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6號
ULDV,93,訴,276,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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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口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茂三
  訴訟代理人 蘇國平
        林裕欽
        李鉷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當庭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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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