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第四七二
七號、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劉明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嘉義市○區○○○路八六號前,由劉明宗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興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 誤為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七R—三四七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 車鎖,戊○○則負責在場把風,二人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車內 手套、帽子、紡織品原料等物品,棄置於嘉義縣溪口鄉上坪二十二分十二號電 桿附近之竹筍園內,而將該自用小貨車據為己有,供為代步所用,嗣於同年月 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地○道之天橋上查獲該部車輛 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戊○○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四五號前, 利用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LYY— 九三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 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三三巷內查獲該機車。(三)同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戊○○又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一一七號 前,利用車輛門窗未上鎖及鑰匙放置在車上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乙○○ 使用之車牌號碼SP—三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車 內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取出隨身攜帶,嗣戊○○因將該車輛停放在雲林縣 土庫鎮與大埤鄉交界之北港溪聯美大橋下,為不知名之人所竊取,而不知去向 。員警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在戊○○身上查獲乙○○之全民健 康保險卡,始得悉上情。
(四)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戊○○又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七六號己○ ○之倉庫內,利用倉庫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倉庫內己○○所有肥料攪拌 機一台、農藥二箱、稻米一包及鉗子、螺絲起子各三支,旋轉板手、六角板手 、破壞剪各一支等物品。得手後,將肥料攪拌機、稻米等物品出售得利,而鉗 子、螺絲起子、旋轉板手、六角板手、破壞剪等物品則放置在上開車牌號碼L YY—九三七號機車置物箱中供己所用。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 分,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三三巷內連同該機車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就車輛失竊經過及車內物品指認之證訴。 2、同案共犯劉明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3、警卷中員警帶同劉明宗至丟棄手套等物品的現場指認照片四張及現場尋獲之手 套二支。
4、車牌號碼七R—三四七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一份。 5、車牌號碼七R—三四七0號自用小貨車交由丙○○領回之保管書一紙。 6、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 1、被害人丁○○、乙○○、己○○於警訊中,就車輛或物品失竊經過情形與確認 尋獲物品之證訴。
2、警卷所附失竊物品、竊盜現場指認照片十五張。 3、車牌號碼LYY—九三七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各一份。 4、車牌號碼LYY—九三七號機車及鑰匙交由丁○○領回;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交乙○○領回;鉗子、螺絲起子各三支,旋轉板手、六角板手、破壞剪各一支 等物品則交己○○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 5、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劉明宗用以行竊之工具為長約十公分之鋼質六角板 手云云。
2、然查,劉明宗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車鎖竊取車輛等情,業據劉明宗 在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無誤,此亦與被告在警訊中所承相符。再衡情車輛車門及 車鎖,可供插入破壞之縫隙甚狹,絕難以六角板手撬開,應以質硬型尖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破壞,始較符合常情,被告此部分翻覆之供述,與事實相違背,應 無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車輛車門及車鎖,其質硬而堅實之程度可知,客觀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因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劉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為上開四件竊盜行為,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 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連續再犯竊盜罪,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 強健,卻不知努力工作,以正途謀生,其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竊盜之動機是因為之前吸食毒品,偷東西去買毒品,其犯罪目的並不足憐憫。
再其僅國小畢業,學歷不高,智識程度較淺薄。而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屬 平和,並無涉及不法暴力。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猶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大 埤鄉○○村○○路四四八號前,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MHE—四六五號機 車一部得手。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轉售與不知情之庚○○,涉嫌觸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之判斷: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2、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無非以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 ,因騎乘車牌號碼MHE—四六五號機車,為警在嘉義縣溪口鄉中油加油站前 查獲,而據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該機車係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在嘉義縣溪口鄉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得。再被告雖 否認上情,但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先供稱不認識庚○○,經提示庚○○口卡後, 又改稱是朋友「劉勝清」的叔叔,顯然被告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辯可信性可值 懷疑等,為被告涉案事證。
3、然查,庚○○於警訊時先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在嘉 義縣溪口鄉七—十一超商前,賣我二千元,我前付給他一千元,戊○○說有錢 再給他」(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嘉民警三字第0九二00八三 五七四號卷第二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向他借的,我本來要向他 買,後來因為不夠錢,所以我要求他借我就好,結果隔天就被查獲」云云,對 於機車究竟是向被告借用,抑或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 再者,庚○○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之前沒有看過被告騎乘該機車,後來問被告 最近有沒有車子可以借用騎乘,因為想要騎乘幾天,二人約好地點後,當天他 先坐計程車到溪口鄉的便利商店附近打彈珠,被告騎乘該機車後到,因為只是 臨時騎幾天,所以沒有向被告拿行照,機車借到後他就離開,並不知道被告如 何離開云云。果若證人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去向被告借用機車,且如偵查中所言 ,不知道機車是贓車,僅止於懷疑而已,依常情而言,證人大可直接搭乘計程 車到被告住居所或停放機車處取車,何用再約定一個對於二人而言,都需搭乘 交通工具才能到達,而極不方便的地點。此種約定在外,交付交通工具之「借 用」或「交易」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甚者,庚○○由警訊、偵查之嫌疑人
,到本件審理之證人,其先脫免竊盜罪責,再脫免故買贓物罪責,避重就輕之 舉措,甚為明顯。因此庚○○在警訊、偵查及本院所為反覆不定之供詞,尚不 足成為被告確實竊盜機車之積極證據。
4、再者,被告在偵查中縱使對於庚○○之身分有所保留,所辯諸情可信度有值得 懷疑的情形,但不能在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偷竊的情形下,僅僅因為被 告所辯值得懷疑,就認為被告確實涉犯竊盜,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提出之證 據,既然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以及無罪推定之 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此部分公訴事實,雖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但檢察官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與前述有罪部分從一重處斷,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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