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564號
ULDM,93,聲,564,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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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原審理案號
: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挖土機(日本製KOMATSU PC-200型)應發還扣押物持有人甲○○,並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駕駛扣案之挖土機(日本製KO MATSU PC-200型),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四六0、二一二之七、二 一二之八地號土地挖採土方,該挖土機業經拍照完畢,證據應已獲得保全,聲請 人所有機具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駕駛挖土機(日本製KOMATSU PC-200型),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 崙小段四六0、二一二之七、二一二之八號地號土地,挖採土方之事實,業經被 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挖土機照片在卷可稽。觀之挖土機照片 ,被告甲○○駕駛之挖土機,其車身全部,均已在現場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 。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應可認定。參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查獲本案時,被告甲○○為挖土機駕駛人,應為扣押物持有人無誤。揆諸上述 說明,扣案之挖土機已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持有人甲○○,並命負保管之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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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