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糧全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 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 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需 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 計付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至106年7月3日為止,尚積欠311,757元(含本 金299,962元、已到期之利息11,087元、違約金700元、手續 費8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3,7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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