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楊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522 元,及其 中20萬4,923 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逾期手續費 之請求。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Shop&Dine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7%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4年8 月25日 止,尚積欠荷蘭銀行32萬3,522 元暨其中本金部分20萬4,92 3 元未清償。又荷蘭銀行前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復經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再經宜泰公司於104 年8 月 4 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 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 點,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522 元,及其中20萬4, 923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Shop&Di ne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資料 檔、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2萬3,522 元及其中20萬4,923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至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業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 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 收取年息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信用卡、現金 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 一般存款週年利率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要 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至原告雖非銀行, 且其輾轉受讓發卡機構即荷蘭銀行之上開信用卡債權,雖在 上開銀行法增修生效以前,然荷蘭銀行自104 年9 月1 日起 ,既因上開銀行法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 求超過年息15% 之利息,受讓債權之原告理應同受上開銀行 法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年息15% 之利息。因 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 為
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本件 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 附帶請求,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3,6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仍均應由被告負擔。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及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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