────┴─────┴─────┴─────────────┘
伍、E組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一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止,每會貳萬元,採內標制,底標貳仟元。地點:同附表參。 冒標情形如下:
┌────┬─────┬─────┬─────┬─────────────┐
│互助會單│會單所載 │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 登記債權金額 │
│編號 │會員姓名 │ │ │ (新台幣,下同) │
├────┼─────┼─────┼─────┼─────────────┤
│ 2 │ 陳泰祥 │ 不詳 │ 不詳 │ │
├────┼─────┼─────┼─────┼─────────────┤
│ 16 │ 浴生 │ 不詳 │ 不詳 │ │
├────┼─────┼─────┼─────┼─────────────┤
│ 23 │ 郭萬國 │ 不詳 │ 不詳 │ │
├────┼─────┼─────┼─────┼─────────────┤




│ 30 │ 郭仁豪 │ 不詳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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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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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