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楊 玓
被 告 林祺縉(原名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7年12 月9 日止,分期逐月攤還本息,第1 至12個月,利息按週年 利率6%固定計算,第13至36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7.45% 機動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 ,又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如前,則 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 0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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