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500號
KLDV,106,基簡,50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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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胡水火
訴訟代理人 胡意忠
被   告 張金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32⑴、132⑵、129⑴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暨遮雨棚,編號132⑴面積八十一‧二二平方公尺、編號132⑵面積十‧九一平方公尺、編號129⑴面積十六‧二五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百零八‧三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述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雖列有請求被告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惟亦表明正確位置、面積俟本院 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補正,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嗣後 進行測量並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民國106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到院(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依前述複丈測量結果 (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更正 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更正前、後就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 及面積或有增減,惟此應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意忠前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針對門 牌新北市平溪區南山坪28號房屋占用重測前平溪區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129 地號〈重測後為平溪區南山二段132 地號〉 範圍,下稱甲案)、102 年度基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針 對門牌新北市平溪區南山坪28號房屋占用重測前平溪區十分 寮段南山坪小段145-6 地號〈重測後為平溪區南山二段 129 地號〉範圍),均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甲案 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嗣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基再簡字 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乙案並經胡意忠與被告在 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上訴程序中作成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1 號調解筆錄。兩造並於本件訴訟均表示現今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以往之門牌即為「新北市 平溪區南山坪28號」(亦即,甲案及乙案所爭訟之地上物與 本件訴訟所爭訟之地上物相同)。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 之聲明相同而言。本件原告為胡水火,前案(甲案及乙案) 之原告為胡意忠(其在本件僅係訴訟代理人),二人為不同 之自然人,自非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為原告胡水火 與共有人胡水金胡意清胡意忠等4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4 分之1 ,其上一部竟被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未辦登記房屋及雨棚(該圖中編號 132⑴、132⑵、129⑴) 所占用。原告於83年6 月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 筆土地 共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後迄今十餘年,上述土地一直 由被告無權源占有使用中。上開靜安路3 段130 號房屋,與 前案即鈞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55 號事件、100 年度基簡字 第189 號事件中之南山坪28號房屋,實為同一棟房屋。 ㈡依民法第765 條及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所有 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 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如承受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 約定由承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



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受人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又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 農業發展,用以農地使用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 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例。本件被告雖提 出賣斷房屋地基契約書主張對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惟前 述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非系爭土地,縱使最後認定當初 買賣雙方誤認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屬實,然查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 屬農業用地中管制最嚴格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 爭契約書條款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之約定,就該 特定部分土地,當時原告之先父復不能予以分割或移轉共有 登記與被告,則本件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等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 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 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 給付為標的(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約定,其 契約依法仍為有效除外),系爭土地於59年時既仍不得分割 或移轉為共有,又被告對系爭土地無自耕能力,而當時買賣 雙方並無任何法令變更之預期,即無民法246 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之情形,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甚為明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胡意忠前已提民事訴訟, 於鈞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101 年度基再簡字第1 號 、102 年度基簡第255 號民事判決等,皆為勝訴,請求參據 上述判決。
㈢被告提出匯款書及收據條,似乎想主張其與原告有租約關係 存在。然而,前述匯款書及收據條均係因胡意忠在前案曾與 被告作成調解筆錄,被告因此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予胡意忠 ,調解筆錄所附協議書笫八條有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 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除甲方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甲方同意 如因其他共有人之因素,致乙方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乙方 不需再給付第二條所給付之租金」(前述租金係指土地使用 補償費),故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之效力不 及於原告。被告因在系爭農地興築違章建築而違反農地農用 之規定,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向市政府申請開發,原告曾嘗試 與被告調解,均不得要領。被告上開房屋占用系爭農地,導



致原告無法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於公法上及私權上權利之行使均遭受窒礙,始依法提起本件 排除侵害之訴訟,誠非得已。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殊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係以起訴時往前推算五年,以租約行情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五年共計18萬元,起訴後係 按租約行情 3,000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得出 15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29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雨棚(該圖中編號132⑴、 132⑵、129⑴)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整之損害金。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之父親胡欲智於59年5 月26日訂立買斷房屋地基 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有私有房屋地基座落台北 縣○○鄉○○村○○○000號及149號兩筆,其中寬貳拾公尺 、深陸拾台尺,願以價款柒仟元正賣與平溪鄉南山村2 鄰14 號張金造先生為業,自立約日起上開房屋地基產權為買主張 金造所有,任由其自由使用,與立約書人無關,分割測量費 用由立約書人自行負責,過戶由買主負擔費用,又立約書人 供應食水不得阻擋。以上協議各節均係兩願,各無反悔,恐 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被告之 房屋門牌現為靜安路三段130 號,以前門牌為南山坪28號。 胡欲智是土水師傅,胡欲智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中, 不僅依買賣契約供應食水,且參與興建。胡欲智在82年4 月 26日過世,於過世前不曾向被告表示上開買斷房屋地基契約 書因法律規定而無效,要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原告是胡欲智 之繼承人,胡欲智既是出賣人且又未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 原告應不得與胡欲智為意思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與胡欲智於59年5 月26日簽立上述契約書,買賣價金為 7,000 元,胡欲智當日收款 6,500元並簽立收據,因當時無 法移轉登記,又考量土地已先點交予被告建造房屋,由被告 為使用收益,故留 500元價金未交付,待土地將來完成移轉 登記後,再交付剩餘之 500元。胡欲智於被告建屋過程,有 參與興建,且於過世前,不曾向被告表示買賣契約無效而要



