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曹睿華
曹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庭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祥泰、林瑞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睿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曹庭豪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祥泰、林瑞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睿華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睿華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曹祥泰、林 瑞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3筆 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02,009元,約定於借用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56期,以每1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 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曹睿華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曹祥泰、林瑞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曹祥泰、林瑞玉已分別於105年12月8日 、100年6月 8日死亡,被告曹庭豪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 等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曹祥泰、林瑞玉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 、本院104年2月12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2第21號函、本院家 事庭106年7月4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3號函、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曹祥泰、林瑞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 1項復有 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曹庭豪於繼承被繼承人曹祥泰、林瑞玉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曹睿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5,15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0元),因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於被告曹庭豪之居 所,已由被告曹庭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公示送 達費應由原告負擔,其餘 5,070元由被告曹庭豪於繼承被繼 承人曹祥泰、林瑞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睿華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