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515號
KLDV,106,基簡,515,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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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雪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515 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萬元(以上訴人於上訴暨理由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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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