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於83年6 月7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但始終不曾向被告 主張是無權占有,且被告有向原告之胞弟胡意忠依調解內容 支付補償費或租金。因此,被告與胡欲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已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該買賣 契約不應解釋為無效。系爭土地於59年買賣後,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然雙方當時均知有於法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 ,則若非被告與胡欲智確存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沒有理由尚有前述事證之發生。依常理而 言,當事人既簽立契約,當然希望契約合法成立且有效,在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不可能要簽立一個無效之契約。何況,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廢止,不僅胡欲智 在廢止之前未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原告在83年為分割繼承 登記後,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竟於法規廢止近15 、16年以後,才主張契約有無效情事,應有違民法第148 條 之規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十分寮段南山 坪小段129 地號)、南山二段129 地號(重測前為十分寮段 南山坪小段145-6 地號)係由原告胡水火、原告訴訟代理人 胡意忠、訴外人胡水金胡意清四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在上述二筆土地各為4 分之1 ,四位共有 人均係於83年6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4 月26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含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 2 筆土地之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 年 3 月2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273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且為兩造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 及代理人至現場勘驗得知,系爭地上物臨靜安路,靜安路是 雙向車道(每一行向各一車道),該房屋有二層樓,與靜安 路三段132 號房屋緊鄰且使用共同壁,屋前有凸出之陽臺, 屋後有搭設雨棚,屋內有各式生活用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91頁)。本院囑託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地上物(含房屋本體、雨棚)坐 落系爭132 地號及129 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測量結果,業 經該所於106 年6 月27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6951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 ,附圖顯示編號132⑴面積81.22平方公尺、129⑴面積16.25 平方公尺(均為房屋本體)、編號132⑵面積10.91平方公尺 (雨棚)占用系爭2 筆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08.38平方公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 情,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胡意忠曾對被告提起 請求排除侵害之訴(即上述甲案、乙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含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事件、102 年度基簡字第255 號(含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 、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 號)事件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 ㈡關於請求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主張有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上述範圍,業經原告 否認在卷,關於被告所稱有權占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2.被告提出於59年5 月6 日與原告之父胡欲智簽訂之房屋基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陳稱其有向胡欲智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於 系爭2 筆土地之範圍,胡欲智並參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查 前述契約書雖記載地號為南山坪145 號及149 號,惟被告提 及此應係誤載,而甲案卷內顯示證人即鄰近之親友胡正吉曾 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之父親胡欲智購買系爭28號(指 南山坪28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之後被告即僱人興建系爭 28號房屋,因興建房屋在我們這個地方是屬於公眾的事務, 大家都會幫忙,胡欲智是土水師傅,也有參與興建等語,故 甲案判決採信胡正吉上開證言,認定原告之父胡欲智出售之 土地確為系爭28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本院亦表認同,是以 ,堪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所占用系爭2 筆土地範圍 ,應曾有向胡欲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而約定購買之情事。 然而,59年間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前述規定於 64年間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後於89年 間刪除前述規定)。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或「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立法意旨乃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因此係指承受人於承受 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 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2 筆土地均屬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00006225 號函可知,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倘於59年至61年間申請買賣登記時,買受人應檢附自耕能力 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卷第 144 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確為上述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 所指之「農地」。被告在甲案原不否認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 (100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卷第135 頁),且購買系爭土地 之目的在供興建房屋之用,嗣後雖改稱於訂約時係具備自耕 能力,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行業與職業」欄記載「自耕 農」為證,然而,被告未能提出當時有效之「私有自耕農地 移轉保證書」或「自耕能力證明書」,且觀諸被告之戶籍登 記簿影本「行業與職業」欄,前後記載有煤礦、煤礦工、無 、農畜狩、自耕農等項,其中自耕農乃最後登記之職業,其 上並註記「85.5.8職變」,新北市平溪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 8 月22日新北平戶字第1000001931號函亦說明被告係於85年 5 月8 日申請變更登記職業內容為自耕農(100 年度基簡字 第189 號卷第154 至155 頁、第166 至167 頁),足認被告 以往應係從事煤礦業,其在戶政機關變更職業登記為自耕農 之時間(85年)距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59年)已 有26年之久,自無從憑前述戶籍登記簿影本認定被告於訂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具有自耕能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締約時確有自耕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於 59年締約時具備自耕能力。又細觀上述賣斷房屋地基契約書 ,其內載明「上開房屋地基產權」等語,顯見購買系爭土地 係為興建房屋所用,而非用於耕作,則買賣雙方於訂立買賣 契約之初,均已明知買受系爭土地非欲從事耕作使用,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時,既不具自耕能力,且係為興建房屋所用, 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非能自任耕作,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



