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 六一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押扣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 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 等語;並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均為影本)等為證。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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