,自係違反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3.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 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 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以承買後 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者,即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買賣契約為有效(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之 賣斷房屋地基契約書,其上既無記載任何「雙方同意:待日 後法令修改,或被告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後,賣方願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 之約定,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或始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2 筆土地既屬私有農地,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既無自任耕作 之能力,客觀上係為興建系爭房屋所用而有不能自任耕作之 情形,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又無任何「認為不能之情形可以除 去,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自應認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無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事存在,依第246 條第1 項 本文,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 ,被告即難認有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抗辯係因 買受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4.準此,被告與原告之父胡欲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且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胡欲智於生前縱 未向被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影響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仍得向原告提出無效之主張。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 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亦不能以 所有權人未於取得所有權時立即行使權利為由,而認其嗣後 不得行使權利。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抗辯因 買受土地而屬有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其辯稱胡欲智生前 未主張無效、各繼承人於83年間取得所有權後亦未主張無效 ,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更無足採。至於被告雖曾 依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含附件協議書)之 內容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予胡意忠,經胡意忠簽立收據為憑



(依協議書第二條提及「乙方同意自103 年4 月1 日起補償 甲方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土地使用費新臺幣參仟元,租金之 交付方式為年繳方式……」等文字可知,該協議書雖有出現 「租金」字眼,惟雙方真意係指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 費),惟此僅係被告與胡意忠間之法律關係,前開調解筆錄 所附協議書尚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土地除甲方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甲方同意如因其他共有人之 因素,致乙方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乙方不需再給付第二條 之租金」(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 號卷第147 至149 頁) ,顯然被告應知上開調解筆錄(含附件協議書)效力並不及 於胡意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原告以其土地所有權遭受被告 侵害占用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應屬有理由。
㈢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 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 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 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就上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範圍,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使用前述土地,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 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6元,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 、於105 年度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有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提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 基簡字第189 號卷內所附南山坪小段1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55 號卷內所附南山坪小段 14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此外,公告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 系爭2 筆土地於102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 於105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20元,亦可據此而 推知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憑,是原告所指 於起訴時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應指「自101 年2 月16日起 至106 年2 月15日止」。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之總面積為108.3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本院於勘驗時查知 被告就上述地上物正在居住使用,除相鄰靜安路三段132 號 房屋外,附近無其他民宅,亦無商店,四周為草木植物,遠 離繁榮市區,綜參上情,本院認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以原告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算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方為合理, 原告主張以租約行情每月 3,000元計算,並未提出客觀可信 之資料加以佐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胡意忠雖與被告在前案 作成調解筆錄,惟當時議定內容與效力僅及於被告與胡意忠 間,亦無從據以作為本件訴訟之計算標準,為本院所不採。 3.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再以原告權利範圍 4 分之1 加以計算,爰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473 元(參後附計算式),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參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 4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1元(參 後附計算式),尚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以所有權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2⑴、129⑴、132⑵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號房屋及雨棚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元,並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被告交還 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2 筆土地 範圍之價額核定為68,279元(系爭2 筆土地之106 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63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計為108. 38平方公尺,630×108.38=68279.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 (僅就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有一部分 敗訴,此等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訴訟費用命 均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准假 執行,本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計算式:
101年2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間有319日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5日間有46日101年:56×108.38×0.05×319/365=265.2≒265102至104年:64×108.38×0.05×3(年)=1040.4≒1040105年至106年:96×108.38×0.05×(1+46/365)=96×108.38×0.05×1.13=587.8 ≒588265+1040+588=1893
1893×1/4(原告之權利範圍)=473.25≒473每月:96×108.38×0.05÷12×1/4=10.8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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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